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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 訴 人 內容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內容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內容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內容力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內容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均由內容力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內容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內容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溪北公司)主張:伊法

定代理人林駿騰原為上訴人內容力有限公司(下稱內容力公司)之員工,職務為執行內容力公司得標之政府專案項目,嗣林駿騰於民國110年9月設立伊,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人事安排合作契約,由伊承攬內容力公司得標如附表所示之政府專案,委託期間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年,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政府專案簽立專案執行委託契約(下分別稱嘉義案契約、台南案契約、花蓮案契約),均約定價金由伊分6成、內容力公司分4成,另2成得另訂委託項目由內容力公司回沖予伊。伊業已完成嘉義案、台南案,內容力公司依嘉義案及台南案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應各給付伊2成價金分別計新臺幣(下同)45萬9,900元、24萬元;伊已完成花蓮案50%,內容力公司依花蓮案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應給付伊2成價金之50%為60萬元,惟內容力公司迄今未回沖予伊,總計積欠伊129萬9,900元。又伊已完成花蓮案第3期工作,花蓮縣政府並已給付內容力公司第3期款105萬8,400元,依花蓮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內容力公司應給付伊6成計63萬5,040元,內容力公司迄今亦未給付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內容力公司給付伊共計193萬4,940元(計算式:129萬9,900元+63萬5,040元=193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內容力公司則以:兩造約定由伊將2成價金回沖予溪北公司,

係為因應委託業主(即政府機關)追加委託項目或提出額外要求,或伊如有與上開專案類似之工作需求時,將與溪北公司另訂備忘錄委託其執行,以示伊會優先與溪北公司合作之保障,僅係不生法律效力之宣示條款,溪北公司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2成價金。又花蓮案第3期工作至遲應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並提交予花蓮縣政府,然因可歸責於溪北公司之事由逾期未完成及交付,經花蓮縣政府催告並於112年2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嗣經伊聲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最終與花蓮縣政府合意終止契約,並依第3期工作完成進度66%計算價金為118萬8,000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9,600元,由花蓮縣政府給付伊105萬8,400元,伊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專案執行期間,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如有歸責於甲方(誤繕,應為乙方即溪北公司)之違約情事,如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甲方得依情節嚴重,扣除乙方的分配款」約定,得扣除溪北公司之全部分配款,故溪北公司請求伊給付花蓮案第3期價金之6成即63萬5,04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內容力公司主張:伊委託溪北公司執行之花蓮案,因可歸責

於溪北公司之事由,導致伊遭花蓮縣政府終止契約,並就第3期款180萬元減價給付105萬8,400元,損失74萬1,600元,且無法取得第4期價金120萬元,所失利益共計194萬1,600元(計算式:74萬1,600元+120萬元=194萬1,600元)。又花蓮縣政府指摘伊為違約廠商,致伊受有商譽損害50萬元。伊所受損害共計244萬1,600元(計算式:194萬1,600元+50萬元=244萬1,600元),爰擇一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溪北公司給付244萬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溪北公司則以:伊就花蓮案已於履約期限內提交或表明第3期

所有工作項目,並依花蓮縣政府意見提交修正版本及補充資料,並無遲誤履約期限或工作項目未完成之違約情形。依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調解建議書及調解成立書可知,伊與花蓮縣政府皆認為花蓮案第3、4期工作無法繼續執行,係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內容力公司未舉證及說明其商譽損失為50萬元之依據,內容力公司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溪北公司上開本訴部分請求,為其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內容力公司應給付溪北公司63萬5,04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溪北公司其餘之訴;就內容力公司之反訴請求,亦為其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溪北公司應給付內容力公司77萬6,64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內容力公司其餘之訴。溪北公司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溪北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內容力公司應再給付溪北公司129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溪北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內容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內容力公司則答辯聲明:㈠溪北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內容力公司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內容力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溪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內容力公司部分廢棄。⒉溪北公司應再給付內容力公司166萬4,9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溪北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內容力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頁):㈠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得標花蓮案,並與花蓮縣政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交由溪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駿騰負責。

㈡林駿騰原為内容力公司之員工,負責包括但不限於附表所示

專案之管理及執行,嗣於任職期間之110年9月設立溪北公司,另行營業。

㈢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合意簽訂人事安排合作契約、於110年1

0月20日合意簽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由內容力公司委託溪北公司接續執行。

㈣溪北公司於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

予内容力公司㈤内容力公司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日寄發原證7、8之函

文予溪北公司㈥内容力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就花蓮案所生勞務採購爭議,向

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並與花蓮縣政府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

