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林延華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張豐利被 上訴人 楊雲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提出合樂食品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置於合樂食品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被上訴人查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對被上訴人張豐利(下稱張豐利)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提出原審被告合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文件資料供其查閱,上訴人則主張其已將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付張豐利,並請求張豐利將該原始憑證、記帳憑證返還,核上訴人反訴請求張豐利返還之合樂公司103年度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既與被上訴人本訴所主張上訴人應提出供其查閱之文件資料相同,而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攸關,均屬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是上訴人提起反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合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出合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將其起訴聲明補充更正為:「上訴人應提出合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置於合樂公司,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被上訴人查閱。」(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將其請求查閱文件資料之方式更加具體明確化,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合樂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為合樂公司
原登記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合樂公司於111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迄未完成清算程序,被上訴人自得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請求執行業務之上訴人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提出合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置於合樂公司,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被上訴人查閱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並經其捨棄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㈡張豐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有交付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予張豐利,張豐利亦從未透過訴外人李政穆向上訴人索取任何帳冊及文件,故上訴人反訴請求張豐利返還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張豐利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然合樂公司已為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提出合樂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然上訴人已於104年間,將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透過股東李政穆交付張豐利,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無再向上訴人請求查閱之必要。至原物料明細帳(或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等帳簿資料部分,並非營利事業強制規定應設置之帳簿,而合樂公司係烘焙麵包,當日製作、當日銷售,如有剩餘就當廚餘,未有存貨,且合樂公司較大宗之原物料如麵粉、油等,係與訴外人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一起採購,大新公司再以原價出售予合樂公司,其餘採購之原物料,均記載於各年度之收支時序帳中,故無製作上開帳簿之必要,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製作上開帳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前開文件資料供其查閱,均無理由,況上開會計憑證,均已逾保存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對張豐利提起反訴,主張:合樂公司103年度之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原係由上訴人保管,然張豐利於104年間,透過股東李政穆向上訴人索取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迄今未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提起反訴,聲明:張豐利應將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返還上訴人。
三、經查,合樂公司原登記代表人及唯一董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合樂公司之股東出資分別為大新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張豐利出資195萬元、訴外人林延富出資65萬元、李政穆出資65萬元、被上訴人楊雲雅(下稱楊雲雅)出資195萬元;合樂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204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403頁、卷二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合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供其查閱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反訴主張張豐利應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將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返還等情,亦為張豐利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豐利於104年間,透過股東李政穆向上訴人索取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人李政穆業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不曾看過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亦不曾拿取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9頁),可見上訴人之主張已與證人李政穆之證述全然不符,又證人李政穆為上訴人主動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25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李政穆與兩造有何特殊交誼或嫌隙,其既願為本案到庭具結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證人李政穆所述對其不利,遽指其證詞不實,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嗣雖提出合樂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7頁),主張證人李政穆有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卻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沒有在解散公司同意書上簽名,顯係偽證云云,而證人李政穆固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有無簽過解散公司同意書?」時,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並未提示合樂公司股東同意書予證人李政穆,則證人李政穆是否知悉其所簽署之合樂公司股東同意書即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之「解散公司同意書」,實非無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未進一步詢問證人李政穆或與之確認,逕自指稱證人李政穆係作偽證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張豐利曾於106年間,檢具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觀之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張豐利提出「102、103年部分帳款明細」,及其指稱上訴人沒有主動提供「財務報表」,開店半年上訴人說還沒開始賺錢,股東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才提供「財務報表」,突然麵包店就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07頁),均顯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有間,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並當庭提示該偵查案件卷內由張豐利所提出之帳款明細予上訴人,上訴人均表示該等帳款明細並非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2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將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付證人李政穆或張豐利,僅空言否認證人李政穆證述之內容,並妄加推論張豐利必是取得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並查閱完整帳目後,挑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等節,自不足採;再就上訴人主張張豐利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合樂公司103年購入之麵包機價值為83萬元,可知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係在張豐利手中,張豐利始會知悉購入公司設備之支出數額云云,然張豐利既有取得合樂公司部分帳款明細資料,合樂公司購入公司設備之支出數額非不得透過查閱上開資料而得知,上訴人僅以張豐利知悉麵包機價值為83萬元,遽指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係在張豐利手中乙節,實乏所據。
