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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戴瑞淑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上訴人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上訴人 周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與周明忠合稱被上訴人)、周明忠連帶給付美金(下同)14萬8347元本息。嗣上訴人就致富公司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02、344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主張致富公司由其受僱人周明忠推薦或代銷伊投資項目,致伊受有損害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致富公司之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周明忠,向伊誆稱致富公司經營投資業務,專精操作境外基金,其與親戚亦投資美金數十萬元,推薦伊投資在印尼設立之PT.UnitedAsia Futures(下稱PT公司)之PT基金,並保證年報酬率8%且保本,伊因而陷於錯誤,簽具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購買致富公司代銷之PT基金,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28日、110年3月5日、111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4萬元、8347元、5萬元、5萬元,計14萬8347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PT公司之金融帳戶。嗣伊因有資金需求而欲解約取回系爭投資款,周明忠表示PT公司因遭印尼金管機關調查,現無法取回云云,伊因而受有本金14萬8347元及獲利6160.5元、合計15萬4507.5元之損害。又致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而銷售境外基金、以收受投資為由吸收資金而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投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4507.5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及為前開之追加。其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347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致富公司以:PT公司係印尼合法之期貨與貨幣經紀商,上訴人係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藉由匯差而獲利,非投資基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故非屬證投法第5條第6款所定境外基金,伊亦無違反證投法第16條規定之情。又伊雖係PT公司指定在臺之客服公司,但非經營銀行業務,亦未代銷PT公司投資項目,伊服務內容,僅限於PT公司客戶欲贖回時代為提交申請書、協助客戶計算其就PT公司投資可能獲利或其他與客戶交易活動無關之事項;且客戶投資資金均由客戶直接匯予PT公司,獲利或贖回本金亦由PT公司直接匯予客戶,伊未經手客戶資金,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情。再者,上訴人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多年,原可隨時贖回其投資款,其之前亦曾贖回投資款,並直接自PT公司取得獲利,其於112年5月起未能向PT公司贖回系爭投資款,乃因PT公司遭印尼金管機關調查而暫無法還款,是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未能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係PT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伊未擔保上訴人之投資本利或PT公司還款,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㈡周明忠則以:伊因與上訴人係同學關係,故分享自己及親戚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之經驗與心得,並無向上訴人推薦投資項目,且上訴人與PT公司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其指定PT公司為其貨幣經紀商,其所投資者係外幣交易,而非基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伊對上訴人並無詐騙行為,亦無其他違反法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推薦並代銷PT基金,違反證投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對伊施以詐術,致伊受有損害,均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⒈證投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部分⑴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證投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證投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則為同法第第5條第6款、第4款所明定。是境外基金,乃係在我國境外設立、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範委託人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人即基金保管機構與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財產;則所謂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係以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在我國境外設立、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予以證券化而發行有價證券之信託基金始屬之。

⑵查上訴人係與PT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投資款匯至PT

公司之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至44頁、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投資境外基金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茲指定甲方《即PT公司》為乙方之貨幣經紀商,而甲方亦接受乙方是項任命(…the Second Party(即PT公司)hereby appoints the First Party(即上訴人) and the First Party accepts the appointment asmoney broker of the Second Party.)」,且上訴人最初匯款予PT公司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向周明忠詢問投資標的,周明忠亦表示:「貨幣,有歐元、日幣、加幣、澳幣、英鎊,依當時該貨幣有套息空間時就會進行套利賺取匯差」,上訴人則回以:「哈,就是你跟我講的套利喔」,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為投資者,係經證券化之標的(見本院卷第346頁)。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知其匯款予PT公司,乃係投資PT公司之外幣交易,並非所謂境外基金。

⑶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予PT公司,既係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

,而非境外基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投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部分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但若無從認有非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即無從以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乃屬當然。⑵經查:

①依上訴人與PT公司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PT公

司)承諾監督交易與訂單的情況,期間若發現外幣帳戶超額交易或虧損達到初始投資投資金額的20%時,本協議書將立即提前終止,乙方(即上訴人)可提領其在外幣帳戶中之餘額權益…(The First Party undertakes to monitor the status of the Transaction and Orders and where it isfound that the Forex Account is overtrad-ed or had suffered loss of up to20% of the value of

the initial investment amount,this Agreement will beterminated immediately and the Second Party may withdraw the ba-lance equity in this Forex Account)…」(見司促卷第30頁、原審卷第199頁),即PT公司就上訴人投資之外幣交易,已明確告知有虧損之風險,並約定停損點,可見PT公司並未對上訴人保證年報酬率8%及保本。

