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麒上 訴 人 一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陳佑瑄
卓震宇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公所)招商辦理之「三芝區公所辦公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一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大公司)為承攬廠商,上訴人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為監造廠商。被上訴人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下稱施工查核小組)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下稱查核辦法),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所取樣試驗之標的(下稱取樣標的),僅為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中未逾10萬元之「滴水壓條」項目使用之「單液型聚氨酯黏著劑」(下稱系爭黏著劑),非屬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主要材料設備」,且應符合「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時,始能列為丙等。又系爭黏著劑非屬「耐候材料」,故訴外人標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GS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000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以CNS6988(1986)進行抗拉強度之結果,應無可採。
況上開試驗結果為17kgf/㎝²,符合系爭工程圖號00-00「耐候塗料及滴水壓條詳圖」(下稱系爭圖說)之規範要求值18kgf/㎡,縱該規範要求值為18kgf/㎝²,嗣伊等就相同取樣標的送請TGS公司複驗結果為19kgf/㎝²,已符合該規範要求值。詎被上訴人執系爭報告之結果,以112年7月18日台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該次查核成績為69分,並於同年月23日將該查核成績(69分、丙等)登載在工程會網站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已侵害伊等名譽、妨礙伊等後續參與政府採購,致受有重大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及防止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頁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訊息或公告(下稱系爭訊息或公告),並不得在系爭網頁或其他任何媒介刊登系爭訊息或公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登錄或張貼之系爭訊息或公告移除。(三)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網頁或於其他任何媒介登錄或張貼系爭訊息或公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伊補助之工程,屬伊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範圍,該查核小組於112年5月24日會同上訴人、三芝區公所,共同取樣試驗項目之「耐候塗料」1項,於現場填具取樣確認單,將系爭黏著劑送交一大公司指定之TGS公司進行抗拉強度之試驗,其抗拉強度為17kgf/㎝²,業經鵬程公司判定為不合格。系爭圖說所載正確規範要求值應為18kgf/㎝²,TGS公司依系爭圖說所載抗拉強度之試驗方法CNS6988(1986)進行試驗,其結果經判定為不合格,並無不當。又系爭工程之「碳纖維補強工程」、「外牆整修工程(正面)」,均為耐震補強之主要施工項目,倘未完成上開主要施工項目,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使用性,系爭工程既約定圖號00-00(版次111/12/05)之「材料設備送審及試驗管制總表」(下稱管制總表)項次2之「碳纖維貼片」、項次3之「耐候塗料」應取樣進行試驗,足認該項次3「耐候塗料」之材料規格「詳圖00-00」為「外牆整修工程(正面)」之主要材料,系爭黏著劑包括於該材料規格「詳圖00-00」中,則取樣系爭黏著劑即是取樣項次3之「耐候塗料」,其查核結果不合格,自已符合主要材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情事,伊依查核辦法將該查核成績(69分、丙等)登載在系爭網頁,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三芝區公所招商辦理之系爭工程,一大公司為該工程之承攬廠商,鵬程公司為該工程之監造廠商;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720萬元,其中⒈直接工程費為617萬7,303元:包括①「碳纖維補強工程」292萬1,922元、②「外牆整修工程(正面)」145萬8,427元、③「修復及配合工程」106萬6,463 元、④「假設工程」73萬491元。其中⒉間接工程費(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等)為102萬2,697元;被上訴人之施工查核小組依查核辦法,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會同上訴人、三芝區公所,共同取樣試驗項目之「耐候塗料」1項,於現場填具取樣確認單,TGS公司就上開取樣名稱之「耐候塗料」進行抗拉強度之試驗,其抗拉強度為17kgf/㎝²,經鵬程公司判定為不合格;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查核成績為69分(即丙等),並登載在系爭網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登錄或張貼之系爭訊息或公告移除,及不得在系爭網頁或於其他任何媒介登錄或張貼系爭訊息或公告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之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以不法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所為並無不法,自難令負上開侵害責任。