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李盈佳律師高子淵律師上 訴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㈠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動能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由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動能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九十四,餘由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㈠部分,於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能公司)關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5,000元部分,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勝勤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本院闡明後特定為該條項後段,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請求動能公司賠償瑕疵損害100萬8,0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及提起反訴,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19頁)。經核上述兩造各自所為訴之追加,均各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㈠動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勝勤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以2,026萬9,200元總價承攬「禾悅花園住宅新建工程」中「B棟電力工程」之勞務代工(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11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兩造於112年7月7日合意終止契約,並同意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伊已完成第1至17期之工作並經查驗,勝勤公司尚有第15、16、17期之剩餘工程款共80萬5,000元及第1至17期保留款共34萬9,974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付,亦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擇一判命勝勤公司給付伊115萬4,974元本息,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勝勤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動能公司就原審駁回派工費用8萬4,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勝勤公司則以:
1.系爭契約採實做實算,第10.1條記載B棟2至28樓每層8戶,列工程總價2,026萬9,200元,是為誤算,實際上1層僅有7戶,正確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以更正後之金額計算,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應計價為177萬7,304元,伊實付211萬2,261元,已溢付33萬4,957元(下稱系爭溢付款),且動能公司已施作部分尚有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之缺失,伊亦得拒絕給付第15至17期剩餘工程款。
2.伊因上開缺失,自行委託他人修繕,受有100萬8,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動能公司賠償,爰以系爭損害及系爭溢付款與動能公司主張之系爭保留款為抵銷,抵銷後動能公司已無任何保留款可得請求。
3.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動能公司既有系爭損害尚未賠償,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以資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勝勤公司主張:系爭溢付款及系爭損害與動能公司主張之系
爭保留款為抵銷後,尚有餘額99萬2,983元,爰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溢付款部分)、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495條規定(系爭損害部分),反訴請求動能公司給付伊98萬0,040元本息(即依原審誤算之金額為一部請求,不再擴張,見本院卷㈠第318頁)等語。
㈡動能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戶數與約定總價
