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莊沁瑞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李肅之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詎上訴人於111年10月後某日復將系爭帳戶再度提供予其他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藉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與伊,向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借友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因○○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戲公司徵求帳戶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因「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伊方於住院前即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及手機交付「小黑」,並告知系爭帳戶密碼。伊長期罹患重度○○症,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若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顯難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關,而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過失,業經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僅限固有權利,客戶將金錢存入銀行,即屬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債之關係,與該規定之保護客體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95年間起屢因○○症反覆發作以致頻繁就醫,並於95年6月2日經核發重大傷病卡,於105年4月15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中信銀行所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後之某日,交付系爭帳戶及手機予「小黑」,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而允第三人使用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及手機。「小黑」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1日起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被上訴人誤信渠等所稱投資為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分,依渠等指示,借友人帳戶匯款15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因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行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上訴人所為之精神鑑定(下稱系爭精神鑑定),認為上訴人實施交付系爭帳戶行為時,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而以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前開刑事判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90號併辦意旨書、上訴人之重大傷病卡、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證明查詢及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均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9、21至40、53至55、118至152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即故意或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伊,致伊匯款15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交付系爭帳戶給「小黑」及被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然辯稱其無責任能力,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時,具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⒈按有無侵權行為責任,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識別能力謂對
於自己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識之能力。只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行為,有所認識,即應負責。亦即具備社會的是非利害觀念的能力。而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無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若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又該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所謂其他之人者,指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而言也。即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數額。準此,成年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則僅負衡平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小黑」時,因重度○○症
發作,而無責任能力云云,並提出前開刑事判決、重大傷病卡、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證明查詢及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1頁)。惟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與刑事責任能力並不相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必須兼具行為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而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則僅要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上訴人無罪之系爭精神鑑定之「綜合結論與建議」雖記載:「…莊員(即上訴人)『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莊員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的缺損,但莊員長期罹患『重度○○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莊員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莊員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一第497頁)。然系爭精神鑑定就上訴人認知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智商在臨界水準,語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等(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一第495頁),可見上訴人固患有重度○○症,未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然其認知功能正常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參以上訴人自92年5月間即進入職場工作至今,期間更換30幾名雇主,此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個資卷第5至36頁),足認上訴人具有相當求職經歷及工作經驗。再佐以上訴人前曾於110年2月17日,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許竣益」,並允供使用系爭帳戶,而「許竣益」所屬詐騙集團亦推由不詳成員訛騙訴外人王志宏、胡傑俐、張芸蓁、曾麗如、葉琇鳳、周家萱等人陸續匯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5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72至77頁),上訴人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數日即獲取豐厚報酬,係供作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時,具
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識別能力),洵堪認定。㈡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⒈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僅處罰故意犯,反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條件包括故意或過失,此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查上訴人具有識別能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陳稱其曾擔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以前應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於本件應徵工作時無實體面試,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依照「小黑」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系爭帳戶交給「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領等語(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卷第58、96、97頁),足認上訴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件卻未經任何實體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上訴人應有察覺。再參酌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透過媒體、金融機構人員等宣導帳戶不可提供非屬家人之他人使用,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為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移送法辦,歷經基隆地檢署偵查程序,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屬家人之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然上訴人因即將住院亟需用錢,為求獲取報酬,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他人財產工具之結果發生,卻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而心存僥倖之心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小黑」,堪認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過失。
⒊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他人
財物,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堪認定。㈢承上所述,上訴人因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小黑」,供作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將金錢156萬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而無法取回,因此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6萬1,000元,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