㈦内容力公司已給付嘉義案、台南案之第1至3期款,及花蓮案

之第1、2期款予溪北公司,花蓮案第1、2期工作並經花蓮縣政府驗收。

五、溪北公司本訴主張內容力公司應給付嘉義案、台南案、花蓮案之2成價金分別為45萬9,900元、24萬元、60萬元,以及花蓮案第3期款63萬5,040元,為內容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內容力公司反訴主張溪北公司應賠償其花蓮案第3、4期價金所失利益分別為74萬1,600元、120萬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亦為溪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內容力公司應給付附表所示契約各2成價金共計129萬8,437元

予溪北公司:⒈兩造於嘉義案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內容力公司

,以下均同)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嘉義案全案二成價金計45萬9,900元,回沖予乙方(即溪北公司,以下均同)。本項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充之,並於嘉義案通過驗收日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原審卷一第29頁)、台南案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甲方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24萬元,回沖予乙方。本項實施細則得另訂備忘錄補充之。」(原審卷一第35頁),及花蓮案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甲方同意自明年度起,得另訂委託項目,將全案二成價金計120萬元,回沖予乙方。本項實施細則得於明年3月底前另訂備忘錄補充之,並於花蓮案通過驗收日起一年內完成價金回沖。」(原審卷一第41頁)等內容,有附表所示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契約文義,內容力公司於兩造就附表所示契約另訂委託項目時,應將各契約之2成價金回沖予溪北公司。而關於兩造約定「另訂委託項目」之真意,參酌兩造就內容力公司之給付特別以會計名詞「回沖」稱之,而非一般委託契約之「報酬給付」用語,顯見兩造所稱「另訂委託項目」係專指內容力公司之會計作帳科目,即兩造約定以特定委託項目為名義,使內容力公司將原取得之2成價金給付予溪北公司時,得以該特定委託項目於內容力公司會計帳目上進行回沖而已,尚非指內容力公司須另行委託溪北公司處理事項,溪北公司方得請求內容力公司給付該2成價金之意思,此觀溪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駿騰於112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內容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宇表示「那請儘速二月讓我們開發票過去請領臺南第三期,以及臺南嘉義的回沖」,陳思宇回稱「了解,下星期五前會處理此事」等語,並無表示兩造於未另訂委託項目情形下,其無給付台南案及嘉義案2成價金之義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且林駿騰於112年2月2日以LINE向內容力公司員工、LINE暱稱「Tina Tu」之人表示「昨天和思宇討論過,他說之前嘉義未付的款項這週會付,然後臺南第三期二月會給,臺南和嘉義的回沖二月我們開發票,三月會給。那我二月就把發票開過去喔」,「Tina Tu」回稱「…3.嘉義案二成回沖:459900(三月付)。4.台南案二成回沖:240000(三月付)」、「請再對一下表格」、「台南案二成回沖,金額不太對,應該要扣掉被扣款的部分」、「240000+600000+352920=*1,192,920*0000000*0.2=238584」、「嘉義案也要更正690000+920000+689263=*2,299,263*0000000*0.2=*459,8

52.6*」等語,內容力公司員工「Tina Tu」亦未質疑兩造間尚未另訂委託項目,甚且計算應給付2成價金之具體數額,並表示將於次(3)月給付等情,亦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5、277頁),益徵內容力公司依附表所示契約之前開條款約定負有給付各契約2成價金予溪北公司之義務。

⒉內容力公司雖主張附表所示契約2成價金之約定,乃指伊如有

與附表所示專案類似之工作需求,將優先與溪北公司合作,僅係不生法律效力之宣示條款,2成價金係指金額上限云云。然兩造於有無委託項目、委託具體內容不明時,即事前於前開契約明確約定以全案2成價金計算,且金額不得逾2成價金,與一般委託須經雙方評估成本、收益後而為報酬金額磋商等契約訂立常情不符,已難認可採,況於契約條款中明確約定內容力公司將優先與溪北公司合作之意思,並無任何難度,亦無使用「回沖」此一會計用語之必要,內容力公司前開所辯,實無可取。又內容力公司主張兩造知悉花蓮案極可能被花蓮縣政府解約時,曾初步討論若花蓮案遭解約,應以內容力公司名義提出救濟,並委託溪北公司執行,內容力公司將以嘉義案、台南案之2成價金作為報酬,惟溪北公司於112年2月間拒絕處理花蓮案救濟程序,兩造亦未議定合作細節及簽立備忘錄,自無達成契約合意,溪北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回沖之2成價金云云,雖引用林俊騰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分別以LINE向陳思宇稱「思宇,訴願方面的準備和出席我都會配合你們處理…,再請快點結清我的發票欠款以及嘉義台南的2成合約帳款」、「錢的部分真的要麻煩了,有陸續進帳的話,花蓮後續事情我也方便配合」,以及於111年12月30日以LINE向「Tina Tu」表示「我想說你們把之前的帳結清以及還沒開發票的部分(嘉義臺南的2成)與花蓮第3期的成本,這些結清我就做到12月,後續我就配合你們訴願…」、「總之我希望明年開始能離職。然後未撥付的發票款,以及嘉義台南的2成款項都要開始結清。訴願離職之後會配合出席」等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13、295、271頁)。惟觀諸林俊騰前開以LINE所述內容,僅見林俊騰同意就花蓮案之救濟程序於其離職後仍配合內容力公司處理,並就內容力公司尚積欠之嘉義案、台南案各2成價金向內容力公司為催告給付之表示,尚無其另接受內容力公司委託處理花蓮案救濟程序,而同意由內容力公司以嘉義案、台南案各2成價金作為報酬之意思,內容力公司前開主張與林俊騰所述語意顯然不符,並無可採。

