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被 上訴 人 林金源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王世國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於本院補充係代位王世國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減縮請求確認之債權及給付之本金數額均為176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99、3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王世國與訴外人力國興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面額1,200萬元本票1紙,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本票裁定),並持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王世國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王世國收取及被上訴人對王世國清償民國113年2月1日前已屆期未給付之租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聲明異議否認有上開租金債權存在,然王世國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等地號11筆土地、空地500坪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111年8月部分租金4萬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租金9萬6,000元,合計176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未給付予王世國,王世國卻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租金債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王世國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76萬8,0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確認王世國對被上訴人有176萬8,000元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王世國1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早已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給付系爭租金予王世國所委託之人即其女兒王思茜,系爭租金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執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王世國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4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收受後對之聲明異議;王世國於11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4月6日、同年12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其中第2份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6,000元;王世國於111年4月29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思茜為其輔助人(下稱受輔助宣告裁定);王思茜於111年9月間將受輔助宣告裁定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包含兩造在內之相關人,並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2月間代理王世國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且有系爭租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受輔助宣告裁定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7至123、149至161頁)可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查,王世國委任並授權王思茜收取系爭租金一節,業經證人王世國到庭具結證稱:我本來有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後來交給我妹妹王冠儀處理,之後我以口頭及出具授權書,委託王思茜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王思茜有將所收之款項交給我,以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4至167頁)。核與證人王思茜具結證述:王世國以口頭及委託書授權我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王世國叫我先存起來,他有需要用時再跟我講,日常生活支出大額的部分會從租金支應,我當面交現金給王世國,委託書授權我收租到115年,但後來被強制執行,實際上僅收租金到113年2月份,所以請王世國簽聲明書,我將聲明書請王冠儀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同卷第168至172頁);及證人王冠儀具結證述:王世國或王思茜將聲明書請我轉交給被上訴人,王世國說上訴人在告王思茜收租金的事情,要證明王世國授權王思茜收租金,我知道王世國有授權王思茜向被上訴人收租金,我有問過王世國說王思茜去收租金,王世國說對,因為他身體不好,他叫王思茜去收等語(同卷第174至176頁)大致相合,並有委託書及聲明書(同卷第185至187頁)足證,是王思茜受王世國委任並代理收受系爭租金,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業已依約將系爭租金交付予王世國之代理人王思茜而清償完畢,王世國對伊並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提出受輔助宣告裁定之卷宗資料、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他案裁定)(原審卷第21至4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09頁、卷二第17至758頁)為憑,主張王世國不可能委託王思茜收取系爭租金,委託書及聲明書均係臨訟杜撰;王世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授予代理權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規定為無效,王思茜係無權代理收受系爭租金云云。然而:
1、觀諸王世國證述:於111年至113年間我與王思茜互動、關係很好;該期間,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兆明要做假債權,說要還我錢,我住在上訴人公司工廠約半年,王思茜每個月回○○路住家看我,她要上班,她沒有去過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至4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09頁)均係宋兆明偽造的,不是我寫的,我沒有要宋兆明幫我寄,原審卷第21至47頁之存證信函是宋兆明說他要幫我打官司,他寫好後交給我寄出,我印章現在還在他那裏等語(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核與王思茜證述:我有收到該等存證信函,當時王世國不諒解聲請輔助宣告,我問王世國為何寄這些存證信函,他說是宋兆明叫他寄的,我未與王世國同住,都是電話聯繫,只知道他人在外面,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相合。況王世國亦已證述其確有委任並授權王思茜代理收取系爭租金,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主張王世國不可能委託王思茜收系爭租金,委託書及聲明書係臨訟杜撰云云,委無足採。
2、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立法意旨自明。是系爭租約係王世國於法院為輔助宣告前所簽立,該租約自屬合法有效,而王世國經法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王思茜為其輔助人(原審卷第153至159頁),王世國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王思茜同意,則王世國於111年7月30日簽立委託書並授權王思茜收取系爭租金,並非前開規定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本無須經輔助人王思茜同意,亦無違反雙方代理之情事,係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至上訴人所舉他案裁定,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主張王世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授予代理權,依民法第78條規定為無效,王思茜係無權代理收受系爭租金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王世國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王世國1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委託書係臨訟所製作(本院卷一第243、392頁),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