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明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協諭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可參,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