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 黃淵麟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蕭嘉淳被 上訴人 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A01(原名A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
A03A04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A02、A03、A04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A02、A03、A04連帶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A02、A03、A04給付部分,於A02、A03、A04以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A01(下稱其姓名)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417頁),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111年11月25日,原審附民卷第7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月21日,其已成年,具有訴訟能力,且到庭答辯(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9頁),應認已補正訴訟繫屬時無訴訟能力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乃係因同法第461條規定撤回上訴者其附帶上訴失其效力,為平衡附帶上訴人之權益,故為此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A03、A04等3人(下分稱姓名,合稱A02等3人)於114年4月17日提起附帶上訴後(本院卷一第131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15年4月1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應得A02等3人之同意,始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A02等3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71頁),又原審係判命A02與被上訴人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A01(下分稱姓名,合稱黃一展等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含80萬元慰撫金),A02等3人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80萬元慰撫金過高(本院卷二第35頁),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同為連帶債務人之黃一展等6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關於A02等3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而及於全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又A02等3人雖以上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辦提起附帶上訴,然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自無須於判決中將黃一展等6人併列為附帶上訴人,亦先敘明。
三、黃一展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一展前於111年1、2月間,在伊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公司,向伊借款100萬元,由吳宇承擔任借款保證人,二人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為憑,伊則預扣5萬元利息並交付借款95萬元現金。伊取得數期利息後,黃一展父母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當面交付100萬元現金還款,伊遂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其父母收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惟並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詎黃一展知悉該情,竟欲勒索錢財,夥同游建成、張正豪、陳建名、A01、A02、吳宇承及訴外人游建煒、林凱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數十名(下稱游建成等數十人),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7日晚間9時許,與游建成等數十人,一同前往伊公司處,喝令伊交出吳宇承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復公然聚眾動手毆打伊成傷,又強行抓伊手腳拖行至車牌000-0000號汽車旁,伊見掙扎抵抗無用,迫於無奈配合自行步入車內,之後游建成將伊載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餐廳,不讓伊離開,且逼迫伊須交付300萬元賠償金,伊迫於無奈,僅能同意,然因無力籌得該款項,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下合稱黃一展等3人)要求至少須交出120萬元始能離開,伊遂致電配偶吳怡萱籌得現金,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將裝有12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游建成指示取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游建成確認紙袋內款項金額無誤,始將伊載回公司。伊就上情提起告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處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等人罪刑。伊因黃一展等6人及A02(下合稱黃一展等7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120萬元財物之損害,黃一展等7人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自由權,加害程度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又A02行為時為未成年人,A03、A04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求為命:黃一展等7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2等3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財物損失120萬元及慰撫金80萬元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慰撫金敗訴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一展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A02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A02等3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A02等3人以:因A01要求A02開車載其至○○鎮某一地點,A02方
開車至上訴人之○○鎮公司處,因年少不懂事未避嫌而在場,僅在旁觀看,並未有毆打、恐嚇或妨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亦無助勢,實與侵權行為有間。嗣由游建成開車將上訴人帶到○○○餐廳二樓,上訴人並非坐A02開的車;上訴人被限制自由於餐廳內,係因黃一展等人為求證其有無返還本票、借據,經黃一展父母到場後證實已返還,上訴人自由受限之情況即解除,黃一展另行起意恐嚇上訴人交付120萬元,A02因在旁玩牌而聽聞,並未參與該過程,且刑案判決就上訴人遭恐嚇取財120萬元部分亦認定A02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A02等3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黃淵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請准供擔保,免為原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之假執行。就黃淵麟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一展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無力賠償。吳宇承、陳建名另稱:伊等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黃一展等6人因共同對上訴人為前揭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A01罪刑。另A02亦因此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黃淵麟因遭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由其配偶吳怡萱交付現金120萬元,之後輾轉交予黃一展,黃淵麟因此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25頁至第47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及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黃一展等7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一展等7人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黃一展等6人於原審表示對於刑案卷證資料或刑案判決無意見(原審卷第6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而黃一展等6人因前揭加害行為,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9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72頁);又A02亦因此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9號認其就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原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其亦不否認有參與上開妨害上訴人自由之犯行(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則黃一展等7人上開所為,同為上訴人身體、自由等權利受損之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A02等3人雖辯稱黃一展另行起意恐嚇上訴人交付120萬元部分
,A02僅在旁玩牌而聽聞,並未參與該過程,且刑案判決就上訴人遭恐嚇取財120萬元部分亦認定A02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連帶賠償該部分上訴人所受之120萬元損害及慰撫金云云。然查,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黃一展等3人藉詞黃淵麟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而逾越前開與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A1、林凱威、少年A02之犯意聯絡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情,惟亦認定「黃一展等3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淵麟已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要求黃淵麟交付還款及所收取利息共120萬元方能離開,期間並有人出言要求300萬元之賠償,以此方式恐嚇黃淵麟」等節(原審卷第18頁),堪認A02所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持續對上訴人產生自由意志遭受壓迫之作用,此等情況並遭黃一展等3人利用而為嗣後之恐嚇取財犯行,而為黃一展等3人所為恐嚇取財致上訴人受有12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性。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同正犯不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雖上開刑事判決認A02與黃一展等3人間就恐嚇取財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仍難依此逕認A02無須就上訴人受黃一展等人恐嚇取財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A02既不否認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此為上訴人嗣後遭恐嚇取財受有12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其對於上訴人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A02等3人應負連帶及與黃一展等6人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A02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33頁),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A03、A04當時為A02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竟任由A02駕駛A03所購買登記於A04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原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39號卷二第33頁),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對A02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上訴人主張A02等3人應就A02對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黃一展等7人共同對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03、A04為A02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與黃一展等6人本於各別之原因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㈢再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查:⒈120萬元金錢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其因迫於畏懼而經由其配偶即吳怡萱交付現金120萬元,由游建成交予黃一展收受,黃一展等7人上開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20萬元損害乙情,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其遭恐嚇而交付之財物損失1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上訴人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機車,109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約71萬餘元至217萬餘元不等;黃一展高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薪水約3萬元,112年有營利所得16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游建成大學肄業,平時在家裡幫忙,薪水約2萬5000元至3萬元,109至113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吳宇承國中肄業,從事貨車司機,薪水約3萬元,109至113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張正豪於109及111年度均無所得,110年薪資所得總額1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陳建名高中肄業,從事數位行銷,薪水約3萬元,110年及113年分別有薪資所得2萬餘元及19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1部、無不動產;A01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薪水約3萬元,112年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A02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2年間無所得,113年有薪資所得44萬餘元;A03高職畢業,109年至113年之所得為2萬餘元至26萬餘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A04109年至111年所得為55萬餘元至69萬餘元不等,名下財產有機車、汽車,無不動產,業據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陳建名、A01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5頁,原審限閱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79頁至第319頁,本院限閱卷),並審酌前述黃一展等7人目無法紀,共同毆打及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強行帶走上訴人,恐嚇要求上訴人交付300萬元,經上訴人求情及交付120萬元後始釋放之加害情形,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A02等3人辯稱上開金額過高,尚屬無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2月13日(附民卷第39頁至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A02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查原判決命A02等3人給付部分,未依職權宣告A02等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等提起附帶上訴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