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鄭啟村
鄭紳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新陽上 訴 人 鄭茂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友信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下分稱其等姓名)及訴外人鄭壁經、鄭秀美之父鄭盛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農地(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農地)及其餘不動產,兩造與鄭壁經等5名男丁(鄭秀美已放棄繼承權利)曾陸續就此遺產為協議,最終於82年9月12日簽立「先代遺產處理協議書」(下稱82年協議書),約定由5名男丁共有。系爭○○農地前於65年7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借名登記在鄭友信名下,上訴人(下稱鄭啟村等3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鄭友信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系爭○○農地已於94年11月15日遭鄭友信以新臺幣(下同)160萬6,397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阿遠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先位請求鄭友信按起訴時之土地市價給付鄭啟村等3人每人各75萬元(150坪×每坪2萬5,000元坪÷5人);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友信給付鄭啟村等3人售地價款每人各32萬1,279元(160萬6,397元÷5人),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鄭啟村等3人之請求,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鄭友信應給付鄭啟村等3人每人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鄭友信應給付鄭啟村等3人每人各32萬1,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再抗辯本件僅成立一借名登記關係,未由鄭啟村等3人及鄭壁經「全體」向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惟系爭○○農地於94年11月15日出售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迄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鄭啟村等3人無論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非於售地時終止,至遲亦於98年9月21日鄭啟村等3人公推鄭啟村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伊交出系爭○○農地售地款時終止,迄本件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至於鄭啟村等3人以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以伊向第三人蔡庚甲收回兄弟共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所墊付之補償金每人各36萬7,290元(183萬6,450元÷5人)為抵銷。鄭啟村等3人先位主張之375萬元非系爭○○農地實際售價,不足為憑;其等以實際售價160萬6,397元計算,備位請求伊給付每人32萬1,279元部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伊自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之父鄭盛於64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訴外人鄭壁經(已於109年5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89頁)、鄭秀美。
㈡兩造及鄭壁經曾於64年11月27日簽立「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
理原則」(下稱64年處理原則),於82年9月12日簽訂「先代遺產處理協議書」(即82年協議書)、鄭壁經於83年間致函兩造,兩造於83年5月29日共同書立答覆書予鄭壁經(83年答覆書)。家族長輩陳得祿等人另於65年2月1日簽訂「協議決議書」(下稱65年決議書)(見嘉義地院卷第35至52頁),就鄭盛遺產分配原則約定如下:⒈64年處理原則中原同意由兩造、鄭壁經、鄭壁經長子(即長孫)、鄭秀美共7份處理分配(見嘉義地院卷第39頁)。⒉65年決議書修改為兩造、鄭壁經與鄭秀美6人平分處理,並經兩造、鄭壁經於82年協議書中同意引用辦理(見嘉義地院卷第42頁)。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鄭秀美出具印鑑證明予兩造及鄭壁經兄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拋棄繼承(見嘉義地院卷第55至56頁)。
㈢82年協議書第三㈣點記載「○○○段、○○○段及○○農地由五位兄弟
共有」,其中「○○農地」即系爭○○農地,係鄭盛與他人合資購買,登記於鄭盛名下,鄭盛離世後,於65年7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鄭友信名下,並以82年協議書確認系爭○○農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及鄭壁經5兄弟共有。鄭友信於9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農地予林阿遠,出售所得價金為160萬6,397元(見嘉義地院卷第46頁82年協議書、第177至189頁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
㈣鄭啟村等3人公推鄭啟村於98年9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
鄭友信稱:「友信自民國94年10月起,保管有○○土地出售之現款147萬3,000元整,並於民國97年領回稅金保留款13萬3,397元,共計160萬6,397元。茂仁…,將祖墳計七處遷移暨入塔就緒,由其代墊出費用之收據,以及啟村○○土地之介紹費計32萬3,344元(即17萬6,344元加上14萬7,000元),於民國98年7月3日要求友信就其『保管』之『公款』撥出該等費用」、「友信已於98年4月下旬表明屬意○○○段之土地,並有意放棄番婆段○○○段土地,就此友信仍應歸還公款66萬4,817元,即160萬6,397元《按:○○土地出售所得》減去94萬1,580元《按:鄭友信向蔡庚甲收回番婆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之價值》」、「為解決目前窘境,友信理應即時將茂仁代墊出之公款32萬3,344元撥還給茂仁,以示友信能公私分明,另剩餘款34萬1,473元,即66萬4,817元減去32萬3,344元,請於民國98年底以前『歸公』,請友信於二週內將決定表白,以昭公信」(見原審卷第154至159頁)。
㈤鄭友信前對鄭紳培就以下4筆土地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主張終止該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鄭紳培移轉返還其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付其編號2至4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併請求鄭啟村等3人給付其就編號1土地墊付予蔡庚甲放棄耕作權之補償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嘉義地院判決,見原審卷第40至59頁)。
1.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3.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4.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㈥鄭友信以其配偶許美月之名義,由許美月為鄭紳培之代理人
