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宏裕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鄭陳菊春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聰賢上列當事人(下各以姓名稱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鄭宏裕、鄭陳菊春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鄭宏裕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鄭陳菊春應將附表編號2之土地遷讓返還鄭宏裕,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鄭陳菊春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宏裕新臺幣1萬8,800元。
三、鄭宏裕其餘上訴駁回。
四、鄭陳菊春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鄭宏裕上訴部分,由鄭宏裕負擔百分之五五,餘由鄭陳菊春負擔;關於鄭陳菊春上訴部分,由鄭陳菊春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鄭宏裕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6,267元為鄭陳菊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鄭陳菊春如就每期給付各以新臺幣1萬8,800元為鄭宏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鄭宏裕於原審起訴請求:㈠鄭陳菊春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鄭宏裕。㈡鄭陳菊春、鄭聰賢(下合稱鄭陳菊春等2人)應給付鄭宏裕新臺幣(下同)5萬6,4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鄭陳菊春等2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宏裕1萬8,800元,及自次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鄭陳菊春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2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如附表,下合稱系爭權狀)返還予鄭宏裕(原審卷第377至378頁)。原審判命鄭陳菊春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鄭宏裕(就系爭土地部分屬訴外裁判)、系爭權狀交付鄭宏裕,駁回鄭宏裕其餘之請求,鄭宏裕、鄭陳菊春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宏裕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㈡之5萬6,40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7月6日起算(本院卷2第483頁),並減縮上開聲明㈢之按月給付部分,為鄭陳菊春等2人應給付鄭宏裕41萬3,6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鄭陳菊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宏裕1萬8,800元(本院卷2第485頁),經鄭陳菊春等2人同意(本院卷2第48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鄭宏裕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母親鄭陳菊春自109年5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陳菊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權狀予伊。又鄭陳菊春未經伊同意,於109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鄭聰賢,與之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鄭聰賢收取每月租金1萬8,800元。鄭聰賢自109年5月1日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致伊自109年5月1日起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陳菊春等2人應給付伊109年5月至7月間之不當得利5萬6,400元(1萬8,800元×3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陳菊春等2人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伊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1萬3,600元(1萬8,800元×22月),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鄭陳菊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8,800元。鄭陳菊春等2人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原審判命鄭陳菊春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鄭宏裕、系爭權狀交付鄭宏裕,駁回鄭宏裕其餘之請求,鄭宏裕、鄭陳菊春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宏裕並為訴之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陳菊春等2人應給付鄭宏裕5萬6,4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鄭陳菊春等2人應給付鄭宏裕41萬3,6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鄭陳菊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8,800元。㈣、前兩項如鄭陳菊春等2人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鄭陳菊春之上訴駁回。
二、鄭陳菊春則以:鄭宏裕雖於101年8月7日出面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價金950萬元實際上係伊出資,伊先以伊經營之訴外人偉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貿公司)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支付簽約款,再於101年8至9月以伊借名使用鄭宏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分次匯款100萬元、550萬元、200萬元支付餘款850萬元。且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維修費用均由伊支付,並保管系爭權狀、房屋租約,故系爭房地乃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鄭宏裕名下。