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林羿萱律師被 上訴人 黃添財(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黃朝川(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就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決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楊萃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抗辯其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其就本件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係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準此,上訴人所提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萃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萃仁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以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而臥病在床,需24小時他人照護,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萃仁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萬1242元、醫療用品費用22萬3031元、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萬2159元、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用14萬4760元、看護費用及PCR檢測費用181萬9549元、救護車及無障礙計程車費用3萬2095元,且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嗣王麗雲因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被上訴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63萬994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又王麗雲穿越馬路未注意來往車輛,應自負25%過失責任,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楊萃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62萬9896元,及自112年8月23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範圍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外送員司機有關訂單之運送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外送員加入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伊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伊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伊亦非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伊間實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6頁):㈠楊萃仁因系爭車禍致王麗雲受有系爭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認定楊萃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民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44頁、第403頁至第412頁)。
㈡王麗雲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
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王麗雲穿越馬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25%過失責任(下稱與有過失比例)。
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額為445萬2836元(醫療費用12
2萬1242元+醫療用品費用22萬3031元+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萬2159元+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用14萬4760元+看護費用及PCR檢測費用181萬9549元+救護車及無障礙計程車費用3萬209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45萬2836元),經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比例25%後為333萬9627元,再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之220萬元,為113萬9627元(計算式:333萬9627元-220萬元=113萬9627元);被上訴人為王麗雲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金額得依應繼分比例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4。
㈤被上訴人共同支出王麗雲之喪葬費用63萬9940元,經扣除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47萬9955元,加計上開113萬9627元後為161萬9582元,由被上訴人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萬4896元(計算式:161萬9582元÷4=40萬48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經扣除上開與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各得請求62萬9896元(計算式:40萬4896元+22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楊萃仁因系爭車禍致王麗雲受有系爭傷害,王麗雲因系爭
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因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死亡,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被上訴人各得向楊萃仁請求62萬9896元之損害賠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楊萃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執行上訴人外送業務,上訴人為楊萃仁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且楊萃仁所有之保溫箱並非上訴人提供云云,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從勞雇關係整體觀察,勞務提供者對於事業經營者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縱未完足全部,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不因其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或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或委任而異。準此,在數位經濟型態下,外送員為其所屬外送平台業者從事外送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而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觀察個案事實及契約整體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上訴人雖稱:伊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對楊萃仁並無權
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楊萃仁可自行決定是否打開伊公司APP接受訂單,如不接受訂單,則可選擇不打開APP,伊公司未強制楊萃仁每日打開APP接單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逕採。
⒉查上訴人係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楊萃仁執行外送業務,
須先登入上訴人系統平台(APP)接單工作,嚴格遵守上訴人執行外送作業流程規定,上訴人並羅列諸如取消訂單、私下承接訂單、No show、非本人/註冊車輛服務、額外收費(哄抬價格)、配送貨品損壞遺失、取件遲到&配送過久、態度不佳/服務觀感不好、騷擾用戶、未依訂單指示服務等影響服務品質因素,告知楊萃仁服務品質若有持續下降之情形,將會影響其接單權益;且約定楊萃仁如有違反協議、法律、任何安全疑慮或欠缺必要資料時,上訴人亦得暫停楊萃仁接單,有Lalamove司機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資料及夥伴合作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頁、第269頁至第270頁),與楊萃仁於原審陳稱:伊有去上訴人公司上課下載平台,加入上訴人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及外送置物箱,接單後不得反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透過該經營模式將楊萃仁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中。
⒊且楊萃仁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確實是接到上訴人的訂單
去送貨,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原審卷二第153頁),其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置物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原審卷一第38至43頁),足見其為上訴人從事外送服務,代表上訴人品牌提供服務,為其營業利益而勞動,而非為自己營業,於外觀上已可令人知悉楊萃仁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又楊萃仁提供外送服務之行為,其訂單收入係由楊萃仁、上訴人以80%、20%比例分潤,上訴人所經營之外送平臺因此獲取利益、增加營收,亦有楊萃仁於109年6月至110年11月間收入明細及物流外送夥伴_平台分潤/強制險說明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65頁),則上訴人以影響服務品質因素、暫停接單、終止服務及前述報酬計算方式,直接或間接拘束楊萃仁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及人格上相當程度之從屬性,不因楊萃仁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是否接單、報酬採按件計酬方式,並得自不同外送平台接單從事外送工作,或上開夥伴合作協議有承攬等字樣而受影響,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尚非無據。況上訴人確因楊萃仁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基於前揭損益兼歸原則,自應使其連帶承擔楊萃仁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楊萃仁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楊萃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62萬9896元,及自112年8月23日(原審卷一第379頁、本院卷第1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