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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位請求確認民國110年9月13日上訴

人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所為之「陳泰然當選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長」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本院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惟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准許,另未就第二備位聲明予以審酌,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

㈡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

狀可參,是第二備位聲明之訴雖未經本院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因第一備位聲明與第二備位聲明,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又第一備位聲明與第二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本於系爭決議效力爭議,兩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

㈢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