與蔡庚甲簽訂「承租耕作權放棄協議書」,由鄭友信於84年1月9日付訖蔡庚甲183萬6,450元,以收回蔡庚甲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鄭友信前請求鄭啟村等3人給付其墊付予蔡庚甲之補償金每人各36萬7,290元,經系爭嘉義地院判決請求雖有理由,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見嘉義地院卷第61至64頁協議書及耕地租約、原審卷第58頁)。
四、鄭啟村等3人主張其等兄弟共有之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鄭友信名下,依終止借名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友信為給付,鄭友信不爭執與鄭啟村等3人分別成立借名關係,惟抗辯借名關係於伊出售土地或鄭啟村等3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伊時終止,而為時效及抵銷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斷如下。
㈠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1.按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處分或遭徵收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非當然終止或消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存在於該代償之標的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定參照)。查鄭友信於94年11月15日將5兄弟共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農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阿遠,得款160萬6,3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惟當時鄭啟村等3人並未向鄭友信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土地出售而當然終止或消滅,而係存在於售地所得之160萬6,397元。嗣鄭啟村等3人於98年9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鄭友信時表達:鄭茂仁因代墊祖墳遷移入塔費用17萬6,344元、為兄弟代墊○○土地介紹費14萬7,000元予鄭啟村,縱鄭友信為收回兄弟共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耕作權而支付蔡庚甲183萬6,450元,惟以該田地等級估算收回耕作權對價應以94萬1,580元為合理,故鄭友信出售○○農地所得160萬6,397元,應給付鄭茂仁32萬3,344元(17萬6,344元+14萬7,000元),再扣除收回耕作權合理價格94萬1,580元後,應將餘款34萬1,473元(160萬6,397元—17萬6,344元—14萬7,000元—94萬1,580元,參附表)交出歸公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㈣㈥),足見鄭啟村等3人於彼時已就售地所得160萬6,397元向鄭友信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否則豈能要求鄭友信交出公款。鄭啟村等3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行終止借名關係,為不可採。
2.鄭啟村等3人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僅為伊等提出鄭友信如願放棄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則出售系爭○○農地之公款160萬6,397元扣除該土地合理價值94萬1,581元後,鄭友信仍應將差額撥付公款之「方案」,而非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是以縱系爭存證信函載有「請友信於二週內將決定表白,以昭公信」一語(參不爭執事項㈣),仍無礙其等在系爭存證信函所為「要求友信就其『保管』之『公款撥出』該等費用」、「剩餘款34萬1,473元請於民國98年底以前『歸公』」等語之抵銷法律效果。
㈡鄭啟村等3人終止借名關係後,請求鄭友信為給付,有無理由
?系爭○○農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非於94年11月15日鄭友信出售土地時終止,而係轉存在於售地價款,迄至鄭啟村等3人於98年9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始終止,已如前述。因本件起訴時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已無借名登記關係,故鄭啟村等3人估算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價值(以其等父親鄭盛之真實權利範圍計算面積150坪×每坪2萬5,000元÷5人),先位請求鄭友信給付其等每人各75萬元,自屬無據。惟鄭啟村等3人以鄭友信出售系爭○○農地所得160萬6,397元為據,於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鄭友信給付其等每人各32萬1,279元(160萬6,397元÷5人),則有理由。
㈢鄭友信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為抵銷抗辯,應屬適法: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非必俟該債權經判決確定後始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兄弟共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鄭紳培名下,鄭友信以其配偶許美月之名義,由許美月為鄭紳培之代理人與蔡庚甲簽訂「承租耕作權放棄協議書」,並由鄭友信於84年1月9日付訖蔡庚甲183萬6,450元,以收回蔡庚甲就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鄭友信前訴請鄭啟村等3人各給付36萬7,290元代墊款(183萬6,450元÷5人),經系爭嘉義地院判決請求雖有理由,惟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準此可知鄭友信對其兄弟應各有36萬7,290元之債權,該債權自84年1月9日付款予蔡康甲之日起算15年雖於99年1月9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惟在時效未完成前,鄭友信對鄭啟村等3人之本件債務(即98年9月21日終止系爭○○農地售地所得之借名關係後,應返還兄弟各32萬1,279元之債務)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得為抵銷,是鄭友信以其36萬7,290元主動債權與鄭啟村等3人本件請求之32萬1,279元被動債權為抵銷後,鄭啟村等3人已無得向鄭友信請求之金額。又鄭啟村等3人雖以田地等級估算收回耕作權之合理價格為94萬1,580元,惟此為其等主觀評價,其等對於鄭友信支付予蔡庚甲之金額為183萬6,450元既不爭執,鄭友信對其等之主動債權自應以36萬7,290元計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鄭啟村等3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鄭友信給付其等各7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鄭友信給付其等各32萬1,27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抗辯鄭啟村為系爭○○農地之見證人非出資者,惟兩造對於系爭○○農地係鄭盛與他人合資購買,嗣為兩造及鄭壁經5兄弟共有等節均不爭執,鄭啟村亦曾未主張其有出資而應取得較多金錢或利益,且兩造不爭執鄭友信為收回土地耕作權所支出之金額為183萬6,450元,是被上訴人併同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285頁),均不影響本院判斷而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鄭友信出售系爭○○農地取得金額 1,606,397 鄭啟村等3人認為鄭友信收回耕作權之合理價格 - 941,580 鄭茂仁代墊祖墳遷移入塔費用 - 176,344 鄭茂仁為兄弟代支付予鄭啟村之○○土地介紹費 - 147,000 合計 (即系爭存證信函要求鄭友信交出歸公金額) 341,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