縱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但鄭宏裕有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出租收益,雙方成立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蓋伊與鄭宏裕(下合稱兩造母子)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下稱150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402號(下稱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下合稱借名登記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地乃伊購買,鄭宏裕未支付費用。另參兩造母子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1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69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56號(下合稱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乃由伊管理、出租多年,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收取租金,可見鄭宏裕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陳菊春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鄭宏裕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鄭宏裕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鄭聰賢則以:伊係向鄭陳菊春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匯款到鄭陳菊春指定之帳戶,伊在系爭房屋居住到110年3月底,於同年4月搬至社區住宅,租金支付到110年4月30日,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68至171、199至200頁):
㈠、鄭陳菊春為鄭宏裕之母親,訴外人鄭武彥為鄭宏裕父親。偉貿公司於72年6月14日設立,鄭武彥為董事長,原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路00號1樓),後登記址為同號2樓。鄭陳菊春自94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迄今均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1第47至49頁、第782至783頁、卷2第159頁;402號卷1第339、341頁、第419、421頁)。
㈡、鄭宏裕於101年8月7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該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50萬。買賣價金以下列方式支付:於101年8月7日以偉貿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AG0000000之支票支付簽約款100萬元;於101年8月10日、9月5日以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00萬元、550萬元分別支付備證款100萬元、尾款550萬元;於101年9月5日以系爭臺銀帳戶匯款200萬元支付完稅款100萬元及部分尾款100萬元(本院卷1第45、51、5
7、63、65、81至87頁),於10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鄭宏裕所有(本院卷1第89至99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2第135至136頁)。
㈢、鄭武彥代理鄭宏裕於101年12月13日與鄭聰賢簽立系爭房屋租約,租期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鄭陳菊春代理鄭宏裕於107年3月13日與鄭聰賢簽立系爭房屋租約,租期為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鄭聰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將此期間租金依租約匯至系爭中信帳戶(本院卷1第123至163頁)。鄭陳菊春以鄭宏裕代理人名義於109年3月15日與鄭聰賢簽立系爭租約,租期為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約定租金轉帳至鄭陳菊春名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鄭陳菊春帳戶),鄭聰賢將此期間租金匯入鄭陳菊春帳戶(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1第105至121頁、卷2第191至193頁)。
㈣、鄭陳菊春於109年3月24日對鄭宏裕起訴,主張其與鄭宏裕間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該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宏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陳菊春,經借名登記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鄭陳菊春之請求,並於審理時將兩造母子間是否存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本院卷2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借名登記前案卷宗確認無誤)。
㈤、鄭宏裕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及鄭宏裕於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前二帳戶合稱系爭三帳戶)申辦掛失、申請新存摺及變更提款方式,鄭陳菊春認為鄭宏裕上開行為涉犯侵占系爭三帳戶之存款罪嫌,並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139號為不起訴處分。鄭陳菊春聲請再議,高檢署發回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1第297至313頁)。
㈥、鄭陳菊春對鄭宏裕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前案訴訟,主張鄭陳菊春於系爭三帳戶申設之初,即向鄭宏裕借名使用系爭三帳戶,鄭宏裕於109年5月4日向各銀行謊稱系爭三帳戶存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及變更帳戶之印鑑,鄭陳菊春終止系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宏裕返還系爭三帳戶於109年5月4日餘額280萬9,432元及人民幣19萬8796.45元,經不當得利前案認定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存摺印鑑章均由鄭陳菊春管領使用,且由鄭陳菊春統一調度系爭三帳戶、偉貿公司帳戶及其他鄭武彥家族帳戶,兩造母子間就系爭三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而判決鄭陳菊春勝訴確定(本院卷1第423至462頁、卷2第145至147頁)。
