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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周冠穎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祿昌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離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負責替伊管理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知悉伊於該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訴人明知伊繼承其父親之遺產似有其他繼承人得以主張,為免爭議,由上訴人將伊繼承之款項中新臺幣(下同)299萬9,381元、75萬3,350元,分別以定存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定存),嗣上訴人因伊外遇離家,心生不滿,竟於107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伊同意,擅自輸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解除系爭定存,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佯以「舊家裝潢費」匯款名義,轉出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取得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再主張該條項後段,本院卷第96頁)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7年7月23日、24日間,其既已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於107年7月底即知系爭定存被解約轉走等情,卻遲至111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又兩造自交往開始即由伊負責管理二人之財務,婚後伊更是辭去工作專責持家,被上訴人並將其財產全權交給伊管理、使用,由伊負責支應兩造間所有生活費用。系爭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於設立後,被上訴人即交由伊管理、使用,已授權伊可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因兩造有意將訴外人即伊母親黃寶鈿名下門牌號碼為○○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重新裝修,伊方解除系爭定存,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兩造日後欲居住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當屬家庭費用之支出,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底,知伊將系爭定存解約,轉出系爭款項,卻以訊息向伊表示「胖胖(即伊暱稱),我不會追究妳提領錢的事!」故被上訴人應已免除本件債務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將其父留有遺產399萬9,381元自郵

局匯入其所申設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上訴人所管理、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支用其父遺產購買自小客車。

㈢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23、24日以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將系爭

帳戶中之系爭定存解約,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系爭款項,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名義,轉出至上訴人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42分變更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㈤兩造於109年2月25日協議離婚。

㈥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

自以台北富邦網路銀行登錄系爭帳戶帳號密碼,解除系爭定存,並匯入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08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並維持原法院宣告沒收355萬元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解除系爭定存,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佯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名義,轉出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取得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動用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稱:當初是伊去辦理定存,所

以定存的原因伊很清楚,因被上訴人跟母親的養女就遺產分配有爭執,所以才要辦理定存,伊辦好後才跟被上訴人說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偽造文書影卷第238至23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將本案定存兩筆解約,當時伊不知情,這兩筆定存是伊從父親那邊繼承,繼承後就把錢轉到台北富邦銀行,但因為伊父親有收養伊母親帶來的女兒(下稱養姐),要針對這兩筆款項向伊提告,當時有跟上訴人說這定存不能動,有部分可能有爭議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46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遺產有爭議,所以101年7月間就已經跟上訴人講好,不能動用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偽造文書影卷(下稱518號卷)第319至320頁〉,大致相符。復參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7年7月23、24日解除系爭定存(見不爭執事項㈢)後之108年7月7日下午11時5分向上訴人表示:「Hi 胖胖(即上訴人)這封信,讓妳知道,什麼是我們該注意的,就是爸爸的錢!連我都不敢動父親的錢!這會造成我後面很難收拾!」等語,上訴人對此僅回稱:弟弟說。超過二年,姊姊那邊沒提告,他們已經喪失權利。爸的錢他們也不可能拿了,因為告不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並無任何反駁或澄清之詞,亦未提及有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清楚明瞭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親之遺產轉為定存後,因遺產繼承可能有爭議,故其曾叮囑上訴人不能動用系爭定存等情,應符常理,足認被上訴人確無授權上訴人可將系爭定存解約、並將款項自系爭帳戶動用乙情。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均將財產交由其管理使

用,由其負責支應兩造間所有生活花費,包含被上訴人個人之保險支出、信用卡費等,連被上訴人平日零用金,亦係由其提領後交付花用等語。然保管或管理帳戶者,並非當然有權任意處分帳戶內款項,上訴人解除系爭定存,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衡情尚難認係一般夫妻間家用日常之開銷。且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將繼承父親而來之遺產,委託其辦理系爭定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與帳戶內之其他匯入款項做區隔,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能動用等情,顯非日常家務,上訴人自非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定存,並將系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之權限。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經存於系爭帳戶原定存之399萬9,381元,動用100萬元購車,且被上訴人養姐已於102年往生,至106年間(甚至迄今)均無任何人向被上訴人進行索討,顯見被上訴人於此時亦認並無遺產不得動用之問題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其父郵局帳戶領出遺產後,先存入其郵局帳戶,再於101年間轉存於系爭帳戶,分做399萬9,381元、75萬3,350元兩筆定存,每年到期後重新再轉定存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提出系爭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1至185頁),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將399萬9,381元定存解約,取出100萬元購車(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所剩299萬9,381元仍續以定存,並無解約之意,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尚難認有隨意動用之意,況該部分核與附表所示款項無任何關聯,自無法以被上訴人曾動用原定存中之100萬元購車,即可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可將系爭定存解約,並轉匯款項花費等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⒊上訴人再辯以將系爭定存解約,並轉匯款項,係基於被上訴

