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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A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上訴人 B男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母親○○○,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區居所房間分租予母親,供母親與伊居住。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伊意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伊為2次強制猥褻、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復經媒體報導,伊受到二次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已經判決伊要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又請求伊再賠償50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2次

強制猥褻、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經原審刑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有起訴書、刑事歷審判決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自屬有據。

㈡審酌上訴人因此事件,長期有○○困擾,需至醫院○○○就診取得

○○○○之藥物方能○○,有自傷、攻擊之行為,經診斷後患有○○○○○○、○○○○○○,無法正常到校學習,影響學業成績,上訴人父母離婚,目前與母親同住,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有三名成年子女,已與配偶離婚,入監之前係務農,名下有繼承來自母親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額為3,400餘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第28頁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卷第52頁之學生關懷表,刑事一審卷第85-89、171-184、185-188頁之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病歷、診斷證明書、○○區衛生所病歷,原審卷第135-145、215-219頁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135頁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評估流程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個案評估摘要表、學籍紀錄表,個資卷),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施加之侵害行為程度、對上訴人造成之身心及生活、就學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500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 ㈠ 於上訴人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居所房間,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上訴人意願,以手撫摸上訴人胸部,對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 ㈡ 於上訴人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上訴人意願,以手撫摸上訴人胸部、下體,對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 ㈢ 於上訴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上訴人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上訴人之陰道內,對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㈣ 於上訴人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上訴人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上訴人穿上該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 ,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上訴人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上訴人之陰道內,對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