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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陳韋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 上訴人 林勁緯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母陳林鳳嬌曾擔任被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20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並提供陳林鳳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

嗣陳林鳳嬌於民國110年1月間死亡,因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普通保證人,而伊為陳林鳳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陳林鳳嬌上開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伊分別於110年6月2日匯款385萬3235元、同年月8日匯款198萬3446元以清償系爭貸款所餘欠款,伊就清償限度內即582萬6461元承受債權人即聯邦銀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82萬646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萬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實際係陳林鳳嬌所借,伊僅係擔任出名借款人,陳林鳳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聯邦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系爭貸款還款專戶(下稱甲帳戶)係用以償還聯邦銀行系爭貸款本息。又系爭貸款於109年6月23日撥款400萬元至甲帳戶後,同日即轉帳34萬9635元、15萬8187元至陳林鳳嬌指定帳戶用以償還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文和先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欠款,嗣於109年6月29日轉帳168萬7000元至陳林鳳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系爭貸款又於110年1月6日撥款200萬元至甲帳戶後,於110年1月11日轉帳50萬7646元至乙帳戶。另倘認伊為實際借款人,上訴人既否認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則陳林鳳嬌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伊對陳林鳳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自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代償之金額即應扣除270萬2468元(計算式:349635+158187+0000000+507646=0000000),方能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至130頁):㈠被上訴人有以其名義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09年12月11日向

聯邦銀行申辦貸款,上二筆貸款之保證人均為陳林鳳嬌,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經聯邦銀行於109年6月23日撥款400萬元至甲帳戶,於110年1月6日撥款200萬元貸款至甲帳戶。

㈡系爭貸款於109年6月23日撥款400萬元至甲帳戶後,同日即轉

帳34萬9635元、15萬8187元予陳林鳳嬌,用以償還其配偶陳文和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款項,並於109年6月29日轉帳168萬7000元至乙帳戶。

㈢系爭貸款又於110年1月6日撥款200萬元貸款至甲帳戶後,於110年1月11日有轉帳50萬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乙帳戶。

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正義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所示款項匯至陳林鳳嬌所有乙帳戶。

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吳麗滋於109年6月29日有自被上訴人所有甲帳戶匯款180萬元至林正義帳戶。

㈥吳麗滋於110年1月11日有自被上訴人所有甲帳戶匯款50萬元至林正義帳戶。

㈦系爭貸款之400萬元貸款部分,於10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3

日之每月應還本息為2萬426元,同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之每月應還本息為2萬407元;200萬元貸款部分,於110年1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之每月應還本息為2萬388元,同年5月24日有再另還本息9918元。

㈧陳林鳳嬌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甲帳戶。

㈨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2日匯款385萬3285元、110年6月8日匯

款198萬3476元(上開金額含匯費50元、3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甲帳戶,系爭貸款因而清償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繼承法律關係,就系

爭貸款清償582萬6461元,主張承受聯邦銀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所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貸款實際為被上訴人借貸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有以其名義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09年12月11

日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上二筆貸款之保證人均為陳林鳳嬌,並以陳林鳳嬌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經聯邦銀行於109年6月23日撥款400萬元至甲帳戶,又於110年1月6日撥款200萬元貸款至甲帳戶;系爭貸款於109年6月23日撥款400萬元至甲帳戶後,同日即轉帳34萬9635元、15萬8187元予陳林鳳嬌,用以償還其配偶陳文和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款項,並於109年6月29日轉帳168萬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乙帳戶;系爭貸款又於110年1月6日撥款200萬元貸款至甲帳戶後,於110年1月11日有轉帳50萬7646元至乙帳戶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是由上開二筆貸款撥入甲帳戶後旋即轉帳34萬9635元、15萬8187元予陳林鳳嬌配偶陳文和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款項,及陸續轉帳168萬7000元、50萬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之乙帳戶,足見陳林鳳嬌應非僅係單純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及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提供人。

⒊又系爭貸款之400萬元核撥後,每月應還本息為2萬426元至

2萬407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陳林鳳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將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甲帳戶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認系爭貸款之借款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惟陳林鳳嬌於其中400萬元撥款後,仍至少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各2萬元至甲帳戶,以供償還系爭貸款每月應付之本息;倘系爭貸款實際借款需求人為被上訴人,則何以陳林鳳嬌於上開日期仍提供與應還本息相當之金額至甲帳戶還款,顯與常理有違,陳林鳳嬌於系爭貸款核撥後,即有轉帳前開金額清償其配偶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又匯款前開款項至陳林鳳嬌所有之乙帳戶,顯見陳林鳳嬌實應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而得為支配甲帳戶內之款項動用,並同意償還系爭貸款按月所應還之本息,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鳳嬌等語,核屬有據。至陳林鳳嬌雖於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日期轉帳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金額至甲帳戶,而與每月應付之本息金額尚有差距,然系爭貸款先於109年6月撥款400萬元後,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再向聯邦銀行申辦增貸,經聯邦銀行於110年1月6日撥款200萬元貸款至甲帳戶,且於110年1月11日有轉帳50萬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乙帳戶等節,已如前述,足認陳林鳳嬌至110年1月間仍有周轉資金之需求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因陳林鳳嬌手頭資金不足,而未提供足額之應還本息,甲帳戶尚有留存部分核撥之貸款得供扣款,當時未即要求陳林鳳嬌補足差額等語,自有可信之處。

