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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游沈秀霞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俊芸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源

張國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萬4,5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57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之應有部分各為40000分之8481,自112年12月6日起應有部分各為40000分之7324,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720,其餘共有人尚有證人劉秋茂等人。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158⑴部分(面積108.33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等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357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35年7月24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劉狄卿、劉水成、劉鴻亮、劉榮昌、劉澄清(下合稱劉狄卿等人,分則逕稱其名)共有,其後劉水成、劉鴻亮陸續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自58年起陸續登記訴外人黃國吉、陳聰明、許清水、呂陳金妹、蘇彩鳳、蘇柳村、游正雄為共有人,而訴外人即黃國吉之子黃文松、證人即陳聰明之女陳帟綝、訴外人即許清水之女許暖、訴外人即呂陳金妹之子呂清泉、證人即蘇彩鳳之子蕭文禮、證人即蘇柳村之子蘇石松,及游正雄之配偶即伊,現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黃文松、陳帟綝、訴外人即許暖之母許呂完、呂清泉、蕭文禮、蘇石松、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5、7、11、13、15、17號房屋)及系爭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上布滿諸多建物,前揭房屋亦存在系爭土地數十年,界線分明,劉狄卿等人就各自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其中7、15、17號房屋坐落土地由劉水成管理,系爭1號房屋、5、11、13號房屋坐落土地則係由劉鴻亮管理)並未干涉,亦知悉劉水成、劉鴻亮前開應有部分出售情形而未過問,且歷經數十年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游正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亦承租系爭1號房屋坐落土地,足見劉狄卿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昭鎔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係就「特定位置」出售予游昭鎔,可徵系爭土地確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向劉狄卿等人之繼承人陸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各共有人間分管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劉狄卿等人歷經數代繼承,均未向游正雄提起訴訟,顯已足以引起游正雄之正當信賴,認為劉狄卿等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游正雄履行義務,被上訴人一方面否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另一方面又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使用、收益權限轉售予游昭鎔,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失效及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1號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393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40000分之84

81(於112年12月6日後各為40000分之7324)、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720。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158⑴部分(面積為108.33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或應受其拘束?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系爭1號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7、15、17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由劉水成管

理,系爭1號房屋、5、11、1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則係由劉鴻亮管理,劉水成、劉鴻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出售,其餘共有人知悉亦未予干涉,歷經數十年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足見劉狄卿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蘇石松於原審證稱:17號房屋約70幾年改建,我沒有聽過我父親蘇柳村是否向地主表示要買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我不清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訂立分管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57頁);蕭文禮於原審證稱:我母親蘇彩鳳因為15號房屋而向劉水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我不知道15號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無反對等語(原審卷第357頁);陳帟綝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我父親陳聰明向劉水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事情,7號房屋是67年間由我父親興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無反對等語(原審卷第358、359頁),均證稱彼等不清楚前開房屋興建或改建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抑或其他共有人有無反對等情,尚不足認定劉狄卿等人有各自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又觀諸上訴人提出許暖、黃文松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1937號事件)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許暖證稱:我小時候聽鄰居說我們買的是應有部分,當年我父親許清水要改建11號房屋時,我建議他去別的地方買產權比較清楚的房子,但他不聽,我不曉得我父親當年改建有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當年土地買賣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其中黃文松證稱:我不曉得我父母改建5號房屋的時候有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我不清楚我父親黃國吉當年有無買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我沒有聽說共有人間有約定占有使用範圍等語(原審卷第239、240頁),亦均證稱不清楚父執輩當年購買系爭土地持分過程,或有無購買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或改建房屋時有無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等情,仍無從證明劉狄卿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⑵至於呂清泉雖於1937號事件證稱:我太太呂陳金妹當年買系

爭土地持分時,代書有來量我們房子,我們是買71坪,我們就是買13號房屋占用範圍的土地及後方空地云云(原審卷第238頁),且呂陳金妹係向劉鴻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37,並於7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光復後至電子化前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197頁),惟仍無從自呂清泉前開證詞得知劉鴻亮已與其他共有人約定由其分管13號房屋坐落土地部分,自難逕認劉狄卿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蘇坤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蘇坤億於該案證稱:我父親蘇柳村跟劉水成買了近70坪土地,雙方共同協議蓋了我們現在住的17號房子,我們那一排從1至19號都是跟劉家買,都是個別跟他們說我們分別要蓋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其同日亦證稱:我不知道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地主是哪些人,我只知道我父親跟劉水成買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蘇坤億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父親蘇柳村與劉水成協商購買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但無法證明該特定範圍係劉水成所分管,更難認劉水成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再上訴人雖提出蘇彩鳳、蘇柳村分別與劉水成簽訂之杜賣證書(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卷第45頁),然該等杜賣證書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9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證書確為蘇彩鳳、蘇柳村與劉水成所簽立,已難認可採,縱認可採,亦僅得證明蘇彩鳳、蘇柳村與劉水成間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事實,仍與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是否成立無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證人即蘇柳村之配偶蘇詹春梅固於本院證稱:以前我們那