⒊溪北公司得依嘉義案及台南案契約第2條第7項、花蓮案契約

第2條第8項約定,請求內容力公司各給付2成價金,如前所述,而嘉義案及台南案契約各2成價金數額應分別為45萬9,853元、23萬8,584元,業經內容力公司員工「Tina Tu」計算後以LINE向林俊騰說明(本院卷第277頁),且為溪北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0頁),溪北公司各請求45萬9,900元、24萬元,於45萬9,853元、23萬8,584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可採。又花蓮案第1、2期工作業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内容力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就花蓮案所生勞務採購爭議,向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並與花蓮縣政府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㈦),花蓮縣政府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內容力公司第3期款105萬8,400元,亦有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12年採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93至398頁)。而依花蓮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第1、2期款分別為120萬元、180萬元(原審卷一第39頁),內容力公司對於第1、2期部分以上開金額據以計算2成金額亦未予否認(本院卷第481頁),加計第3期款105萬8,400元,共計405萬8,400元之2成價金為81萬1,680元(計算式:405萬8,400元×20%=81萬1,680元),溪北公司僅請求60萬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至於內容力公司雖主張嘉義案及台南案之2成價金尚須針對成本、費用、扣款等結算後方能確定2成金額云云,惟其員工「Tina Tu」業已扣除扣款後結算,且前開2案件早已完成,內容力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於其員工計算2成價金之數額後,有其他應予扣款情事,其空言否認前開結算金額,自無可採。又內容力公司主張花蓮案第3期款未在溪北公司起訴請求之範圍內而不應列入2成價金計算,且其得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主張扣除云云,惟溪北公司於原審即已表明花蓮案全案2成價金為120萬元,於起訴當時已完成花蓮案之一半,故其得向內容力公司要求給付6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溪北公司係主張花蓮案全案之2成價金均為其依約所得請求,僅係依當時完工程度認內容力公司至少應給付60萬元,而非排除第3期款不予請求,花蓮案契約第2條第8項既明確約定以「全案二成價金」計算,內容力公司業已取得花蓮案第3期款,自應列入2成價金之計算;而內容力公司僅得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應給付予溪北公司之第3期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9,600元,逾此範圍並無得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主張扣除之權利(詳後述五、㈡⒉),故內容力公司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綜上,溪北公司得請求內容力公司給付嘉義案、台南案及花

蓮案各2成價金共計129萬8,437元(計算式:45萬9,853元+23萬8,584元+60萬元=129萬8,437元)。㈡溪北公司得請求內容力公司給付花蓮案第3期款63萬5,040元

,惟內容力公司得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9,600元:

⒈內容力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就花蓮案履約爭議業已調解成立,

觀諸系爭調解書關於第3期款之記載:「二、㈠…綜上,他造當事人(即花蓮縣政府,以下均同)依據申請人(即內容力公司,以下均同)現況履約的情形進行結算,其中按系爭契約規定,申請人應完成調查26間教會堂,經他造當事人評估申請人履約之完成的進度達66%,建議就第3期款之給付,按已完成進度的比例核算,核算後給付金額為118萬8,000元…。㈡…是以,依據申請人最後一次申請,建議同意展延90日曆天(申請人申請展延為工作天,與本採購案採用日曆天之計算不同,改採日曆天),即展延期限至112年1月14日前,實際仍逾期24天(112年1月15日至112年2月7日),因屬於未完成履約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3目規定扣減違約金12萬9,600元…㈢綜上,本採購案建議給付金額為105萬8,400元」等內容(原審卷一第396至398頁),可知花蓮縣政府就第3期款以完成進度66%核算並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9,600元後,給付內容力公司105萬8,400元。則內容力公司既自花蓮縣政府領取第3期款105萬8,400元,自應依花蓮案契約第2條第2項「契約價金之分配:依照合約進度執行及請款,分期由機關撥付甲方後,由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約定(原審卷一第39頁)分配第3期款之6成予溪北公司。

