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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昇亨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被 上訴人 程維君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伊已給付押租金3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16日起調漲為每月19萬元。又因伊與被上訴人達成長期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兩造遂另在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伊具優先續租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有依行情調整租金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竟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90日通知伊協議新租賃契約之內容,更調漲租金為25萬5000元,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惡意漲租行為,使伊面臨如不同意調漲租金數額僅得不予續約之困境,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長期租賃合意之行為,致兩造未能議定新租約,致伊受有拆除裝潢費用92萬6100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到期前90日與伊議定契約,並惡意漲租、不續約及拒絕返還押租金,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伊已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36萬元予伊,然經伊催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61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61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並無絕對續租

之義務,且伊僅係按111年之租金行情提出新租約之要約,自無權利濫用或惡意漲租之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拆除費用及違約金。又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保留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伊受有256萬652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以此債權抵銷上訴人之押租金請求,上訴人就押租金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履行依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不得

拆除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伊受有256萬6520元之損害,經抵銷押租金36萬元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萬652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864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租屬毛胚屋狀態之系爭房屋,且未

分擔該屋之裝潢成本,伊返還系爭房屋,僅負回復至毛胚屋狀態。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無非要求伊贈與裝潢成果,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為無效,伊不負返還裝潢後之天花板、地坪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反訴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㈠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為前2個月免付租金,其後每月租金18萬元,另自110年7月起每月租金為19萬元,且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優先續租的權利,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前90日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上訴人並已於承租時交付押租金36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以LINE訊息方式通知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每月租金調漲至25萬5000元(未稅)。

㈢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退還押租金36萬元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費用92萬6100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長期租賃之合意,被上訴人負有續

約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明確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本件係定有3年期限之租約,而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有優先續租的權利,甲方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前90日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僅係賦予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得優先與被上訴人商議續租事宜,被上訴人亦有權利依據市場行情調整租金,兩造因而合意以3年為期重新商議新租約之權利義務內容,非謂兩造有長期續租之合意,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時負有續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續約之義務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系爭房屋之承租面積為150.87坪,為系爭租約第1條第

1項所明定;且與系爭房屋面積相當且位處同棟大樓之房屋於108年11月至110年5月4日間每坪租金價額位於1536元至1935元區間,亦有卷附臺北地政雲租賃實價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租金約為23萬1736元(計算式:1536×150.87=2317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29萬1933元(計算式:1935×150.87=291933)區間,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至前所提出續約之每月租金25萬5000元(每坪1690元),並未違反系爭房屋坐落區段位置之房屋租金行情。另再佐以上訴人股東與被上訴人兒子間就系爭房屋租金討論時,上訴人股東有提出數則系爭房屋鄰近房屋出租行情,被上訴人兒子並有說明租金調整合乎該行情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續約所提出之每月租金25萬5000元,確有參考鄰近市場行情提出合理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大幅調漲租金,違反兩造係以長期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等語,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提出符合行情之續約租金,符合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約終止後拆除裝潢設施費用92萬6100元,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8萬元,有無理由?⑴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

任一條款,經他方限期催告仍未如期改善時,他方有權終止契約,並沒收一個月保證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8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未於租

約到期前90日與上訴人議定契約,及有惡意漲租不續約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係賦予上訴人有優先商議續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並得依市場行情調整租金,已如前述;又上開「並於租期屆滿前90日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之約定,僅係督促承租人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90日前,如有意願行使優先續租之權利,得於該期日前與被上訴人重新議定新租約,以確保其續租之資格,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3日始與被上訴人兒子討論續租及租金等條件,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續租租金每月25萬5000元,並未背離市場行情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則兩造無法就續租租金數額取得共識,因而未能於租期屆滿前90日完成新租約之簽立,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90日前完成續約及惡意漲租不續約,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違反系

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等語。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本保證金(或餘額)應俟本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依約交還租賃標的及結清本契約第四條應付費用、辦妥營業地址遷移且無任何違約、侵權或積欠任何費用情事時,憑甲方原開立之保證金收據向甲方請領,甲方應於收受乙方交付保證金收據正本後三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核實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因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事由,被上訴人並得以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押租金債權為抵銷事由(理由詳後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未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以此事由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

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元,均無理由。又關於「上訴人是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以催告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之爭點,本院既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此項爭點已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6萬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保留天花板及地

坪之約定,有無理由?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

屆滿時,乙方應即遷出(含提出辦理營業遷址證明)、騰空租賃標的(即拆除隔間、移除非固定物、裝修面材全部拆除清運完竣,若因拆除所造成之破損由乙方負責修復)、『保留全室天花板(含室內照明燈具、空調出風、回風口等)及地坪』,將空調、消防、電力等設備回復至符合契約終止日之使照竣工狀態,並合法完好交還予甲方及履行本契約所有相關義務……」(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上訴人所負返還義務,明確以「保留全室天花板(含室內照明燈具、空調出風、回風口等)及地坪」之文字定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保留全室天花板(含室內照明燈具、空調出風、回風口等)及地坪,而不得拆除等語,核屬有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屬毛胚屋狀態,被上

