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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美蓉

黃鈺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上訴人 薛隆廷

洪俊杰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張美蓉、黃鈺涵(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薛隆廷、洪俊杰、甲○○(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杜承哲(下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美蓉、黃鈺涵各新臺幣(下同)664萬8,129元、500萬元本息,杜承哲應給付張美蓉、黃鈺涵各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杜承哲應連帶給付張美蓉、黃鈺涵各364萬8,129元、200萬元本息,杜承哲應給付張美蓉、黃鈺涵各2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杜承哲所為連帶給付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上訴人撤回對杜承哲之上訴(見本院第81頁),核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洪俊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杜承哲(暱稱「藍道」)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8月間共同在臺灣組織經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陸續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並成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而張美蓉之子即黃鈺涵之父黃郁翔自同年10月7日某時起遭杜承哲、被上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拘禁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控房(下稱○○控房),拘禁期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動輒以電擊棒電擊、鋁棒或甩棍毆打,要求唱歌供現場控房成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黃郁翔因不耐長時間受拘禁且遭暴行對待,身心受創,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欲逃離現場而墜落至該處下方2樓平台,終致傷重死亡,黃郁翔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致死,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張美蓉支出之喪葬費用21萬6,100元、所請求之扶養費143萬2,02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64萬8,129元本息,應連帶賠償黃鈺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超過300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薛隆廷則以:伊對上訴人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無經濟能力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洪俊杰、甲○○則以: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黃郁翔係因遭凌虐不堪受辱而跳樓事實,且伊等非現場控房成員,不知黃郁翔遭凌虐拘禁情節,杜承哲與控房成員對黃郁翔所為行為與伊等無關,又伊等目前無經濟能力負擔上訴人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美蓉、黃鈺涵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116、117頁):㈠張美蓉、黃鈺涵分別為黃郁翔之母親、子女。

㈡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止,因

提供人頭帳戶遭詐欺集圑成員拘禁於○○控房期間,遭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擊棒電擊、鋁棒或甩棍毆打,復遭要求唱歌供現場控房成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

㈢黃郁翔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因欲從○○控房11樓之浴

室內窗戶逃離,不慎墜落至該處下方2樓平台,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未有人將黃郁翔送醫,黃郁翔因墜樓受有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骨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骨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將黃郁翔之屍體丟棄於南投縣○○鄉山區邊坡下。

