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莊乾鐘被 上訴 人 張美惠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被 上訴 人 蕭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元(見本院卷第199、2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張美惠與原審共同被
告劉明華為夫妻關係,其等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自102年4月2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支票予伊供擔保。詎料,張美惠於105年4月底稱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斯時伊尚持有其簽發之支票9張,共計400萬元無法兌現,經雙方協商後,張美惠先還款3萬元,劉明華則另開立票面金額397萬元之本票予伊。迄至108年3月18日,張美惠、劉明華等已還款120萬元,伊則退還3張支票予其等,並與劉明華結算剩餘之借貸金額後,劉明華重新開立票面金額277萬2,000元之本票予伊。惟自109年4月起,張美惠、劉明華等即經常遲延還款,伊遂於110年10月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劉明華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8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劉明華旋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6號判決確定伊對劉明華有215萬元之債權存在,伊再向原法院聲請對張美惠、劉明華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487號核發張美惠、劉明華應給付215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張美惠明知其對伊仍存有215萬元之債務,竟為規避其清償責任,於110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蕭美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2,000萬元出售張美惠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蕭美雪再於同年12月8日以價金2,06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易昇,可見張美惠與蕭美雪間之不動產交易行為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迥異,且蕭美雪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人,僅係以過戶目的幫助張美惠脫產,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之嫌,故被上訴人惡意脫產並規避清償責任之行為,已造成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部分:
㈠張美惠則以:伊因參與合會而遭他人倒會,雖同為被害者仍持
續向他人償還款項,又伊因有資金周轉及償還前開款項之需要,乃以系爭房屋陸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直至出售系爭房屋前,伊及兒子每月需繳納約20萬元左右之房貸本息。嗣因疫情嚴峻,致伊經營之小吃生意毫無收入,無力償還貸款,為避免系爭房屋落入法拍市場,伊乃於110年7月前委託東森房屋於自由市場出售系爭房屋,經東森房屋仲介陳建亨與買家仲介孔思穎搓合下,與互不認識之蕭美雪於110年7月14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實際成交價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再由地政士張書韻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又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係由臺北地院於111年2月24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均與伊出售系爭房屋之時間相差半年以上,可見伊出售系爭房屋與系爭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無涉。是伊與蕭美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並將取得之價金償還貸款款項,均係伊基於自己財產而為處分,至於蕭美雪為何再轉售系爭房屋,亦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蕭美雪則以:伊係透過東森房屋向張美惠購買系爭房屋,在買
賣系爭房屋前,雙方互不認識。伊係以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1,300萬元,藉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並給付仲介費43萬元。又伊係因女兒將結婚而購買系爭房屋給他住,惟女兒最終因吵架而無意結婚,伊乃賠錢將系爭房屋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劉明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對劉明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7月6日業經
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6號判決,於超過21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於111年8月3日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2、47頁)。
㈡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張美惠、劉明華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二第31、32、48頁)。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5日由張美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蕭美雪,移轉登記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2、47頁)。
㈣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8日由蕭美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易昇(見原審卷一第205、215頁、卷二第47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表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買賣關係之事實存在於被告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亦同上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張美惠所有
之系爭房屋以總價2,000萬元出售予蕭美雪,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106頁、卷三第59-83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蕭美雪依序於110年7月15日給付簽約款280萬元、買方預收規費6萬元、簽約款20萬元,同年8月25日給付完稅款100萬元、尾款差額30萬元、尾款差額150萬元、同年9月8日給付尾款1,420萬元、買方補貼土增稅23萬8,479元、買方仲介費43萬元,上開各筆款項均存入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專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並代償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金額為1,265萬5,753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統一發票、迦南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等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3-111頁)。是以,張美惠與蕭美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蕭美雪迄至110年9月8日止,已將合計2,000萬元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代償1,265萬5,753元一節,應堪認定。