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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上 訴 人 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被上訴人 賴康禎(原名賴淑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簽立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附約即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為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提供信用卡、WebATM、虛擬帳號、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同日另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内容(下稱系爭增補契約,與系爭合約、附約合稱系爭契約),洪浩倫承諾每月達成交易金額50萬元,並於專案綁約期間3年內,不得使用與系爭服務同類型之其他服務系統。然洪浩倫將其申設之紅樂企業社銀行帳戶、大小章交予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楊添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洪浩倫因涉及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案件,遭偵查機關調查,已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又洪浩倫使用訴外人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系統,亦已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爰依上開約款,求為命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下稱洪浩倫)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合計2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賴康禎(下稱賴康禎)為洪浩倫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命洪浩倫應給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萬事達公司、洪浩倫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萬事達公司後開第二、三項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洪浩倫應再給付萬事達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賴康禎應就原判決命洪浩倫給付及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與洪浩倫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洪浩倫之上訴駁回。

二、洪浩倫、賴康禎均以:系爭合約、附約及增補契約書上之簽名,均非伊等所親簽,該等契約均未成立。又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所稱之本服務,專指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洪浩倫未曾開通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自無該約款之適用。又系爭增補契約之簽署日期為108年3月21日,洪浩倫係自該日起始使用系爭服務,不可能與睿聚公司簽訂金流服務契約,自未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若認洪浩倫、賴康禎應給付違約金,其等未受有利益,萬事達公司亦未受有損害,且萬事達公司於簽約及對保過程未盡審核義務,與有過失,違約金應予酌減。洪浩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洪浩倫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萬事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均答辯聲明:萬事達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查洪浩倫個人允任獨資商號紅樂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將其身分證件、紅樂企業社金融帳戶存摺及大小章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楊添財使用。洪浩倫個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等案件,遭偵查機關調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楊添財利用萬事達公司提供之服務及紅樂企業社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業經提起公訴;洪浩倫僅使用萬事達公司所提供超商代碼繳費及虛擬帳戶轉帳等服務,並未開通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信用卡金流服務;萬事達公司依系爭增補契約已收取手續費之期間為108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未收取期間為109年10月起至111年3月3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31頁;卷二49、304頁)。

萬事達公司主張:伊與洪浩倫簽署系爭契約,由伊提供系爭服務,賴康禎擔任洪浩倫之連帶保證人。詎洪浩倫將帳戶及印鑑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楊添財使用;復於綁約期間違約使用睿聚公司之金流服務系統,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等語,為洪浩倫、賴康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33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如有,洪浩倫有無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萬事達公司請求洪浩倫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應予酌減?㈡洪浩倫有無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萬事達公司請求洪浩倫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否應予酌減?㈢賴淑玲有無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茲論述如下:

㈠洪浩倫固與萬事達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惟並未違反系爭附約

第3條第5項約定,萬事達公司不得依該約款,請求洪浩倫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有代理權之人,縱未表明自己之姓名,而僅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之代理,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萬事達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對造填載後寄回,伊實際接洽之人為楊添財,並未向洪浩倫、賴康禎確認契約書上甲方或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或用印是否為其等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第329頁)。足見萬事達公司未與洪浩倫、賴康禎本人核對簽名或用印之真偽,其締約審查程序尚非周延,則洪浩倫、賴康禎抗辯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其等所為等語,固非無據。惟洪浩倫自承:楊添財因信用瑕疵無法自行設立商號,遂請其出名設立紅樂企業社從事網路平台交易及第三方代收付業務,其亦知悉紅樂企業社係基於前開目的而設立,並將紅樂企業社營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大小章等交由楊添財使用,其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2、302、303頁;卷二第47、294、295頁),核與楊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因有銀行債務問題,遂請洪浩倫出名設立紅樂企業社並由其全權經營第三方金流代收付業務等語相符(見卷二第290頁)。由此可知,洪浩倫因楊添財有信用瑕疵,遂同意出名設立紅樂企業社,並將大小章、身分證件及銀行存摺等物品,全權交由楊添財經營代收付業務,堪認洪浩倫已授權楊添財以其名義與他人簽訂第三方金流代收付契約。是縱楊添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表明代理人身分,而逕以洪浩倫名義為之,揆諸前揭意旨,仍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且經洪浩倫授權,而屬有效之代理,而對本人即洪浩倫發生效力,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洪浩倫徒以系爭契約非其親自簽署為由而否認契約之成立,自非可取。