㈤張美蓉因黃郁翔死亡支出喪葬費21萬6,100元。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杜承哲、被上訴人於111年7、8月間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控房」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杜承哲擔任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薛隆廷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洪俊杰、甲○○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被上訴人各輔助、協助杜承哲為詐欺等犯罪行為,並在桃園市○○區、新北市○○區承租房屋作為控房據點之情,已經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案(見卷179【卷號對應之卷宗案號如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錄:卷號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同】第128至131頁、卷221第366、375、376頁、卷234第418頁、卷235第295頁、卷8第185、193頁、卷188第228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6頁、卷11第33頁、卷188第496頁、卷23第153頁、卷238第517頁),核與杜承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情節相符(見卷1第492、493頁、卷2第221、223頁、卷188第228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頁),且有證人傅榆藺(見卷11第322至324頁、卷23第59至61頁、卷26第337至357、385至393頁)、陳樺韋(見卷26第445至449、467至469頁、卷84第309至315、447至453頁)、呂政儀(見卷26第650頁、卷51第249至253頁)、柯宗成(見卷26第594至598頁)、涂世泓(見卷26第560至562頁)、鄭育賢(見卷26第612頁)、蔡博臣(見卷26第513至515頁)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證詞可據,復有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通訊軟體成立之「材料報帳」(見卷209第6至183頁)、「人員資料表」(見卷209第185至214頁)、「可爾必思」(見卷213第5至452頁、卷214第5至251頁)、「AA園區」(見卷26第43至70、203至213頁)、「人事群」(見卷26第138、139頁)、「外送茶」(見卷26第140至143頁)、「汎德總代理維修」(見卷26第144、145頁)、「旅遊基金」(見卷26第146至151頁)、「幹部群」(見卷26第152至184頁)等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參與杜承哲所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行為事實亦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㈡而黃郁翔因提供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同年10月7日某時起遭杜承哲、被上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於○○控房,拘禁期間遭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且該拘禁地點環境惡劣,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動輒以電擊棒電擊、鋁棒或甩棍毆打,要求唱歌供現場控房成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黃郁翔因不耐長時間受拘禁且遭暴行對待,求救無門,內心極度恐懼,情緒不穩,遂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房成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欲逃離現場而墜落至該處下方2樓平台,控房成員曾回報黃郁翔已墜樓情事,杜承哲、被上訴人迄未將黃郁翔送醫,導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骨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事實,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且杜承哲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因私行拘禁而致黃郁翔死亡之情(見卷2第223頁、卷234第416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頁),薛隆廷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白明確(見卷179第128頁),並有證人傅榆藺(見卷11第323頁)、陳樺韋(見卷37第33至44頁、卷84第328至329、375至377頁)、鄧育賢(見卷36第501頁)、邱柏倫(見卷36第106頁、卷37第360頁)、謝承佑(見卷36第126、281至286、517頁、卷37第241至250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2頁、卷37第103至113頁)、鄭文誠(見卷36第144頁)、劉宏翊(見卷36第175至177頁)、鄭建宏(見卷36第196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5至306頁、卷26第648頁)、蔡博臣(見卷37第211至222、483頁)之證詞可據,且控房成員對被拘禁人之控管方式,會上手銬、腳鐐、電擊、以鐵棍燒紅燙傷被害人肚子、徒手或棍棒毆打等手段凌虐被害人等情,則據證人呂政儀、張家豪證述明確(見卷26第647至679頁),黃郁翔確遭控房成員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動輒徒手或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遭要求唱歌供控房成員娛樂,並錄製影片傳送至群組之情,亦有證人張家豪、謝承佑、鄭建宏、鄭文誠證述在卷(見卷65第149、305、306、385至387、401頁、卷87第14、15、135至137頁、卷37第109、110頁、卷90第255頁、卷37第187頁),黃郁翔更曾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控房成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現場控房成員均置之不理之情,亦據證人張家豪證述明確(見卷26第673頁、卷65第149頁),證人鄭建宏、張家豪證述(見卷90第255頁、卷65第385頁)黃郁翔在墜樓前因受不人道對待,無法忍受繼續遭受拘禁及凌虐等行為,為逃離控房求生逃窗以致墜樓情節,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卷82第7至1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見卷82第77至79頁)、相驗暨解剖照片(見卷82第87至1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卷82第155至1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卷82第1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卷82第175至176頁)可稽,上訴人主張黃郁翔因遭被上訴人與杜承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而致死亡事實,自屬可採。

㈢洪俊杰、甲○○雖否認參與拘禁黃郁翔犯行,抗辯不知黃郁翔

遭凌虐拘禁情節,杜承哲與控房成員對黃郁翔所為行為與伊等無關云云。然洪俊杰、甲○○協助杜承哲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傅榆藺證述:陳樺韋設立控點時,有跟杜承哲說要在控點裝設監視器,陳樺韋有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讓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強尼(即甲○○)等人下載等語(見卷11第324頁),證人呂政儀證述:該遠端監控的APP帳號密碼輸入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等語(見卷37第478頁),核與杜承哲所陳述:控房裡面都裝有監視器等語(見卷2第237頁)、薛隆廷陳述:

控房內安裝的監視器,陳樺韋有提供帳號密碼,伊有看過即時畫面等語(見卷5第120頁),洪俊杰陳述:伊有下載TAPO這個控房網路攝影機的軟體等語(見卷7第335頁),甲○○陳述:伊有看到所提供遠端登錄的帳號,應該可以在遠端用手機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卷12第247頁)相符,又「可爾必思」群組訊息紀錄,並有杜承哲、薛隆廷觀看遠端監控的攝影機畫面之對話(見卷14第256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可透過遠端監視設備觀看控房內情形,又杜承哲亦陳述:伊與被上訴人都在幹部工作的群組內,控房成員每小時會在群組內回報控房狀況等語(見卷2第237頁),甲○○亦陳述:本案對於死亡3人的情況,伊清楚1個是想要破窗跳出去,另外2個在死亡前,群組有討論他們的身體情況,伊可以從群組中,從現場控房成員的回報,知道現場車主的身體狀況等語(見卷12第247、249頁),由此更可見,洪俊杰、甲○○協助杜承哲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僅知悉控房存在拘禁及毆打、凌虐黃郁翔等情,且仍持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等情,可資確認,洪俊杰、甲○○前揭抗辯,自未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郁翔因提供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遭杜承哲、被上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控房,拘禁期間遭非人道手段方式凌虐,黃郁翔因不耐長時間受拘禁且遭暴行對待,求救無門,遂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欲逃離現場而墜落至該處下方2樓平台,黃郁翔因墜樓而傷重死亡事實,既屬可採,被上訴人應與杜承哲及其所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成員等間就其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而致黃郁翔死亡結果,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資確認。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規定。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張美蓉、黃鈺涵分別為黃郁翔之母親、女兒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黃郁翔死亡結果而痛失親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張美蓉為國小畢業,於上開不法侵害事故發生時為00歲(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9頁所示戶籍謄本),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及現值金額2,000元之投資;黃鈺涵為高中畢業,於上開不法侵害事故發生時為00歲(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9頁所示戶籍謄本),名下無不動產,有小型自用客車1輛,111年度、112年度薪資所得各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薛隆廷為高中肄業,前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0萬元,未婚,需負擔已退休母親之生活費用,名下無財產;洪俊杰為高中畢業,未婚,前從事清潔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111年度、112年度無所得收入紀錄;甲○○為碩士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自營商,需負擔扶養父母義務,名下有現值金額129萬9,210元之投資,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重附民卷第8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限閱卷)可據。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黃郁翔遭不法侵害死亡時僅為38歲(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7頁所示戶籍謄本),張美蓉為黃郁翔之母,黃鈺涵為黃郁翔之女,痛失至親,其2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又黃郁翔遭不法侵害死亡,被上訴人所為侵害手段惡性重大、加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張美蓉、黃鈺涵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美蓉、黃鈺涵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㈥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又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

㈦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張

美蓉支出之喪葬費用21萬6,100元、所請求之扶養費143萬2,029元(此2項請求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金額為464萬8,129元(計算式:21萬6,100元+143萬2,029元+300萬元=464萬8,129元),應連帶賠償黃鈺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已可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因私行拘禁致黃郁翔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杜承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杜承哲所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曾參與私行拘禁黃郁翔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弘、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黃○○(下合稱傅榆藺等11人)應連帶賠償張美蓉664萬8,129元本息,應連帶賠償黃鈺涵500萬元本息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是上訴人主張私行拘禁致黃郁翔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計有被上訴人、杜承哲及傅榆藺等11人,共同侵權行為人合計為15人,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杜承哲及傅榆藺等11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法律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額,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杜承哲與傅榆藺等11人間就本件連帶債務應分擔額有所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張美蓉所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債權464萬8,129元,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0萬9,875元(計算式:464萬8,129元÷15=30萬9,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鈺涵所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債權300萬元,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5=20萬元)。次查,上訴人與杜承哲於原審判決後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約定杜承哲願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可據,又上述和解金額,其中50萬元係清償杜承哲因遺棄黃郁翔屍體應負賠償張美蓉、黃鈺涵各25萬元精神慰撫金債務,其餘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清償應賠償張美蓉所請求之扶養費,其中100萬元係清償應賠償黃鈺涵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僅同意拋棄對於杜承哲之其餘請求,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杜承哲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81頁),被上訴人自不因杜承哲與上訴人和解而免除其賠償責任,惟杜承哲所清償金額已超過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同免責任,張美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扣除杜承哲已清償100萬元部分,其所得請求債權餘額應為364萬8,129元(計算式:464萬8,129元-100萬元=364萬8,129元),黃鈺涵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杜承哲已清償100萬元部分,其所得請求債權餘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33、35、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美蓉、黃鈺涵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洽,然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與杜承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因此受償200萬元,扣除受償金額後,張美蓉所得請求連帶債權餘額為364萬8,129元本息,黃鈺涵所得請求連帶債權餘額為200萬元本息,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相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美蓉、黃鈺涵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與本院所審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有所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標準,原判決結論與本院所審認張美蓉、黃鈺涵雖已受償杜承哲所賠償各100萬元金額,張美蓉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364萬8,129元本息,黃鈺涵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之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