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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被上訴人 劉志恒

李怡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透過被上訴人劉志恒(下稱劉志恒)購買中古鑽堡機200型號鑽機1台(下稱系爭鑽機),因劉志恒及其配偶被上訴人李怡婷(下稱李怡婷,與劉志恒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使伊受有買賣價金、烤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8萬元之損失,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8萬元本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後,上訴人將原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系爭鑽機之出賣人為劉志恒1人,劉志恒應負民法第349條、第353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劉志恒給付所受領278萬元之不當得利,追加備位聲明:一、劉志恒應給付上訴人278萬元及自當庭追加備位聲明之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鑽機事後遭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按該公司已於111年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7800號函命令解散,見原審卷第123頁)取回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27日向訴外人永盛探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負責人劉志恒購買系爭鑽機,先後於同日、同年3月14日、同年6月9日依序匯款烤漆費用18萬元、買賣價金130萬元、130萬元至劉志恒所指定李怡婷申設之臺北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合計278萬元(計算式: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並於同年3月21日在桃園大潭電廠之工地受領系爭鑽機。詎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等購買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系爭鑽機之所有權人,高晨鈞並出具切結書,而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之中央吊車場拖走,致伊受有系爭鑽機烤漆費用、買賣價金合計278萬元之損害。劉志恒出售系爭鑽機予伊時,交付由訴外人林益成偽造之原證1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伊,並指示伊將買賣價金匯入李怡婷之帳戶,使伊無法證明已善意受讓系爭鑽機而對抗明郁公司,致系爭鑽機遭明郁公司人員高晨鈞取走,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系爭鑽機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主張,系爭鑽機原屬明郁公司所有,係該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劉嘉煌於110年12月26日擅自將系爭鑽機載運至花蓮藏匿,再將之無權處分出售予林益成,系爭鑽機既已由明郁公司取回,劉志恒即應負民法第349條、第353條之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縱認劉志恒並非系爭鑽機之出賣人,其仍係隱名居間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75條第2項規定,仍應負出賣人之義務,爰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劉志恒給付所受領278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備位聲明:⒈劉志恒應給付278萬元及自當庭追加備位聲明之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主張,已據其更正捨棄,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為系爭鑽機之出賣人,劉志恒係無償居間協助上訴人向出賣人林益成購買系爭鑽機,劉志恒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民法上居間契約。上訴人雖將278萬元陸續匯入李怡婷之帳戶,其中18萬元係上訴人委請劉志恒代覓廠商整理系爭鑽機之費用,其餘260萬元買賣價金均匯入林益成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林益成指定之人而給付完畢。

上訴人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鑽機所有權,明郁公司本無權取回系爭鑽機,上訴人卻同意高晨鈞取走,就自身所受損害應自行承擔。上訴人另案對伊等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等並無侵權行為。又劉志恒並非系爭鑽機之出賣人,即無庸負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鑽機之買賣已履約完成,並無權利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劉志恒返還買賣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鑽機原屬明郁公司所有,該公司人員劉嘉煌於110年12月26日委請訴外人廖烇鋐將系爭鑽機自明郁公司之桃園市○○區工地載運至花蓮。嗣劉嘉煌將系爭鑽機出售予林益成後,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透過永盛公司負責人劉志恒購買系爭機具,約定買賣價金為260萬元,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鑽機之烤漆費用18萬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匯款烤漆費用18萬元至李怡婷申設之臺北松山郵局帳戶,復於同年3月14日、同年6月9日各匯款買賣價金130萬元至李怡婷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戶。李怡婷先後於同年3月1日匯款16萬元至訴外人彭婉萍申設之花蓮二信中山分行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於同年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之上開帳戶;永盛公司於同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之上開帳戶後,李怡婷於同年6月14日匯款130萬元至永盛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上訴人購買系爭鑽機後,訴外人中央吊車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吊車公司)已於同年3月21日將系爭鑽機運送至桃園市大潭電廠工地並由上訴人受領。明郁公司人員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偕同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員警李永傑至新北市八里區之中央吊車場,向上訴人主張明郁公司為系爭鑽機之所有權人,高晨鈞於出具切結書後,將系爭鑽機拖離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下稱第18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托運簽收單、系爭鑽機照片、上訴人匯款予李怡婷之交易紀錄、李怡婷申設之郵局、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彭婉萍之花蓮二信帳戶客戶資料、匯款申請書、蘆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晨鈞簽立之切結書、中央吊車場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18891號偵卷第39、7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卷第163頁;原審卷第19至29、57至67、71至74、141、143、199至202、207、209頁;見本院卷一第223、365至37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有關先位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劉嘉煌出售系爭鑽機予林益成之行為乃無權處分:

查系爭鑽機原屬明郁公司所有,該公司人員劉嘉煌於110年12月26日,委請訴外人廖烇鋐將系爭鑽機自明郁公司之桃園市○○區工地載運至花蓮,已如前述。又證人劉嘉煌於本院具結證稱:明郁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發生跳票後,當時很混亂,所有明郁公司之債權人都在搶搬東西,所以伊趕快叫廖烇鋐去明郁公司之桃園市○○區工地載走中古鑽堡機200型號鑽機2台(包括系爭鑽機),並將2台鑽機都藏在花蓮壽豐鄉山上,後來訴外人黃文熙(按其已於114年9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介紹他的朋友林益成向伊購買系爭鑽機,雙方在電話中議價買賣金額為260萬元,林益成交付現金260萬元給黃文熙,黃文熙轉交上開款項給伊後,伊在電話中告知林益成伊藏放系爭鑽機之位置,請他至花蓮月眉山拖走系爭鑽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37頁);並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擔任明郁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因明郁公司倒閉了,公司負責人黃中孚對外積欠很多債務,黃中孚也積欠伊約1,500萬元,為避免明郁公司之機具遭黃中孚之債權人拉走,所以伊委託廖烇鋐將包括系爭鑽機在內之明郁公司機具載運至花蓮,後來伊將上開機具變賣他人,都是現金交易,因為機具是掛明郁公司的名字,伊沒辦法與機具買受人簽約;當時明郁公司跳票,黃中孚跑路而聯絡不上,有黑道、地下錢莊要錢,伊趕緊將機具出售,共獲得665萬元;黃中孚積欠工地之材料商貨款,而伊工地施工都還要用到材料,因黃中孚跑路了,材料商都跟伊要錢,伊為了之後繼續施工,有將機具變賣所得款項幫黃中孚還錢給材料商等語(見第18891號偵卷第8至11、179、180頁);及明郁公司之負責人黃中孚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劉嘉煌是明郁公司之隱名股東,明郁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發生跳票後就倒閉,跳票之前積欠銀行、租賃公司、廠商等約5、6千萬元;伊現在被他人提告毀損債權、侵占罪,但機具都遭劉嘉煌押走,導致伊無法償還債務,伊認為劉嘉煌是明郁公司之合夥人,劉嘉煌將公司機具賣得之價金償還他負責之債務,則伊之債務怎麼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8、181頁)。綜上各情,劉嘉煌既自承黃中孚跑路而聯絡不上,始自行出賣系爭鑽機,可知劉嘉煌於110年12月15日明郁公司發生跳票時,係未經明郁公司負責人及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擅自僱工運走包括系爭鑽機在之明郁公司機具,將之藏放在花蓮山區,事後又未經明郁公司之同意,即自行決定出售系爭鑽機,再以所得價金選擇性清償明郁公司之部分材料廠商甚明,足認劉嘉煌出售系爭鑽機予林益成之行為,並未事前獲得所有權人明郁公司之授權,而明郁公司事後並未承認劉嘉煌處分財產之行為,此觀該公司已對劉嘉煌提起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之告訴(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4頁)即明,自屬無權處分。雖明郁公司對劉嘉煌提起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之告訴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均以劉嘉煌出售明郁公司之機具後,有將部分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明郁公司之債務,尚難認劉嘉煌具有刑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為由,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偵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劉嘉煌出售系爭鑽機予林益成之行為乃有權處分,附此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鑽機之出賣人應為劉志恒:

