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蔡○志
蔡○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羚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志、蔡○玲(下逕稱姓名,合稱蔡○志2人)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羚(下逕稱姓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蔡○羚就訴之追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蔡○志2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蔡○自107年起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同年5月至8月間陸續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治療,於同年6月1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恩祥長照中心)接受專業照護,並經醫師診斷罹患○○症,蔡○至少在107年起為無行為能力人。詎蔡○羚明知蔡○為無行為能力人,趁其無法自主,於107年11月26日與蔡○就其名下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羚(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因蔡○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蔡○羚以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侵害蔡○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蔡○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蔡○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之名義之判決(原審為蔡○志2人敗訴之判決,該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主張系爭房地為蔡○之遺產,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蔡○羚則以:蔡○於107年11月26日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縱其經診斷為○○症病患,亦非當然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獨立表達意思之狀態,其斯時尚屬輕度○○,對他人口語指示仍有相當理解,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又蔡○親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下稱蘆洲戶政)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戶政機關人員確認其理解發給印鑑證明之意義及其真意後始發給之,足證蔡○理解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非無效。另兩造與蔡○於107年11月24日簽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贊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第1條即載明系爭房地由伊出資向訴外人方資郎購買,為孝順蔡○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伊並依該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借貸款項匯入蔡○郵局帳戶,蔡○玲亦為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足認伊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房地並非蔡○之遺產,伊亦無侵害蔡○權利,蔡○志2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係蔡○無意識中所為,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於107年11月9日由蔡○羚、林○雄陪同至蘆洲戶政申領印鑑
證明,嗣與蔡○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總價500萬元出售予蔡○羚(其中200萬元以贈與免稅額為債務免除,剩餘300萬元以房屋貸款給付),並委任蔡○羚為代理人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8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羚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蘆洲戶政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第26、27頁;第30至35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231至233頁),首堪認定。⒊蔡○志2人主張蔡○於107年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經
礦工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症,並經主治醫師陳信宏函覆說明蔡○於107年11月26日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時應無法理解不動產交易內容,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係蔡○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節,為蔡○羚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蔡○於107年10月3日經身心障礙鑑定,障礙類別屬於第1類【b
117.1】;障礙等級為中度,ICD診斷為F01.50.血管性○○症,有蔡○鑑定日期為107年10月3日之身心障礙證明、礦工醫院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本院卷第191頁),又蔡○前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身心障礙代碼【b117.1】代表智商介於69至55,對應之成年後心智年齡約為9歲至12歲間,有身心障礙代碼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②觀諸蔡○礦工醫院病歷(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本院卷第189
至193頁),蔡○係自107年8月31日起至礦工醫院神經內科由陳信宏醫師治療○○症,同年9月進行簡易心智評估(Mini-Men
tal Status Examination,簡稱MMSE)分數為12/30,亦進行臨床○○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 簡稱CDR),所得分期為1,依CDR分期對應表雖屬輕度○○症,但其解決問題能力(Problem solving)之小項記分為2,代表有「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情形;其社區活動能力(Community)小項記分為2,代表有「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等情形(見原審卷第55頁;第99頁;本院卷第193頁)。③又佐諸107年9月6日心智評估報告結論記載:「病人在心智評
估過程能理解大部分口頭指令,但在完成任務過程有困難,因為病人專注時間短暫、容易分心及其令人難以理解的口語表達,評估結果可能低估病人的最佳表現。」(During
the psychological evaluation, she unerstood mostdirectionsgiven orally. However, she had problems attending to task.
