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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向財被 上訴人 任子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彭向財為上訴人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東源,嗣於本院裁判送達前之114年9月4日變更為彭向財,有上訴人第21、22屆交接暨9月份第1次例行性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0月17日桃建寓字第1140096991號函及所附上訴人11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報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73至237頁)。因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惟彭向財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命彭向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