無關,況系爭契約係由勝勤公司預先擬定,縱涉及誤算,亦屬因勝勤公司之過失所致,且已逾1年,勝勤公司無從主張撤銷,故勝勤公司主張其有溢付工程款33萬4,957元,自無理由。另伊已完成之工作並無勝勤公司所指之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縱有不通,亦屬因其他廠商灌漿造成堵塞,不可歸責於伊,況勝勤公司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且勝勤公司從未定期催告伊補正瑕疵,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動能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勝勤公司應給付動能公司100萬4,97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動能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勝勤公司全部敗訴。動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勝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動能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動能公司後開第2至4項本訴請求部分廢棄。㈡勝勤公司應再給付動能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勝勤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勝勤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動能公司。㈤就前開第㈡項之請求,動能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勝勤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勝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動能公司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原判決關於駁回勝勤公司後開反訴請求部分廢棄。3.動能公司應給付勝勤公司98萬0,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動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動能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使用。嗣兩造於112年7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應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勝勤公司歷來已付工程款金額共210萬2,261元(各期付款金額詳如本院卷㈠第181頁所載,其中第1至14期均係按照請款比例單所載金額如數給付),尚有第1至17期工程款之保留款共計34萬9,974元(其中15萬元係勝勤公司預扣動能公司第15至17期工程款充作該部分保留款)未給付,系爭本票亦尚未返還與動能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動能公司112年7月21日動能機字第112055號函、第1至17期請款發票及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1、43、61至62、45至49頁、本院卷第183至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㈠第15至17期剩餘工程款部分:
1.按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又按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12年7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應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業如前述。動能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第1至17期之工作,即B4至13樓之結構體預埋配管及B5至B1、2至8樓之穿線工程(對照本院卷㈠第181頁動能公司自製彙整表所載工項,本件動能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範圍不含B5底板〈配管〉、1樓穿線)等情,核與證人即勝勤公司之工地現場管理人員黃文龍於本院證述:在其113年7月接手第2棟(即動能公司承攬之B棟)時,動能公司做到15樓,14樓以下的配管都有做,但有部分不通,拉線好像拉到9到10樓,但也有一部分漏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1頁)等語相符,勝勤公司亦不否認動能公司有施作上開樓層之配管及穿線,僅就已施作之84戶部分有管路未通及迴路需補配線情形,及兩造約定契約總價有誤應以更正後之金額計價等有所爭執,自堪信動能公司已施作上列工項,應審究者在於:是否均已達完工程度、及如何計價。
3.除附表二所示項目外,其餘均已完工:⑴經本院逐一提示勝勤公司提出之83戶照片(見原審卷第109至
135頁,勝勤公司抗辯共84戶,惟僅提出83張照片,不含編號39即7樓B5戶之照片),證人黃文龍證稱:以編號1這類照片而言,拍的是配電盤,看不出裡面的管線有沒有拉,但依當時工程的進度,要等動能公司在梯廳做明管,做明管才可以拉總電源線,而順序上要等整棟都做得差不多時,動能公司才會拉梯廳明管,故當時還不需要拉總電源線;編號36、
37、38、41、43、44、47、48、50至52、54至55、57至59、
61、62、64至67、68、69、71至73、74至79、83(下稱編號36等33戶)所示照片中,很清楚可以看到線沒有拉完;其他照片(即編號11、16、29、30、32、35、40、42、45、46、
49、53、56、60、63、70)中之配電盤內則僅剩總電源線還沒有拉。至於管路不通,指的是管路中有水泥或其他異物阻塞致線路無法穿過,即無法進行穿線,管路阻塞的原因可能是鋼筋丟的太大力造成管子裂開,也可能是接管沒有接好,總之就是管子有裂縫,致灌漿時有水泥跑到管子裡,上開照片都是在水泥灌漿後才拍攝,灌漿前沒有拍,故看不出管路有無破裂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且核與卷附照片相符,堪信非虛。
⑵依上可知,勝勤公司所指有84戶迴路需補配線問題,實際上
足以認定者,為編號36等33戶之全戶配電盤,及除該33戶外其他戶之總電源線;至於管路不通之情事,則全屬無法證明。又對照動能公司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本不包含9樓以上之穿線工作,故無論該部分有無施作完成,均非本件結算範圍,自毋庸探究,則扣除9樓以上之戶別後,未完成之項目即如附表二編號甲、乙所示。