查系爭工程之經費係由被上訴人補助70%(見本院卷第281頁),依被上訴人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屬被上訴人之工程查核小組查核之工程範圍(見本院卷第283頁),上開查核所依據之查核辦法,乃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訂定之法規命令。按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之判定標準者,應依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之設計標準辦理。原查核成績達70分以上者,應於試驗結果判定完成後,始通知機關查核成績;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其成績以69分計;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此觀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觀諸上訴人之起訴書所載:鵬程公司於111年11月間得標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一大公司於同年12月間得標辦理系爭工程;現行實務上,公共工程查核結果之登錄,即由查核單位自行登載於系爭網頁,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輸入廠商名稱,查詢其承攬公共工程之履歷及查核成績(見原審卷第13、15頁);上訴理由三狀所載:
公共工程履歷資料建立之目的,本在篩選劣質廠商,保障採購品質,避免履約糾紛,故而將查核不合格情形刊登公共工程履歷公諸於眾,並將之列為投標評選之扣分項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其於113年3月19日列表之鵬程公司最近5年被查核之公共工程標案共14件,開工日期最早為111年7月22日,於系爭工程112年5月24日查核前,已有6件公共工程業經查核評分;一大公司最近5年被查核之公共工程標案共11件,開工日期最早為108年1月3日,於系爭工程查核之112年5月24日前,亦有6件公共工程經查核評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54、57、58頁)以察,顯見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即有承攬公共工程之經驗,知悉公共工程為保障採購之品質,經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成績(含不合格情形)會登載在系爭網頁以供公眾查詢。
(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管制總表所載:「材料設備名稱」項次3為「耐候塗料」、材料規格「詳圖00-00」、試驗項目「抗拉強度」等內容,並經鵬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具土木工程技師資格)蓋章於上(見原審卷第185頁),對照系爭圖說(即圖號00-00,版次111/12/05)之圖名載明為「耐候塗料及滴水壓條詳圖」,其中試驗名稱為抗拉強度、規範要求值、試驗方法CNS6988(1986)等內容,亦據鵬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其上蓋章(見原審卷第186頁);及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項次壹.㈡.三.1工作項目「品質管理,試驗規範及標準,材料試驗費」之工料名稱:「品質管理,試驗規範及標準,耐候塗料,抗拉強度檢驗」1式、單價(複價)4,702.2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0頁)以考,可知三芝區公所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約明應取樣試驗「抗拉強度」之材料設備名稱「耐候塗料」乃指系爭圖說所載之「耐候塗料及滴水壓條詳圖」,並載明規範要求值,及由三芝區公所負擔送驗費用,至為明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就材料設備名稱「耐候塗料」並未約定抗拉強度之規範要求值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涉及取樣者,應會同機關、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廠商,確認取樣方法、位置、數量及運送方式後辦理之,此觀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60頁)。查被上訴人之施工查核小組依查核辦法,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係會同上訴人、三芝區公所,共同取樣試驗項目之「耐候塗料」1項,於現場填具取樣確認單(見上三所示),該確認單下方備註欄亦載明該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7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當日之取樣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兩造均不否認取樣標的為系爭圖說所載「單液型聚氨酯黏著劑」(即系爭黏著劑)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之施工查核小組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時,上訴人、三芝區公所就原約明應試驗抗拉強度之材料設備名稱「耐候塗料」,均同意以取樣系爭黏著劑送驗之結果,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圖說所載之「耐候塗料及滴水壓條詳圖」進行查核成績(含不合格情形)之認定,可以確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施工查核所取樣之系爭黏著劑非「耐候材料」為由,主張TGS公司以CNS6988(1986)進行抗拉強度之試驗結果,不能認「耐候塗料」項目不合格云云,顯非可採。