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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9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許英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廖芷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及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伊配偶,兩人竟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為各該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單指其一逕稱系爭行為各編號),有不正當親密交往關係,多次發生性行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致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被上訴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甲○○僅係一般朋友,並無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亦未發生性行為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伊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對甲○○行使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就甲○○應分擔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178頁)㈠上訴人與甲○○於89年5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21頁)。

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乙○○與甲○○間之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標的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因事實和本件訴訟相同(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

㈢被上訴人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有與甲○○為系爭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執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為系

爭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系爭行為1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112年3月7日共同至○○○○汽車旅

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事實,有乙○○於另案提出之系爭汽車旅館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開車駛離系爭汽車旅館照片、影片為證(見另案影卷第35、37、157頁)。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作證時,就當庭所播放系爭汽車旅館112年3月7日之影片,承認影片中之車輛為其所有(見另案影卷第362頁)。乙○○於另案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稱:該發票是被上訴人的發票,因被上訴人會把發票集中放在家裡房間內的抽屜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3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駕駛車輛進入系爭汽車旅館休息一情,應認屬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發票無從證明伊有至系爭汽車旅館進行消費,不能僅以乙○○於另案之證述即認發票為伊所有;該照片無法判斷駕駛車輛之人是誰,光碟影片無拍攝日期,且伊未出現在畫面中,無法佐證當日確實是伊駕駛此車進入汽車旅館,伊有時會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等語。然家中發票通常為同居之人所收執,發票上所載發票日代表該日有上載項目之消費事實,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所認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卻又未對何以無法證明其有至系爭汽車旅館消費為說明及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另案表示其有時會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然並未就其有於當日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非常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推論當日該車並非其所駕駛,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於當日駕駛該車進入系爭汽車旅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②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7日1

5時30分、16時7分、17時2分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頂」;被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訊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4時29分以後亦在上址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另案影卷第303、308至309頁,下稱系爭通聯記錄),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同區○○路00巷0號之系爭汽車旅館約160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另案影卷第391頁)。以被上訴人與甲○○之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相同,且距離系爭汽車旅館僅約160公尺事實,推論被上訴人與甲○○於112年3月7日下午同時出現在系爭汽車旅館之事實,並屬有據。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9時45分以Line訊息通知甲○○「起床打給我」;甲○○則於12時14分詢問被上訴人「到哪裡了」;被上訴人再於17時47分告知甲○○「外套在我車上」等情,有2人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另案影卷第40頁)。亦可推論被上訴人與甲○○於112年3月7日當日已相約見面,甲○○並於搭乘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時將外套遺留於車上。另乙○○於另案具結稱:伊親眼見到甲○○上車,被上訴人載著甲○○去○○火鍋吃火鍋,伊在火鍋店外面等1個多小時,接著看著被上訴人的車,到○○路的系爭汽車旅館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3至214頁)。則被上訴人確有於112年3月7日與甲○○到系爭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乙○○另案陳述之事實與系爭通聯紀錄及地理位置、交通路線有所扞格,並不可信;伊與甲○○當日並無電聯紀錄,顯示兩人當日應無見面;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2人於當日至系爭汽車旅館開房間等語。然乙○○於另案之證言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見另案影卷第219頁),且陳述情節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證述內容縱有受限於記憶或表達能力,而無法精準符合現實發生情況,然結合前開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可認其於另案證言具有可信性。又被上訴人與甲○○於112年3月7日有以Line聯絡,並於當日相約見面,甲○○並於搭乘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時將外套遺留於車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辯兩人當日應無見面,顯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提及2人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情事,然綜合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7日與甲○○到系爭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另辯稱甲○○於112年2月底至5月底間有受託承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室內裝潢工程,112年3月7日下午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頂」,距離工地僅隔750公尺,甲○○當日係在工地附近,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又手機基地台所涵蓋面積至少約為1平方公里,被上訴人與甲○○當日並無同時在同一發話位置,且同一發話位置不能證明同時在同一地理位置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區○○路工地為甲○○所負責承攬之工程之憑證,更未提出甲○○有於112年3月7日至○○區○○路工地現場工作之具體事證,而被上訴人與甲○○於當日重疊的時段中2人手機訊號連結相同基地台位置,業如前述,而發話位置雖不必然等同地理位置,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112年3月7日所在位置加以說明並舉證,自難逕認系爭通聯紀錄不可採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⑵系爭行為2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112年3月17日在街道上擁吻等