⑶觀諸附表二編號甲、乙所示之未施作情形,顯與約定圖面不
符,且未能達通電之基本功能,尚無從使用,依上說明,即使動能公司並非完全未加施作,仍應認屬未完工,而非僅屬瑕疵,動能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無法配線之原因乃不可歸責於己,則勝勤公司抗辯此部分不得列入結算,應屬有據。勝勤公司雖將上述情事認屬瑕疵,然此為法律性質之評價,並不影響其主張本於上述迴路需補配線之情事,其得拒絕付款之真意,本院復於審理中向兩造闡明此情,並經兩造同意將「動能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若干?」列為爭點,有該次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7頁),則動能公司猶稱勝勤公司僅主張有瑕疵,故法院不得逕予認定為未完成云云,要無可採。動能公司又主張勝勤公司既已通知其辦理第15至17期請款事宜,可知該部分工程應已經業主查驗完工云云,惟查動能公司並未證明其係依勝勤公司之通知請領第15至17期款項,且依動能公司自陳其係於112年5月15日開立發票請領第15、16期款(含2、3、4樓穿線),而業主迄至同年6月17日前,始查驗完2樓穿線(本院卷㈡第3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07頁),即見勝勤公司通知請款與業主查驗進度並無必然關連,動能公司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動能公司再以上開照片拍攝日期為112年9月2日,距離兩造終止契約已近2個月,主張可能再遭他人移除或有其他因素致有缺漏,非完工時之真實狀態云云,然依證人黃文龍前所證述,依實際施工進度,當時尚無可能拉總電源線,至於配電盤內之作業,灌漿業已完成,足認配線時應無其他界面之干擾,另亦難想像勝勤公司有何刻意移除而徒增回復成本之必要,動能公司復未就其於終止前即有完成此部分工作一節舉其他證明,則其空言如上,自無可採。
⑷從而,勝勤公司辯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部分尚未完工,不得
列入計價,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1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B棟動能機電配管線缺失照片」、「動能機電查驗缺失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74、375至401頁),當中記載缺失為插座有高低差,與本院前曾多次向勝勤公司闡明確認,其所表明者即上開84戶有管路不通及迴路需補配線之缺失不同(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㈠第225、269頁),並逾越前次開庭中所確認本院傳喚證人黃文龍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69頁),且勝勤公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前開新增之缺失事項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況縱認屬實,觀諸插座有高低差,至多僅屬瑕疵問題,應屬勝勤公司應通知其修補之問題(且勝勤公司自認並未通知修補,詳如後述),要難謂為尚未完工,自不影響結算金額之認定,附此指明。
4.如何計價:⑴就附表二所示之未完成項目,分屬2至8樓穿線工程,依系爭
契約之附件「B棟電力工程請款比例單」(下稱系爭比例單)所載,2至8樓穿線工程之合約金額,2樓部分為15萬5,000元,3至8樓部分每層均為14萬元,各樓層均以一式計算,未約定分項內容及各項價目(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又查本件未完成項目,僅屬各樓層穿線工程之一部,故應部分扣除。至於應扣除之金額,勝勤公司抗辯2樓部分為1萬8,452元、3至8樓則各為1萬6,667元云云(即原審卷第139頁(A)表中所列之超額請款金額),惟其理由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比例無關,而係以契約以一層8戶計價有誤為由,顯無足採。是本院參酌證人黃文龍證稱:配電箱的穿線工作,每次需要兩位工人一起作業,一個放線,一個拉線。一天平均可以拉1戶到1點多戶,不到1戶半。每一個迴(即配電箱內之孔洞)所需時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及動能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3條約定:「乙方(即動能公司)如屢次施工進度落後,無法改善,造成甲方(即勝勤公司)損失,得由甲方逕行收回自營,代僱工金額3,000元/工......」每工每日以3,000元計(見本院卷㈡第29頁),尚屬合理,爰推估附表二編號甲類,即各戶內配電盤未施作之工程款應為4,800元【即每天所需工資6,000元(3,000元×2),可做1至
1.5戶即平均為1.25戶,則每戶所需工資為4,800元(6,000元÷1.25=4,800元)】,甲類共8戶,故甲類未施作工程款共計3萬8,400元(計算式:4,800元×8戶=3萬8,400元);附表二編號乙類,即僅未拉電源線之工程款應為800元【即每個配電盤內含總電源線迴路共6迴,則總電源線迴路占全部配電盤工作之6分之1計算,4,800元÷6=800元】,乙類共41戶,故乙類未施作工程款共計3萬2,800元(計算式:800元×41戶=3萬2,800元),以上甲、乙類合計7萬1,200元(計算式:3萬8,400元+3萬2,800元=7萬1,200元)。
⑵依前所述,兩造不爭執第1至14期工程款,勝勤公司均已按系
爭比例單如數給付(不含保留款),且附表二所示之未施作部分,均屬第16、17期款之範圍,與第1至14期工程款之項目無關,是就第15至17期工程款而論,依系爭比例單所載,應分別為28萬元、43萬5,000元及84萬元,合計155萬5,000元(即10至13樓底板及2至8樓穿線之工程金額加總),此部分扣除兩造不爭執勝勤公司預扣第15至17期工程款中之15萬元屬動能公司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勝勤公司已付60萬元及本院前開認定之未施作部分金額7萬1,200元後,勝勤公司尚應給付動能公司73萬3,800元(計算式:155萬5,000元-15萬元-60萬元-7萬1,200元=73萬3,800元)。動能公司主張不應扣除上開7萬1,200元,而應給付80萬5,000元云云,為不足採。