2.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殊無逾越文義而為別事探求之餘地。查萬事達公司雖主張: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所稱「本服務」並非限於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云云。惟通觀系爭合約內容,僅概括約定提供「GomyPlus金流服務」,並未具體約明支付工具或服務種類(見原審卷49頁),故系爭附約第1條合約標的始明定:「甲(洪浩倫)、乙(萬事達公司)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金流服務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系爭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項另就偽卡交易及涉及刑事不法情形設有懲罰性違約金,顯見系爭附約適用範圍限於「信用卡交易」之特定範疇,並針對信用卡交易特有風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故,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所指「本服務」,自應綜觀契約全部內容,解為「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至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為本合約條款之一部分」,僅係確立系爭附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非得任意擴張系爭附約所未約定之內容。系爭附約既已明文限於信用卡交易事項,自不得悖離文義將違約金條款擴及於其他金流服務。故萬事達公司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楊添財雖以紅樂企業社名義利用萬事達公司所提供「超商代碼繳費」及「虛擬帳戶轉帳」服務,充作犯罪工具,惟其並未開通信用卡金流服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4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83至105、161至226頁)。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既係就信用卡交易所為之約定,自不得擴張適用於非屬信用卡交易之超商代碼繳費或虛擬帳戶轉帳服務。從而,萬事達公司依該約款請求洪浩倫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自屬無據。

㈡洪浩倫於專案綁約期間另使用睿聚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系統

,已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萬事達公司據以請求洪浩倫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3年)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洪浩倫固辯稱:伊係於108年間始設立紅樂企業社,不可能於107年間與睿聚公司簽約云云。惟其自承系爭增補契約係於108年3月21日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331頁)。又睿聚公司(原名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其後之108年7月30日設立(見本院卷二9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紅樂企業社為其公司合作之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二99、100頁),核與楊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稱其係以紅樂企業社名義與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103至112頁)相符。且楊添財確有以紅樂企業社名義使用睿聚公司之金流服務為犯罪工具,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附表內容即明。而洪浩倫已授權楊添財以其名義對外簽訂金流代收付契約,業如前述,則楊添財代理洪浩倫與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務契約,其效力自應歸屬於本人洪浩倫。可見洪浩倫於系爭增補契約所定3年綁約期間內,確有與睿聚公司簽訂與系爭契約相同類型金流服務契約,並使用該公司之金流服務,自已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其所辯尚無憑採。從而,萬事達公司自得依前揭約款請求洪浩倫賠償違約金50萬元。

2.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3年,自108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上開約款並未特別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⑴據萬事達公司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金流服務為超商代碼及虛

擬帳號轉帳之金流服務。超商代碼繳款上限在2萬元以內,手續費1筆27元,超商與其各分得20元、7元;虛擬帳號無轉帳金額之上限,手續費1筆17元,銀行手續費2元,其實收手續費1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179頁),為洪浩倫所不爭(見同頁),足見萬事達公司提供代收付之金流服務,乃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前揭約款係為確保萬事達公司得於專案綁約期間獲得所預期之服務費用。是洪浩倫於專案綁約期間使用萬事達公司以外之睿聚公司所提供之金流服務,萬事達公司自因此減少預期收益而受有損害。