訴人亦無分攤裝潢費用,伊絕無可能將裝潢成果無端由被上訴人繼受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已約明上訴人遷出須提出辦理營業遷址證明、騰空租賃標的包含拆除隔間、移除非固定物、裝修面材全部拆除清運完竣、保留全室天花板(含室內照明燈具、空調出風、回風口等)及地坪等,顯係有別於一般制式契約之回復原狀約定,而逐一就上訴人各項返還義務內容明確予以約定;且參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亦約定:「甲方將租賃標的按現狀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如有裝修需要,除須事先通知甲方外,並應自費辦理……。租賃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益徵兩造合意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後,由其自費裝修,並於租期屆至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返還甚明。則上訴人既同意於返還時保留全室天花板及地坪,其主張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可回復至毛胚屋狀態等語,顯係捨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文字而為曲解,難認可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另有協議約定回復至毛胚屋狀態等

語,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增補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71、473頁)。惟查,依該對話紀錄固可認兩造曾協商兩個月之延期租賃等事宜,並於增補協議書約定將租期延長至111年8月31日止(原定租期為111年7月15日屆至,見原審卷第26頁)。然上訴人亦自陳:伊已於111年7月15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並於是日備妥原開立保證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顯然兩造就該增補協議書並未合意,而仍係按系爭租約之原定租期及約定履行,且增補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為空白,未見兩造有簽章,僅能認尚屬草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於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另約定回復至毛胚屋狀態等語,自非可採。

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等語。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出租予上訴人時為毛胚屋狀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8、534頁),且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明由上訴人自費裝修,於租賃屆期時須依第8條返還;復於第8條第1項就上訴人所負返還義務,具體約明各項返還內容,而有別於一般制式契約之回復原狀約定,已如前述,佐以兩造於商議續約時,被上訴人兒子曾向上訴人說明:「我瞭解漲幅不小,但主因是當時簽約我們有考慮到您要裝潢的支出,所以用低於市場價格租給您」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就原屬毛胚屋狀態之系爭房屋,約明由上訴人自費裝修,租金因而有所調整,並於返還時約定拆除隔間、移除非固定物、裝修面材全部拆除清運完竣、保留全室天花板及地坪,而非回復至毛胚屋狀態,顯然兩造已就裝潢、租金及返還時之系爭房屋狀態等事宜進行個別磋商,系爭租約並非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違反該條第2、4款等語,核屬無據。另被上訴人為自然人,非屬法人,更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參照),是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約定主張系爭租約有違反該條情事等語,亦屬無據。

⑥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之現況,業已回復至系爭房

屋承租裝潢前之毛胚屋狀態一節,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其提出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25-242頁),足認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保留全室天花板及地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定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因而受有256萬6520元損害,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規定得以此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未將系爭房屋之全室天花板及地坪予以保留而全數拆除,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之全室天花板及地坪既已拆除,且已交還被上訴人,應屬無從補正狀態,而被上訴人原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預期可得之裝潢而無法取得,因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抗辯上訴人亦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一節,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預期利益之損失,非屬固有利益損害,而與上開規定無涉,其此部分抗辯,則屬無據。

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拆除裝潢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公會)依系爭房屋裝潢完成照片合理觀察系爭房屋可能使用之地坪、天花板材質並據此評估價格,台北市裝修公會遂指派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查看,及提出北院忠民金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表一(見該報告第5-9頁)所載鑑定分析顯示,係鑑定人參酌系爭房屋完工照片、現場丈量結果、坊間裝修工法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推估計算所得之結果,應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而得採為本件被上訴人預期利益損失之參考依據。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表一除項次23外,其餘項目均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所定天花板、地坪、空調出回風口、照明燈具相關,是上訴人拆除裝潢,致被上訴人受有表一所示損害金額,堪以認定。另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既約明不得拆除之項目為「地坪」(見原審卷第28頁),則表一項次23所載項目「編織毯」,難認屬前揭約定之範圍,此項目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

③系爭鑑定報告書表一除項次23外,其餘項目均係以新

品換舊品,就該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自應予計算折舊,上開項目材料複價金額合計為51萬6780元(計算式:633655〈系爭鑑定報告書誤算為632280〉-116875〈項次23材料複價〉=516780)。原判決綜合審酌折舊年限以自108年10月1日起計至111年12月29日止為3年3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06等節,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之折舊計算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4萬5360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7萬1172元(計算式:582172〈系爭鑑定報告書誤算為581230〉-11000〈項次23工資複價〉=571172)。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之金額為81萬6532元(計算式:245360+571172=816532),並為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

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額經抵銷後,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返還押租金?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23條前段、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為81萬6532元一節,業

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退還押租金36萬元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抗辯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押租金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

③又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36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等節,有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8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

41、8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3日起就押租金債權負遲延之責,並於該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得主張押租金債權之利息為7890元(計算式:360000×0.05×160/365=7890;日數部分係以111年7月23日計至上訴人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日即同年12月29日),經扣抵該利息後,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尚餘80萬8642元(計算式:000000-0000=808642),再抵銷前揭押租金債權之本金36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尚餘44萬86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48642)。

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後,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押租金債權已無剩餘,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6萬元,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抵銷後之餘額44萬8642元,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僅須回復至毛胚屋狀態、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為不可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反訴起訴狀乙情,為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57頁),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864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61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864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本訴就此部分及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