情,有乙○○另案提出當日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為證(見另案影卷第41、157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影片及截圖中之男子及女子分別為其與甲○○,惟否認其與甲○○當時係在擁吻等語。經另案承審法官勘驗該影片9秒至13秒內容:男子與女子正面相對,女子以右手圍住男子之頸部,上半身及頭部緊貼,旋即分開,該女子左手背有包包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另案影卷第295、299頁)。上開影片內容雖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清晰度不夠而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與甲○○當時是否有親吻動作。然審以甲○○以右手圍住被上訴人之頸部,上半身及頭部緊貼被上訴人之動作,堪認甲○○當時為擁抱被上訴人之行為。縱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甲○○當時有親吻動作,惟2人有於當日在公開場合之街道上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之以手環繞頸部等親暱舉止,已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天係因伊酒喝比較多,有點醉了,走路不

穩,車子多聲音大,伊聽不清楚甲○○說什麼,所以甲○○才拉住伊脖子要伊清醒點等語。惟被上訴人自稱112年3月17日當日餐會後係由友人載伊、甲○○及另2名友人共4人回家(見本院卷第219頁)。倘當日被上訴人於餐會中因喝酒而呈現醉意,為何由甲○○陪同被上訴人下車。且若被上訴人確有醉意,甲○○應係呈攙扶姿勢而非以手環繞酒醉之人脖頸之姿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為信。

⑶系爭行為3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與甲○○至高雄共度兩天

一夜等情,有乙○○於另案提出之Line截圖訊息、照片及影片光碟為證(見另案影卷第46至55、149至155、157頁)。且訴外人即乙○○之母丙○○○於另案結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跟乙○○一起搭下午6點多的高鐵去高雄,伊等下車就租車去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在消毒,車子剛好開出來,看到被上訴人與甲○○手牽手要去騎U-BIKE,伊等就回到汽車旅館,隔天8點坐在車庫旁等,等到大概下午2點,被上訴人與甲○○從汽車旅館出來,伊過去打被上訴人,說為什麼可以這樣子,然後被上訴人跟伊去房間,跪著跟伊說「媽媽我做錯了」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另案影卷第373頁)。

被上訴人則於另案證稱:另案影卷第51、149至156頁照片是伊跟甲○○;伊等吃完東西後,有去按摩,甲○○本來要北上,但高鐵已停駛,伊等本來還要開另一間房間,後來伊睡地上,甲○○睡床上等語,亦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另案影卷第364至36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112年3月21日與甲○○至高雄共度兩天一夜,並同宿於汽車旅館。又被上訴人與甲○○行走於高雄街道上時,2人或挽手、或相依偎,舉止親密等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另案影卷第51、151至15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甲○○同遊高雄及共宿汽車旅館之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不當交往行為。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甲○○Line對話紀錄僅涉及如何搭高鐵

,並未提及同宿汽車旅館一事;上訴人所援引另案照片乃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以證明伊與甲○○有不正當交往行為;光碟拍攝時間並非112年3月21日;丙○○○之證言有所偏頗;被上訴人另案證述尚提及可採證汽車旅館內垃圾桶之衛生紙,顯見被上訴人確無外遇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與甲○○於112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甲○○提到:「親愛的〜我想要跟你一起坐高鐵,不想一個人坐,你幫我買好票,1點在台北火車站見可以嗎?」、「飯店訂好了嗎?」、「到高雄後我在飯店等你回來,你去球場」等語(見另案影卷第50頁),顯見甲○○對被上訴人稱呼「親愛的」,甲○○明知被上訴人有配偶,竟2人商議要同宿,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商談一同搭乘高鐵;而上訴人所援引照片之背景為公共場合,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其和甲○○有何合理隱私期待之外觀存在,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一方之詞遽認上開照片已侵害其隱私權而涉及不法取證,本院仍可衡酌上開照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一概須予排除。又綜合前開事證可認定光碟拍攝時點為上訴人主張之112年3月21日,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於112年3月21日出現在汽車旅館,卻未就其當日之行程為主張及舉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丙○○○於另案既經具結而為證述(見另案影卷第383頁),若有虛偽陳述將有偽證罪之處罰,已足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證述與其他事證亦無不合之處。而被上訴人與甲○○同遊高雄及共宿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而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被上訴人抗辯可採證、化驗汽車旅館內衛生紙等詞,並不足推翻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認定。

