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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陳渝涵

楊啟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麗雪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陳渝涵

、楊啟裕(下合稱陳渝涵等2人)與原審原告賴玲玉、林碧霞(下合稱賴玲玉等2人,另與陳渝涵等2人合稱陳渝涵等4人)於原審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民國112年6月27日變更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

)存在,並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分管方式,因被上訴人劉麗雪異議而為地政機關駁回聲請,顯見兩造間就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存在與否有爭執,上開變更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陳渝涵等4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陳渝涵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下稱98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使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為之。共有物經共有人多數訂立管理契約後,不同意之共有人另行訂立管理契約,並起訴求為判決確認新管理契約存在者,其訴訟標的為新管理契約共有人之管理權,各共有人之權利並非必須共同行使,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惟其中一人起訴或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陳渝涵等4人係起訴主張確認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陳渝涵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陳渝涵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賴玲玉等2人,故不併列賴玲玉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渝涵等4人與劉麗雪於96年至108年間分別購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為分別共有,陳渝涵等4人與劉麗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系爭土地原無分管約定,僅依建商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圖說為使用。嗣於112年5月間,劉麗雪向林碧霞佯稱:建物旁之空地為其所有,若不約定分管,可能被其他共有人用來停車云云,並恫嚇林碧霞稱: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要對林碧霞及劉麗雪提告云云,藉此要求林碧霞配合劉麗雪辦理分管協議,而由林碧霞與劉麗雪於112年5月23日,以其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7/10,超過共有物應有部分2/3之多數方式,訂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並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申請分管約定登記在案。惟經林碧霞向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求證後,始知受騙,劉麗雪以不正當方式欺騙林碧霞簽立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又陳渝涵等4人事後察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登記方式,將私設道路納入劉麗雪個人管理範圍,非但妨害公眾使用,且有違反刑法及行政規則之疑慮,恐有遭受刑責及行政罰之危險,故陳渝涵等4人於112年6月27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人數過半 ,應有部分亦過半之多數方式,新訂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並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向羅東地政所提出申請修改分管契約之登記,惟經劉麗雪以私權爭議為由異議後,遭羅東地政所駁回申請。系爭土地既經陳渝涵等4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新訂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劉麗雪上開異議,已妨害陳渝涵等4人正當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存在(原審為陳渝涵等4人敗訴之判決,陳渝涵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賴玲玉等2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112年6月27日成立之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存在。㈢劉麗雪應容任陳渝涵等2人持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住所位於本案連棟式住宅第一間,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林碧霞為最末間,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陳渝涵、楊啟裕及賴玲玉各自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伊與陳渝涵等4人向來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住家旁空地,即伊使用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路00巷(下稱00巷)00號旁空地,林碧霞使用00巷00號旁空地。詎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等人近年來不斷主張伊住家旁空地應提供予其他住戶停車,甚至於112年4月間向伊之子稱:若不答應就法院見云云,伊始在土地代書建議下,與林碧霞於112年5月23日以多數方式訂立112年5月23日分管契 約,並經羅東地政所登記。依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方式,僅有伊分管之面積較按應有部分4/10計算減少19 .24平方公尺,陳渝涵等4人所分管之面積均較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多。林碧霞既已與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約定共有物管理,倘陳渝涵、楊啟裕及賴玲玉等人對於管理之決定認為顯失公平者,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而非另行訂立分管協議,再訴請法院確認該分管協議有效。另陳渝涵等4人前向原法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確定裁定),該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陳渝涵等4人自不得再刻意取巧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縱認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存在,其中關於各自分管範圍之約定,仍不應悖離依應有部分比例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共有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位置,係依系爭連棟式住宅與聯外道路之入口寬度及車輛動線而劃設,不會妨礙到車輛進出,在分管面積及分管位置均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實際使用情形;而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所示分管方式,僅林碧霞分管面積大幅增加,伊及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之分管面積均減少,甚至私設道路面積亦減少,顯然獨厚林碧霞,已悖離共有物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之原則,則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實為陳渝涵等4人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伊不利之協議,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陳渝涵等4人與劉麗雪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林碧霞與劉麗雪前以多數方式成立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並經羅東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以112年5月23日羅登字第6335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嗣陳渝涵等4人另訂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後,向羅東地政所申請修改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經劉麗雪以私權爭議為由異議後,遭羅東地政所駁回申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羅東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㈠另案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確定裁定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㈡陳渝涵等4人是否濫用權利,於112年6月27日另約定變更分管

