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王盛晃被 上訴 人 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阮思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08頁),嗣於本院追加對被上訴人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曲辰公司)依民法第52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對被上訴人阮思淳(下稱阮思淳,與譜曲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2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譜曲辰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委託伊就訴外人景文科技大學、中興大學及南華大學之勞動部產業新尖兵無人機培訓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為招生,約定每招得一名學員即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酬(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招得204名學員。然譜曲辰公司僅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3月3日匯款計162萬5,000元至伊指示之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下稱驚嘆號公司)、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帳戶內,尚有報酬共322萬5,000元(下稱系爭報酬)未付;倘認伊與譜曲辰公司間未成立系爭契約,則譜曲辰公司受領勞動部補助款卻未給付伊報酬,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阮思淳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代表簽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22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22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阮思淳為譜曲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為星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驚嘆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譜曲辰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承辦景文科技大學、中興大學、南華大學之系爭課程乙節,有上訴人、阮思淳與負責居間系爭契約之訴外人王俐崎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記錄、中興大學函、驚嘆號公司、星銳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19至35、41、179、183至187、193、203、213頁,本院卷第113、473至476、479至482頁)等件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譜曲辰公司應給付伊系爭報酬,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查:
(一)上訴人與譜曲辰公司間就系爭課程招生事務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請求譜曲辰公司給付系爭報酬。
⒈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受任人:
⑴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案件(下稱
另案)之刑事告訴狀(見另案卷第14至2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95至503頁)所列告訴人為驚嘆號公司,上訴人並於該案警詢中表明:伊於110年11月8日開始與中間人王俐崎接洽後,譜曲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思淳就系爭課程委託驚嘆號公司為招生,因譜曲辰公司未付系爭報酬,驚嘆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公司營收利潤遭阮思淳業務侵占乙事委託伊提出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見另案卷第9頁及其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可佐,核與阮思淳於該案訊問時稱:譜曲辰公司曾委託上訴人的招生團隊進行招生推廣,並約定給予招生委託費,第一年課程有撥款,其後發現上訴人團隊違反招生約定,而以公司招收演藝團隊空拍飛手名義違法招生,譜曲辰公司因此要跟驚嘆號公司解約,始以存證信函要求驚嘆號公司賠償180萬元等語(見另案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相符,足見譜曲辰公司係委託驚嘆號公司就系爭課程招生,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受任人甚明。又佐以譜曲辰公司於111年7月6日函驚嘆號公司時載明:「委託貴司2021年辦理景文科技大學-產業新尖兵無人機培訓課程之招生業務,招生業務費用,將於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剩餘款項,請查收」,另於同年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驚嘆號公司,內容為譜曲辰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就系爭課程招生,惟驚嘆號公司未採用正當招生方式,請驚嘆號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45頁,另案卷第71至7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35至551頁)可考,益徵譜曲辰公司係委任驚嘆號公司辦理系爭課程招生業務,並非委任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課程均係以驚嘆號公司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景文科技大學、南華大學、中興大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並提出載有存證信函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3頁)為憑,細譯該存證信函內容係以驚嘆號公司名義,上訴人則為業務承辦人,並表示因驚嘆號公司與譜曲辰公司合作款項分配爭議已提出告訴,請學校暫時保留未發給譜曲辰公司之款項等語,足見系爭課程之招生業務係由驚嘆號公司與各開課學校聯繫,表明驚嘆號公司與譜曲辰公司有履約爭議,均未見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復徵以驚嘆號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3月5日間陸續刊登無人機培訓及空拍操作人員徵才廣告乙節,有廣告頁面(見另案卷第40至4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15至524頁)可稽,顯示系爭契約確由驚嘆號公司履行招生之委任業務甚明。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另案告訴狀中亦列為告訴人,僅因商業考量故使用驚嘆號公司名義對外聯繫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確由驚嘆號公司履行,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所辯其僅借用驚嘆號公司名義對外聯繫云云,要難採信。綜上堪認,譜曲辰公司未委任上訴人為系爭課程招生之業務,則上訴人主張譜曲辰公司應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指示譜曲辰公司將部分報酬匯至驚嘆號公
