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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游沈秀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前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158⑴(下稱系爭土地)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8.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57元。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查本件起訴時即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0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112年度板調字第32號卷第1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萬9,920元【計算式:24,000×108.33=2,599,920】。

㈢從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59萬9,9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8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