人授權作為系爭房屋裝潢費之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母親黃寶鈿(下稱其名)希望房子裝修後,伊與上訴人可以一起住過去,所以伊一開始有參與舊家裝潢的事,討論也是跟黃寶鈿一起討論,也把上訴人弟弟的想法歸納進來,伊有向上訴人表示舊家裝潢費用,伊完全不可能出,上訴人自己也有向伊明確表示這個房子是黃寶鈿的房子,不要拿自己的錢去出,只要幫忙整理、出力就好,所以這筆錢不會用到伊等自己的錢,而且後面估價也是黃寶鈿主導等語(見他字卷第270頁、518號卷第321至323頁);復參被上訴人與黃寶鈿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有些是建議,不一定要採納 每一家不可能照我們列的一條條去列傳估價,我們是提供建議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241頁),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諾支付裝潢款或黃寶鈿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裝潢款之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可動用系爭定存之款項,作為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之用。況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因外遇被伊發現,所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9日離家,就沒再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周冠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討論裝潢時,被上訴人也有一些意見,希望購買價值較高的電器用品,伊媽媽想要兩造同住在此,所以都會比較尊重被上訴人意見,但後來被上訴人外遇,他沒有實際入住,實際裝潢約在10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外遇遭上訴人發現而於107年6月9日離家後,直至雙方於109年2月25日離婚,均未返家,而黃寶鈿所簽立之舊家裝修工程合約書日期乃為107年7月31日(見他字卷第250頁),係在被上訴人外遇離家後,難認其對於上開裝潢合約之內容、項目、金額有所知悉,且被上訴人既已離家,即表對上訴人已無任何眷戀之情,豈會甘願支付裝潢費用,堪認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支付其將來不會居住,且非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屋裝潢款。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⒈查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授權,動用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7年7月23日、24日,其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7月底,就知道系爭帳戶定存被解約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518號卷第316頁),並於107年7月31日自行更動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被上訴人業於107年7月底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侵權人之存在,被上訴人卻遲至111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規定,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34頁),自為可取。

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下午5時38分)胖胖(即上訴人),我不會追究妳提領錢的事!我做的事只是本能,畢竟我已一無所有!這是事實喔!……(下午6時7分)另外,最重要的部分,我沒有跟別人在一起喔!這是妳需要相信的事!(下午6時8分)我才會豁達妳做的事!不去追究!……我已經在承受妳所有的負面,這是我該做的,也是我造成的!……下午6時29分)」等語,有系爭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42頁、518號卷第65至6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跟107年7月23日的這些事情有關係,因為上訴人那時候不給伊錢,那時候調閱的時候才發現伊很多錢都被結清,伊很緊張,當時伊希望能復合的情況下,上訴人那時很痛苦,伊也希望能先舒緩上訴人的情緒,伊一直希望去瞭解雙方婚姻的問題,想先和緩雙方的狀況等語(見518號卷第309頁)。被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42分變更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自已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取走,但仍基於復合之考量,於同日下午連兩次向上訴人表達「不會追究」、「不去追究」,已足使受領該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客觀上認知被上訴人已不追究其自系爭帳戶取領系爭款項之責任;甚者,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7日再度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我的出發點,我也說明了!妳取走錢的時候,我也沒有任何行動!到目前為止也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有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系爭款項此債務之意。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之利己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明,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對話紀錄所提及「不會追究妳提領錢的

事」係顧念與上訴人之感情,暫時不以訴請求其履行,非謂拋棄其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款項乃「暫時」不用返還之相關討論。又且,「不予追究」之意涵,除民事金錢請求外,雖尚包含刑事訴追之意,而上訴人所涉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固屬非告訴乃論,不得宥恕,但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達免除系爭款項債務清償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為上開表達之後,並無任何行動,如僅為緩和上訴人情緒、暫時免除之意,理應隨後為催告或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舉,豈會事隔一年後,仍向上訴人表示「我也沒有任何行動」等語如上,亦難謂僅有暫時不用清償之意。從而,尚無法以被上訴人事後於111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作為推翻系爭對話紀錄已生免除債務效力之反證。

⒋本院既已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款項債務為可採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非可取,則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甲乙雙方同意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究有無包含系爭款項在內,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5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全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名義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2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3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4 107年7月24日 舊家裝潢費 55萬元 合計 355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