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喻楢樵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被 上訴 人 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幼綸
呂宗緯陳尤鳳蓮陳維良陳維堅
陳蘭馨陳力珩陳鵬宇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於94年7月13日經股東決議選任訴外人趙國生為清算人,後因趙國生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無法完成清算事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是被上訴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上訴人之股東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已分別於73年4月28日、98年9月12日、95年1月24日死亡,應由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即喻楢樵、喻沁芳、呂幼綸、呂宗緯、陳尤鳳蓮、陳維良、陳維堅、陳蘭馨、陳力珩、陳鵬宇、陳冠宇繼承為股東,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茲因上訴人未曾參與及處理被上訴人事務,無意願亦不適合擔任清算人,業於112年12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91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清算人之一喻沁芳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該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遭退回,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為公示送達獲准,而經該法院於113年1月30日公告,同年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自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19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喻沁芳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股權比例合計達57%,亦較有資力,如准許其等辭任清算人,將造成股東會難以召開,其他小股東亦無力處理有爭議之土地問題,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任意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19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74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於94年7月13日選任趙國生為清算人,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解任趙國生之清算人職務;被上訴人原股東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已分別於73年4月28日、98年9月12日、95年1月24日死亡,由其等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喻沁芳、呂幼綸、呂宗緯、陳尤鳳蓮、陳維良、陳維堅、陳蘭馨、陳力珩、陳鵬宇、陳冠宇繼承為股東;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919號存證信函向喻沁芳表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該存證信函遭退回,故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就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獲准,經該法院於113年1月30日公告,同年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北地院9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9、45-60、133-135、139-141、145-150、18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48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清算人之一喻沁芳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其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自113年2月19日起不存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關於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法定清算人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然斟諸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則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79條規定,應為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喻沁芳、呂幼綸、呂宗緯、陳尤鳳蓮、陳維良、陳維堅、陳蘭馨、陳力珩、陳鵬宇、陳冠宇等共11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5、486頁);復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於上訴人113年2月19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時,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11名清算人有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應認各該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利,則上訴人向當時被上訴人清算人之一喻沁芳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生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又本件無證據顯示在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前,已有其他清算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以其未曾參與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且無意願擔任清算人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時,既尚有其他10位清算人可行使清算人職務,自難認其終止委任關係,將致被上訴人之清算事務無法進行,而有限制其依法行使委任契約終止權或令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及喻沁芳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股權
比例合計57%,如准上訴人辭任清算人,將造成股東會難以召開,其他小股東亦無力處理有爭議之土地問題,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云云。然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辭任清算人後,其餘清算人就清算事務之執行,仍得依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尚不因股權比例較高之上訴人未擔任清算人,而有無法執行清算事務之情事;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後段規定,清算人執行職務時,如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固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惟上訴人是否辭任清算人,與其是否同意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並無必然關連,是被上訴人據此指稱上訴人辭任清算人,將造成難以召開股東會及作成處分資產之決議,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云云,亦難認可取。至被上訴人所稱其名下部分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且其餘清算人均未曾參與公司之經營,難以處理此爭議問題等情,因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乃因繼承取得股權而成為法定清算人,與其他清算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即曾實際參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營,或有處理土地問題之特殊能力,則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云云,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喻沁芳為終
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其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19日起已不存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則無可取。又喻沁芳亦於113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清算人陳維良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陳維良於同年月23日收受,此有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18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5-260頁),且為陳維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喻沁芳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自無庸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19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