⒉內容力公司雖主張溪北公司早知無法如期完成花蓮案第3期工

作,卻未及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展延,亦未提出合理之展延事由、證據,放任花蓮案因逾期遭花蓮縣政府片面終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達重大過失程度,其得依兩造於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專案執行期間,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如有歸責於乙方(誤繕為「甲」方)之違約情事,如延長履約期限、變更履約標的、扣款、罰款、減價驗收,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甲方得依情節嚴重,扣除乙方的分配款。」約定(原審卷一第41頁)扣除花蓮案第3期全部分配款及2成價金云云,且花蓮縣政府曾以函文指摘花蓮案第3期工作內容有未完成或應予修正事項,並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27日府民宗字第1110213969號、111年11月10日府民宗字第1110226609號、111年11月22日府民宗字第1110230380號、111年11月29日府民宗字第1110236267號、111年12月26日府民宗字第1110251484號、112年1月19日府民宗字第112000615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67、369、373、

377、378、381、387、391至392頁)。然查:⑴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文所述僅為其片面主張,無法逕認花蓮縣

政府得因溪北公司於花蓮案第3期工作之履行有重大違約情事而終止契約,況依系爭調解書記載:「一、㈡…申請人於111年8月6日即發函,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主張展延本採購案之履約期限,他造當事人於111年9月30日回函請申請人具體計算列出受疫情影響之天數,申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及111年11月15日分別回覆他造當事人說明展延日數之計算依據(第1次申請5個月、第2次申請110工作天,最後申請展延90工作天),他造當事人於111年10月21日府民宗字第1110206799號函說明三表示,『另有關計畫總期程展延,俟本府審議貴公司展延細節說明後,再行辦理。』惟自此函之後,他造當事人對於展延履約期限事,再無任何通知或決定,而請申請人繼續履約、修正或補正相關資料,由於履約期限之爭議尚未釐清,他造當事人即辦理系爭契約終止,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終止要件,似未盡相符。」、「㈢…另申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起陸續提供初步調查資料、導覽影片等,而他造當事人亦於111年11月29日起要求申請人修訂補充資料直至申請人112年2月7日完成第3期資料交付,以上能否認定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的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所要求,非無疑義。」等內容(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可知溪北公司曾先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展延卻未獲置理,且亦已依花蓮縣政府要求修正補充第3期工作,難認溪北公司就花蓮案之履行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合理展延,致花蓮案逾期遭花蓮縣政府片面終止,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內容力公司據此主張溪北公司受託執行花蓮案係有重大缺失或情節嚴重,而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溪北公司第3期全部之分配款及2成價金云云,尚無可取。

⑵惟花蓮案縱經調解委員依溪北公司之請求建議展延90日曆天

後,仍逾期24日,花蓮縣政府並就第3期款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9,600元後而為給付,業如前述,應屬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所稱「扣款」事由,而此「扣款」事由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乃與「或其他專案執行之重大缺失」並列,可知為獨立之扣款事由,不以缺失重大為必要,參以溪北公司為花蓮案之實際執行者,溪北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逾期24日非可歸責於伊,則內容力公司依此主張應給付予溪北公司之第3期款應扣除12萬9,600元,則屬有據。是以,內容力公司就花蓮縣政府給付之第3期款105萬8,400元固應分配6成即63萬5,040元(計算式:105萬8,400元×60%=63萬5,040元)予溪北公司,然就花蓮縣政府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9,600元部分,亦得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向溪北公司主張扣除,經扣除後,溪北公司僅得請求內容力公司給付第3期款50萬5,440元(計算式:63萬5,040元-12萬9,600元=50萬5,440元),故溪北公司依花蓮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內容力公司給付50萬5,44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㈢內容力公司不得請求溪北公司賠償花蓮案第3、4期款預期利益損害及商譽損失:

⒈預期利益損害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內容力公司雖主張溪北公司交付予花蓮縣政府之第3期工作有