另蕭美雪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係向臺灣銀行貸款1,300萬元,貸款起日為110年9月7日,並該款項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之放款借據、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6-101頁),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5日由張美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蕭美雪,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於代償後,亦於110年9月23日將該抵押權塗銷,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是由上開各情觀之,張美惠與蕭美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蕭美雪迄至110年9月8日止,將合計2,000萬元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張美惠於110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蕭美雪,並於代償1,265萬5,753元後,於110年9月23日將原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核與交易常情無違,再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之系爭房屋及鄰近之房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3頁),顯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96號4樓房屋於108年出售價格為1,950萬元,亦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000萬元價金,並未有低於市價之情形,準此,尚難認依上開系爭房屋買賣之情節,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通謀虛偽之情事。
⑵證人即東森房屋仲介陳建亨證稱:伊自96年迄今擔任房仲10多
年,通常交易不會詢問房屋出售原因及買方購買目的,張美惠委任伊代為出售,沒有說明原因,委託價錢多少不記得,蕭美雪是伊同事劉傳湧跟孔思穎的客戶,蕭美雪出價或是否下斡旋是伊同事接洽的;張美惠有付伊仲介費,有開發票,多少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是由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買賣,係由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各自之仲介相互磋和後,始由互不相識之張美惠、蕭美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之代書張書韻證稱:伊擔任代書10多年,
不動產交易流程契約書上都有,原則上是雙方在仲介斡旋成交後我們代書才會進行到開始簽約的流程,會依照買方付款的程序去進行後續流程,每一個上面寫的有關於付款成數等程序要看買賣雙方合意的狀況,因為代書是代理人,如果買方認為他只要貸款幾成等都是買方自行決定,代書是依照合約部分來做合約的進行;系爭房屋交易由買賣雙方委託,買賣方的原因不會跟代書說,只要雙方確認有買賣的合意,代書就依照合約去做;原設定抵押權之塗銷,係依據買方是否需要貸款程序有不同,如果買方是不貸款現金支付的方式,我們會等買方所有價金都進到價金帳戶後代書會辦過戶,過戶完成之後會由做專戶的公司確認過戶到權利人也就是買方的名下後才會去做代清償賣方貸款的動作,因為要做完這個動作產權清楚才能點交房子,這應該是本件的流程,只要是沒有辦貸款都是採這個流程;蕭美雪有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清償張美惠在陽信銀行的債務是建經公司會照會陽信銀行這邊當天要還款的金額多少,因為每天還款的金額不同,所以當時應該是所有的價款都進到專戶,建經公司看到如果買方是不貸款的,所有的價金、稅金部分都要進到建經公司的專戶,才會提供稅金給代書去做過戶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124頁)。核與前述張美惠與蕭美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蕭美雪迄至110年9月8日止,將合計2,000萬元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張美惠於110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蕭美雪,並於代償1,265萬5,753元後,於110年9月23日將原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且蕭美雪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係向臺灣銀行貸款1,300萬元,並未以系爭房屋貸款等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依證人張書韻前揭證述,足認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等各相關程序,並無與交易常情相悖之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顯與常理相悖云云,自不足採。
⑷雖上訴人主張蕭美雪於110年12月8日短期內移轉登記予李易昇
,有違一般交易行情云云,然蕭美雪抗辯係為其女兒結婚新房所購置,後因女兒爭執後未結婚而出售,可知蕭美雪因已無購置新屋需要,且因其名下○○區、○○區兩筆房地尚需負擔台灣銀行貸款共1,3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2頁),進而選擇出售系爭房屋等情,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蕭美雪買受系爭房屋後,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自不得以蕭美雪購得系爭房屋後因個人考量而出售,逕認系爭房屋之買賣有何虛偽之情事。參諸張美惠與蕭美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蕭美雪迄至110年9月8日止,將合計2,000萬元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張美惠於110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蕭美雪,並於代償1,265萬5,753元後,於110年9月23日將原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蕭美雪亦確有支付仲介費43萬元等情,再再均與交易常情無違,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蕭美雪購入系爭房屋後未久即再行出售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之情事。
⑸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合意,並由蕭美雪支付2,000萬元之價金後,張美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美雪,且上訴人所舉證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存在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並由蕭美雪支付2,000萬元之價金後,張美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美雪,業如前述,則蕭美雪支付2,000萬元價金而買受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蕭美雪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蕭美雪賠償因張美惠出售系爭房屋致無法求償之損失215萬元之損害,顯屬無據。⑵張美惠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房屋,自係權利
之正當行使,因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之情事,縱認張美惠未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欠款,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張美惠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係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張美惠賠償因其出售系爭房屋致無法求償之損失215萬元,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