②上訴人雖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周明忠曾向伊保證

年報酬率8%且保本云云。然參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上訴人詢問:「我老闆說她也要投資你這個,如果真的可以8%的話」,周明忠回應:「真的8%以上」,隨即傳送前1年PT公司績效表,另表示:「如果要跟股票比的話,我只能說…一個是有風險一個是百分百保本」(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但周明忠與上訴人係舊識同學(見司促卷第8頁、原審卷第395頁),且其及配偶、姑姑、叔叔亦因相同投資而先後匯款數十萬元予PT公司,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投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3至42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上開對話內容,係周明忠本於同學之誼敘述自己與親戚投資經驗與心得、PT公司績效狀況,如同上訴人再將此訊息轉知予其友人一般,亦難認周明忠有對上訴人保證投資本利之情。

③上訴人固又以原法院112年金字第103號(下稱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之證人王志遠所提出致富公司關於PT公司之外幣投資文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61頁)。但參該文案,亦載明PT公司外幣投資最大風險設定為投資金額20%等語,與前揭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相符,至獲利情況,則係依過去數年投資情況推估可能性,亦未見致富公司有以該文案對外宣稱保證年報酬率8%及保本之情。且致富公司與PT公司間係服務合約關係,致富公司依約僅就PT公司客戶欲贖回投資項目時代為提交申請書、協助客戶計算其就PT公司投資項目可能獲利、處理PT公司投訴問題、提供其他與客戶交易活動無關之服務,並由PT公司按月給付固定服務費,有該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273至2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2頁)。故亦難認致富公司就PT公司外幣投資有對上訴人保證投資本利。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投資者,係PT公司之外幣交易,而無論P

T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保證投資本利。且縱上訴人前曾因上開投資,自PT公司取得每半年4%之獲利(見原審卷第82頁),亦難謂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則PT公司就上訴人之投資,並非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非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推薦或代銷PT公司之外幣交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⒊詐欺取財部分⑴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

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所謂詐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則使用詐術手段,而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或客觀上所示之事尚非不實,即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

⑵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投資PT公司之外幣交易,並非境外基金

,且致富公司依其與PT公司間之服務合約僅提供與PT客戶交易活動無關之服務,周明忠亦僅因與上訴人同學之誼而敘述自己與親戚投資經驗與心得,均未保證投資本利,業如前述。且PT公司係在印尼設立之公司,經印尼商品期貨交易監管機構發給核准交易證書、印尼期貨結算中心發給會員證書,有卷附該等證書、印尼律師Fredrik J. Pinakunary就PT公司合法性確認文件可稽(原審卷第123、125、275至28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PT公司之外幣交易。㈡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條約定,上訴人投資PT公司外幣

交易,各筆投資均以6個月為期,並均載明到期日,期滿可領回投資款,若期滿未領回投資款,則自動展延6個月投資期間(見司促卷第29至44頁、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6頁);甚至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在開戶期間不得提領投資存金,若乙方提領任何投資存金,本協議書即自動提前終止,乙方將喪失所有至終止日前之獲利…(The Investment Deposit shall not

be withdrawn during the Term and any withdrawal of

the investment Deposit by the Second Party shall cau-se an automatic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withforfeiture of all profits made up to the termination

date…」,可知上訴人亦可提前領回投資款,僅喪失投資期間之獲利(見司促卷第29至44頁、原審卷第199至200頁)。

上訴人並坦言伊每半年可拿回4%投資獲利,伊確可隨時解約,伊自108年開始投資起,這些年來曾贖回1、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346頁)。足見上訴人於多年投資期間,本得隨時取回投資款,其亦曾取回投資款,但因持續獲利而陸續展期及加碼,則周明忠提供自己與親戚投資經驗與心得、致富公司提供PT公司客戶服務,顯不必然導致日後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結果;亦即上訴人嗣因PT公司遭印尼金管機關調查,而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8347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對致富公司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