⑴查黃文熙於另案偵查中稱:林益成向劉嘉煌購買系爭鑽機

後,劉志恒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林益成要將系爭鑽機賣給他;劉志恒向伊提議將彭婉萍之帳戶借給他們使用,並說他跟伊比較熟,希望將買賣價金匯給伊,再由伊轉交給林益成,後來伊有拿現金給林益成,林益成拿到錢後,有打電話給劉志恒確認他有收到款項等語(見第2767號他字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彭婉萍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同居人黃文熙共同使用伊之花蓮二信帳戶,黃文熙說他朋友林益成要與劉志恒為機械(指系爭鑽機)買賣,因林益成沒有帳戶,所以要借用上開帳戶讓劉志恒匯入款項,後來劉志恒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伊就拿本來放在家裡的錢給黃文熙,由他交給林益成等語(見第2767號他字卷第219頁)相符。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倉庫管理人員盧登豪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之負責人請伊替公司購買中古鑽堡機,因劉志恒經營之永盛公司是做鑽堡機之組裝及材料行業,劉志恒也有在買賣鑽堡機,伊打電話詢問劉志恒後,他說有人要賣,現在機具在花蓮,伊請劉志恒幫忙處理,劉志恒沒有告訴伊系爭鑽機之賣家是何人,也沒有向伊提過劉嘉煌、黃文熙、林益成或裕成工程行;因上訴人老闆急著要鑽堡機,而伊認識劉志恒很久了,基於信任他,所以在還沒看過機器前,老闆就同意以26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鑽機,且劉志恒說機具交付前需要噴漆,費用為18萬元,並在電話中告訴伊要將買賣價金及噴漆費用匯入他老婆(指李怡婷)之帳戶,伊有將此事轉告上訴人;後來劉志恒通知伊可以交機了,詢問伊要將系爭鑽機載運到何處,伊說送到上訴人之桃園市○○區大潭電廠工地,後來系爭鑽機有如期送達;系爭鑽機並無原廠出廠證明,是由臺灣廠商自行將怪手更換機頭為鑽頭,自行組裝完成;新的鑽堡機之市價約500多萬元,上訴人以260萬元購買之系爭鑽機為二手之鑽堡機,應是差不多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復參以本院函詢中央吊車公司有關該公司於111年3月間受託載運系爭鑽機之情形,該公司函覆稱:

係受永盛公司劉先生(指劉志恒)之委託,於111年3月21日去花蓮載運系爭鑽機至桃園大潭電廠給上訴人師傅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21頁);且上訴人係依劉志恒之指示,先後於111年2月27日匯款烤漆費用18萬元至李怡婷之臺北松山郵局帳戶,於同年3月14日、同年6月9日匯款買賣價金各130萬元至李怡婷之華泰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等情,參互以觀,可知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鑽機之出賣人應為劉志恒之事實,可以確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均非系爭鑽機之出賣人,劉志恒僅

無償居間協助上訴人向林益成購買系爭鑽機,劉志恒代收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260萬元後,已全數轉交予林益成,即由李怡婷於111年3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之花蓮二信帳戶,由永盛公司於同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之上開帳戶,其餘買賣價金60萬元部分,則由劉志恒交付現金予林益成指定之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承有關劉志恒已交付現金60萬元予林益成所指定之人乙節,並無簽收資料,伊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而60萬元之金額非低,倘劉志恒曾以現金60萬元交付部分買賣價金予林益成指定之人,被上訴人豈有未保留第三人收款之書面簽收資料或相關對話紀錄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殊難採信,該60萬元劉志恒既不能證明業已轉交林益成,顯然即係劉志恒轉售系爭鑽機所賺取之價差利潤。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居間人並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574條規定即明,倘如劉志恒抗辯其僅為上訴人與林益成間買賣系爭鑽機之「仲介」,為何劉志恒與上訴人之承辦人盧登豪商議買賣時,未曾告知其系爭鑽機之出賣人為林益成?為何劉志恒未通知上訴人將買賣價金直接匯款予出賣人林益成或黃文熙、彭婉萍,反而指定上訴人匯款至居間人所指定之李怡婷帳戶?為何劉志恒在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30萬元(即111年3月14日),尚積欠同額尾款時,即於同年月21日僱工將系爭鑽機自花蓮運送自上訴人之桃園大潭電廠工地,而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行為?為何劉志恒在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匯款至李怡婷之華泰銀行帳戶而給付第二期款130萬元前,即於同年5月25日以永盛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之花蓮二信帳戶?準此,依劉志恒於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前,即先行交付系爭鑽機予上訴人,更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價金予其前,即先行匯款至彭婉萍帳戶之行為,顯見劉志恒係於上訴人之人員盧登豪向其詢問市場上有無中古鑽堡機出售時,先自行向林益成購入系爭鑽機,再將該機具出售予上訴人賺取價差牟利甚明。

