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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鄧翰嵐訴 訟代理 人 張晉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綜合裝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綜合裝訂有限公司新臺幣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綜合裝訂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彭金源為被上訴人綜合裝訂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綜合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訂營業設備廠房讓渡意向書(下稱讓渡意向書),並於同日點交讓渡意向書附件頂讓標的物清單所列讓渡標的物。上訴人已給付讓渡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拒絕依讓渡意向書第1條第2項約定,清償綜合公司負欠訴外人昶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強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60萬元債務。又綜合公司自109年9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陳明華借款,至110年3月止,未償還本金為525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明華,以擔保上開借款。上訴人雖已陸續清償上開借款,然係履行讓渡意向書之約定,其因清償而取得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而應返還,竟拒絕返還,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9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依讓渡意向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經兩造達成和解,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綜合公司依讓渡意向書第1條第2項約定,至多僅得請求伊向昶強公司清償60萬元,不得請求伊給付綜合公司,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60萬元,係彭金源個人向昶強公司負責人周孟儀之母簡秋玲之借款,非屬綜合公司對昶強公司之債務。縱認該60萬元為綜合公司之債務,綜合公司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尾谷騎馬釘機,伊為同時履行抗辯。另伊先後代被上訴人清償陳明華215萬、310萬元,因而受讓陳明華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陳明華遂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對被上訴人有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綜合公司6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綜合公司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簽訂讓渡意向書,同日點交該意向書附件頂讓標的物清單所列讓渡標的物,上訴人並將讓渡金200萬元交付綜合公司指定之陳明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9頁),並有讓渡意向書可證(見原審卷一31至4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綜合公司不得依讓渡意向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

依讓渡意向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承擔甲方(即綜合公司)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及該意向書後附之債權轉移明細清單所列編號5「債權公司:昶強,金額:60萬元,標的物(清單編號)6,還款期限:協商」之內容(見原審卷一31、3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綜合公司對昶強公司之60萬元債務。則依此約定,綜合公司僅得請求上訴人向昶強公司履行清償義務,其請求上訴人向自己給付,有違債之本旨,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倘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該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讓渡意向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有責任協助償還甲

方於陳明華之債務共計伍佰貳拾伍萬元…」,與同條第2項所定「承擔債務」之用語顯有區別,足見兩造係將讓渡標的相關債務與對陳明華之借款債務分別規範,第3項並未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債務,而僅係負協助清償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代為清償,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既依約負有協助綜合公司清償對陳明華債務之義務,

則對該債務之清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被上訴人為擔保綜合公司對陳明華之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陳明華,上訴人並已先後清償215萬、3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117頁、本院卷167頁、第169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即承受陳明華之權利,並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其對陳明華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讓渡意向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綜合裝訂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綜合裝訂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