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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鄭璞如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余建德律師蘇柏亘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怡君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均煜於民國75年9月1日結婚,育有一子,多年前全家移民美國,林均煜因在臺灣、中國大陸經商而往來三地。伊於110年9月29日自美國入境臺灣,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探視住院治療胃癌之林均煜,遭護理人員以「疫情期間每位病患僅得有一人陪病,而林均煜已有妻子在旁照顧,不能再有其他人探病」為由拒絕,幾經波折,始得入院探病,惟伊於110年11月12日林均煜病逝後,調閱病歷資料,發現被上訴人在林均煜安寧病房治療期間,於110年10月22日、11月4日向護理人員坦承:「林均煜已婚,與林均煜同居於臺北市○○區」、「其與林均煜相差10幾歲在國外巧遇2次後在一起將近20年,多年前林均煜和妻子於美國協議離婚放棄當地所有資產,未料妻子未執行法律裁決,因此仍有婚姻關係」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林均煜有配偶,卻與之交往將近20年,並在臺同居;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10月24日、10月26日、110年3月3日,在林均煜各式醫療同意書上,圈選夫妻關係,代理林均煜簽名或為林均煜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已達破壞伊與林均煜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林均煜於109年罹患胃癌,卻滯美不歸,伊為林均煜可獲得治療,在林均煜各式醫療同意書簽名,並填載夫妻關係,僅為權宜之舉。雖伊與林均煜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但僅為照顧及陪同林均煜就醫,並未同房同床,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僅記載伊之單方陳述,欠缺林均煜之陳述佐證,並非真實,且醫護人員未誤信兩人為夫妻關係,在病歷資料紀錄伊為友人。又伊與林均煜初識,林均煜表明是為取得美國居留身分與上訴人假結婚,婚姻關係自始無效。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伊與林均煜間有何不正常交往情事,縱有往來,伊因信賴林均煜說法,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與林均煜早已分居,返臺期間亦未同住,彼此感情淡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林均煜於108年9月30日經臺大醫院確診胃癌,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死亡止,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10月24日、10月26日、110年3月3日之各式醫療同意書上,代林均煜簽名,並勾選與林均煜係夫妻關係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8月6日函覆及各式醫療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6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1.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林均煜係假結婚,婚姻自始無效云云。惟上訴人與林均煜在美國及臺灣舉辦盛大婚禮,廣邀親友參加,並於75年9月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子,林均煜在對話訊息亦稱上訴人為「老婆」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典禮、宴客照片、禮金簿、生活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9、189至191、195至203、301、303、347至377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足見兩人共組家庭及育子之生活過程,毫無弄虛作假之假結婚跡象。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遺囑事件),證人即林均煜友人王正喜律師證述:伊於110年9月25日在臺大醫院林均煜病房,為林均煜製作代筆遺囑,當天被上訴人也在場,嗣於110年9月27日下午,伊打電話詢問林均煜,說:「我等3人幫你寫的代筆遺囑,如果你太太(指上訴人)問起,可以告訴她嗎」,林均煜說等他死亡後才可以宣布等語;林均煜在上開代筆遺囑亦記載上訴人為配偶(依序見遺囑事件影卷第191、226頁),在在彰顯上訴人與林均煜之婚姻關係自始存在。雖上訴人傳送:「…我因為你借我3000美金,而為了報答,我協助你假結婚,辦身分,結果後來有了兒子,我們就成了一家人…」予林均煜之訊息提及假結婚(原審卷第269頁),然該則訊息係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發送,斯時其與林均煜已結褵35年,再綜觀該則訊息前後對話之全部內容,顯係上訴人不滿林均煜態度所為怨懟之詞,常見於夫妻爭吵之間,尚難執此遽認兩人為假結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均煜交往,兩人在臺北市○○區同居,又在林均煜各式醫療同意書上,圈選夫妻關係,代理林均煜簽名或為林均煜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程度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清償借款事件所提民事準備狀為憑(原審卷第49至55、249至25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與林均煜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並在上開醫療同意書上填寫夫妻關係之事實(本院卷第

214、216頁),但辯以其僅為照顧林均煜及陪伴就醫等而與之同住,基於權宜之計而填寫上開醫療同意書,並未逾越男女交往分際,醫護人員亦未誤信云云。惟查,林均煜於109年10月5日、110年9月3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時,護理人員對林均煜所為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其中「家族圖譜」記載時年00歲之被上訴人為林均煜之配偶(本院卷第267至275頁,上訴人時年00歲),可見林均煜將被上訴人視為配偶。另於110年9月26日至28日之林均煜護理過程紀錄載有:「太太在旁陪伴」等語;甚至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返臺入院探病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1月4日仍向護理人員陳述:

「林均煜已婚,與林均煜同居於臺北市○○區」、「其與林均煜相差10幾歲在國外巧遇2次後在一起將近20年,多年前林均煜和妻子於美國協議離婚放棄當地所有資產,未料妻子未執行法律裁決,因此仍有婚姻關係」等語,有護理過程紀錄及安寧緩和共同照護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1至45、257至259頁),上開病歷紀錄係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可信。被上訴人辯以其在安寧照護病房之談話僅是單方陳述,並無林均煜之陳述可資驗證,醫護人員亦未誤信其與林均煜是夫妻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45、322頁),顯非可取。

是被上訴人明知林均煜係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交往長達20年,並在臺同居,復在林均煜住院期間以配偶身分進行陪病照顧,其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與林均煜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林均煜感情淡薄分居均不能解免其應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知悉林均煜罹癌住院,同年月30日返臺探視後,得知林均煜住院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陪伴照顧,此由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傳送:「你和別的女人來往,她控制不讓我去看你,這事已搞3天了…」之訊息予林均煜,以及110年10月2日、3日之護理過程紀錄分別載有:「稍早病人太太鄭璞如來電詢問為何不能至醫院探視病人…詢問是否是醫院擋住,不讓自己來探病。告知目前醫院對於探病及陪伴的規定,同時會尊重病人的意願,如果病人拒絕,醫院也不能勉強病人,請太太自行與病人溝通,如果病人接受訪視,醫院這邊會按規章流程協助辦理通行證」、「班內接獲2次衛生局人員打電話確認病人是否同意妻子明日10/4前往醫院探視…討論後建議病人將其意願寫下,病人表示並未拒絕妻子前來探視,10/4是可以的,前兩天因為太累所以說不行…」等語(原審卷第25、27、37頁),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林均煜配偶身分陪病,致其一度無法順利探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林均煜死亡後調取病歷資料,獲悉被上訴人與林均煜已交往將近20年,並在臺同居,被上訴人在各式醫療同意書上以林均煜配偶身分填寫,甚至林均煜於110年9月25日製作代筆遺囑時,亦由被上訴人在旁錄影,林均煜將3000萬元遺贈被上訴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代筆遺囑可稽(遺囑事件卷第225、226、432至434頁),足徵上訴人於林均煜病故後,始發覺被上訴人與林均煜交往、同居之事實,家庭幸福一夕破滅,精神上所受衝擊及折磨至深且巨。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卷第135、149至

151、205、207頁,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以及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與上開准許部分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本院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