⑶觀之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為裕成工程行(林益成

),今將自己所有之200型鑽堡賣給(空白)台端議定新臺幣(空白)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台端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據。立讓渡書人: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地址:花蓮縣○○鄉○里0街00號。保證人:(空白),住址:(空白)。買主(空白)先生台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固據此抗辯:

系爭讓渡書係由出賣人林益成將之放在系爭鑽機之駕駛座內,連同系爭鑽機一併送至桃園大潭電廠交付予上訴人等語。然證人盧登豪於本院作證已否認上情,具結證稱:系爭鑽機送至大潭電廠後,伊前往永盛公司拿零件時,由劉志恒將系爭讓渡書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且系爭讓渡書上僅記載出賣人為裕成工程行林益成,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至多得證明林益成曾為系爭鑽機之前手所有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買受系爭鑽機之對象即為林益成。至證人盧登豪於本院雖證稱:系爭鑽機之買賣是劉志恒介紹的等語(下稱系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其於同次開庭亦證稱:伊不知道劉志恒是介紹人或出賣人,劉志恒只有告訴伊說有系爭鑽機有賣等語(見同上頁),即難以證人盧登豪之系爭證述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劉志恒並非系爭鑽機之出賣人,僅為上訴人本件買賣系爭鑽機之仲介云云,洵不足採。

⒊劉志恒向林益成購買系爭鑽機,已善意取得該機具所有權:

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以動產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者,係指動產之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簽立買賣契約或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查劉嘉煌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在明郁公司之工地工

作,劉志恒是永盛機械之廠商,伊會跟劉志恒買機器;於明郁公司跳票後,伊有將出售明郁公司機具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該公司相關廠商之債務等語(見第2767號他字卷第181頁;第18891號偵卷卷第180頁),核與明郁公司之負責人黃中孚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永盛公司是幫明郁公司維修機械的,明郁公司倒閉後伊有詢問永盛公司,該公司說債務處理好了等語(見第18891號偵卷第180、181、346頁);及劉志恒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永盛公司是明郁公司之供應商,有賣機具、材料給明郁公司,明郁公司於110年12月跳票時積欠永盛公司約250萬元貨款,後來劉嘉煌於111年2月底左右,拿250萬元到永盛公司給伊結清債務等語(見第18891號偵卷第386頁)大致相符,是於明郁公司110年12月間倒閉前,永盛公司即為明郁公司之下游廠商,劉嘉煌與劉志恒之間長期有業務往來,應屬無疑。又劉志恒於另案偵查中辯稱:伊之前不認識林益成,林益成用電話跟伊聯絡,說他跟劉嘉煌買系爭鑽機,要再轉賣,請伊幫忙找買家,伊有跟劉嘉煌確認過,劉嘉煌說確實有賣機具給林益成,所以伊才相信林益成等語(見第2767號他字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劉嘉煌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將系爭鑽機出賣給林益成後,林益成有問伊機器維修要找誰,伊就給他劉志恒之電話,後來劉志恒有問伊林益成之系爭鑽機是不是伊出賣的,伊跟劉志恒說是等語(見第2767號他字卷第182頁)相符。衡以劉嘉煌與劉志恒之間本有長期業務往來關係,且劉嘉煌於明郁公司倒閉並自行出售該公司之機具後,曾為明郁公司清償貨款予永盛公司,自有使劉志恒誤認劉嘉煌係有權處分明郁公司所有機具之情形;況劉志恒於購買系爭鑽機前,曾向劉嘉煌詢問是否有出售該機具予林益成,並獲肯定答覆,則劉志恒辯稱伊係善意受讓系爭鑽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應屬可採。基此,應認劉志恒向林益成購買系爭鑽機時,已善意取得該機具之所有權,則劉志恒將系爭鑽機再轉售予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而合法交付移轉系爭鑽機所有權予上訴人,尚無權利瑕疵之問題。

