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守端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范凱亭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24萬5,000元(未稅),工程期間辦理多次追加減工程,結算工程款為353萬1,34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70萬7,911元。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23日完工,翌日驗收,扣除被上訴人已付227萬1,500元,尚應給付工程款143萬6,411元(含稅)。經伊於同年12月15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下稱579號存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違約金37萬0,79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6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7,202元,及其中113萬5,6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其中54萬0,252元自109年3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㈣狀(下稱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其餘13萬1,346元自113年7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上訴人並未於106年11月23日完工,伊於同年月24日驗收時,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修繕,仍未完成。伊於同年12月7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會同辦理驗屋,並出具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伊於107年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依系爭報告修繕完畢,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修補。上訴人109年3月6日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原審判決附表2項次三6⑵、項次三17⑵、項次四13
⑵、項次六21、項次十9(下逕稱附表2各項次)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其餘追加項目,逾越上訴人結算明細表範圍,於兩造106年11月間辦理結算時,已拋棄該部分追加工程之請求,不得於結算後再行請求。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伊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自無從請求遲延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退步言之,亦以原審判決附表1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欄所示瑕疵、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詳如後開五、㈣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21萬5,909元、遲延付款違約金32萬4,500元,合計154萬0,409元,經與被上訴人抗辯之瑕疵修補費用15萬0,202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300元、遲延損害賠償7萬7,878元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9,029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9,029元,及其中113萬5,604元自107年4月1日起、其餘17萬3,425元自10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8,173元,及其中36萬6,827元
自109年3月10日起、其餘13萬1,346元自11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
56、第407至418頁、第499至501頁、第515頁):㈠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24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為340萬7,250元。
㈡兩造曾於106年11月24日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同日取走系爭房屋鑰匙。
㈢106年11月27日、28日上訴人工班進場修繕。
㈣106年11月28日晚間上訴人停止修繕(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
訴人要求而停止修繕;被上訴人表示係兩造合意停止修繕)。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寄發中研院郵局166號存證信函(
下稱166號存函)(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1頁)。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寄發中研院郵局167號存證信函(下
稱167號存函)通知上訴人將委託SGS公司檢驗(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委請SGS公司到場查驗系爭工程,上
訴人在場並於「房屋查證服務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上簽名(上訴人爭執其於中午時,即被請簽名離開)。SGS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系爭報告。㈧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寄發579號存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
㈨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局588號存證信函
(下稱588號存函)並附驗收單記載改善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1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寄發中研院郵局3號存證信函(下稱3
號存函)通知上訴人應按照SGS驗屋結果於「2017年1月26日」前修補完善(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
上訴人107年1月24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局40號存證信函(下
稱40號存函),要求給付工程款及當面查看瑕疵,並另定修繕期限(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寄發中研院郵局19號存證信函(下
稱19號存函),表示已請第三方進行修補工程之估價(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10頁)。
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局50號存證信函(
下稱50號存函),重申希望當面面談,惟因被上訴人不出面,致修繕無法進行,非其放棄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88號存證信函(