邊的人都是跟地主承租土地,承租土地有特定範圍,就是房屋下面坐落基地,租到後來才用買的,以前長輩就共有的土地會劃分區域給小孩去管理使用,我們當地的人都知道哪一部分土地是劉水成管理使用,哪一部分土地是其他兄弟管理使用,系爭1號房屋到19號房屋坐落基地部分都是劉水成在管理云云(本院卷第312至314頁),然蘇詹春梅同日亦證稱:系爭1號房屋,以及5、7、11、13、15號房屋所有人當年都是跟劉水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本院卷第313頁),與系爭土地光復後至電子化前手抄土地登記簿顯示游正雄(系爭1號房屋)、黃國吉(5號房屋)、許清水(11號房屋)、呂陳金妹(13號房屋)係分別向劉鴻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情不符(原審卷第193、197頁),且其同日證稱:我不清楚游正雄、黃國吉、許清水、呂陳金妹向劉鴻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事情,我只知道我們跟地主買土地的錢都是劉水成的女兒劉𤆬來收錢的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可見其所證述之情事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其證述系爭1號房屋及同排房屋坐落基地係由劉水成管理使用云云,僅為其個人推論之詞,尚乏所據,自無得依此認定劉狄卿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上訴人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會拿稻子去劉𤆬、劉水成家繳租金,劉𤆬說我們可以蓋房子,我們就把原來的土角厝拆除再蓋系爭1號房屋云云(本院卷第390、391頁),然其同日復證稱:我們土地是跟劉𤆬買的,我不認識劉鴻亮,我也沒有看過劉鴻亮,劉鴻亮沒有住在中湖這邊等語(本院卷第391頁),與系爭土地登記簿顯示上訴人之配偶游正雄係向劉鴻亮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不符,難認上訴人確實知悉游正雄當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且縱使游正雄曾向劉水成繳納租金,亦無法逕認劉水成係有權出租,仍難以證明系爭1號房屋坐落土地即為劉水成所分管,自未能推論劉狄卿等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

⑷上訴人雖主張劉狄卿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因年代久遠,共

有人亦歷經更迭,上訴人之舉證極為困難,應有降低舉證證明度之必要,以系爭土地上存有諸多房屋,且房屋所有人改建後居住使用多年,劉狄卿等人及其繼受之共有人均長久未干涉,應可認劉狄卿等人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系爭土地上坐落諸多房屋數十年之原因尚非單一,或係土地所有權人缺乏權利意識,或係單純沉默,或係考量訴訟勞費、鄰里情誼而不願興訟等情,非必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故,縱以劉狄卿等人共有時間年代久遠,而認有降低舉證證明度之必要,仍無從憑上訴人前開舉證認定劉狄卿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併觀諸劉秋茂於原審證稱:我回去巡邏的時候發現系爭1號房屋偷蓋等語(原審卷第255頁),可見劉狄卿等人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亦非係即時得知,自無法以彼等或繼承人長年未為權利主張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號房屋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號房屋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158⑴部分(面積為108.3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號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1號房屋為水泥建物,面臨中湖街,供住家使用,與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為鄰,附近有中湖國小、鶯歌區中湖市民活動中心、便利商店,及附近多為2、3層樓住宅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審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卷第57至61、425頁),經濟及交通發展情形普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因系爭1號房屋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而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4,534元,且自112年12月6日起應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6、454頁),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2萬4,53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5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本件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仍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購買,亦於112年間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出售游昭鎔,均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且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年未行使權利之原因多端,如前所述,充其量僅屬共有人之單純沉默,難認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信任系爭土地共有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尚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應將系爭1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縱使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系爭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嗣後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基於其共有人排除侵害之合法權利行使,難認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於被上訴人雖與游昭鎔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09至417頁),然該買賣契約簽立時點已在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原審112年度板調字第32號卷(下稱板調字卷)第11頁】,殊無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游昭鎔,僅生被上訴人基於該買賣契約而不得對游昭鎔主張無權占有之拘束效果而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尚屬二事,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訴訟外承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而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分管契約存在之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使用編號1158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板調字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五、記載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6」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57元,其主文第2項後段記載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57元,顯係誤寫,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