⒋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志恒於善意取得系爭鑽機所有權後,將系爭鑽機出售予上訴人,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鑽機所有權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

9、15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合法買受之系爭鑽機為使用、收益。又民法第949條第1項固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然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判參照);復參酌民法第949條於99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所謂「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應指遺失物、誤取物等。是占有具有民法第948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而其占有物如非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所有人不得請求回復其物。

⑵查系爭鑽機原屬明郁公司所有,明郁公司另案主張劉嘉煌

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機具之保管及工地現場之指揮,卻於110年12月16日自行委請運輸業者,將包括系爭鑽機在內之該公司所有之機具載運至花蓮,進而將機具變賣,遂以劉嘉煌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明郁公司既未主張劉嘉煌竊盜、搶奪或強盜系爭鑽機,則上訴人受讓之系爭鑽機,尚非民法第949條所稱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明郁公司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善意受讓人即上訴人回復系爭鑽機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於明郁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鑽機時,依法並無返還系爭鑽機之義務,應屬無疑。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劉志恒出售系爭鑽機予伊時,交付由林益成偽造之系爭讓渡書予伊,並指示伊將買賣價金匯入李怡婷之帳戶,使伊無法證明已善意受讓系爭鑽機而對抗明郁公司,致明郁公司人員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在中央吊車廠取走系爭鑽機,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系爭鑽機所有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系爭讓渡書上所載林益成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經原審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且系爭讓渡書所載裕成工程行(林益成)之地址「花蓮縣○○鄉○里0街00號」,亦與本院查詢裕成工程行之登記址「花蓮縣○○市○○路000○0號1樓」及負責人為「潘永裕」均不符,此有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及裕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一第59頁),是上訴人主張劉志恒交付其之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不實,固有所憑。然查,系爭鑽機乃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於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予買受人,及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出賣人時,即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參照),本不以買賣雙方簽立讓渡書或買賣契約等書面文件為必要。系爭讓渡書尚非本件買賣移轉系爭鑽機所有權之有效必要文件,且上訴人既亦主張為善意受讓人,依法並無返還系爭鑽機予明郁公司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蘆洲分局員警李永傑之職務報告記載:伊於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至4時陪同高晨鈞至中央吊車場時,高晨鈞現場提出租賃相關資料,因伊無從判斷系爭鑽機是否為失竊機具,現場判斷無不法情事,故抄錄登記高晨鈞個人資料備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顯見員警陪同高晨鈞前往中央吊車場時,並未認定系爭鑽機為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更未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鑽機有何不法情事,足徵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鑽機交付予明郁公司之人員高晨鈞,應屬其自己任意交付處分其財產(即系爭鑽機)之行為,而與劉志恒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讓渡書內容真實與否無關,自難認上訴人將系爭鑽機交付予高晨鈞之行為,與劉志恒交付內容不實系爭讓渡書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人員盧登豪與劉志恒商議給付買賣價金方式時,劉志恒雖提供其配偶李怡婷之帳戶以供上訴人匯款,然出賣人指示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行為,所在多有,尚非異常行為,亦難憑此逕認此部分行為與上訴人將系爭鑽機交付予高晨鈞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有關備位主張民法第349條、第353條之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部分: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劉志恒於111年將系爭鑽機出售予伊後,系爭鑽機已於112年4月13日遭明郁公司人員高晨鈞取回,劉志恒即應負民法第349條、第353條之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已合法受讓並取得系爭鑽機所有權,明郁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鑽機所有權,上訴人係自己任意交付處分其所有系爭鑽機予高晨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上訴人與劉志恒間之系爭鑽機買賣契約具有權利瑕疵,上訴人就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而交付系爭鑽機予明郁公司之損害,尚不得向劉志恒求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劉志恒給付所受領278萬元之不當得利,均不足取。至上訴人因將其所有系爭鑽機交付予明郁公司,致受有該機具所有權之損害,是否得向明郁公司主張權利,乃另一法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與劉志恒間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劉志恒給付所受領27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