⑷系爭行為4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為掩飾其等姦情而於Line群組設

立僅有被上訴人與甲○○成員,名為「時事新聞~一週大事」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於系爭群組中互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等情,有乙○○於另案提出之Line截圖為證(見另案影卷如附表二卷證頁數欄所示頁數)。觀諸附表二所列對話內容,充斥飛吻、愛心、擁抱等貼圖,且被上訴人與甲○○互相以「親愛的」稱呼,堪認2人間對話確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內容,且企圖透過創設名為「時事新聞~一週大事」2人群組,隱匿親密來往之事實,顯屬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甲○○因去美國留學,與外國友人間常以「D

EAR」稱呼,回臺後對熟悉友人亦常以親愛的稱呼,並非帶有男女曖昧情愫,被上訴人認知此點,方亦以親愛的稱呼甲○○,貼圖並無意義,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甲○○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然Line對話貼圖結合被上訴人與甲○○前開不正當來往關係,已足認被上訴人所傳親吻、愛心等貼圖有表達愛慕情感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有以文字訊息表達:「我的女人,早安安!」、「在想妳啊」等語(見另案影卷第69、81頁),已超脫正常交友關係之用字,甚至在甲○○傳送:「好,真的很喜歡陪伴你身邊」、「真的是萬般皆無奈耶!」時,被上訴人回應「來日方長」等語(見另案影卷第91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有積極表達對甲○○愛戀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⑸據上,被上訴人與甲○○所為系爭行為,均堪認定,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多次發生性行為一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上訴人與甲○○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於汽車旅館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於3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工地水電相關的工程師,目前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要扶養3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80、276頁),名下財產有不動產9筆、車輛1筆及投資6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總額為2,679萬9,277元,112、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29萬2,759元、174萬6,494元(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23頁);被上訴人自陳體育學院博士,曾為籃球教練,系爭行為時無固定工作,月收入8,000元至1萬元,目前月收入3、4萬元,有80歲父親、78歲母親及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353、359頁),名下財產有不動產5筆、車輛1筆及投資7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總額為299萬4,616元,112、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85萬6,487元、64萬0,59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27至49頁)。復考量甲○○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年薪約50萬元(見本院卷第276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均在112年3月間,加害時間未及1個月,與甲○○不只1次到汽車旅館共處共宿之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前為籃球國手,歷任知名企業球隊教練,其與甲○○不當交往等情,為新聞媒體所揭露(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下稱系爭報導),上訴人亦稱走在路上會被認識的人指指點點、有所議論(見本院卷第267頁),實在情何以堪,且被上訴人面對卷内各項人證及物證,仍一再矢口否認,對上訴人未有任何悛悔歉疚之意,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則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與甲○○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見本院卷第275頁),被上訴人主張: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連帶債務人,且伊與甲○○就2人内部應分擔額並無約定,内部間應平均分擔;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狀中自承因發現系爭報導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即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時效,縱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底始知悉,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向甲○○為請求,則上訴人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主張於甲○○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等語,並引用系爭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查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4年10月23日撤回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3至294-5、343頁),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其所稱係於112年9月底經人告知始知悉系爭報導之2年後,即114年9月底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甲○○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與甲○○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3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3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甲○○消滅時效已完成,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以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60萬元-30萬元=3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他相類案件僅命賠償8萬、12萬元,本

件判命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然慰撫金之賠償係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業如前述,其他案件當事人身分資力未必與本件兩造相當,加害情節及審酌之其他一切情狀亦有不同,實難相提並論,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與本院認定追加之訴訟標的在30萬元本息範圍有理由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標準,原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及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應准許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結論並無二致,仍均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