⒋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吳麗滋證稱:陳林鳳嬌為伊配

偶林正義之大姊,陳林鳳嬌因缺錢,銀行的人員稱其年紀已大,無法貸款那麼多,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陳林鳳嬌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貸款撥款後,陳林鳳嬌有委託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清償50幾萬元之貸款,並有匯款160餘萬、50餘萬元至陳林鳳嬌乙帳戶,又因陳林鳳嬌生前陸續向林正義借款300餘萬元,因屬姊弟關係,故未簽立借據,部分借款是林正義以現金幫陳林鳳嬌還給外面債主,部分則係以林正義名義匯款至陳林鳳嬌乙帳戶,因此系爭貸款其餘部分是償還陳林鳳嬌積欠林正義之借款;陳林鳳嬌原先係認400萬元應該足夠,其中有還快200萬元給林正義,嗣陳林鳳嬌實際資金需求不夠,又跟林正義及伊借200萬元,其後又再增貸200萬元,陳林鳳嬌表示會先還林正義及伊1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4、210頁);並參以陳林鳳嬌於聯邦銀行撥款400萬元時指示匯出部分款項至其乙帳戶或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欠款,且因款項不敷使用,於增貸撥款200萬後仍按其指示匯出部分款項至其乙帳戶,陳林鳳嬌對於甲帳戶內貸款動用具有支配權限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吳麗滋於109年6月29日自甲帳戶匯款180萬元至林正義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陳林鳳嬌既於吳麗滋辦理匯款後,仍願於109年7月21日(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償還當月應攤還之2萬元貸款本息,足見吳麗滋證述自甲帳戶匯款至林正義帳戶,係為償還陳林鳳嬌向林正義所為借款一節,應屬可信,否則陳林鳳嬌如認該筆匯款係吳麗滋、林正義自己所要使用之款項,理應與其等討論每月攤還本息要如何比例分擔,而無可能自行支付相當於每月攤還本息金額2萬元。另上訴人雖未爭執林正義匯款予陳林鳳嬌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31萬8785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主張匯款金額與前開180萬元不合,證人吳麗滋所述不可採信等語,然陳林鳳嬌向林正義借款並非僅有匯款方式,尚有以現金幫陳林鳳嬌償還債主方式乙情,業據證人吳麗滋證述如前,尚無從僅以林正義匯款提供陳林鳳嬌之借款與返還金額不一致,逕認證人吳麗滋此部分所證不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執證人即承辦系爭貸款專員粘景華證述其於承辦

系爭貸款中未聽聞陳林鳳嬌為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未向其提及並非其要借款等節,主張陳林鳳嬌非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等語。然查,證人粘景華證稱:伊印象中一開始接觸的人是被上訴人母親吳麗滋及陳林鳳嬌,當時填貸款申請書者為吳麗滋,因吳麗滋核貸條件不符,才改由被上訴人擔當借款人,但詳細過程不記得;對於陳林鳳嬌印象有談貸款,只有講幾句話,內容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

6、248頁),足認系爭貸款原本係由吳麗滋與陳林鳳嬌與聯邦銀行進行交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實際非其所借,僅係出名等語,即屬有據;再佐以系爭貸款既係由陳林鳳嬌提供抵押物及擔任保證人,撥款後對於甲帳戶有支配權限,依其指示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欠款,及匯款至其所有乙帳戶,均彰顯陳林鳳嬌為實際借款人,而證人粘景華既稱不記得與陳林鳳嬌間之談話內容,且其亦未參與兩造間或吳麗滋與陳林鳳嬌內部間就系爭貸款應由何人擔任借款人討論經過,對於系爭貸款係何人所借,自無從僅以其片面接洽吳麗滋、陳林鳳嬌及被上訴人間申辦貸款過程所為證述,推論系爭貸款非陳林鳳嬌所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⒍上訴人又主張吳麗滋曾表示系爭貸款中200萬元為其與林正

義所借;且曾因甲帳戶沒有款項可供系爭貸款每月應還本息之扣款,而請陳林鳳嬌之女陳怡君匯款10萬元至系爭甲帳戶以供扣款,吳麗滋並稱會返還陳怡君10萬元,足見陳林鳳嬌非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等語。查:

⑴證人吳麗滋證述:陳林鳳嬌於400萬元撥款後,有還林正

義快200萬元,但這200萬元又被陳林鳳嬌借走了,陳林鳳嬌增貸200萬元後,表示要先還130萬元,林正義與陳林鳳嬌約定過,不要跟上訴人、陳怡君提到陳林鳳嬌向林正義借款之事,才因此跟陳怡君說200萬元是伊與林正義借的,因陳林鳳嬌對林正義很好,於陳怡君還清系爭貸款後,伊與林正義願意償還200萬元貸款,用意是當作補貼陳怡君及上訴人之生活費,後來因陳怡君與上訴人為了錢的事情吵架,林正義才跟陳怡君說明600萬元貸款都是陳林鳳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固曾言及系爭貸款中200萬元為林正義所借乙節,惟細譯其真意,證人吳麗滋最終仍稱系爭貸款全部實為陳林鳳嬌所借,並說明林正義、陳林鳳嬌間深厚之姊弟情誼,約定彼此間之借款對子女保密等,而佯稱林正義借用系爭貸款其中200萬元,參諸本件查得林正義與陳林鳳嬌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上訴人復未陳明或舉證其等間有何嫌隙之情況下,證人吳麗滋最終所為系爭貸款全部為陳林鳳嬌所借用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見證人吳麗滋及林正義應有考量陳怡君與上訴人籌措生活費困難,及陳林鳳嬌所託不讓子女知悉借款一事,基於親情而願意幫忙償還其中200萬元之借款,始向陳怡君佯稱200萬元係伊與林正義借款。是系爭貸款於110年1月6日撥款200萬元貸款至甲帳戶後,既仍有依陳林鳳嬌指示轉帳50萬7646元至其所有之乙帳戶,自無從僅憑吳麗滋前開證述,逕認系爭貸款非陳林鳳嬌所借。

⑵又證人吳麗滋證稱:伊跟陳怡君說陳林鳳嬌沒錢要貸款

,因年紀大無法貸那麼多,才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因償還本息的金額不夠,陳怡君有說會賣房子來償還系爭貸款及陳林鳳嬌在外其他欠款,因當時甲帳戶已經沒有錢可供每月應還本息之扣款,伊乃請陳怡君先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去扣款,若在23號扣款前房子已出售,並將系爭貸款還清,陳怡君匯款之10萬元會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證人陳怡君並證稱:陳林鳳嬌死亡後沒有留下任何錢,被上訴人父母親得知伊及上訴人將房子賣掉,賣掉的房子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地(下稱五股房地);伊曾於110年4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供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吳麗滋後來有每月返還約8000元,還了1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並有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吳麗滋係因陳怡君告知陳林鳳嬌所遺留之五股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將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乃就陳怡君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供系爭貸款本息扣款一事,同意返還陳怡君10萬元。此亦可參吳麗滋與陳怡君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陳怡君於110年4月26日確實有向吳麗滋表示房子已賣掉,吳麗滋並向陳怡君詢問錢是否會在下個月23號前進來、聯邦每月23號會扣款,陳怡君再進而詢問每月可以還款金額即明。又參以陳怡君曾為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一事,主動向吳麗滋詢問一個月大約可以還多少,「目前只剩全家有收入,另兩間卡住,2樓也卡住」,並傳送哭臉之貼圖,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陳怡君更自陳曾向被上訴人父母借一筆60萬元處理陳林鳳嬌喪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而陳怡君當時經濟狀況非佳,家中尚有父親陳文和需扶養,吳麗滋認其每月返還8000元款項係補貼予陳怡君;後來陳怡君與上訴人吵架,伊與林正義才向上訴人說,按月匯款8000於予陳怡君15次,連同幫忙清償系爭貸款2萬多元,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匯款14萬6638元至林正義帳戶,亦經吳麗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6、207頁),並有林正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吳麗滋按月匯款予陳怡君之款項已退還,是尚無從僅以吳麗滋曾答應返還陳怡君10萬元一事,逕論吳麗滋認陳怡君就系爭貸款不負繳納義務,陳林鳳嬌非系爭貸款真正借款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綜上,系爭借款於400萬元、200萬元撥款後,陳林鳳嬌具有

支配權限,指示轉帳34萬9635元、15萬8187元予陳林鳳嬌配偶陳文和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款項,及陸續轉帳168萬7000元、50萬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之乙帳戶,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償還系爭貸款應攤還之本息,餘款用以償還林正義之欠款及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本息,堪認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而僅係由被上訴人出借名義所辦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貸款實際為被上訴人借貸,則其主張分別於110年6月2日匯款385萬3285元、110年6月8日匯款198萬3476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甲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聯邦銀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繼承法律關係,就系爭貸款清償582萬6461元,主張承受聯邦銀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2萬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 1 108年10月8日 70萬元 原審卷第79頁 2 108年11月7日 2萬4100元 原審卷第79頁 3 109年1月7日 2萬7000元 原審卷第81頁 4 109年6月7日 2萬4700元 原審卷第81頁 5 109年7月8日 1萬3315元 原審卷第83頁 6 109年9月8日 9960元 原審卷第83頁 7 109年10月7日 7360元 原審卷第83頁 8 109年11月10日 1萬2350元 原審卷第85頁 9 109年12月14日 50萬元 原審卷第85頁 合計 131萬8785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 1 109年7月21日 2萬元 原審卷第49頁 2 109年8月18日 1萬元 原審卷第49頁 3 109年9月21日 2萬元 原審卷第49頁 4 109年10月22日 1萬元 原審卷第49頁 5 109年11月19日 1萬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6 110年1月17日 1萬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