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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吳季玲被 上訴人 吳昭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前於民國

89、90年間向伊借貸金錢,指示伊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所申設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乃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存入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至系爭帳戶,合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2萬2,000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分文,再者,兩造於104年4月16日就伊等父親之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支付土地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電子謄本列印費用60元、戶籍謄本150元,合計1,938元,應各負擔2分之1即969元,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以為支付,伊因此替被上訴人墊付969元,被上訴人亦迄未返還,縱認伊墊付上開規費非基於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負擔規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墊付規費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2,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附表所示金額高達212萬2,000元,距今時間久遠,如係借款,上訴人前未曾向伊催討不合情理,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就附表所示金錢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所交付金錢為借款,又辦理伊等父親之土地遺產繼承登記規費969元係由伊繳納,因上訴人說要保存收據,伊乃將收據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持有收據,並非上訴人有代墊事實,且衡情應分擔金額僅969元,隨身攜帶金錢已足以支付,伊實無向上訴人借貸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伊曾向上訴人借貸該規費金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前述借款全然無據,另規費金額既由伊繳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969元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此外,縱認兩造就附表所示金額存在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之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2,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267、268頁):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匯入系爭帳戶。

㈡兩造為姊妹,前因其等之父親死亡,曾於104年4月16日以「

吳季玲等2人」為繳款人至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繳納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規費1,728元,嗣上訴人於113年間至○○地政事務所將上述收據之繳款人更改為「吳季玲、吳昭慧」。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時間準備還錢等語。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萬2,969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存入附表「金額」

欄所示金錢至系爭帳戶,存入金額合計212萬2,000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中興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促字卷第3、4頁)可據,核與已併購中興銀行之聯邦商業銀行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所示系爭帳戶確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存入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自可信為真實。又兩造於104年4月16日就兩造父親吳坤山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0元、電子謄本費用60元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下稱規費收據聯單,見原審促字卷第5、6頁)、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下稱規費收據,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稽,核與○○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相符,亦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所存入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及於104年4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支出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0元、電子謄本費用6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曾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然上訴人就其存

入上述金額至系爭帳戶原因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情,既未提出自始之借款文書或單據為證,且上訴人存入上述金額迄今達20餘年,上訴人亦未舉證期間有催討或被上訴人曾給付利息證據,而係迄至112年2月10日方有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行為(見原審促字卷第15頁、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更自陳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無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5、86頁),未約定何時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此核與合意消費借貸通常有利息、返還時間約定及長期未清償應有所催討作為等情不符;又上訴人主張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借款供被上訴人前配偶鄭元凱經營公司及去大陸發展,兩造之二哥黃瑞德知悉被上訴人借款等情,然證人黃瑞德證述:伊不知道兩造有無債務紛爭,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鄭元凱有去大陸,但伊不清楚有無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證人鄭元凱亦證述:伊不知道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金額為借款情事,伊沒有向上訴人借款,伊當時經營公司是將位於○○房屋賣掉取得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上述證人證詞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8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有提示兌現之情,此情雖核與聯邦商業銀行所提供被上訴人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對帳單所示89年5月30日有兌領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289、295、296頁)相符,且與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申設慶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所載89年5月31日存入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80萬元款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然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兌領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作為借款使用,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述支票真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然上訴人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既未經被上訴人循相同模式交付對應支票以為還款依據,自亦無從據此舉證而認定上訴人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爭帳戶亦為借款事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請求鄭元凱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事件,下稱第7號事件),曾陳述向上訴人借款未還內容等情,雖經本院調閱第7號事件卷宗,惟檢視該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僅有陳述:「相對人(即鄭元凱)也欠我爸及我姐錢,他都表明不還這些錢」等語(見第7號事件卷第27頁),及曾傳送相同訊息內容予訴外人溫翠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7號事件卷第54頁),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附表所示金額為借款且尚未清償情節不符;此外,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原來感情很好,兩造係於其等母親於112年死亡後方生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85、268頁),兩造既為姊妹手足關係,於112年前感情融洽,有所金錢往來在所難免,然該金錢往來或可能為贈與、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等不一而足,難謂該金錢往來必為消費借貸關係,尚難遽認有所匯款往來必為金錢借貸關係;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說明上訴人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原因,然依據前述舉證責任說明,仍不足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其曾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而主張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尚未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達到「確信」程度,上訴人舉證自屬不足,故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金額212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事實,自未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04年4月16日向其借款969元支付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0元、電子謄本費用60元之分擔費用,迄未返還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土地所有權狀為據,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代墊上述規費金額2分之1即969元之情,抗辯都是其出錢,因上訴人說要留存收據,才將收據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按○○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函所檢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斯時係兩造共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為之,自係被上訴人臨櫃繳納相關規費,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由其出錢等情相符,況且該規費金額非高,衡情被上訴人斯時應有能力繳納,上訴人主張上述規費為其所代墊,即與前述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情節有所不符;又兩造既為姊妹手足關係,且斯時感情融洽,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應繳規費金額又非鉅,縱使一方有所代墊給付事實,另一方應已由日常往來墊付其他費用而彌平相互虧欠,依常情而言,實無就彼此代墊金額成立借款必要,且檢視上述規費支出日期為104年4月16日,迄至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止,期間將近9年,且金額969元非鉅,上訴人長期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實不符常情,況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曾就上述規費金額969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事實,是上訴人提出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土地所有權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969元事實,其舉證自屬不足而未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212萬2,969元(計算式:附表所示金額212萬2,000元+規費金額969元=212萬2,969元)本息,乃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代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應負擔登記及申請資料規費即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0元、電子謄本費用6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分擔2分之1金額即969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所載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0元、電子謄本費用60元,其中登記費1,408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0元、電子謄本費用60元,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應負擔登記及申請資料規費,有○○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可據,核屬關於系爭土地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無論兩造何人實際支付該費用,依上述民法規定,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兩造父親之遺產中支付,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遺產之其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該支出費用應循分割遺產程序處理,要與不當得利無涉。至於上述規費徵收聯單所載書狀費320元,既為土地法第67條所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核屬兩造各自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繳納書狀費,此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此為兩造自行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所支出費用,雖不屬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60元,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係兩造共同辦理,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為之,相關規費支付本應係被上訴人臨櫃繳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說要留存收據,才將收據交付上訴人等語,已非無據,上訴人提出單據不足證明其確曾代墊上述費用,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兩造因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繳納書狀費320元,彼此應分擔金額僅160元,縱使一方有所代墊給付事實,衡情另一方應已由日常互動墊付其他費用彌平相互虧欠,否則焉有長期未返還160元情狀,由此觀之,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160元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應負擔登記及申請資料規費969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萬2,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89年1月24日 30萬9,000元 原審促字卷第3頁 2 89年1月25日 48萬3,000元 原審促字卷第3頁 3 90年4月27日 32萬7,000元 原審促字卷第4頁 4 90年5月3日 6萬3,000元 原審促字卷第4頁 5 90年6月11日 94萬元 原審促字卷第3頁 合計 212萬2,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