The results of the evaluation are likely torepresent a mildunderestimate of patient's optimal performan
ce due to hershort attention span,distractibility,and unintelligi
ble speech.)、「根據本次評估結果,估計病人智力落在輕度缺陷範圍,病人專注時間短暫、容易分心,可能對於完成任務之最佳表現產生不利影響,而病人即時記憶系統可能因記憶儲存能力下降而受到影響」( Based on the
results of the presentevaluation, she is estimated to function within the milddefective range of intellectual abilities. Her
short attentionspan and distractibility may have adversely affected client'soptimal performance on the tasks.And the immediate,
memorysystem may be disturbed by storage decline.)、「這些結果顯示病人的認知、行為可能受到腦部受損的影響,病人的表現與○○症的診斷相符」( These results rev
eal that theclient's cognitive and behavior may be interfer
ed by braindamage. Her presentation is consistent with a
diagnosis ofDementia.)(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3頁) 。另蔡○於107年9月20日進行腦部斷層掃描,報告內容記載:發現腦萎縮證據( Impression : Evidence of brain
atrophy isshowed.),嗣蔡○於107年10月3日經陳信宏醫師診斷罹患血管性○○症(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1頁)。
④關於蔡○於107年11月26日時是否能理解不動產買賣交易與移
轉所有權登記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意思乙節,因蔡○業於111年8月16日過世,自未能對蔡○本人進行精神鑑定,參諸礦工醫院於113年3月26日函覆原審法院:「經查蔡○女士於107年10月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人清醒但無法回答問題,107年11月26日未再回診」(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15頁);經原審法院進一步函詢蔡○無法回答問題之原因,礦工醫院再於113年7月1日函覆:「二、先前函覆已有寫明107年10月3日最後看診時是清醒但仍無法回答問題(表示可能不理解或無法表達)」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9頁),及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115年2月26日函附主治醫師陳信宏說明:「(問題㈢依附件2記載「...107年10月3日最後看診時是清醒但仍無法回答問題(表示可能不理解或者無法表達)」之意思究竟為何?可否再具體描述或舉例說明?)醫師回復:無法回答正確的時間、地點」、「(問題㈣:蔡○於107年11月26日時,是否能夠完全理解,所謂不動產買賣交易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意思為何?)醫師回復:此患者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地點且無法自行行動,認知功能下降,可以推論對於複雜問題的處理能力有障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前述蔡○臨床○○評估量表(CDR)關於解決問題能力記分2對應「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等情形相合。⑤本院審酌陳信宏醫師為治療蔡○○○症之主治醫師,診治過程親
自接觸蔡○,參考蔡○心智評估報告結果、腦部斷層掃描結果等完整病歷資料,而於107年10月3日診斷蔡○罹患血管性○○症,及蔡○於107年11月26日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時,距其於107年10月3日至礦工醫院接受陳信宏醫師診治僅54天,蔡○於該二日之心智狀態應屬相當,是陳信宏醫師以蔡○於107年10月3日看診時人雖清醒但因不理解或無法表達而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地點等基本問題,進而判斷蔡○對於不動產買賣交易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複雜問題之處理能力有障礙,乃基於其親自診治蔡○之經歷及個人具備治療○○症之醫學知識所提供專業醫療意見,應堪憑採。再佐諸蓋有蔡○指印、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就價款、付款約定記載:總價款500萬元;簽約款200萬元,從免稅額中作為債務免除;尾款300萬元,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蔡○羚名義辦妥銀行貸款一次交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1頁),包括在贈與免稅額範圍內免除蔡○羚就買賣價金簽約款200萬給付義務,牽涉買賣、贈與、債務免除等法律概念,形式上對蔡○不利,依蔡○於107年10月3日身心障礙鑑定所定身心障礙代碼【b117.1】,其智商介於69至55,對應之成年後心智年齡約為9歲至12歲間,且依前述心智評估報告提及蔡○有專注時間短暫、容易分心及其令人難以理解的口語表達等問題,顯難理解上開買賣契約內容而為判斷,應認蔡○志等2人已舉證證明蔡○無法理解其參與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委任蔡○羚代理等法律行為之意義(見原審卷第23、24頁;第26、27頁;第30、31頁),而全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故蔡○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自屬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
⑥至蔡○羚雖以蔡○居住於恩祥長照中心期間與家屬互動良好,○
○狀況並未惡化為由,主張蔡○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舉蔡○於恩祥長照中心之護理照護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5、266頁),惟觀諸蔡○於恩祥長照中心之護理照護紀錄(見原審卷第57頁),關於蔡○於107年11月26日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前之記載多為醫師巡診檢查紀錄,其中僅107年11月18日記載:「家屬探視: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食,互動良好,續照護」等日常瑣事,並未記載關於蔡○○○症病程內容。再稽諸證人即恩祥長照中心護理師王惠智於原審證稱:「(問:可否具體描述一下,蔡○於上開長照中心期間內的身心狀況如何?)答:我有照顧他,跟他有互動。他是屬於比較躁的人,我每次去跟他換藥,他都會罵我三字經,我想說不要跟老人計較,...,後來蔡○有慢慢比較能接受我,還叫我小可愛」、「(問:是否記得在107年11月間,蔡○的精神狀況如何?)答:剛開始入住的時候,是輕度○○,她的大女兒還有小兒子來看的時候,都知道是誰,後來她的精神狀況我就有點忘記...」、「(問:方才表示,蔡○狀況像小孩一樣,請你再確認,她的行為舉止,是像成人還是像小孩?)答:如果你有耐心的對待他,他就不會罵人。但她很怕吵,聽到噪音就會罵祖宗八代。我認為蔡○還記得她的兒女」、「(問:互動有無除了日常瑣事以外的互動?例如討論其他正式事務)答:只有一般生活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證人王惠智證述多為蔡○就日常瑣事與照護人員、親友間之互動,且均為蔡○接受照護、探視情境,未涉及蔡○問題解決等事務處理能力,該等證述自未能證明蔡○於107年11月26日能理解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之意義,而不得為有利蔡○羚之認定。