㈦、原審於113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使用(原審卷第317至3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陳菊春主張其與鄭宏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顯不可採: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鄭陳菊春起訴主張其與鄭宏裕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該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宏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陳菊春等語,經借名登記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鄭陳菊春之請求,並於審理時將兩造母子間是否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列為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後,認定鄭陳菊春與鄭武彥因先前曾協助其二人長子即訴外人鄭偉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而出資為其二人次子即鄭宏裕購買系爭房地,並代為保管系爭權狀,惟兩造母子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1第245至272頁),此等論斷對兩造母子具有爭點效,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2第37頁),依前說明,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至於鄭陳菊春援引證人汪麗芬、鄭偉智、鄭聰賢之證述(本院卷1第73至79頁、第165至179頁),均係其等於借名登記前案中之證述(1509號卷1第343至350頁、第362至365頁,402號卷2第181至185頁),業經前案審酌論斷,鄭陳菊春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無從推翻借名登記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是鄭陳菊春主張其與鄭宏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採。
㈡、鄭陳菊春主張鄭宏裕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母子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契約當事人即應受拘束。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2.查借名登記前案已論斷鄭陳菊春與其配偶鄭武彥因為先前曾協助其二人長子鄭偉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而出資為鄭宏裕購買系爭房地,並代為保管系爭權狀等情,可知鄭宏裕未負擔系爭房地任何價金,而係鄭陳菊春夫妻提前將自身財產轉換為不動產,並規劃合理分配予其二人之子女,故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鄭宏裕。又系爭房地自101年8月7日購入,於101年9月7日登記在鄭宏裕名下後,迄至110年4月30日止,均由鄭陳菊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鄭聰賢居住使用;且約定鄭聰賢將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方式繳納,此為鄭宏裕所明知且不為反對。次查,鄭聰賢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我一開始透過太平洋房屋引薦鄭陳菊春出租房屋,除了第一次簽租約她先生有一起之外,之後都只有鄭陳菊春跟我接洽,包括簽約、房屋修理,還有隔壁建屋確認有無鄰損問題,都只會跟鄭陳菊春接洽;我跟鄭宏裕從來沒接洽過,只有在109年9月收到鄭宏裕存證信函前不久,鄭宏裕有來系爭房屋找我;我認為這個房子是鄭陳菊春的;在那次之前我根本不認識鄭宏裕等語(本院卷2第241至243頁),核與其於借名登記前案訴訟中證述:我承租系爭房屋,歷年簽約都是跟鄭陳菊春簽約,都是跟鄭陳菊春接洽跟簽約;我認為系爭房屋是鄭陳菊春的,因為我都是跟鄭陳菊春接洽,而且承租期間,系爭房屋狀況需修繕或改善,我都是與鄭陳菊春接洽處理;鄭宏裕於109年9月來找我,在此之前我沒有看過鄭宏裕;系爭房屋管委會也都是通知我跟鄭陳菊春聯絡等語(本院卷1第173至177頁)相符,堪認其前揭陳述可採。並參以鄭宏裕自承:伊最早係以另案訴訟109年7月14日答辯一狀通知鄭陳菊春應返還系爭房地及擅自收租之租金;伊最早係在109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鄭聰賢不應將租金交付鄭陳菊春等語(本院卷2第240至241頁、第497至500頁),可知系爭房地自購入並登記在鄭宏裕名下後,均由鄭陳菊春管理及使用,且鄭宏裕於109年7月以前,從未介入或過問鄭陳菊春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或出租收益方法。再者,鄭陳菊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系爭中信帳戶,在鄭宏裕於109年5月4日辦理掛失前,均由鄭陳菊春支配使用,且其內存款由鄭陳菊春自由支配及所有,此經不當得利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各自攻防、證據調查後,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1第423至462頁、卷2第145至147頁)。準此,鄭宏裕自101年間受贈系爭房地後,即同意鄭陳菊春自行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長達8年均未為置喙,且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亦由鄭陳菊春自由支配及所有。
3.再查,證人即太平洋房屋店經理陳明鴻於原審證述:我於80、81年就幫鄭陳菊春夫妻成交過房地買賣,是○○路的透天,後面有幫鄭宏裕的哥哥仲介買了兩間房子,我過程都有參與處理;我之後有建議買房投資,推薦一些物件,鄭武彥都不同意,最後說可以買房子來收租,給下一代也可以增值,最後介紹到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是用現金買,沒有貸款,磋商過程是我處理,登記的人最後才確定,簽約當日才看到鄭宏裕,登記給鄭宏裕,我跟鄭武彥感情很好,認識30幾年,我對他家很熟悉,有聊到公司跟房子的事情;鄭陳菊春夫妻比較擔心鄭宏裕,我感覺他們夫妻比較照顧小兒子鄭宏裕,也希望將鄭武彥的公司將來交給鄭宏裕,希望我們幫幫忙,他們夫妻把房子登記給鄭宏裕是因為房子買來可以收益,百年之後房子就留給鄭宏裕,因為鄭宏裕哥哥已經有房子所以要留一戶給鄭宏裕,這是我的印象。交屋時我的業務跟我都在,當時系爭房屋是交給鄭陳菊春夫妻,後來是鄭宏裕來簽名。之後系爭房地有出租,是由我跟汪麗芳仲介出租的。是租給福特的業務鄭聰賢。後來我都已經離開仲介業,鄭陳菊春夫妻還是請我幫忙。之前續租都是一年一租,印象中是如此。出租人都是寫鄭宏裕的名字,但出租事宜都是鄭陳菊春處理,租金給誰我不知道。鄭宏裕有說房子的事交給鄭陳菊春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38至341頁),與證人汪麗芳於另案證述:據我當時認知,房屋是鄭陳菊春購買,所以由他全權負責;鄭陳菊春跟我表示,系爭房屋的租金鄭陳菊春自己要收取使用;我幫鄭陳菊春規劃買到後半年到一年期間後出租,這期間可以出租等語(本院卷1第167至171頁)相符,且核與前述系爭房地自購入後,長年由鄭陳菊春管理使用並出租收益,鄭宏裕未介入或干涉之狀況相當,應屬實在。益徵鄭陳菊春購買系爭房地贈與鄭宏裕時,鄭宏裕即同意鄭陳菊春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並得出租收益,且多年以來亦由鄭陳菊春自行管理、使用,支配所收取之租金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可見兩造母子於101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鄭宏裕時,其等真意為鄭宏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地無償提供鄭陳菊春使用收益。此外,衡諸鄭陳菊春夫妻為鄭宏裕之父母親,以其等資產為鄭宏裕購置系爭房地,是鄭宏裕受贈系爭房地後,同意鄭陳菊春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並可自行出租收益,亦合於常情。
