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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黃有良

金榮華陳樹張冠群

袁興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第十八屆第四十三次董事會所為之「陳泰然當選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十八屆董事長」決議無效。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民國110年9月13日被上訴人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第43次董事會)所為之「陳泰然當選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長」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私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且該部分列為先位聲明,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以及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則依序改列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4頁),然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與原訴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原為訴

外人張鏡湖(下逕稱其名),董事則為伊5人,及訴外人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下合稱張海燕等5人),因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而出缺董事長職務,陳泰然(下逕稱其名)經法院選任擔任被上訴人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張海燕等5人則無故未出席被上訴人第18屆第3

7、38、39次董事會,自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詎張海燕等5人竟參與系爭第43次董事會,並在被上訴人董事長補選時投票予陳泰然,致陳泰然獲得6票而當選第18屆董事長。系爭第43次董事會因張海燕等5人當然解任,在任董事人數未達私校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最低人數要求,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另張海燕等5人係投票予陳泰然,是扣除張海燕等5人票數後,陳泰然僅取得1票卻當選被上訴人第18屆董事長,系爭決議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其餘原審主張無效事由,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76頁)。另陳泰然為被上訴人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於第18屆董事長選任完成時即不具董事身分而不得擔任董事長,然系爭第43次董事會將陳泰然列為董事長候選人之一,上訴人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下合稱黃有良等4人,與張冠群則合稱上訴人)已當場異議,系爭第4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卻未記載黃有良、金榮華、陳樹異議,張冠群則請假未出席,系爭決議決議方法違反私校法第15條及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選任第19屆董事及董事長,業經教育部核

定並就任,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乃係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張海燕等5人解任後,伊董事總額應以6人計,系爭第43次董事會有陳泰然及黃有良等4人出席,符合私校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最低出席及決議董事人數。又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泰然所得6票中5票為何人所投,自不能逕以扣除陳泰然得票數。另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在系爭第43次董事會會議召開、第18屆董事長選舉及主席宣布陳泰然當選時,均未就召集及選舉程序表示異議,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張冠群故意不出席會議,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法律關係,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其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且陳泰然當選第18屆董事長後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後續之董事、董事長之選任,及董事會組成之合法性,且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辯稱已改選第19屆董事會,第18屆董事會已不存在,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要非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規定董事總額11人,董事林國賢、李傳洪

已於107年4月23日辭職,董事長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經法院選任陳泰然為被上訴人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又董事張海燕等5人則經另案訴訟判決自110年6月16日起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資料、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100至112頁、卷㈡第167至179、185至1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3次董事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在任董事人

數未達私校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最低人數而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私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

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知無論是「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或「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關於董事總額之計算,依捐助章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時,應予扣除。依其立法目的之說明係為:列於董事總額之董事既有死亡等事實上無從執行職務行使表決權之情形,若仍將之列為可決門檻之中,將造成可決門檻難以達成,進而使學校法人業務或重要事項之執行,因董事會可決困難,發生滯礙難行之情,故明文規定於董事總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董事會如有董事辭職或解聘等不能行使職權者,依私校法第32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將缺額扣除後計算出席與決議之人數。

⒊查,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

1人;董事長1人,專任董事得聘3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見原審卷㈠第92頁),被上訴人董事總額11人,有法人登記證書足參(見原審卷㈠第88頁),系爭第43次董事會召開前,董事李傳洪、林國賢已於107年4月23日請辭,張海燕等5人經另案訴訟判決自110年6月16日起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實際在任董事為陳泰然、黃有良等4人及張冠群共6人。而系爭第43次董事會召開時,張冠群請假,陳泰然、黃有良等4人則均有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4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出席人數已逾董事6名總額2/3以上,足認系爭決議時之出席人數,符合私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私校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應有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2/3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補選董事長,而系爭第43次董事會召開時,被上訴人董事人數僅剩6人,不足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2/3,是無法召開董事會作成補選董事長決議云云,惟按,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私校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私校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乃賦予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權限,與董事會合法開會定足數計算無涉,系爭第43次董事會召開時應依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計算董事總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陳泰然得票數扣除張海燕等5人票數後,僅取得1

票,系爭決議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部分:⒈查,被上訴人係屬財團法人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為決議之

一種,如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次查,張海燕等5人當然解任後,本不得參與系爭第43次董事

會董事長選舉之投票,惟觀之卷附系爭第43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長選票簽領單及董事長選票計票單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79至385頁),張海燕等5人不僅領取選票,更參與推選董事長之投票,堪認陳泰然與陳樹分別得到6票及4票中,有張海燕等5人投票之票數在內。上訴人雖提出黃有良等4人切結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主張黃有良等4人均投票予陳樹,是陳泰然所得6票中5票為張海燕等5人所投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選舉投票為無記名投票,是實難確認黃有良等4人及張海燕等5人實際投票之對象為陳泰然抑或是陳樹,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憑採。惟系爭選舉投票數為10票,其中5票為不具投票資格之張海燕等5人所投,且因無記名投票而無法判斷張海燕等5人投票對象為陳泰然或陳樹,自無從在剔除不具董事適格身分之張海燕等5人表決權數後,據以認定陳泰然經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而當選董事長,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縱系爭決議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僅是應予撤銷而非無效云云,然承前所述,本院既無法認定張海燕等5人投票對象為何人,則剔除張海燕等5人表決權數後,陳泰然是否符合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經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而當選董事長一節亦無法判斷,此與單純計票錯誤,或表決權數剔除不具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可判斷是否成立決議等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顯然不同,故難認僅為決議方法瑕疵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至教育部雖就系爭決議予以核定,有教育部110年9月23日臺

教高(三)字第110012603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惟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參照),是無論該核定性質為何,民事法院仍得對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之拘束。況上開核定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認定為違法,有該判決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321至351頁),自難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⒌系爭決議之內容既有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即

屬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有理由,則其第二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