下稱88號存函),表示因上訴人拒絕於107年1月26日前修繕與辦理竣工,其將委託第三方進行修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包括追加減)部分已施作完工,並經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得請求工程款: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二、工程開工日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三、工程開工後二分之一天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五。四、工程開工後四分之三天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五、完工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則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驗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13條約定完成驗收者,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得請領該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8、32頁)。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提報系爭工程完工,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驗收作業程序,且於107年12月7日委由SGS公司再次進行驗收(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卷三第17頁),上訴人不爭執尚未完成驗收瑕疵修補工作,僅因被上訴人拒絕伊繼續修繕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467頁)。是系爭工程雖因上訴人尚未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而未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07年2月15日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0頁),於完成驗收前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交付使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見原審卷一第30頁)。是追加減工程項目金額得參照原工程附件項目單價或由雙方另行議定。本件雖未見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協議付款期程,惟參照前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包括追加減工程)已於107年2月15日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得於該日後,併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追加減工程款)原審判決
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被上訴人抗辯如「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就兩造爭議部分,經原審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於111年6月21日作成鑑定報告如「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兩造對系爭工程有爭執部分之工項,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鑑估之合理數量、單價及金額,除有不合理或錯誤外,應得予採用。本院就上訴人主張各項工程款,經原審逐項判斷如原審判決附表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經核算結算工程款金額為332萬1,342元(未稅),除有如附表項次「三21⑵」登載單價計算錯誤,致該項金額短少2,144元(計算式:62,176-60,032=2,144元),其餘理由並無不合。是應給付工程款金額應為332萬3,486元,加計5%營業稅後,其金額為348萬9,660元(計算式:3,323,486×1.05=3,489,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外,其餘理由並無不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227萬1,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訂金及第一、二、三期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1萬8,160元(計算式:3,489,660-2,271,500=1,218,160)。又依本件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均無加計工程款10%管銷費之約定,上訴人與下包商間有無分潤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如需以另發包委託第三人修補,而非由原承攬人進場修補,估算修補費用之基準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加計以工程款10%計算管銷費之工程款,始屬公允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其餘於原審即爭執鑑定單位採不相同、不對等施工方式估算,鑑估基礎不正確,及金額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0至212頁、第213、214頁),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附表所示,且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考量訴訟成本,不再送鑑定或再函詢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其所為相關主張,亦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109年3月6日擴張聲明狀請求附表2項次三6⑵、項次三17⑵、項次四13⑵、項次六21、項次十9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是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未付工程款113萬5,
604元,工程款之請求既屬可分之訴訟標的,自僅就此為起訴聲明為限,於起訴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2月16日起算2年,縱上訴人另以估價單相同項目尚有未計算之工程款,於109年3月6日擴張聲明狀方為追加,就此可分之債,自非於107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3頁收文戳章)已特定之範圍,上訴人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難認及於嗣後就此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三6⑴、⑵項目「主浴牆面用磁磚(SY3611/3612)」
,經鑑定單位鑑定數量為124片,與追加減工程估價單所列124片數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3頁),經本院准就該項目「主浴牆面用磁磚(SY3611/3612)」依鑑定數量124片計給工程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及附表2項次三17⑴項目「主浴地坪用磁磚(SY3312)」,經鑑定單位鑑定數量為50片,與追加減工程估價單數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3頁),同項目別無鑑得其他數量,且經本院准就此數量計給工程款,上訴人自承上開項次應各增加請求15片、13片磁磚部分,係供修繕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卷三第287、289頁),此部分磁磚,即係供修補瑕疵之用,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修繕期間自行取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理由;亦非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上訴人起訴中斷之時效,自不及於其於109年3月6日就此殘額追加之請求,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⑵另附表2項次四13、13⑴項目「出口配線處理」,經鑑定單位
鑑定數量分別為48出、17出,別無其他,亦與上訴人起訴時所列工程估價單、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9、54頁),並經本院全部計給工程款。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擴張聲明狀復主張另有追加4出,應計工程款云云(即附表2項次四13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起訴聲明中斷時效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⑶再上訴人擴張聲明狀主張附表2項次六21「後陽台4樓外凸之