4.綜上,鄭陳菊春主張鄭宏裕於101年受贈系爭房地時,即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收益,兩造母子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定期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5.至於鄭宏裕雖援引證人陳瑞連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出租人是鄭宏裕,收益也是鄭宏裕。鄭宏裕會請我經常要去刷系爭中信帳戶的本子,看租金有沒有進來。兩造母子沒有約定系爭房屋無償供鄭陳菊春使用,如果有約定,租金就不會至系爭中信帳戶;鄭宏裕跟我說買房就是要收取租金儲蓄使用云云(原審卷第343至345頁)為證。然鄭宏裕不爭執其曾授權證人陳瑞連辦理銀行投資、帳戶往來及外匯業務(本院卷2第169、171頁),可知陳瑞連深受鄭宏裕信任,與鄭宏裕關係密切,其證詞是否客觀可採,已有疑問,況且,證人陳瑞連於不當得利前案中業已到庭證述,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其證述偏頗,不可採信(本院卷1第453至454頁),並認定系爭中信帳戶乃鄭陳菊春借用鄭宏裕名義申設,迄至109年5月4日前,為鄭陳菊春支配使用之帳戶,其內餘款為鄭陳菊春所有,是證人陳瑞連前開證述要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鄭宏裕之認定。至於鄭宏裕另主張:鄭陳菊春於109年3月15日以鄭宏裕名義與鄭聰賢簽立109年5月至110年4月租約,乃無權代理一節,查兩造母子原先感情和睦,共同居住在○○路00號
1、2樓住處,因107年9月20日雙方突發家暴事件,鄭宏裕於該日搬離上址,且鄭陳菊春於108年底要求鄭宏裕以名下資產為鄭偉智作保,鄭宏裕拒不配合,鄭陳菊春於109年3月24日對鄭宏裕提起借名登記前案訴訟,雙方因上情心生嫌隙等情,為鄭宏裕所自承明確(本院卷2第240頁、第400至401頁),且有兩造母子互傳對方之簡訊內容(本院卷1第579至580頁),及證人沈佳惠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訴訟之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證述可稽(本院卷1第531至538頁),堪予認定。足見鄭宏裕係在雙方心生嫌隙、感情破裂後,始不同意鄭陳菊春再以其名義簽立租約,然此僅涉及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否及於鄭宏裕之問題,無從推翻鄭宏裕受贈系爭房地時,兩造母子間已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
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4年6月23日經合法終止: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該款規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鄭宏裕以114年6月20日民事陳報(114.6.24口述要旨)狀(下爭系爭陳報狀)表示略以:鄭宏裕因於107年9月20日與鄭陳菊春突發衝突,被迫搬離○○路00號1、2樓住處,現住在岳父母家中,生活開銷因此增加,且鄭陳菊春於109年間對鄭宏裕起訴,造成鄭宏裕財務緊張等不可預知情事,現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求,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同意鄭陳菊春使用系爭房屋,而為終止等語(本院卷2第401至402頁)。查兩造母子於107年9月20日發生家庭暴力衝突,鄭陳菊春於109年3月24日對鄭宏裕提起借名登記另案訴訟,鄭宏裕亦對鄭陳菊春提起本件訴訟,母子雙方感情破裂,已如前述,是兩造母子感情決裂、爭訟不斷、鄭宏裕搬離原址另謀住處及生活開銷增加等情,乃鄭宏裕於101年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見,而有取回系爭房地使用之需求,是鄭宏裕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陳報狀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陳報狀於114年6月23日送達鄭陳菊春,有鄭陳菊春委任律師之聲請閱卷單及本院公務紀錄可稽(本院卷2第479頁、第495頁),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4年6月23日業經合法終止。
3.鄭宏裕雖主張其早於另案訴訟中以109年7月14日答辯一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該份答辯一狀內容,僅係鄭宏裕否認兩造母子間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鄭陳菊春返還匯至鄭陳菊春帳戶之租金等語(本院卷1第625頁、卷2第497至500頁),難認有何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㈣、鄭宏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陳菊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權狀予鄭宏裕,均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母子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鄭宏裕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鄭陳菊春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且系爭權狀係核發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鄭宏裕用以表徵所有權,鄭宏裕雖同意鄭陳菊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不足作為鄭陳菊春占有系爭權狀之依據。又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4年6月23日終止,鄭陳菊春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仍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即屬無權占有,是鄭宏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陳菊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權狀予鄭宏裕,即屬有據。
㈤、鄭宏裕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陳菊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鄭陳菊春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其對鄭宏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4年6月23日終止,是鄭宏裕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陳菊春給付109年5月至7月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萬6,400元本息、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1萬3,600元本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8,800元,當屬無據。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鄭陳菊春已無占有權源,鄭陳菊春自114年6月24日起,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鄭宏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審酌系爭房屋自102年至110年間之每月實收租金均為1萬8,800元,是鄭宏裕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鄭陳菊春自114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宏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800元,為有理由。鄭宏裕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
