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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鄭少瀏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敬瑋

陳李滿陳淑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敬勳

陳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敬勳、陳冠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未到庭之陳敬勳、陳冠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陳泰德之配偶及子女,陳泰德前向訴外人陳專潤借用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陳專潤帳戶),訴外人陳專昱趁擔任陳泰德總管,且為陳泰德保管陳專潤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自行書寫收據,藉詞收到冷水坑土地第一次分配款為由,擅自於同日自陳專潤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2萬4,041元至其女陳梓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梓喬中信銀帳戶),然其本應分得之土地分配款僅41萬元,故訛詐侵占陳泰德151萬4,041元。又陳專昱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共同支配使用陳梓喬中信銀帳戶,並將陳梓喬中信銀帳戶內款項經輾轉匯款至陳梓喬其他帳戶、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或清償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藉此共同訛詐侵占陳泰德151萬4,041元。嗣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1萬4,04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對陳梓喬請求之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陳泰德於101年3月13日匯款192萬4,041元至陳專昱指定之陳梓喬中信銀帳戶,陳專昱因而於同日書立收據與陳泰德收受,未有被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陳專昱有共同訛詐侵占陳泰德151萬4,041元之意圖及行為。又陳專昱因債務問題借用陳梓喬中信銀帳戶使用,該帳戶於102年3月27日累積存款1,223萬3,088元,陳專昱並以該帳戶存款清償積欠銀行債務,免除上訴人、其母陳賴員連帶保證人責任,未有陳專昱將上開151萬4,041元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㈠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尚未協議分割遺產。

㈡陳專昱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2月28日向法院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制。嗣陳專昱於112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梓喬、陳緯恩、陳震佳,均已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

㈢陳泰德前於出售冷水坑土地應有部分後,101年間曾委由陳專

昱協助製作「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原始投資金額」、「82.10.15增資」、「84.10.12增資」欄為「姓名」欄所列各投資人原始及增資投資金額,並依「本次分配金額」欄所載數額給付予除「林清雲」以外之投資人收受,除陳泰德外,其餘投資人(除「林清雲」)或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

㈣陳專昱於101年3月13日書立收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專昱共同訛詐侵占陳泰德151萬4,041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1萬4,04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專昱共同訛詐侵占陳泰德151萬4,041元,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與陳專昱共同所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取得權益歸屬上應歸於被上訴人之151萬4,041元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及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以陳泰德於100年間已肺腺癌末期,無法使用陳專

潤帳戶而為匯款,係陳專昱於101年3月13日自陳專潤帳戶匯款192萬4,041元至其與上訴人共同支配之陳梓喬中信銀帳戶,再由上訴人與陳專昱將上開款項輾轉匯款至陳梓喬其他帳戶、上訴人帳戶,及清償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並提出陳專昱於101年3月13日書寫收據、陳專潤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陳專昱於另案證述內容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89至93、223至231頁),惟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得證明陳專潤帳戶於101年3月13日匯款192萬4,041元至陳梓喬中信銀帳戶之情形,至該匯款為何人所為、匯款原因均無從確認;復細譯陳專昱另案證述內容,其雖證稱陳泰德交代發放安養中心股本給系爭分配表上之投資人,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以1股41萬元作計算,有的拿現金、有的匯款,匯款的錢是在陳泰德交給其之陳專潤帳戶內等情,然並未具體說明該帳戶各筆匯款資料為其受委任而為,且酌以系爭分配表及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10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自帳戶支出款項41萬元、82萬元部分始符合陳專昱前揭所述之各別分配金額,自無從僅以陳專昱證述有為陳泰德給付投資人分配款即認192萬4,041元匯款亦為陳專昱所為。再依陳專昱於101年3月13日所書寫前揭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土城冷水坑段(青雲安養中心)投資案第一次分配款金額192萬4,041元。此致陳泰德先生,收款人:陳專昱,101年3月13日」等語,亦未表明該筆192萬4,041元匯款為陳專昱所為,是本院尚難以前揭證據資料即認陳專昱於101年3月13日擅自從陳專潤帳戶內將192萬4,041元匯至陳梓喬中信銀帳戶等情。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陳泰德前於出售冷水坑土地應有部分後,101年間曾委由陳專昱協助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該表所載「本次分配金額」欄所載數額均已給付除陳泰德、林清雲外其他投資人等,併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係從陳泰德辦公室之抽屜找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知陳專昱係因收受陳泰德就冷水坑土地投資案第一次分配款192萬4,041元,而簽立該收據予陳泰德收受,則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為陳泰德所為,尚非無憑。復觀之陳專潤帳戶自10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陸續支出款項之41萬元、82萬元等,僅為系爭分配表中之部分投資人應分配金額,而非全部分配款金額,是陳專昱受陳泰德委任所收受之192萬4,041元,亦有可能包含現金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分配款,或關於前揭投資案所涉及之相關分配內容,本院自無從僅憑陳專昱收受該192萬4,041元而認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況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泰德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陳泰德已於101年6月28日聲明陳專潤帳戶由其所借用,未概括授權任何人處理該帳戶存提款事宜,自101年5月27日起未授權任何人自該帳戶領現、轉帳、匯款至任何第三人帳戶等情,益徵陳專潤帳戶確為陳泰德保管使用,除其101年5月27日前授權陳專昱自該帳戶匯款或領現與系爭分配表之部分投資人外,該帳戶之存提事宜均由陳泰德所為無訛。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陳專昱確於101年3月13日自陳專潤帳戶匯款192萬4,041元至陳梓喬中信銀帳戶,更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與陳專昱共同訛詐陳泰德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又以陳梓喬中信銀帳戶內款項,經輾轉匯款至上訴

人帳戶或清償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而認上訴人與陳專昱共同支配陳梓喬中信銀帳戶,且共同訛詐侵占陳泰德151萬4,041元等情,然陳專昱縱因管理支配陳梓喬中信銀帳戶,而將該帳戶內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或清償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惟依陳梓喬中信銀帳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7頁),陳梓喬中信銀帳戶於101年3月13日經電匯存入192萬4,041元前,原有6萬1,000元,且陸續於同年月19日、同年4月5日、同年月11日陸續存入5萬9,400元、150萬元、329萬9,735元、110萬元不等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匯至上訴人帳戶或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款項,是否可特定為前述分配款金額192萬4,041元,實非無疑;且上訴人與陳專昱既為夫妻關係,陳專昱因家庭財務分擔、給付扶養費用等因素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所在多有,實無從徒憑陳專昱前揭匯款或清償債務之行為,逕認上訴人與陳專昱有共同訛詐侵占該分配款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提出相應事證可佐上訴人確有與陳專昱共同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前述提領轉匯行為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1萬4,04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對陳敬瑋、陳李滿為當事人訊問,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