諸多瑕疵、欠缺,且完成度僅66%,花蓮縣政府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僅給付其第3期款105萬8,400元,因而受有差額74萬1,600元所失利益損失,並因雙方終止契約後不再執行,其受有無法取得第4期價金120萬元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溪北公司賠償云云。然花蓮縣政府函文指摘第3期工作內容有未完成或應予修正事項,並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原審卷一第367、369、373、377、378、381、387、391至392頁),僅為花蓮縣政府片面主張,如前所述,尚無從憑此逕認溪北公司交付之第3期工作確存有重大瑕疵或欠缺,而得由花蓮縣政府據以主張單方面終止契約。而內容力公司於採購履約爭議調解過程中亦多有抗辯花蓮縣政府片面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此參調解建議書即明(原審卷一第499至503頁),復觀諸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調解成立理由「二、㈠…經他造當事人評估申請人履約之完成的進度達66%…」等內容(原審卷一第394、397頁),可知內容力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於履約爭議調解時,係在花蓮縣政府片面終止契約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同意與花蓮縣政府合意終止契約,並以花蓮縣政府核算之履約完成度66%計算第3期款,於此等條件下與花蓮縣政府成立調解。則內容力公司因而無法取得第3期款差額利益、第4期款利益,應屬其自己行為所致,難認有可歸責於溪北公司之事由,故內容力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溪北公司賠償第3、4期款預期利益損害分別為74萬1,600元、120萬元,自屬無據。

⑶又內容力公司另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而為請求部分

,該約定僅生內容力公司得據以扣除溪北公司分配款之效力,尚非內容力公司得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況內容力公司僅得主張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9,600元,如前所述,故內容力公司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⒉商譽損失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內容力公司雖主張其因溪北公司履行花蓮案之種種違約疏失

,造成其商業評價減損,花蓮縣政府亦指摘其為違約廠商,並拒絕由其繼續履行第4期工作,其與花蓮縣政府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調解內容,乃其耗費諸多心力溝通、調解委員善意勸說結果,應屬商譽減損後之補救措施,其最重要之營業項目為政府機關歷史文化調查專案之承作,花蓮案履約糾紛發生後,其被迫停止投標,從此未再得標,營收大幅下滑,確受有商譽損害云云,並提出其歷年得標案件查詢結果、108年至11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59至161、191至249頁)。惟前開資料僅能得知內容力公司之得標紀錄及報稅情形,尚無從證明內容力公司之商譽因花蓮案而受減損。又內容力公司與花蓮縣政府係合意終止花蓮案,如前所述,內容力公司亦未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客觀上難認內容力公司之商譽受有重大減損,其自行決定停止投標因而於花蓮案之後未再得標政府採購案件,更難認係其商譽受到減損所致。至於第3期工作雖經展延90日曆天後仍逾期24日,惟內容力公司與花蓮縣政府約定第3期工作期限為6個月,有花蓮案勞務採購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330頁),溪北公司逾期24日未達履約期限6分之1,且花蓮縣政府扣除之逾期違約金12萬9,600元,數額非鉅,縱認系爭調解書內容為他人所知悉,應不至於使人產生內容力公司無履約能力或無履約意願之評價,而致其經濟上活動之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是內容力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有減損且情節重大,尚無可採,故內容力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溪北公司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亦屬無據。

㈣承上,溪北公司得請求內容力公司給付嘉義案、台南案及花

蓮案各2成價金共計129萬8,437元,以及花蓮案第3期款50萬5,440元,總計180萬3,877元。內容力公司請求溪北公司賠償花蓮案第3、4期款預期利益損失191萬1,600元及商譽損害50萬元,共計244萬1,600元,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溪北公司本訴依嘉義案及台南案契約第2條第7項、花蓮案契約第2條第5、8項約定,請求內容力公司給付180萬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內容力公司反訴依花蓮案契約第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溪北公司給付244萬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於116萬8,837元(計算式:180萬3,877元-63萬5,040元=116萬8,837元)本息範圍內為溪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溪北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於77萬6,640元本息範圍內為溪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溪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而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就63萬5,040元本息範圍內,為內容力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本訴應駁回部分,原審於13萬1,063元(計算式:129萬9,900元+63萬5,040元-180萬3,877元=13萬1,063元)本息範圍內為溪北公司敗訴之判決,暨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於166萬4,960元(計算式:244萬1,600元-77萬6,640元=166萬4,960元)本息範圍內,駁回內容力公司反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溪北公司、內容力公司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內容力公司再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溪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內容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附表:

編號 政府專案 契約名稱 兩造訂約日期 1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嘉義大百科-嘉義市木都文化國家文化記憶庫」計劃執行委託服務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110年10月20日 2 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台南糖業文化路徑調查盤點及行動規畫執行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 同上 3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重要寺廟、教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 專案執行委託契約(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 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內容力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請求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