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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黃明山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被 上訴人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宗承自民國63年起與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89.96平方公尺。嗣上訴人自陳宗承繼受系爭租約,伊亦因大永公司資產分割而於96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繼受系爭租約。本件租金自69年起,即按土地申報總價額6%計收,至今45年未曾變更,惟系爭租約成立後,系爭土地價值有昇漲,及土地所處位置、周邊環境、交通、四周工商繁榮程度、近來物價指數大幅變動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按原約定年租金收取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擇一求為調整租金為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20%計租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上漲,伊每年給付之租金亦因此增加,並無顯失公平。又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為伊所有,出租他人經營「○○堂」使用,非供營業使用,本件租金如調整為按申報地價20%計算,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每年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將高於一般租金標準而與市場行情脫節。另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9.96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20%計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㈠陳宗承於63年起向大永公司不定期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9.96平方公尺,年租金約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6%計收。

㈡上訴人自陳宗承繼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繼受系爭租約。

㈢系爭土地於6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

平方公尺,113年為150,358元/平方公尺;69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為3,700元/平方公尺,113年為24,058元/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一棟地上3層加強磚造建築,於38

年9月22日建築完成,嗣於59年3月23日增改建,現為上訴人所有,出租他人經營「○○堂」使用,非供住宅使用。

㈤系爭土地面積454.32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葉鎰安等8

人(下稱葉鎰安等),坐落其上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建物(下稱另案房屋)現為○○商旅使用,被上訴人與葉鎰安等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關係,前經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下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年租金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26%計租,嗣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7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駁回葉鎰安等上訴,於109年4月16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25頁):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租金,

有無理由?㈡承上,如為肯定,租金應調整至何金額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地圖、照片、網頁及新聞等資料,足認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即新莊區之人口成長、近年來交通區域網絡之聯結、公家機關及新建大樓林立,其基地周邊環境及其四周工商繁榮程度,與69年之情形相距甚大。且系爭房屋現供○○堂使用,並有頂樓增建,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均有增加,原定租金即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應有理由。再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之交通及大眾運輸條件,鄰近多數機關、學校及公園,生活機能良好,而系爭房屋係非供居住使用,同坐落系爭土地之另案房屋於另案訴訟程序送估價師鑑定,評估年租金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6.3588%等情,故認本件租金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尚屬相當,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翌(20)日請求調整租金為20%,應屬有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參以該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則關於租金調整之形成權,其除斥期間應以5年為宜。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增減租金,應適用5年除斥期間

,並自其96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或至遲自105年周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起算,均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形成權,既以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計算顯失公平為要件,其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上開要件事實完全具備時為始點。經查,109年新北捷運環狀線西環段通車、110年新莊人口移入1384戶、113年新莊多個都市更新案開工或完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網路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81、84至104頁),足見近年來系爭土地周遭交通建設持續發展,生活機能與繁榮程度逐步提升,此等情事變更並非單一因素所造成,且係環境條件隨時間推移逐步累積形成之結果,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96年取得系爭土地,或於105年間有周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等事態,逕認系爭租約之原租金計算於當時已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權利已完全成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之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9.96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20計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