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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賴正慶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人 郭明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6卷(下稱原審北院卷)第106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依兩造間投資關係終止後返還投資款請求,並將原審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將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擴張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合意投資被上訴人在

中國大陸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投資款為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紅利300萬元,投資期間至109年1月6日止,投資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系爭投資款,伊已依約繳付系爭投資款,詎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投資款。縱認兩造間無投資關係存在,其性質上亦屬借貸,爰先位依系爭投資契約,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利息起算日,均如前述,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尚未完成,兩造間無法結算獲利,上

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於108年8月30

日委由訴外人賴正勝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資金紀錄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交予上訴人收執,而系爭支票業已屆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北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系爭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系爭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8號卷(下稱原審新北院卷)第11頁、原審北院卷第41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期限業已屆至,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契約已約定上訴人紅利為固定金額之300萬元,有系爭明細可參(見原審北院卷第45頁),而無再為結算獲利之必要,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尚未結算為由,辯稱期限尚未屆至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

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支票之發票日即為兌現日,故被上訴人交付之遠期支票,其發票日可解為係雙方約定之系爭投資款返還期限。茲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9年1月6日(見原審新北院卷第1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即有所本,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投資款項及可能獲利之證明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月6日、5月9日、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系爭投資契約因疫情擱置開發進度云云,惟上訴人均未回覆,有前開LINE截圖足參(見原審新北院卷第41至49頁),是上訴人充其量僅屬單純沉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有為同意延長投資期限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自難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延長投資期限之意,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為實

質審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與預備之敗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雖將原審之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而無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6日 郭明佳 CN0000000 40萬元 2 109年1月6日 郭明佳 CN0000000 20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