結構補強」費用,為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六、金屬工程、1『後陽台雨庇下不鏽鋼架升高、裝PC耐力霧面板及不銹鋼板修飾(含控孔)』」項目,於起訴時已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惟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後陽台雨庇下不鏽鋼架升高、裝PC耐力霧面板及不銹鋼板修飾(含控孔)」1萬8,00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5頁),業經鑑定單位認定此部分工程款應全數給付(如附表2項次六13⑴),上訴人擴張聲明狀請求「後陽台4樓外凸之結構補強」費用(即附表2項次六21),與起訴時該項目內容難謂相符,更超出該項目請求之金額,難認已於起訴時為請求而中斷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即可採信。
⑷上訴人擴張聲明狀主張附表2項次十9「樓梯間油漆」,為追
加減工程估價單之項目,於起訴時已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有施作,而抗辯係因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公共區域樓梯間牆面髒汙,收到鄰居抱怨,而與上訴人商議雙方共同負擔重漆牆壁之費用,伊因而對於上訴人提出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樓梯間油漆」工程款無異議,於106年11月22日前已完工,應包含在上訴人提供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65頁),有該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同年月張貼施工公告(見原審卷四第162頁、本院卷一第430、456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包含在上訴人起訴所檢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樓梯間油漆」款項內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而上訴人起訴時以追加減工程估價單特定訴訟標的,請求全部「樓梯間油漆」5,800元部分,業經本院依鑑定單位之認定全部准許(附表2項次十8「樓梯間油漆」),業如前述,上訴人擴張聲明主張「樓梯間油漆」尚有附表2項次十9工程款未付,難認係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認已罹於時效,而難准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請求違約金以32萬4,500元為當: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
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而第5條復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3,245,000元(不含稅…)」(見原審卷一第28、32頁),是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上訴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如仍不履行付款者,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工程總價324萬5,000元計付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施工期間約定自10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及第6條付款辦法記載:「…四、工程開工後四分之三天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五、完工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則付清全部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28頁)。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工程開工後至工期3/4時給付第四期款即工程總價20%工程款64萬9,000元。系爭工程工期自106年6月28日開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計128日曆天,計算至3/4工期即96日曆天為同年10月1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以579號存函限7日內給付第四期款等情,有579號存函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卷三第104頁)。又579號存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存函回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上訴人迄於107年3月22日起訴前均未給付,自106年10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至107年1月9日(起訴後已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遲延給付日數已達100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限即工程總價10%32萬4,500元(計算式:3,245,000×10%=324,500)。兩造不爭執該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8、15頁),衡諸上訴人於約定付款期程內幾乎完成大部分工程,上訴人雖未受領該期款項,仍繼續進場施作,所自行耗費之成本、開銷,被上訴人僅以少部分瑕疵為由未遵期給付等違約情狀,及上訴人於該期間受有相當利息損失、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尚屬相當,被上訴人請求酌減云云,即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6條文義約明為「工程總價」、「324萬5
,000元」,且第11條約定變更工程之增減項目如未協議,應另行議定,於各期款給付期限屆至前,即有發生計罰上限遲延違約金之可能,難認所約定違約金之上限之工程總價包括可能之追加減工程款在內,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7年2月15日使用系爭工程後始得請求尾款及追加減款,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以579號存函限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僅第四期款遲延給付,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計罰工程款違約金之上限應包含追加減工程款後之總價云云,並無足取。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其原係請求扣除工程總價10%尾款作為另請第
三方修繕之費用,並無遲延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費用僅15萬0,202元(詳後述),較諸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24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未給付第四、五期工程款占系爭工程款30%,堪認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不及於工程總價10%,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債之本旨之給付間,並不相當,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其拒絕給付第四期款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2項擇一以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以SGS報告(下稱查證報告)所列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加害給付(同條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則承攬瑕疵如未導致工作物以外之損害,僅屬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尚難謂有侵害定作人之固有利益。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最終於107年1月5日以3號存