司、星銳公司帳戶,故伊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於111年2月12日在「譜曲辰無人機討論區」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傳送驚嘆號公司、星銳公司之帳戶資料及開立發票之照片後,王俐崎即稱:阮思淳您明天上午先匯這3班的錢給上訴人,先180,其他第4班再算,謝謝。阮思淳則覆以:目前景文確認只先轉2班的費用,我分批處理款項。王俐崎則稱:思思要先處理2班,就先匯130萬元那張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為佐,徵以上訴人曾自承:伊當時為星銳公司董事長,也是驚嘆號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報稅的原因,所以才開立驚嘆號公司、星銳公司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驚嘆號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為稅務規劃遂要求譜曲辰公司將應給付驚嘆號公司之部分報酬匯入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星銳公司帳戶,而改以星銳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譜曲辰公司,但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
⑶上訴人另主張:譜曲辰公司將報酬其中62萬5,000元及另筆3,
157元均匯款至伊帳戶,足見伊始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以其曾於111年3月2日在系爭群組稱:但是我們目前都
尚未收到去年景文的費用,我已經貸款再貸款了…阮思淳則覆稱:辛苦您了,我這邊這周轉62.5給您,發票再幫我寄到…,並於翌(3)日稱:轉了等語之LINE訊息記錄(見本院卷第217、221頁)為佐,主張譜曲辰公司曾給付上訴人62萬5,000元報酬云云。然稽以上訴人與阮思淳間之LINE訊息記錄(見本院卷第431頁),記載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稱:阮總,請問今天可以匯款嗎?星銳演藝開20萬發票,扣除上次已匯款10萬,請再補10萬…剩餘52萬5,000,請匯款至驚嘆號藝能…之後會以星銳演藝開立20萬發票,其餘以驚嘆號藝能開立,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送到貴公司,謝謝您。阮思淳則覆以:我安排一下等語。足見譜曲辰公司將62萬5,000元之10萬元匯入星銳公司、餘款52萬5,000元則匯入驚嘆號公司,並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譜曲辰公司給付62萬5,000元報酬予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上訴人雖主張譜曲辰公司曾將3,157元轉帳至上訴人帳戶,有
上訴人與阮思淳間之LINE訊息記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稽,但互核阮思淳於111年3月12日在系爭群組稱:1111、104、518人力銀行的都要下架(嘉義區南華的),因為驚嘆號公司是用公司要擴大經營來應徵徵才,已非譜曲辰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的內容,當初學員為該工作職缺投履歷,學員上課時沒看到任何驚嘆號公司的人,內容和影藝沒有關係。上訴人則稱:我無法接受你的說法。其後即進行群組語音通話。阮思淳嗣於同年月14日稱:我今天去勉勵學生和徵才,並說明要考到1張證照就有錄取機會…我有再說明天還有廠商會來。上訴人則稱:明日出差的費用計算及給付方式是?阮思淳則覆以:我這邊可以付等語,有LINE訊息記錄(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可稽,足見阮思淳因南華大學之學生提出疑義,遂另委由上訴人以廠商代表身分到場說明,並應允由譜曲辰公司另給付上訴人出差費用3,157元,但仍不能憑此即謂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應認被上訴人對於譜曲辰公司與伊約定按每名學員2萬5,000元計算報酬,伊已招生學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系爭報酬之事實為自認,故其請求有理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不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與譜曲辰公司間有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擬制自認效力。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阮思淳於另案中均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為驚嘆號公司,上訴人僅為驚嘆號公司代理人。且系爭契約由驚嘆號公司履行招生義務,譜曲辰公司並給付報酬予驚嘆號公司,譜曲辰公司、驚嘆號公司就系爭契約往來函文亦均以驚嘆號公司為契約主體,亦未見上訴人曾對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提出異議,堪認上訴人與譜曲辰公司間就系爭課程招生事務並無委任關係。
⒉是以,上訴人僅代理驚嘆號公司與譜曲辰公司締約,而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譜曲辰公司給付報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請求譜曲辰公司給付系爭報酬,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譜曲辰公司給付系爭報酬,亦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阮思淳給付系爭報酬。
上訴人僅係代理驚嘆號公司與譜曲辰公司締約之人,對於系爭報酬無請求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故譜曲辰公司受領勞動部補助款後,縱未給付驚嘆號公司系爭報酬,上訴人仍未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譜曲辰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上訴人進而主張因阮思淳為譜曲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需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其依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2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對譜曲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阮思淳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游士賢及調閱勞動部補助款核銷文件,惟依本院前開論述,游士賢於驚嘆號公司與譜曲辰公司締約前磋商階段之見聞、驚嘆號公司是否受領勞動部補助款等事實,尚不影響本件事實判斷,自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