⑵洪浩倫雖辯稱:萬事達公司自108年3月至109年9月平均每筆

交易金額為5,589元,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所定申請人承諾每月達成交易金額50萬元,及萬事達公司所提手續費調整計算表(見本院卷二83頁),相當於每月保證有90筆之交易,依每筆手續費27元或15元手續費,萬事達公司每月保證收益為2,430元、1,350元,前開違約金約款金額過高云云。然萬事達公司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已收取手續費為2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49頁),且此數據尚未計入洪浩倫違反前開約款,另行使用睿聚公司金流服務所流失之交易量,若加計之,顯逾洪浩倫抗辯之保證收益。又洪浩倫本人於109年間因涉犯洗錢詐欺罪嫌遭偵查機關調查,紅樂企業社自同年10月起至111年3月3日止無法繼續使用萬事達公司所提供之金流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9頁),此係因可歸責於洪浩倫之事由所致,則依先前收益金額推計,洪浩倫若依約履行所餘17個月之綁約期限,萬事達公司原可獲益逾50萬元。

⑶洪浩倫又抗辯:萬事達公司於簽約及對保過程未盡審核義務

,與有過失,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洪浩倫既已授權楊添財簽訂系爭契約並經營業務,復確有使用睿聚公司之金流服務而違反上開約定,業敘如前,是該違約金債務之發生,係肇因於洪浩倫單方之違約行為所致,與萬事達公司審核作業無涉,難謂其有何與有過失。洪浩倫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⑷基上,前開約款所約定違約金金額,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萬事達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是洪浩倫抗辯萬事達公司依前開約款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㈢賴康禎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1.賴康禎於警詢時固稱:伊友人楊添財請伊幫忙簽署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220頁);楊添財於警詢時亦稱:因萬事達公司於合約需要有連帶保證人簽署,伊請友人賴康禎協助簽署,並沒有給她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291頁)。惟賴康禎否認系爭合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為(見本院卷一329頁;卷二3、48頁)。且證人即為洪浩倫、賴康禎及楊添財之共同友人張靖娟證稱:賴康禎與紅樂企業社應無關聯。伊在場聽聞洪浩倫與楊添財談論紅樂企業社時,未曾提及賴康禎姓名。嗣因紅樂企業社案件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賴康禎曾向伊表示並未簽名卻遭傳喚而感到不安,伊乃詢問楊添財,楊添財竟表示不清楚該簽名係何人所為,並因顧慮偽造文書責任,請伊轉告賴康禎承認簽名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181、182頁)。證人張靖娟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或宿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指或偏袒一方情事,其證詞應堪採信。衡以楊添財對賴康禎簽名來源尚非確知,復有請託他人轉達承認之情,其陳述前後已有齟齬,難以採信,則賴康禎上開警訊陳述,既與楊添財所稱不知賴康禎簽名由何人所為不符,自不足據以認定其有合法授權。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查,賴康禎已否認有交付個人印章或委託他人刻印(見本院卷二183頁),而萬事達公司就印章之真實性,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系爭合約留有賴康禎名義之印文,遽認該印章係由其本人或經其授權刻印及蓋用。又賴康禎抗辯其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張靖娟,不知張靖娟會交予楊添財乙節(見本院卷二3頁),固為證人張靖娟所否認(見本院卷二182頁),然本人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再者,萬事達公司自陳系爭契約係交給楊添財,至於楊添財與賴康禎如何簽並不清楚,且未曾與賴康禎本人核對簽名或用印之真偽,亦未核對系爭合約所附賴康禎身分證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329頁;卷二184、305頁)。是萬事達公司於簽約過程中未盡覈實查證義務,堪認其「可得而知」賴康禎未授權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亦不得主張賴康禎應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基上,系爭合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署及用印,均難認係出於賴康禎合法授權。賴康禎既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萬事達公司主張賴康禎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與洪浩倫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如前述,且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萬事達公司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萬事達公司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洪浩倫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原審卷139至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萬事達公司之請求(即駁回請求洪浩倫給付200萬元本息暨請求賴康禎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洪浩倫應給付50萬元本息),為洪浩倫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萬事達公司及洪浩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萬事達公司、洪浩倫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