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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星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柏翔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鄭鈞瑋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被上訴人 DPD HK Limited法定代理人 Langslow Morty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上訴人 和光旅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春霖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又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及公司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DPD H

K Limited(下稱DPD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香港公司,有香港網上查冊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依上開規定,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DPD公司以被上訴人和光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為行為人,與伊為運送6箱晶片(下稱系爭貨物)乙事訂有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是就系爭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應由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DPD公司為香港法人,本件應為具有涉及香港因素之民事事件。而關於外國人因債務不履行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設有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向共同訴訟之其一和光公司營業地所在法院起訴,原法院就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DPD公司亦有管轄權。DPD公司雖提出DPD公司運送契約標準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本院卷ㄧ第230頁),辯稱條款載明應由香港法院管轄云云,然該契約並非上訴人與DPD公司簽立之契約,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其抗辯自無足採;又本件債務履行地之一部係於臺灣,履約爭議相關事證亦易於我國取得,與我國顯有相當聯繫因素,DPD公司復於我國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是本院顯非不便利法院,自具有審判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係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系爭運送契約關係涉訟,關於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系爭運送契約之簽訂地及發貨地均在我國,上訴人及和光公司均為我國公司,足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間,委託DPD公司將系爭貨物由臺灣以空運運送至香港收貨人Westpan Electronic Co.,Ltd(下稱Westpan公司)之處所,DPD公司並簽發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伊與DPD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18日抵達香港機場後,由DPD公司提領並送往其自行委請之香港運送人飛斯特通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以續行後續香港內陸運送。詎DPD公司於同日上午5時,竟逕自將系爭貨物置於飛斯特公司門口後旋即離去,致系爭貨物遭竊取(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美金(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2萬2,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和光公司為DPD公司於我國與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之行為人,依港澳條例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和光公司亦應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DPD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63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係與和光公司員工接洽、締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係向和光公司交涉出具說明書,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運送契約之人為和光公司,而非DPD公司,DPD公司就系爭貨物遭竊無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和光公司自無從以DPD公司行為人身分負連帶責任。又外國認許制度於107年隨公司法修訂而刪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自無從適用,是無令和光公司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再上訴人未能證明商業發票所載之貨物與其交運貨物同一,自不能請求賠償系爭損害。另依民法第623、666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年,上訴人本件主張已罹於1年時效,縱認和光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遭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尚積欠運費新臺幣7萬5,239元,和光公司得以前開欠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與DPD公司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由DPD公司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Westpan公司,惟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18日抵達香港機場,經DPD公司提領後,竟遭放置在飛斯特公司門口,而遭竊取,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DPD公司及其行為人和光公司自應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DPD公司之間?⒈按運送契約為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契約,須運送人與託運人

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與DPD公司合意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乙情,為DPD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DPD公司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並提出締約及洽

商往來電子郵件、系爭提單、DPD公司商標、和光公司營業址招牌、RPX官網114年3月20日Track頁面等件為證。經查,審究締約及洽商往來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協商運送價格及合約內容之人為「Frank Peng」,接洽運送系爭貨物之人為「Emily Huang」及「Mindie Liao」,聯繫系爭貨物托運之投保事宜之人為「Mindie Liao」,聯繫系爭事故之人為「Ret

a Yen」、「Mindie Liao」及「Emily Huang」;「Frank Peng」中文姓名為彭峻寬,係宇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迅公司)員工,於110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支援和光公司業務;「Emily Huang」、「Mindie Liao」及「Reta Yen」中文姓名分別為黃翠貞、廖明美、顏秋萍,則均為和光公司之受僱員工,有彭峻寬110年度名片、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宇迅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電子郵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368、468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2、175至177、181至183、187至203、207至235、393頁、卷三第65至67頁);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為彭峻寬;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用戶為和光公司,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89至291頁),可知上訴人自議價、締約、運送迄至商談貨物損失賠償事宜,均係與和光公司員工接觸。另稽之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與和光公司簽訂跨境運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上訴人與和光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迄至111年2月28日止成立運送契約,並於該合約第3條約定,若上訴人要交寄貨物予和光公司時,應附上系爭服務合約附件一托運單(見原審卷一第478至500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17頁),而上訴人交寄運送系爭貨物之系爭提單即與系爭服務合約附件一所示其一托運單格式相符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2、500頁)。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和光公司出具說明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系爭事故,有說明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8頁),足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人應為和光公司,而非DPD公司。

