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劉家秀(即曹秉謙之承受訴訟人)
曹良璞(即曹秉謙之承受訴訟人)曹光志(即曹秉謙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曹敬業訴訟代理人 曹木原
曹永勝邱宜宣律師鄭夙涵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詹宗諺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陳郁君
蘇麗娟王筱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家秀、曹良璞、曹光志為上訴人曹秉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曹秉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家秀、曹良璞、曹光志,且無拋棄繼承情事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33頁、第337-338頁、第359、第371頁)。茲因其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劉家秀、曹良璞、曹光志為曹秉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