⑦蔡○羚雖另以蔡○於107年11月9日親自至蘆洲戶政請領印鑑證
明欲抗辯蔡○理解、同意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惟審諸蔡○107年11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蓋有蔡○印文、指紋及載有「家人:蔡○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9頁),及蘆洲戶政113年4月9日函覆說明:「經查蔡○女士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親自至本所請領印鑑證明,該申請書因當事人按捺指紋,且隨同之配偶林○雄先生亦不會簽名,由陪同之養女蔡○羚簽名見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蔡○係由配偶林○雄、女兒蔡○羚陪同申請印鑑證明,蔡○本人無法簽名,僅蓋印文、按捺指印,而由蔡○羚簽名見證,而蔡○方於107年10月3日經診斷罹患血管性○○症,於107年10月3日看診時尚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地點等問題,則蔡○於107年11月9日是否理解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用途及所牽涉處分不動產之意義,甚值商榷。再稽諸證人即辦理上開印鑑證明之蘆洲戶政戶籍員楊育誠於本院結證稱:「(問:有無印象蔡○本人至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業務?)答:我沒有印象,但是調取辦理案件之紀錄才知道。」、「(問:依證人的印象,蔡○是自己前往辦理或由家人陪同?)答:我完全沒有印象。」、「(問:證人有無印象是否與申請人蔡○或陪同家人談話?)答:我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當時蔡○的精神狀況。」、「(問:請問證人,你如何確認訴外人蔡○有要申請印鑑證明的意思?你有無告知訴外人蔡○印鑑證明的用途?)答: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頁), 證人楊育誠對於蔡○申請印鑑證明過程顯已毫無印象,而未能依其親身經歷證述蔡○當時之心智狀態,自無從以其證述或相關作業流程反推蔡○於申領印鑑證明時之心智狀態,而為有利蔡○羚之認定。從而,蔡○羚以蔡○親自申領印鑑證明主張蔡○理解、同意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⑧至蔡○羚以蔡○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前業於107年11
月24日在系爭切結書土地房屋賣方欄位蓋用印文、指印,主張蔡○理解、同意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惟審諸系爭切結書記載:蔡○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蔡○羚,待房屋過戶完成後,由蔡○羚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300萬元,作為蔡○、林○雄未來養老生活之用等內容,涉及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及由買受人蔡○羚以系爭房地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複雜安排(見原審卷第101頁),一般不具法律知識之人未必能理解,遑論為107年10月3日經診斷為血管性○○症,且無法回答正確時間、地點,且無法簽名之蔡○所能理解,是縱蔡○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用印文、指印,仍未足反證蔡○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非無意識中所為。再參以系爭切結書第2點提及蔡○已於107年5月移居安養中心,蔡○三名子女蔡○志、蔡○玲、蔡○羚及配偶林○雄均經濟拮据困難,故一致商量將蔡○名下系爭房地出售蔡○羚等內容,及將楊阿珠列為買賣見證人,林○雄、蔡○志、蔡○玲列為相關者,更記載:「也確定所有相關者都是快樂一家人,絕無法院訴訟案件事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於買賣契約簽立前,先由買賣雙方、蔡○之配偶林○雄、子女蔡○志、蔡○玲及見證人楊阿珠先簽立系爭切結書,與一般房地買賣僅由買賣雙方、辦理履約保證之第三方締約顯然有別,反類似召開親屬會議確認以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作為籌措蔡○、林○雄扶養費用之正當性,益徵蔡○羚與蔡○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時已知悉蔡○受○○症影響而未能理解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之意義,而欲藉由相關親屬共同參與決定之程序,避免日後爭議及訴訟紛爭,是蔡○或其他親人是否有於系爭切結書簽名,均無足反證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非蔡○無意識中所為,蔡○羚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㈡、蔡○志2人得請求蔡○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
⒉蔡○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蔡○羚之系爭物權行為因係蔡○
於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三、㈠所述。則蔡○於111年8月16日死亡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即屬蔡○遺產之一部,又兩造為蔡○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現單獨登記為蔡○羚所有,對蔡○志2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蔡○志2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蔡○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至蔡○志2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蔡○志2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命蔡○羚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志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蔡○羚雖聲請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切結書所載蔡○志2人之筆跡、蔡○之指紋鑑定(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欲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惟縱系爭切結書經蔡○志2人簽名及蔡○按捺指印,亦僅得證明蔡○志2人同意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蔡○於系爭切結書上按捺指印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蔡○當時心智狀態得理解該等法律行為之意義,對本院裁判之基礎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系爭房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7 1/1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2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5 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