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周建瑋被 上訴 人 徐深霖
徐羽新徐羽晨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淨宏
蘇文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徐深霖就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徐羽新、徐羽晨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深霖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深霖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下僅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徐羽新、徐羽晨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徐深霖所有。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徐深霖、徐羽新、徐羽晨(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稱其姓名)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乃基於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行為,而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㈠徐深霖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2日所為贈與徐羽新、徐羽晨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徐羽新、徐羽晨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27日以贈與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深霖所有(見本院卷第20-23頁)。經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邀同徐深霖、訴外人辛毓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鑫豐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220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徐深霖於111年4月12日將其名下之主要財產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別無償贈與徐羽新、徐羽晨,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徐羽新、徐羽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徐深霖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2日所為贈與徐羽新、徐羽晨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徐深霖所有。另以徐深霖知悉鑫豐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意圖脫產而贈與系爭土地予徐羽新、徐羽晨後,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曾為鑫豐公司股東之訴外人徐亦紜及汪陳鳳怜,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並代位徐深霖請求徐羽新、徐羽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深霖所有等語。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徐深霖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2日所為贈與徐羽新、徐羽晨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徐羽新、徐羽晨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27日以贈與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深霖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鑫豐公司於111年7月19日因存款不足,其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並於同年8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可向連帶保證人徐深霖請求連帶清償責任;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調閱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已知悉伊等間贈與行為,卻遲至112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所為本件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視為到期,鑫豐公司每月均有正常繳納借款本息,且徐深霖名下仍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是伊等間之贈與行為並未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退步言之,上訴人對徐深霖之系爭債權金額為220萬2521元,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分別為259萬0900元、223萬2000元,則其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行使撤銷權,即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自無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間雖為祖孫關係,但確有贈與及受贈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意圖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第374-375頁):㈠鑫豐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邀同徐深霖、辛毓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鑫豐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220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即系爭債權),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確定。
㈡徐深霖於111年4月12日分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全部)、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無償贈與徐羽新、徐羽晨,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徐羽新、徐羽晨於111年10月3日分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500萬元予訴外人徐亦紜(即徐深霖之女)、汪陳鳳怜(債權額比例均各2分之1),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鑫豐公司於111年8月17日還款182萬7947元。
㈤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為聲請假扣押而向國稅局查調徐深霖1
11年度(筆錄誤載為110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上載徐深霖名下不動產僅有系爭建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且為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上訴人徐羽新、徐羽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㈢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徐羽新、徐羽晨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徐深霖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上訴人徐羽新、徐羽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深霖於111年4月12日分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全部)、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無償贈與徐羽新、徐羽晨,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已致徐深霖之責任財產減少,客觀上減少其清償能力,顯然有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可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徐羽新、徐羽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徐深霖所有,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於111年4月間所為本件贈與行為時,
系爭債權尚未視為到期,鑫豐公司每月均有正常繳納借款本息,且徐深霖名下仍有系爭建物,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為贈與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又上訴人主張徐深霖名下系爭建物為未登記建物,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伊評估執行不易且無法償還本件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徐深霖贈與系爭土地予徐羽新、徐羽晨後,其名下僅有未登記之系爭建物及94年出廠之車輛1台,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衡情系爭建物與上開車輛均難以換價,且其市場價值亦難清償系爭債權。故被上訴人辯稱贈與系爭土地時,系爭債權尚未視為到期,且徐深霖名下另有財產,贈與行為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不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對徐深霖之系爭債權金額為220萬2521
元,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259萬0900元、223萬2000元,則其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行使撤銷權,即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自無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云云。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4000元(見原審卷第75-81頁),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總價固分別為259萬0900元、223萬2000元;惟徐深霖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衡情不利於買家之購買意願,而有損於其市場價值,僅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價值恐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況徐深霖與鑫豐公司應負擔之連帶債務,除本金220萬2521元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難認僅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行使撤銷權,即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⒌從而,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系
爭債權,而有撤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徐羽新、徐羽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理。
㈡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⒈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時,即知悉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鑫豐公司雖於111年7月19日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111年8月5日被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但當時鑫豐公司仍積極與伊保持聯繫表示願意於111年8月底前提前清償借款,卻僅於8月17日清償部分款項,尚有系爭債權仍未清償;伊固於111年8月15日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知悉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然尚不知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直至伊於111年8月底聯繫不上鑫豐公司,遂於111年9月2日聲請假扣押,主張系爭債權全部到期,並於111年9月20日向國稅局查調徐深霖110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始知徐深霖之財產減少系爭土地,而有害及債權,是伊於112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徐深霖個人戶信用調查表、徐深霖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鑫豐公司放款交易明細帳、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第161-163頁、第169-171頁、第205-216頁、第345-36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鑫豐公司於111年8月17日還款182萬7947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則鑫豐公司雖於111年7月19日因存款不足,其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並於同年8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然鑫豐公司積極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清償借款,且確實於111年8月17日清償部分款項,可見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仍信任鑫豐公司將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尚未損其債權;嗣鑫豐公司未依其承諾於8月底前還款,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向國稅局查調鑫豐公司負責人辛毓人及徐深霖110、111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時(見本院卷第157-171頁),始知悉徐深霖名下除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易執行,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應係於111年9月20日始知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其於112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收文戳章),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知悉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辯稱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有撤銷原因,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徐羽新、徐羽晨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徐深霖所有,有無理由?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徐羽新、徐羽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本院認屬有理;則其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代位徐深霖請求徐羽新、徐羽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徐深霖所有部分,是否有理,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徐羽新、徐羽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餘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70萬元 198萬2269元 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35%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二 30萬元 22萬0252元 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35%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