契約,應屬無效?㈢陳渝涵等2人請求確認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存在,劉麗

雪並應容任陳渝涵等2人持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另案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確定裁定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查,本件陳渝涵等4人雖曾以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顯失公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經原法院認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且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較共有人更為不利等情,以11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陳渝涵等4人之聲請,陳渝涵等4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113年度抗字第9號卷宗無誤。然另案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確定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

,縱兩造於該案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並為裁定,惟此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且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並為判決者不同。是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縱於另案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 ,經法院調查、審酌結果,裁定駁回陳渝涵等4人之聲請,並確定在案,然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劉麗雪抗辯另案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確定裁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㈡陳渝涵等4人是否濫用權利,於112年6月27日另約定分管契約

,應屬無效?⒈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524.67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依陳渝涵等4人與劉麗雪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劉麗雪為209.868平方公尺(計算式:524.67×4/10=209.868),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為52.467平方公尺(計算式:524.67×1/10=52.467),林碧霞為157.401平方公尺(計算式:524.67×3/10=1

57.401)。依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係由林碧霞使用其住家即00巷00號建物旁及屋後空地、劉麗雪使用其住家即00巷00號建物旁及屋後空地,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使用其住家即00巷00、00、00號建物後空地,並各以屋前空地為共用之私設道路,如以建物旁及屋後空地計算,劉麗雪、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各自分管使用之面積依序為164.83平方公尺、26.67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149.17平方公尺;若包括共用之私設道路129平方公尺(每人各占25.8平方公尺)部分,則劉麗雪、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各自分管使用之面積依序為190.63平方公尺、52.47平方公尺、52.80平方公尺、53.80平方公尺、174.97平方公尺,與渠等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相較,劉麗雪減少19

.24平方公尺(計算式:190.63-209.868=-19.2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陳渝涵增加0.003平方公尺(計算式:52.47-52.467=0.003),楊啟裕增加0.33平方公尺(計算式:52.80-52.467=0.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賴玲玉增加1.33平方公尺(計算式:53.80-52.467=1.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林碧霞增加17.57平方公尺(計算式:174.97-157.401=17.5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詳見附件一之備註欄及面積差額欄所載)。又為符合劉麗雪、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等人各自建物及前開分管使用之土地可通行至鄰近道路即○○○路00巷,於屋前留設面積為129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並共同分管(見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卷第77頁、第79頁),前揭私設道路均與建物前所留設供作停車位置相連,車輛出入及會車並無困難之處,足供車輛通行 。是以,依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使用面積雖對劉麗雪略有不利,惟既為劉麗雪所同意,且大致符合共有之比例,所留設私設道路亦足供陳渝涵等4人及劉麗雪之對外通行,堪認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對系爭土地約定之管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另依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約定,劉麗雪、陳渝涵、

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就渠等建物旁及屋後空地所約定專用範圍之面積依序為156.67平方公尺、26.27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179.54平方公尺,與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相較,劉麗雪管理使用面積減少8.16平方公尺(計算式:164.83-156.67=8.16),陳渝涵管理使用面積減少0.4平方公尺(計算式:26.67-26.27=0.4) ,林碧霞管理使用面積增加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179 .54-149.17=30.37),楊啟裕、賴玲玉之管理使用面積則未改變。另以屋前空地為共用之私設道路,面積為107.19平方公尺,加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私設道路面積,劉麗雪、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分管使用之面積依序為199.546平方公尺〔計算式:156.67+(107.19×40%)=199.546〕、36.989平方公尺〔計算式:26.27+(107.19×10%)=36.989〕、37.719平方公尺〔計算式 :27+(107.19×10%)=37.719〕、38.719平方公尺〔 計算式:28+(107.19×10%)=38.719〕、211.697平方公尺〔計算式:179.54+(107.19×30%)=211.697〕。與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相較,劉麗雪管理使用面積增加8.916平方公尺(計算式:1

