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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盧健興

陳彥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被 上訴人 袁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迭經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利息起算日,最終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上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81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址4樓之2、4樓之3房屋(該2戶打通成1戶,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裝潢隔成數間套房出租他人,於105年8月間,上訴人發現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位在系爭3樓房屋內之309、310、311號3間套房裝潢及設備毀損,無法出租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繕費用58萬9,570元、租金損失83萬9,37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8,94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8,941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聲明如前,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排水管路設施移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並非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係針對漏水進行修繕,且上訴人違法經營日租套房,309、310、311號3間套房於本件漏水前之出租率即偏低,108年至112年又正值疫情期間,本就難以出租,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3間套房係因漏水導致無法出租,被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盧健興、陳彥豪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3樓、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105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位在系爭3樓房屋內之309、310、311號3間套房裝潢及設備毀損,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繕費用58萬9,570元、租金損失83萬9,37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3樓、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8萬9,570元、租金損失83

萬9,3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系爭4樓房屋地板間之漏水原因,業經該公會作成本件漏水原因應為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或排水管漏水或防水層失效或綜合以上原因所造成之鑑定結論,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12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34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系爭鑑定報告復已說明:一般建築物常見之漏水大致分為給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雨水造成頂版或牆壁滲漏、門窗收邊不確實之滲漏水、上方樓層之防水層未施作或有施作但已經損害失效所造成之滲漏水、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之漏水等,每一種漏水的現象都有其特徵,可作為初步研判漏水原因。建築物的給水管,最高配置約在該樓層的地面起1.5公尺範圍下,其排水管則位於該樓層的地板面往下,所以如果某一樓層的漏水位置是發生在其上方的頂版,那一定是因其上方樓層的給水管漏水或排水管漏水或防水層失效等或綜合這些因素的漏水所造成,雖然不排除公共排水管產生損害,而位置又剛好位於該樓層的頂版上方,所以只會造成該樓層漏水,只是這種機率極低,這些漏水,除非修復,否則都可經過一些測試而找出其漏水位置及原因等情(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111年7月13日、同年8月25日、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21日多次至現場勘查,並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紅外線熱像儀的拍照以及對系爭4樓房屋的冷、熱給水管做壓力測試,雖於111年8月25日會勘時發現系爭3樓房屋現況已經沒有漏水,且於112年2月21日會勘時發現系爭4樓房屋增設之浴廁內堆置很多雜物,無法作放水測試以找到原來實際的漏水原因,但由此段期間測試及勘查之現況變化,再依據技師經驗與學理研判作成上開鑑定結論。兩造復於本院移付調解期間,自行合意委由詹氏科技防水檢測實業社(下稱詹氏實業社)於114年12月17日就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地板進行滲漏檢測,檢測結果發現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系爭3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及陽台處天花板漏水,此有詹氏實業社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下稱詹氏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211頁),此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造成乙情吻合,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確屬有據。