至系爭圖說右下方試驗名稱之「抗拉強度」雖載明為kgf/㎡、規範要求值18以上(見原審卷第186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12年3月27日取樣、同年4月11日會驗之工程類委託試驗申請書就抗拉強度所載之「kgf/㎡」業以畫線刪除、下方另標明「kgf/㎝²」,並由訴外人即一大公司之取樣送驗人員詹竣硯、鵬程公司之取樣送驗人員葉之琳具名於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以察,可知系爭圖說就「抗拉強度」kgf/㎡之記載,顯屬誤載,其正確之規範要求值為18kgf/㎝²以上,應無疑義。故上訴人以系爭圖說就「抗拉強度」所載規範要求值為18kgf/㎡為由,主張取樣送驗結果17kgf/㎝²,仍屬合格云云,尚不足取。參以兩造不爭執TGS公司就上開112年5月24日取樣名稱之「耐候塗料」進行抗拉強度之試驗,其抗拉強度為17kgf/㎝²,並經鵬程公司判定為不合格(見上三所示),雖上訴人另以TGS公司112年6月19日之試驗報告,欲證明其等送驗結果為19kgf/㎝²,應符合上開規範要求值云云。然該次取樣送驗,並未會同被上訴人之施工查核小組共同為之(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之查核規定(見上㈣所示)不符,尚難佐為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已合格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五)系爭工程為三芝區公所辦公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契約總金額720萬元,其中「碳纖維補強工程」項目為292萬1,922元、「外牆整修工程(正面)」項目為145萬8,427元(見三所示,原審卷第47頁),占契約總金額比例依序約為40.5%、20.2%,合計已逾六成,則被上訴人據以稱上開項目均為完成耐震補強工程之主要施工項目,自屬有據。參以上訴人、三芝區公所於系爭工程管制總表所列材料設備計7項,僅約定項次2「碳纖維貼片」之材料規格「詳圖00-00」、項次3「耐候塗料」之材料規格「詳圖00-00」,應取樣試驗,其餘項次之材料設備則否(見原審卷第185頁),該項次3「耐候塗料」之材料規格「詳圖00-00」屬上開主要施工項目即「外牆整修工程(正面)」之一部分,有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㈠.三.5.6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倘項次3之材料不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安全及使用性,三芝區公所、上訴人豈會約定取樣試驗之必要,就此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難認其所稱「耐候塗料」項目非屬主要材料設備乙節為真,準此,被上訴人辯以:項次3「耐候塗料」之材料規格「詳圖00-00」,屬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即非無憑。又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補助70%之工程,其施工查核小組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時,上訴人、三芝區公所就原約明應試驗抗拉強度之材料設備名稱「耐候塗料」,均同意以取樣系爭黏著劑送驗之結果,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圖說所載之「耐候塗料及滴水壓條詳圖」進行查核成績(含不合格情形)之認定,而系爭圖說就「抗拉強度」之規範要求值為18kgf/㎝²以上,經TGS公司就上開112年5月24日取樣名稱之「耐候塗料」進行抗拉強度之試驗,其抗拉強度為17kgf/㎝²,並經鵬程公司判定為不合格,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以其補助經費70%之工程,經取樣送驗之抗拉強度,不符合系爭圖說之規範要求值、欠缺耐震補強之工程品質,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非無憑。上訴人既同意以取樣系爭黏著劑送驗之結果,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圖說所載之「耐候塗料及滴水壓條詳圖」進行查核成績(含不合格情形)之認定,於獲知該查核結果不合格後,竟藉詞以該取樣標的僅為契約中未逾10萬元之「滴水壓條」項目使用之黏著劑,主張該送驗結果非主要材料設備不合格,且未達情節重大之要件云云,尤屬無據。
(六)基上,上訴人知悉公共工程為保障採購之品質,經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成績(含不合格情形)會登載在系爭網頁供公眾查詢,而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補助70%之工程,被上訴人之施工查核小組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時,上訴人、三芝區公所就原約明應試驗抗拉強度之材料設備名稱「耐候塗料」,均同意以系爭黏著劑取樣送驗結果,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圖說所載之「耐候塗料及滴水壓條詳圖」進行查核成績(含不合格情形)之認定,被上訴人以該試驗抗拉強度之材料設備名稱「耐候塗料」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嗣取樣之系爭黏著劑經TGS公司試驗結果,不符合系爭圖說之規範要求值,被上訴人因此認查核結果不合格、欠缺耐震補強之工程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將查核成績以69分計,並列為丙等,登載在系爭網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情事,而令負上開侵害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網頁登錄或張貼之系爭訊息或公告移除,及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網頁或於其他任何媒介登錄或張貼系爭訊息或公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