99.546-190.63=8.916),陳渝涵管理使用面積減少15.481平方公尺(計算式:52.47-36.989=15.481),楊啟裕管理使用面積減少15.081平方公尺(計算式:52.80-37.719=15.081),賴玲玉管理使用面積減少15.081平方公尺(計算式:53.80-38.719=15.081),林碧霞管理使用面積增加36.727平方公尺(計算式:211.697-174.97=36.727)。另與按渠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相較,劉麗雪減少10.322平方公尺(計算式:209.868-199.546=10.322)、陳渝涵減少15.478平方公尺(計算式:52.467-36.989=

15.478)、楊啟裕減少14.748平方公尺(計算式:52.467-37.719=14.748)、賴玲玉減少13.748平方公尺(計算式:52.467-38.719=15.081)、林碧霞增加54.296平方公尺(計算式:211.697-157.401=54.296)。依上開管理使用面積觀之,陳渝涵等4人多數決之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 ,使劉麗雪約定分管專用面積減少8.16平方公尺,屋前空地之共用私設道路則增加分管面積17.076平方公尺〔計算式:(107.19×4/10)-25.8=17.076〕,對劉麗雪不利 ,另使林碧霞分管面積大幅增加。又依前開變更分管契約之分管圖所示,將私設道路末端鄰近00巷00號建物處原得做為車輛廻轉之約5米寬空地劃歸林碧霞分管,顯不利其餘共有人之使用。是以,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方法對劉麗雪不利,並獨厚林碧霞,使其分管面積大幅增加,且並未較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方法有利於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

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林碧霞與劉麗雪成立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後,旋即與陳渝涵 、楊啟裕、賴玲玉成立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已侵害劉麗雪對系爭土地已約定分管方法之合理期待。陳渝涵等2人雖主張劉麗雪以不正當方式欺騙林碧霞簽立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云云,惟為劉麗雪所否認。至陳渝涵等2人於原審提出之陳渝涵與林碧霞於112年5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112年8月7日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為陳渝涵與林碧霞之對話內容,其中林碧霞雖有提及其不知住處旁空地成為私設道路末端車輛之迴轉道,及遭劉麗雪擺設花盆、盆栽等障礙物占用,影響車輛出入云云,惟均係出自林碧霞之片面陳述,上訴人並未就林碧霞有受劉麗雪詐騙而簽立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林碧霞亦未就其簽立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係受詐欺乙節,向劉麗雪為撤銷簽立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是陳渝涵等2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陳渝涵等2人另稱:伊等事後察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登記方式,將私設道路納入劉麗雪個人管理範圍,非但妨害公眾使用,且有違反刑法及行政規則之疑慮,恐有遭受刑責及行政罰之危險,故於112年6月27日新訂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云云。然陳渝涵等2人如認依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所約定供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如遭劉麗雪擺設花盆、盆栽等障礙物占用,而影響車輛出入妨害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時,應依民法排除侵害等相關規定,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以維自身權益。況陳渝涵等4人曾以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顯失公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惟分別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及駁回抗告 ,並確定在案等情,復如前所述。再者,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方法對劉麗雪不利,獨厚林碧霞,且未較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方法有利於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等情,已如前述。是應認陳渝涵等4人於林碧霞與劉麗雪成立112年5月23日分管契約後,旋即與林碧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成立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顯係以損害劉麗雪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前開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應屬無效。

㈢陳渝涵等2人請求確認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存在,劉麗

雪並應容任陳渝涵等2人持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無理由?承上所述,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陳渝涵等2人請求確認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存在,及劉麗雪應容任陳渝涵等2人持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存在;㈡劉麗雪應容任陳渝涵等2人持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土地共有人姓名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號碼 依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 依112年5月23日分管協議 依112年6月27日分管協議 分管使用之面積 較應有部分增減面積 分管使用之面積 較應有部分增減面積 劉麗雪 4/10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209.868㎡ 190.63㎡ -19.24㎡ 199.546㎡ -10.322㎡ 陳渝涵 1/10 同上巷00號 52.467㎡ 52.47㎡ +0.003㎡ 36.989㎡ -15.478㎡ 楊啟裕 1/10 同上巷00號 52.467㎡ 52.80㎡ +0.333㎡ 37.719㎡ -14.748㎡ 賴玲玉 1/10 同上巷00號 52.467㎡ 53.80㎡ +1.333㎡ 38.719㎡ -13.748㎡ 林碧霞 3/10 同上巷00號 157.401㎡ 174.97㎡ +17.57㎡ 211.697㎡ +54.29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