2.證人即莫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監工黃鼎翔固於原審證稱:伊於112年12月8日受被上訴人委託開挖系爭4樓房屋之地面,開挖後發現系爭4樓房屋在使用之排水管、進水管都沒有問題,是地面樓板有一支從牆面管道間出來的大樓雨水管分支在漏水,依經驗判斷,應該是3樓之雨水管有阻塞,導致4樓之雨水管分支溢水,倒灌至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伊當時有跟上訴人之代理人呂開華提議是否要開挖3樓牆面雨水管分支部分,但呂開華沒有同意開挖,伊就將雨水管分支拉到外牆去排水,不再由大樓幹管排水,而系爭4樓房屋已2年多無使用浴廁,且於111年5月間拔除水錶,就算排水管、防水層有問題,也不會漏水到樓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頁至第365頁),似見證人黃鼎翔認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並非因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給水管滲漏或防水層失效所造成,而係因大樓雨水管阻塞,導致4樓之雨水管分支溢水,倒灌至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所致,而與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鑑定結論未盡相符,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業於111年7月13日、同年8月25日、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21日多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件漏水為公共管線造成的可能性非常低,因若為公共管線造成,除非後來修復了,否則仍將繼續有滲漏水現象,但系爭3樓房屋在111年7月13日勘查時仍有滴水,111年8月25日勘查時現況已沒有繼續滴水,112年1月13日勘查時頂版及牆壁逐漸乾燥,證人黃鼎翔係於112年12月間方進行雨水管之改管工程,而非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111年7月13日至112年2月21日勘查期間到場施工,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如上說明,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於112年12月間證人黃鼎翔進行雨水管之改管工程前,未經任何修復即日趨乾燥,系爭3樓房屋先前之漏水現象即與證人黃鼎翔事後所進行之雨水管改管工程無關,且於證人黃鼎翔進行雨水管改管工程後,系爭3樓房屋仍繼續發生滲漏水現象,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6月9日會同至現場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亦見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證人黃鼎翔所認定之大樓雨水管阻塞所造成。再就證人黃鼎翔表示系爭4樓房屋已2年多無使用浴廁,並於111年5月間拔除水錶乙節,倘若屬實,當不至於上訴人在112年9月21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勘查時,該處水龍頭仍持續有水源流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之現場照片及影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第399頁),則證人黃鼎翔所為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防水層縱有問題,也不會漏水到系爭3樓房屋之判斷即非正確,自無從以證人黃鼎翔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嗣又提出堆放雜物照片、現場開挖與防水處理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主張其自108年至112年間均未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2間浴廁,在無用水之狀態下,不可能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且經其再次委請工人進行浴室地坪開挖,發現地坪底層為乾燥狀態,並無積水或滲水為由,據以否認詹氏鑑定報告之內容,然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0年、101年間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予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建男,陳建男嗣再將系爭4樓房屋轉租他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居住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人,當然不會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2間浴廁,但不無可能有其他承租之人使用該浴廁,是被上訴人雖提出於108年7月29日、110年4月23日、110年12月8日、111年2月17日拍攝之堆放雜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於上開日期有堆放雜物,尚無從認定系爭4樓房屋之2間浴廁長期均無人使用而無水源;再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開挖與防水處理證明書,其第三項現場檢測結果記載「1.廁所地坪磁磚打除後,底層地坪內部為乾燥狀態,未發現明顯積水或持續性滲水現象。2.未發現防水層有明確破壞或失效之情形。3.滲水來源尚無法確認,可能涉及管線、牆面、結構或其他因素,非可確認為4樓地坪防水層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該證明書電腦繕打文字記載之施工人員姓名為「吳東榮」,施工人員親自簽署之姓名則為「吳榮東」,倘該證明書係由吳榮東親自繕打內容,應不至連自己的姓名都記載錯誤,該證明書顯然係由他人代為繕打,其內容之真實性不無可疑,又吳榮東究有何專業智識及能力足以判定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未有破壞或失效之情形,亦有未明,自無從徒以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據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及詹氏鑑定報告之內容。再就被上訴人質疑詹氏實業社之檢測過程有瑕疵,被上訴人本人復先行離場,未全程見證,且詹氏實業社專業領域為進(給)水管,並非防水層鑑定,所為防水層失效之結論,已超越其專業範疇云云,然被上訴人自陳確有同意詹氏實業社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到場進行檢測之人員詹進旺具有丙級營建防水技術士證與中級建築物漏水檢測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詹氏實業社自具有鑑定本件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與資格,被上訴人徒以詹氏鑑定報告之內容對其不利,即謂該檢測結果不足採信,自非有理。此外,被上訴人於詹氏實業社進行檢測後,僱工重新施作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系爭3樓房屋迄未發生漏水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益徵本件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至為攸關,而為漏水之重要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又該防水層失效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所造成,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影響之損害主要為木製天花板因漏水而損壞,至於其頂版、梁面及牆面等表面都有出現滲漏水痕跡、油漆剝落以及發霉等,但頂版、梁及牆本身因屬混凝土或磚材,並未因滲漏水而有損害,故其修復方式為重作天花板,對於頂版、梁面及牆面等,則需要將表面之油漆及水漬發霉等痕跡刮除,再重新粉刷油漆,該建議修繕方式之工程估價為21萬7,80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是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在21萬7,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支出修繕費用58萬9,570元,並提出匯款金額計算表、匯款單據、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33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然有多筆匯款未見上訴人提出相對應之發票,無從知悉此等款項支出之用途,而就上訴人已提出之發票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單純針對漏水之套房進行修繕,且爭執費用過高,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其上僅記載「裝修工程」、「補土、乳膠漆、防水材料、噴漆」、「木地板」、「窗簾」、「輕鋼架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5頁),並未記載施作地點,無從認定係針對漏水之309、310、311號3間套房所為修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漏水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本院自無從逕認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屬漏水修繕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就逾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估價21萬7,800元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即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09、310、311號3間套房因天花板嚴重漏水,導致309、311號2間套房自108年10月16日至112年5月16日共43個月,310號套房則自110年11月16日至112年5月16日共18個月均無法出租,依正常平均出租率計算,上訴人共計受有83萬9,371元之租金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309、

310、311號3間套房因漏水導致無法出租,而上訴人係自行將所留存之書面租賃契約及雲端出租紀錄統計後製作出租統計表,並據以計算套房出租率,惟其自陳該雲端出租紀錄均為未滿1個月之零星短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出租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卻將未滿1個月之零星短租以整個月份出租計算,是其主張之套房出租率顯然有誤,又309、310、311號3間套房依上訴人所提出租約,多屬未及半年之短租契約,甚或多半租期僅1個月者,其空置期依社會一般市場常情,本即甚高,雖該等套房於上開期間未出租他人,然未能出租之原因多端,或因格局、採光不佳,或因市場根本無此需求,非必係因漏水導致無法出租,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出租統計表顯示,在上訴人主張因漏水無法出租前之106、107年間,該3間套房之出租率本即偏低,且未有漏水之其他套房亦非均有人承租即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309、310、311號3間套房係因漏水導致承租人拒絕承租或提前終止租約,且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出租該3間套房客觀確定性之預定計劃,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7,800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5年5月11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