㈡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
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即除查看閱覽外,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諸如請求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抄錄該文件資料等方式,均包括在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者,原有董事職權即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使。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隨時向清算人質詢公司清算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使監察權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樂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427頁),其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林延華為清算人」,並經股東大新公司代表人林延華、股東林延富、李政穆、楊雲雅等人簽名表示同意,雖張豐利未於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然參照合樂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萬元,有一表決權。」(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則扣除張豐利之出資195萬元,其餘同意股東之出資已達455萬元,占資本總額650萬元之70%,堪認上訴人業經合樂公司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選任為清算人。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其為合樂公司之股東,為合樂公司之當然清算人,惟合樂公司業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已如前述,至股東簽立同意書當時之105、106年間,合樂公司僅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而未辦理解散登記,然合樂公司嗣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1年5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053400號函命令解散,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20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據本院核閱合樂公司登記案卷無訛,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53860665號函、106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63860224號函、107年12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73860904號函、109年5月2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385428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387頁至第405頁、卷二第149頁),合樂公司雖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廢止其公司登記,而非自行申請解散登記,惟合樂公司股東決議解散後先行申請暫停營業,逾期仍未復業,致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乃怠於為解散登記申請,二者實質上效果目的一致,尚不影響上開股東業已同意於合樂公司解散後,由上訴人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捨棄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規定即以清算人身分檢查合樂公司財產之請求,僅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亦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合樂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未再有爭執,則合樂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63頁),被上訴人身為合樂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向負責執行業務之清算人即上訴人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㈢另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亦有明文。而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係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應備置之文件資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法證明已交付證人李政穆或張豐利,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提出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置於合樂公司,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被上訴人查閱。至上訴人嗣又辯稱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5年之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云云,惟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可見該5年之保存期限係針對非應永久保存或無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始自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起算保存5年,然合樂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迄今並未清算完結,自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4條規定保存相關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於合樂公司之帳務問題存有質疑,復未證明103年度會計憑證已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5年保存期限根本尚未起算,更何況上訴人乃係抗辯其已將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付證人李政穆或張豐利,是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縱逾保存期限,亦無從證明業經銷毀,上訴人自不得拒絕提出。
㈣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規定可知,會計帳簿分為序
時帳簿與分類帳簿兩類,序時帳簿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兩種,分類帳簿則分為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兩種,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㈣在製品明細帳。㈤製成品明細帳。㈥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㈦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上訴人雖辯稱合樂公司係烘焙麵包,當日製作、當日銷售,如有剩餘就當廚餘,未有存貨,且合樂公司較大宗之原物料如麵粉、油等,係與大新公司一起採購,大新公司再以原價出售予合樂公司,其餘採購之原物料,均記載於各年度之收支時序帳中,故無製作原物料明細帳(或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等帳簿之必要云云,惟合樂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403頁、卷二第149頁),可知合樂公司乃實施商業會計法、經營食品製造業之營利事業,自應依商業會計法及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前揭規定設置上開帳簿。至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乃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納稅義務人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為規範,上訴人將該規定錯誤解讀為合樂公司毋須設置原物料明細帳(或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等帳簿,自非可採,何況被上訴人已表明有查閱之需求,上訴人猶抗辯合樂公司無製作上開帳簿之必要,亦顯然無據,又上訴人既表示其未製作上開帳簿,上開帳簿自無可能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復未證明有何製作之困難,自仍應如實製作後提出。從而,合樂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原物料明細帳(或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乃依規定應設置之帳簿,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該等帳簿置於合樂公司,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被上訴人查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合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置於合樂公司,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被上訴人查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反訴請求張豐利應將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返還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業於本院補充更正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
編號 文件資料名稱 1 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2 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原物料明細帳(或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生產紀錄簿、存貨明細帳(或存貨計數帳) 3 103年度至105年度之薪資清冊附表二:
編號 文件資料名稱 1 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2 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原物料明細帳(或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