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黃丞璽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黃建能上 訴 人 吳日春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鄧元元被 上訴人 黃盛松
黃金龍
黃紹詠黃余雪妹(即黃永金之承受訴訟人)
黃祺翔(即黃永金之承受訴訟人)
黃玠誠(即黃永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丞(即黃永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孜(即黃永金之承受訴訟人)
黃雲良江來好追加被告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黃建龍追加被告 黃郁婷
黃子珊
黃朱宜妹
江建璋
黃心伶
黃心如
黃曉荻黃玉美張黃英妹夏睦盛
夏建強
夏淑芬
黃嬌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上訴人黃丞璽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黃丞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吳日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黃丞璽。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黃丞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鄧元元、黃建能之上訴駁回。
五、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黃丞璽。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鄧元元、黃建能各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鄧元元、黃建能各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永金(以下兩造均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死亡,黃丞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7、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自應由黃永金之繼承人黃余雪妹、黃祺翔、黃玠誠、陳彥丞、陳亭孜(本院限閱卷)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黃丞璽於原法院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嗣於本院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主張B地上物為訴外人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除被上訴人外,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黃建能及黃建龍以次14人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核其訴訟標的對於黃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其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黃建能以外之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黃丞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黃丞璽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自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如附圖編號A、B、C、D、E、G所示地上物(以下稱各編號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如附表之甲欄所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各請求附表之甲欄所示之人拆除各該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黃建能、鄧元元(下合稱鄧元元等二人)拆除A、C、E地上物;鄧元元等二人、吳日春拆除D地上物;黃建能拆除G地上物,均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黃丞璽,並駁回黃丞璽拆除B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黃丞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B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黃丞璽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黃源泉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追加被告,爰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將B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
二、鄧元元等二人、吳日春抗辯:C地上物之儲存間及E地上物非鄧元元等二人所興建,D地上物即植栽係鄧元元等二人種植,吳日春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且拆除A、B地上物,將損害毗鄰同段437之2地號上之建物及B地上物之結構安全,後續補強建物所費不貲,黃丞璽顯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黃丞璽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丞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黃建能以外之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鄧元元所有,黃丞璽於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87至143頁)。
㈡各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及使用現狀各如附圖、附表所示,A
、B、C地上物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A地上物、C地上物除儲存間部分,為鄧元元等二人共有,D地上物為鄧元元等二人種植,G地上物為黃建能興建(原審卷一第257至258、263頁、本院卷第19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院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下:
1.兩造不爭執A地上物為鄧元元等二人共有,G部分為黃建能興建,堪認鄧元元等二人、黃建能分別為A、G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2.鄧元元等二人固辯稱C地上物儲存間及E地上物非其二人共有云云,惟其二人於原審已自認C、E地上物均為其二人共有(原審卷一第274頁),其二人於本院撤銷自認,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黃丞璽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效,應認其二人為C、E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3.黃丞璽固主張D地上物為吳日春與鄧元元等二人種植,惟為吳日春否認,黃丞璽就該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兩造不爭執D地上物為鄧元元等二人種植(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應認其二人方為D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4.黃丞璽主張B地上物為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核與黃雲良即黃源泉之子稱:B地上物是上一代就有,伊與兄弟繼承等語(原審卷二第173、285頁),及黃盛松即黃源泉之孫稱:B地上物是黃源泉所有乙節(原審卷二第174、287頁)相符,且未據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堪認B地上物確為黃源泉所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黃源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惟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僅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參照)。鄧元元等二人固抗辯其二人基於法定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C地上物為棚架,D地上物為植栽,E地上物為水泥平台,G地上物為室外機(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均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房屋,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2.A地上物固為供人居住之鐵皮建物(本院卷第191頁),惟A地上物為鄧元元等二人共有,其二人自係基於與鄧元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由黃丞璽取得,僅生黃丞璽是否繼受鄧元元等二人與鄧元元之法律關係,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3.B地上物為黃源泉所遺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36年6月登記為黃榮標即黃源泉之父所有,黃榮標於42年5月15日死亡,黃土鑫、黃永金、黃運連、黃雲良、黃萬金於64年6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5,有地政機關函覆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重造前舊簿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3至255、267至277頁、原審卷二第225頁),而鄧元元等二人並未能舉證證明B地上物與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始屬同一人所有,及該地上物尚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是其二人抗辯B地上物有前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4.鄧元元等二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法定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均不足取,其二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黃丞璽請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鄧元元等二人固抗辯黃丞璽請求拆除A、B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惟A、B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各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119.
09、55.34平方公尺,合計逾系爭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3頁)之1/4,顯然妨礙黃丞璽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能。至於鄧元元等二人抗辯拆除A、B地上物將損害毗鄰同段437之2地號上之建物及B地上物之結構安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黃丞璽請求拆除該地上物,排除鄧元元等二人等占有,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鄧元元等二人等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鄧元元等二人之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黃丞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鄧元元等二人拆除A、C、D、E地上物,黃建能拆除G地上物,被上訴人拆除B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被上訴人拆除B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駁回黃丞璽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日春拆除D地上物返還土地,均有未合,黃丞璽、吳日春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餘部分判命鄧元元等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無不合,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黃丞璽追加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B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黃丞璽,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丞璽、吳日春之上訴為有理由,鄧元元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地上物編號 甲:黃丞璽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面積 (平方公尺) 丙、地上物現狀 A 鄧元元等二人 119.09 鐵皮建物 B 黃源泉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55.34 磚造建物 C 鄧元元等二人 108.37 棚架 D 鄧元元等二人、吳日春 238.86 植栽 E 鄧元元等二人 26.99 水泥平台 G 黃建能 0.32 室外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