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王慧珍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龍之鄉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洪淑芬被 上訴 人 林明村
陳安榛許木樹翁詩絜楊文華周正鴻闕志文黃淑慧尤啟名李淑卿陳治尹黃錦宏簡素惠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上訴 人 章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龍之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淑芬,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29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並據洪淑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其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12年9月24日舉行112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竟違反住戶規約,由各棟住戶先行選出代表該棟之委員,擔任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嗣於系爭會議中再從中選出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委員,其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決議涉及系爭管委會委員之選舉,對於全體區權人之權益影響非小,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涉及其等任內所為行為之效力及責任歸屬,是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對上訴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村、陳安榛、許木樹、翁詩絜、楊文華、周正鴻、闕志文、黃淑慧、尤啟名、李淑卿、洪淑芬、陳治尹、黃錦宏、簡素惠、章至仁(下合稱林明村等15人;分稱則逕稱姓名)與系爭管委會及全體區權人間第23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系爭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又系爭委任關係存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上訴人就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原應依住戶規約第52條第3項規定,以電梯為單位,每梯分別推選出1至2人擔任管理委員。詎系爭管委會於系爭會議時,竟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及住戶規約第52條第3項應以電梯為單位選任管理委員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為有效成立,惟其決議方法亦違反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而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伊委任之代理人即配偶傅信昌有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得撤銷系爭決議。又林明村等15人為系爭社區選出第23屆之管理委員,因系爭決議係違反住戶規約之規定,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⒈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㈡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共計15棟建物(A至Q棟),共有7部電梯,亦即就系爭社區而言,以「棟」為單位相較於以「梯」為單位更小,使用單部電梯之區權人與住戶,必然包含單棟之區權人與住戶,倘先以各棟為單位推選管理委員(又稱棟委員),再由各棟推選之棟委員擔任其共用電梯之梯委員,此結果與社區規約之規定內容實質上並無二致,自無違反上開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虞。且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有簽到出席,卻未當場就此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法亦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部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㈢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至140頁)㈠林明村以系爭管委會第22屆主任委員之名義,於112年8月10
日在系爭社區大樓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系爭社區各區權人,管委會依據112年7月28日管委會決議,就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決議由住戶先在管委會置於各住戶信箱內之「推選各棟委員名單暨提案通知書」(下稱系爭選單)上勾選棟委員,勾選後再由住戶於同年8月22日前將系爭選單投入管理室投票箱內(見原法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16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7至20頁)。
㈡系爭管委會於112年8月22日召開第22屆第4次管委會會議,並
於該次會議進行管理委員開票作業及公布各棟委員名單,林明村等15人當選各棟委員(見湖司補卷第21至22頁)。
㈢林明村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於112年9月24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林明村等15人當選為管理委員(見湖司補卷第25至27頁)。
㈣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區權人出席名冊(簽到)G棟之序號49.
王慧珍欄位中簽章,並勾選本人出席,且親自出席,亦同時受多名區權人之委託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147、258至298頁)。
㈤上訴人本人於系爭會議並未發言,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或類似書面授權他人出席或發言。
㈥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司補卷第9頁)。
㈦上訴人之配偶傅信昌於系爭會議關於系爭決議之發言內容如
原審民事答辯㈡狀附件2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42至2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與林明村等15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權人決議之效力,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明文。是管理條例對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且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之組織體,應以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經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2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有二:一為全體住戶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經投票選舉結果,依得票高低順序擔任之。二為全社區(以電梯為單位),每梯分別推選出1至2人擔任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2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15棟(即A至Q戶別)建物,其中每2至3棟共同使用1部電梯,共有7部電梯,系爭管委會於112年7月28日決議各棟自行推選棟委員,由棟委員代表擔任該棟所屬電梯之管理委員,再由全體住戶在區權人會議中,從棟委員中推選出職務委員,則系爭決議通過管理委員之決議方式,是否與規約不符,僅係決議方法是否違反規約之問題,決議內容即通過選舉管理委員本身,並未違反規約,自與民法第56條第2項所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情事不同。再者,上開住戶規約係規定全社區以電梯為單位,每梯分別推選出1至2人擔任管理委員,惟並未進一步針對共用同一電梯之各棟別,該如何推選管理委員有所規定,可見系爭社區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或由共用同一電梯之各棟住戶共同推選出代表該梯之管理委員、或由共用同一電梯之各棟住戶先各自推選出棟委員後,再由各棟之棟委員擔任代表該梯之管理委員,應合於上開住戶規約規定所表彰之意旨,系爭管委會並依循歷年來相同之推選管理委員方式,有108年至111年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則區權人會議決議各棟推選棟委員之方式,早已行之有年,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在合於住戶規約之前提下,合理解釋推選管理委員之作法,所進行之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住戶規約及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時,參與會議之成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對所做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因若謂出席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得對所做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不啻許會議成員任意翻覆,影響會議決議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許任意干擾,參諸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權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住戶規約第47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會議係於112年9月24日召開,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湖司補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3個月,先予敘明。
⒉112年9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上訴人曾於系爭社區區權人
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G棟之序號49.王慧珍欄位中簽章,並勾選本人出席(見原審卷第147頁),非由代理人出席。是依系爭會議出席名冊所載,上訴人係本人出席,且系爭會議相關出席資料中並無上訴人出具委託(或委任)其配偶傅信昌代理其出席系爭會議之委託書,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未出具委託傅信昌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之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自不符合上開住戶規約明定應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並未委託(委任)傅信昌代理出席系爭會議。而上訴人既已親自出席系爭會議,又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40至257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行使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當天,伊與配偶傅信昌均有出席,
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林明村亦明知伊2人為夫妻關係,則傅信昌以代理伊之意思表示異議時,效力應及於伊云云。惟上訴人為區權人,並於簽到簿中簽名後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未提出委託書授權傅信昌代理出席,上訴人自應於系爭會議中自行行使異議權,該異議權之行使,顯非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傅信昌並無代理之權限,自無從以林明村知悉傅信昌為上訴人配偶,逕認傅信昌所為異議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尚乏所據,亦無理由。
㈢據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是系爭決議仍屬有效,林明村等15人為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