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國枝被 上訴人 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陳允澤變更為吳怡真,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986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吳怡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
廈管委會)所屬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雖因110年8月16日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然系爭大廈管委會自91年報備成立迄今,被上訴人逕推選吳怡真為管理負責人,由吳怡真召集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而未合法召集,所作成之系爭會議決議自屬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原審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第1、4、5、6、9案決議部分,業已陳明於第二審程序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8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
任後,系爭大廈已無管理委員會存在,自可以推舉吳怡真為管理負責人,由吳怡真召集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吳怡真
召集,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會議決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0號卷第33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違反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系爭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等規定,未經合法召集,是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系爭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委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足參,下稱系爭函,見本院卷第276頁)。系爭函填補公寓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又按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於110年8月16日任期屆滿而
當然解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足見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並未有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則依系爭函所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㈢次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詹益運、楊千慧、廖茗仕、詹
姬穎、葉洪鈞以書面推舉吳怡真為管理負責人,公告期間為110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2日,有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系爭公告),吳怡真自得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而吳怡真以管理負責人召集系爭會議,亦有開會通知上「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印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頁)。上訴人以系爭大廈管委會已於91年報備成立為由,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僅得以書面互推召集人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吳怡真將系爭公告上「管理人負責人」等文字
塗改為「召集人」後,持系爭公告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報備(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吳怡真係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會議云云,然查,吳怡真以管理負責人召集系爭會議,已如前述,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就系爭公告僅作形式之審查,並未就實質效力為認定,此為該公所110年10月22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312443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01頁),自難據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主張
系爭管委會在新任委員改選前,仍應存在云云,然前開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系爭條例所闡釋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