⑶勝勤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所定總價及系爭
比例單所定之各部分合約金額,係以2樓以上為一層8戶計算,但實際上1層僅有7戶,故有誤算,正確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以更正後之金額計算,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應計價為177萬7,304元,伊實付211萬2,261元,已溢付33萬4,957元,動能公司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得請求云云。惟查:
①按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
做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做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約定之承攬總價。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依約定之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
②查系爭契約合約封面載有「合約總價:2,026萬9,200元」,
第10.1條計價明細約定:「本合約為勞務代工,依勝勤提供禾悅花園住宅新建工程光碟片內所有電器設備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2、26頁),證人即為勝勤公司負責預擬系爭契約之人員王昇泓並證稱:本件簽約前有將契約文件連同光碟、圖說等寄給動能公司請其閱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並無附單價分析表等,僅有系爭比例單作為價格計算文件,觀諸該比例單僅是就不同工作(如結構體預埋配管、穿線、安裝開關及插座、輕隔間配管等),分層採一式計價,未列載承攬人安裝各項設備之單價(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以本件為單純勞務採購而言,顯然無從依實際安裝之數量進行結算,堪認動能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非實做實算,應屬有據。
③勝勤公司雖以系爭契約第10.1條中段載有:「B棟2F~28F一層
八戶,一戶65,000元×220戶,B棟總金額共1,501萬5,000元(含稅)。......」等語,抗辯兩造係約定以1戶為6萬5,000元,實做實算云云。惟觀諸該段文字下方又緊接約定:「①B5~28F、R1F~R2F全棟電力系統預埋暗管及輕隔間配管:722萬9,740元。②B5~28F、R1F~R2F全棟各樓層穿線與暗開關、插座安裝:702萬2,000元。③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按裝測試、MPB小公 B5F~R3F梯廳:470萬4,000元。④臨時電:30萬元。⑤各系統測試完成:
101萬3,460元。總價:2,026萬9,200元。」等語(下稱後段,見原審卷第26頁),與中段所載之總價或計價方式,均不相同,並參以系爭契約封面與系爭比例單所載總價均為2,026萬9,200元,與後段相同,且系爭比例單所列載之各項合約金額,均與後段所載各項金額互符一致,足徵後段內容始為兩造合意之計價方式。此由證人王昇泓對於其在中段記載一戶6萬5,000元等語之原因,亦證稱:其是依老闆指示以一戶6萬5,000元之單價計價,至於戶數及總價則由其自行按圖面去寫,其當時沒有細看圖面,誤為一層8戶乘以220戶,計算出1,501萬5,000元,製作後即寄給對造,用印後再回傳給公司,其沒有親眼見聞兩造洽談過程。系爭比例單記載的合約金額2,026萬9,200元,是前開①至⑤項目之加總,此一金額應該是正確的工程總價。系爭契約係其逕行援用同工地A棟合約,將A棟改為B棟,並更改當事人,其餘均沒有變動,1,501萬5,000元也是A棟的總金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5、299頁)。更可見證人王昇泓僅係依其老闆單方之指示,即將1戶6萬5,000元等文字列入契約,無法證明兩造於締約前已就此達成合致,且其所記載1戶6萬5,000元乘以220戶計算之總金額1,501萬5,000元部分,僅係援引自A棟合約而來,此不僅與同條後段記載之總價2,026萬9,200元不合,亦未涵蓋戶外其他工作如廊道、公設等之工程金額,必要之點尚有欠缺,實則亦與所謂「1戶6萬5,000元×220戶」之正確計算結果應為1,430萬元不符,顯難認兩造有以1戶6萬5,000元計算總價之真意。再參以勝勤公司所稱1戶6萬5,000元係指每戶戶內工程之總價,系爭比例單則是就不同工項,採分層計價,則上開1戶6萬5,000元,應如何對應至系爭比例單內各項工作及金額,要屬不明,證人王昇泓雖證稱:該金額包含各戶內之結構體預埋配管、穿線、暗開關及插座、輕隔間配管等(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6頁),然其依上述方式當庭計算後,亦自承結果與契約所載金額不合(見同上卷第296頁),可見證人王昇泓身為系爭契約之起草者,亦無法就一戶6萬5,000元所包含工項為清楚說明,動能公司又豈有可能僅依上開契約文義,即知悉該單價應如何具體對應系爭比例單所載各層總價,兩造又如何得以此進行估驗計價,勝勤公司既未能就此提出其他合理解釋及證明,益徵兩造無從以1戶6萬5,000元作為實做實算之計算基準。是以勝勤公司據此抗辯兩造已有達成以1戶6萬5,000元實做實算之合意云云,顯不足採。
④至系爭契約第6.1條固約定:「本工程所有設備進場採實做實