㈥、鄭宏裕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聰賢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鄭宏裕主張:鄭聰賢於109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固以鄭陳菊春於402號事件110年11月26日準備期日稱:系爭房屋出租給房客鄭聰賢等語(本院卷2第116頁),及該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鄭聰賢承租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本院卷2第121頁)為憑。然查,鄭陳菊春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我當時口誤,我也不清楚什麼是不爭執事項,我年紀很大,先生過世後又有焦慮症,吃很多藥,法官問我問題我需要很慢的分析,有時候沒有聽懂就回答;今日法官問我的問題我聽得懂等語(本院卷2第244頁),考以鄭陳菊春36年出生,於110年間開庭時,已高齡74歲(本院證物袋內之年籍資料),確有因精神不佳或理解不清而口誤之可能,是上開陳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且,402號事件之當事人僅兩造母子,未包含鄭聰賢,鄭陳菊春於該事件自認事實或不爭執事項自不拘束鄭聰賢。次查,鄭聰賢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我與前妻張珮紋因為抽中社區住宅,社區住宅租賃契約租期為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所以我一家於110年4月已搬至社區住宅,系爭房屋僅住到110年3月底等語(本院卷2第242頁),並提出由張珮紋為承租人、鄭聰賢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之台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2第295至311頁、第246頁),堪認鄭聰賢於110年3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占有系爭房屋,鄭宏裕主張鄭聰賢於110年4月1日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要非可採。
2.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陳菊春於113年6月23日前,對鄭宏裕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得自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業如前述,鄭聰賢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乃係取得鄭陳菊春同意而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是依占有連鎖法理,鄭聰賢亦得對鄭宏裕主張有權占有。準此,鄭宏裕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聰賢給付109年5月至7月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萬6,400元本息、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1萬3,600元本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鄭陳菊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800元予鄭宏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本院卷1第20頁),故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鄭陳菊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鄭宏裕(本院卷1第7頁)部分,其中就系爭土地,逾鄭宏裕請求返還範圍(本院卷2第35頁),屬訴外裁判,鄭陳菊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毋庸另行諭知駁回。
㈡、鄭宏裕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陳菊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權狀予鄭宏裕,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鄭陳菊春自114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宏裕1萬8,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2.應准許部分,為鄭宏裕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鄭宏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無併予廢棄之必要。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鄭宏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及上開
1.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鄭陳菊春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鄭宏裕與鄭陳菊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就上開2.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鄭宏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陳菊春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附表:
編號 不動產建號或地號 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 登記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登記日期 發狀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000○0號10樓 鄭宏裕 1分之1 101中登建字第015625號 101年9月7日 101年9月7日 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略 鄭宏裕 10000分之188 101中登地字第030667號 101年9月7日 101年9月7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