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 訴 人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廖國宏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鼎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召開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之決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秀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秀蘭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秀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蘇秀蘭(與兆陞公司合稱為兆陞公司等2人)於本件起訴時已聲明主張請求撤銷對造上訴人鼎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峻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股東會)所為如附件所示編號1、2、3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雖兆陞公司等2人於起訴時,誤將鼎峻公司113年6月20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案由1、2之決議內容指為股東會編號1、2之決議(見原審卷第23、145、148頁),惟兆陞公司等2人於本件上訴後,既已就股東會編號1、2之決議內容為補正(見本院卷第23、31頁),自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認仍包含於兆陞公司等2人起訴時原主張之撤銷股東會決議範圍內。因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非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鼎峻公司雖不同意,依上說明,仍應准許,合先指明。
、兆陞公司等2人主張:伊等均為鼎峻公司之股東。鼎峻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舉行113年度股東會,兆陞公司委由訴外人陳信亮代理出席,雖其委託書並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惟蘇秀蘭已當場以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出席,詎鼎峻公司仍無故拒絕將兆陞公司所代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當日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自屬違法,伊並當場異議,爰求為撤銷當日股東會全部決議之判決。
、鼎峻公司則以:兆陞公司未依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
1、2項規定,於股東會開會前5日以公司印發委託書委託陳信亮出席,不得參與股東會。至蘇秀蘭當日雖表明其為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欲親自行使兆陞公司表決權,惟兆陞公司既未於開會前2日以書面為撤銷委託之通知,自不生效力,且蘇秀蘭並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亦無從於當日代表兆陞公司行使股東權。法人股東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以指派書指派其法人代表即訴外人王顥鈞出席,無違規定,兆陞公司等2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兆陞公司等2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鼎峻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所示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兆陞公司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兆陞公司等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鼎峻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1、2所示決議應予撤銷。鼎峻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撤銷股東會編號3所示決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兆陞公司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就對造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鼎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170萬股,股東為蘇秀蘭(245萬股)、廖國宏(583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兆陞公司(706萬股)、弘欣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鼎峻公司先於113年6月20日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案由1: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及「案由2: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受信額度」,繼於同年月27日召開股東會,當日並因主席廖國良禁止兆陞公司出席以行使表決權,且同意由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而經兆陞公司等2人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堪以信實。
、兆陞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漏未計算兆陞公司表決權數,又錯誤加計旺鑫公司之表決權數,以致當日決議方法錯誤,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鼎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兆陞公司之表決權數不應列計:⒈按「本公司股東會之議事規則除法令或章程令有規定者外,
應依本規則辦理」、「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第1項)。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第2項)。委託書送達本公司後,股東欲親自或以視訊方式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第3項)」,此觀鼎峻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第1條、第3條規定即明。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揆其立法目的非僅便利公司之作業,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所生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意旨。故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課其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之義務。該項規定雖非強制規定,惟如謂僅屬訓示規定,於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公司亦不得拒絕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該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自不符立法本旨。則除公司已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於股東逾規定期間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自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自屬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諸兆陞公司113年6月21日以臺北中山存證號碼657號存證信
函寄送股東會委託書予鼎峻公司,並表明欲委託陳信亮律師出席股東會為代理人(下稱兆陞委託書),該委託書且係於同年月24日寄達鼎峻公司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因兆陞委託書並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自與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違,又經參互比對兆陞委託書之外觀形式、內容經核均與鼎峻公司印發之委託書格式迥不相同(見原審卷第82、87頁),顯亦與議事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鼎峻公司董事會於寄發113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既已曾檢附空白委託書且向各該股東表明如欲委託代理人出席時,務須於委託書上簽章且親填受託代理人姓名地址,並於開會5日前即113年6月21日前以書面寄達或傳真至鼎峻公司(見原審卷第81頁),詎鼎峻公司仍不依該公司董事會通知及議事規則第3條第1、2項之規定而為委託,其所為委託欠缺要式,縱兆陞委託書送達至鼎峻公司,仍不生委託之效力(民法第73條規定參照)。又蘇秀蘭於股東會當日,固已表明為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並欲親自為兆陞公司出席行使表決權,惟兆陞委託書既已於113年6月24日寄至鼎峻公司,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依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蘇秀蘭於兆陞委託書送達後,如欲親自以兆陞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股東會,亦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即113年6月25日)先向鼎峻公司提出撤銷委託之通知,蘇秀蘭遲至股東會開會當日始為撤銷,自屬逾期,依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後段規定,鼎峻公司仍應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茲因兆陞公司以兆陞委託書所為之委託已因欠缺要式而不生效力,則兆陞公司委託出席之表決權數自應以零為計算。是鼎峻公司抗辯:兆陞公司所為委託或蘇秀蘭於股東會當日親自為兆陞公司行使表決權均不合法,而不應將兆陞公司之表決權數計入等語,應屬可採。
⒊兆陞公司等2人雖主張:本件如認兆陞委託書因逾期寄達以致
兆陞公司所為之委託不生效力,可見兆陞公司並未委託代理出席,自得由其法定代理人蘇秀蘭親自行使兆陞公司之表決權云云。惟兆陞公司等2人上開所為主張,明顯混淆兆陞委託書之「送達」及「委託」各有無發生效力之不同,兆陞委託書於113年6月24日寄達鼎峻公司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為客觀送達事實之確認,但兆陞公司送達後是否發生委託代理出席之效力,則屬是否該當於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評價結果。兆陞委託書既已合法送達,依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蘇秀蘭應遵受該項規定始得為兆陞公司親自行使表決權。兆陞公司等2人就此所為主張,核與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要件不合,不足為取。
㈡、關於旺鑫公司之表決權數應予列計部分:⒈查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惟就立法原意言,係僅指自然人股東,此觀同法第181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甚為明顯,即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權,縱使全部代表人均因故不能出席,亦可由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之必要。次按股東本人或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應憑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出席股東會,本公司對股東出席所憑依之證明文件不得任意增列要求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議事規則第5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鼎峻公司之法人股東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蓋印其原留
印鑑後出具指派書,表明:「茲指派王顥鈞君為本股東代表人,代表本股東出席貴公司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整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華大飯店)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就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此致:鼎峻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指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旺鑫公司於股東會當日並非係以“委託”,而係以“指派”方式指派王顥鈞代表出席行使表決權,旺鑫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王顥鈞既已提出蓋有旺鑫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合法指派書,自足認已依議事規則第5條第3項規定提出出席證明,旺鑫公司之表決權數應於當日股東會表決時予以列計,應屬至明。兆陞公司等2人僅因旺鑫公司非由其登記法定代理人廖國宏親自出席,即遽認其指派書應與委託書之性質等同視之,並進而指摘旺鑫公司未於開會前5日提出指派書並不合法云云,不足憑採。
㈢、兆陞公司等2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惟本件股東會決議時,既不應列計兆陞公司之表決權數,且得列計旺鑫公司之表決權數,有如上述,是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決議均無違反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77條規定之情形,兆陞公司等2人以其等均已當場表示異議,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兆陞公司等2人以113年6月27日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7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件編號3部分),為鼎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鼎峻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附件編號1、2部分),為兆陞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兆陞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鼎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兆陞公司等2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秀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