算,按查驗完工比例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該條雖有實做實算之文字,惟亦載明係按查驗完工比例請款,而依系爭比例單所載計價方式,既無實做實算之可能,自無從僅憑前揭字句,即認本件係採實做實算。證人即勝勤公司之副總鍾進財證述:該條係怕將來工程會有追加變更,會再增加費用或減少費用,所以特別加註為實做實算,就是用戶數實作實算,一戶6萬5,000元講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證人王昇泓證稱:該條記載實做實算,是為了怕高樓層會有客變或業主中途變更設計,希望定固定單價,不要因客變而有調整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均核與系爭契約附有工程追加變更單價表(見原審卷第30頁),以資因應工程追加變更之客觀事實不符,況依其等所證,以1戶6萬5,000元講定後即不變更工程金額,毋寧即屬總價承攬之真意,而非其等所謂之實做實算,益徵其等前揭證詞,無非為配合勝勤公司所為,委不足採。
⑤基上,堪認系爭契約應屬總價承攬,非實做實算。依上說明
,兩造即應於簽約前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部分,以決定是否簽約,是勝勤公司事後再據此主張更改合約金額,自與總價契約之精神不合,無從准許。
⑥勝勤公司另主張其以1層8戶計算契約總價,屬錯誤之意思表
示,應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由勝勤公司預先擬定,王昇泓因未詳閱圖面,致誤認為一層有8戶,則縱認其就系爭契約之總價係出於上開錯誤所定,亦屬勝勤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依上規定,自無從據以撤銷意思表示。勝勤公司此一抗辯,亦無可採。⑦從而,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縱數量計算有誤,亦不影響約
定承攬金額。勝勤公司以一層實際應為7戶,非8戶,辯稱應更正系爭比例單所載之各期合約金額,並自行計算本件終止前動能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稱其已溢付33萬4,957元,拒絕給付第15至17期剩餘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
5.綜上,動能公司請求勝勤公司給付第15至17期剩餘工程款73萬3,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㈡保留款部分: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可參)。
2.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每月25日請款計價乙次,每層RC完成時請款,輕隔間配管按完成比例請款......保留款每期10%,業主(即禾聯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任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無息退還剩餘之保留款10%。」(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每期保留10%,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惟兩造提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確定不能由業主就動能公司完成之全部工作進行驗收,依上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動能公司請求勝勤公司給付保留款,即無不合。
3.勝勤公司不爭執有系爭保留款34萬9,974元(含第15至17期工程款預扣15萬元)尚未給付,然主張以系爭溢付款及系爭損害為抵銷。查:
⑴勝勤公司尚有剩餘工程款73萬3,800元未付,其主張之系爭溢付款債權33萬4,957元並不存在,已詳述如前。
⑵勝勤公司所指之系爭損害,乃指上開84戶管路未通及迴路需
補配線之缺失,致其自行委託他人修繕,因而支出每戶1萬2,000元,共計100萬8,000元,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動能公司賠償,惟經本院認定有未施作完成者,僅有附表二編號甲、乙所示情形,且所需修補費用,已自原定工程款內予以扣除,勝勤公司未曾提出其自行委託他人修繕之證明,即謂其因此受有每戶1萬2,000元之損害云云,已無足採。況按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勝勤公司於發現上開缺失及插座高低差等問題後,僅曾向訴外人林煌章請求修補,惟林煌章並非動能公司之員工,之後即未再通知動能公司,自行修補完成等情,業據其法定代理人鍾道雄當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29頁),揆諸前揭說明,勝勤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自於法不合。至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件施工縱有缺失,亦難逕認係本於侵害他人之故意所為,勝勤公司以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⑶是以,勝勤公司主張以系爭溢付款或系爭損害與動能公司前
開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均無足採。動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6.2條約定,請求勝勤公司給付保留款34萬9,974元,為有理由。
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返還本票部分:
再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動能公司於締約時依該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勝勤公司原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30日內無息退還,惟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驗收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屆至。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動能公司承攬債務之履行,依本院前開所為認定,勝勤公司就已施作部分,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未施作部分,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動能公司對勝勤公司並無返還溢付款義務,此外亦無其他應由動能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是依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勝勤公司對動能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動能公司據此主張勝勤公司無繼續保有該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㈠、㈡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動能公司請求勝勤公司應就前開㈠、㈡部分,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承上,勝勤公司對動能公司並無系爭溢付款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抵銷抗辯不可採,則其反訴請求動能公司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98萬0,040元本息,自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勝勤公司之抵銷抗辯為不足採,動能公司於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勝勤公司給付第15至17期之剩餘工程款73萬3,800元,及返還保留款共34萬9,974元,合計108萬3,774元(73萬3,800元+34萬9,974元=108萬3,774元),並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且請求確認勝勤公司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勝勤公司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動能公司請求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逾100萬4,974元本息之金錢請求,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勝勤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關於金錢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尚有未合,動能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勝勤公司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動能公司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勝勤公司之上訴、動能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勝勤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反訴請求動能公司給付98萬0,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勝勤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勝勤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勝勤公司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即主文第2項第㈠點),動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勝勤公司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動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勝勤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號 111年3月11日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萬6,920元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到期日 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照片編號 本院認定未施作部分之金額 甲 各戶內配電盤未施作 36(7樓B1)、37(7樓B2)、38(7樓B3)、41(7樓B7)、43(8樓B1)、44(8樓B2)、47(8樓B6)、48(8樓B7) 共8戶,應扣款3萬8,400元(計算式:每戶工資4,800元×8戶=3萬8,400元) 乙 未拉總電源線 1(2樓B1)、2(2樓B2)、3(2樓B3)、 4(2樓B5)、5(2樓B6)、6(2樓B7)、 7(2樓B8)、8(3樓B1)、9(3樓B2)、 10(3樓B3)、11(3樓B5)、12(3樓B6)、13(3樓B7)、14(3樓B8)、15(4樓B1)、16(4樓B2)、17(4樓B3)、18(4樓B5)、19(4樓B6)、20(4樓B7)、21(4樓B8)、22(5樓B1)、23(5樓B2)、24(5樓B3)、25(5樓B5)、26(5樓B6)、27(5樓B7)、28(5樓B8)、29(6樓B1)、30(6樓B2)、31(6樓B3)、32(6樓B5)、33(6樓B6)、34(6樓B7)、35(6樓B8)、7樓B5、40(7樓B6)、42(7樓B8)、45(8樓B3)、46(8樓B5)、49(8樓B8) 共41戶,應扣款3萬2,800元(計算式:每戶工資4,800元×1/6×41戶=3萬2,800元) 合計 7萬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