⒊上訴人雖主張與伊往來電子郵件之人固均為和光公司員工,

惟其等電子郵件之網域均係使用「@rpx.cc」,且和光公司員工廖明美曾要求上訴人與香港總公司聯繫賠償事宜;又系爭提單、和光公司員工楊美蘭名片及和光公司營業地址懸掛之招牌均印有DPD公司更名前之商標;和光公司得註冊使用與DPD公司更名前商標相類似之商標;另RPX官網仍得追蹤系爭貨物運送狀態等節,均可證和光公司為DPD公司之使用人云云。經查,和光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使用「rpx」字樣,有臺灣公司網官網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2頁),是故和光公司員工電子郵件之地址使用「@rpx.cc」,洽與和光公司商標圖樣相符,是故,和光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網域使用「@rpx.cc」,並無違常情,尚難據以論斷係DPD公司為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而商談賠償事宜期間,和光公司員工廖明美固曾回覆筆錄資料請上訴人之公證行向其公司香港窗口聯繫,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6頁),惟探究廖明美要求上訴人聯繫之香港總公司員工「VincentMak」及「Claudia Wong」,電子郵件乃係使用Linex公司網域,均無從證明係DPP公司員工及該公司使用之網域,執此,亦難以此即認系爭貨物係由DPD公司運送至明。又和光公司所註冊之商標「rpx」圖形與DPD公司在更名前於香港註冊之商標「rpx」圖形固然相似,惟DPD公司在「rpx」圖形下方尚有「THE EXTRAORDINARY EXPRESS SERVICE」字樣,有臺灣公司網官網列印資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商標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2頁、卷二第23頁),兩者既有所不同,自無從逕以和光公司員工使用「@r

px.cc」網域之電子郵件或RPX商標即推斷和光公司係DPD公司之使用人。再稽之系爭提單、和光公司員工楊美蘭名片及和光公司營業地址懸掛之招牌,雖印有DPD公司更名前商標(見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115至117、319頁),惟審酌系爭提單及楊美蘭名片上尚印有國泰航空公司及港龍航空公司之商標,和光公司營業地址懸掛之招牌亦印有國泰航空公司商標、DPD公司更名後之商標、LINEX商標及「宇迅國際有限公司」字樣,可知系爭提單、名片及招牌僅係表彰和光公司與上開公司有合作關係,上訴人徒以系爭提單、名片及招牌印有DPD公司更名前商標而主張和光公司係DPD公司使用人云云,自難憑信。另上訴人主張RPX官網仍得追蹤系爭貨物運送狀態,故系爭貨物乃係交由DPD公司運送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貨物狀態追蹤乃係於114年3月20日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斯時DPD公司已自舊名稱RPX LIMITED更名為DPD HK LIMITED,有網上查冊中心網頁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自無從認定該網站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及於上訴人查詢時,係由DPD公司管理;況上訴人自承該網頁係Lenton集團共用,細繹Lenton集團官網內容,將DPD公司列為其合夥人(Equity Partners),卻又將DPD公司、RPX及LINEX列為其商業品牌(Commercial Brands),有Lenton集團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115至117頁),可見該網站顯示之貨物運送狀態並非限於由DPD公司一家承攬運送之貨物狀態,準此,益難以在該網站輸入提單號碼追蹤系爭貨物狀態,即謂得證明系爭貨物係由DPD公司運送。

⒋基上,上訴人係與和光公司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與DPD

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並未有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基於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DPD公司賠償系爭損害,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請求和光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港澳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和光公司為DPD公司行為人,應依港澳條例第4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系爭運送契約係由和光公司與上訴人訂定,已認定如上,是和光公司並非DPD公司之行為人,執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和光公司與DPD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