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修繕完畢,並載明:「除主臥室浴池漏水外,另據SGS驗屋結果尚有諸多工程瑕疵(參照附件完整報告),請於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修補完畢…」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5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寄發40號存函,要求給付工程款及當面查看瑕疵,並另定修繕期限,及同年月31日寄發50號存函,固重申希望當面面談,惟因被上訴人不出面,致修繕無法進行,非其放棄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一第196頁、不爭執事項、),足見上訴人未否認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及知悉被上訴人所定修補期限為107年1月26日之誤載等情。查被上訴人所定修補期限20日,並非不相當,惟上訴人接獲前開瑕疵之通知後,並未進行修補工作。是倘查證報告內記載之缺失,確屬上訴人工作瑕疵所致,被上訴人於期滿後即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瑕疵修補費用(詳後述)。至被上訴人如已定修補期限命上訴人修補而未修補,即得以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修繕之費用,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自可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至被上訴人何時委託第三人修繕,與其請求權得否行使無涉,上訴人此部分爭執,尚有誤會。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已交付被上訴人,密碼亦已
更換,被上訴人拒絕伊修補,不得請求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固曾於106年11月28日夜間因被上訴人要求而停止,此有被上訴人同年月29日166號存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4頁),非被上訴人拋棄或喪失爾後請求上訴人續為進行瑕疵修補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於107年1月5日再寄發3號存函請求上訴人修補,自無不可。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固已交付被上訴人,僅屬上訴人提出給付時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既催告上訴人前往修補,自可待上訴人前往修補時再為上訴人開門,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上訴人為修補之意思。又工程瑕疵之發現、通知本不以驗收當日為限或與承攬人會同確認為必要,況被上訴人以查證報告為據所列瑕疵是否全屬可採,要不影響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催告於期間內進行瑕疵修補之義務。被上訴人復無配合以上訴人指定方式或認定之瑕疵為限、重定修補期限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未為回應即屬拒絕或預示拒絕修補。上訴人既未於接獲3號存函後前往系爭房屋修補瑕疵,或聯絡被上訴人開門等情,或其他已為準備提出給付之具體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其僅以前後存函為文字表述,自無礙其未遵期於期限內提出修補之事實。
④被上訴人以查證報告彙整如原審判決附表3「被告主張」欄位
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經原審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作成鑑定報告如原審判決附表3「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兩造對系爭工程有爭執部分之工項,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鑑估之合理數量、單價及金額,除有不合理或錯誤外,應得予採用。原審依鑑定單位鑑估部分之修補費用,除兩造得舉證證明其金額有不合理或錯誤部分外,逐項判斷如原審判決附表3「本院判斷」欄位所示,經核算其瑕疵修補費用為14萬6,602元,其理由並無不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又系爭工程既經鑑定單位鑑定確為如原審判決附表3「鑑定單位」欄位所示之瑕疵,並鑑估其合理修復費用,因被上訴人需另委託第三人修復,而編列必要營管費,尚無不合。兩造復不再請求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18、23頁),上訴人仍爭執瑕疵甚微,被上訴人刻意以不實查證報告及單據拒付款項云云 ,不影響對應修補瑕疵合理費用之核算,附此敘明。
⑵客浴馬桶安裝不良漏水修補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5月14日發現本項漏水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頁),非同年1月5日3號存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之範圍,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修補本項瑕疵,自不得以上訴人拒絕修補其他瑕疵為由,逕自行修補並請求上訴人負擔本項瑕疵修補費用6,000元。
⑶修補工程後之清潔費用3,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查證報告內容之瑕疵後自得委託第三人修補,其所產生清潔費用,亦屬瑕疵修補費用,得併請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支出清潔費用3,600元,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即屬有理。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15萬0,202元(計算式
:146,602+3,600=150,202),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⒉被上訴人抗辯得請求下列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部分:
⑴查證報告費用3萬9,700元:
工程之查驗或驗收,原則上應由定作人與承攬人會同辦理,如委請第三人辦理時,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費用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另行委託SGS公司協助伊辦理驗收或驗屋程序,所衍生之驗屋費用難認係上訴人加害給付所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係與上訴人約定另行委託SGS公司驗屋,或上訴人同意負擔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本項費用,尚屬無據。
⑵天花板開孔檢修費500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按伊指定位置安裝水晶吊燈,且安裝位置未加強支撐,致水晶燈有掉落之虞,乃委請第三人開孔檢測支撐是否足夠,並重新移至適當位置云云。惟工程查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應由查驗者自行負擔,並非加害給付,理由亦同前述。是被上訴人查驗水晶吊燈安裝位置強度是否足夠,而委請他人開孔檢測,費用應自行負擔,其請求上訴人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⑶冷氣遙控器3,300元: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安裝冷氣後,未提供遙控器,致伊自行購買遙控器,支出費用3,300元,應於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上訴人對其未交付冷氣遙控器並未爭執,惟主張係被上訴人對伊存函置之不理,不予回覆,伊無法親自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負有交付冷氣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未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其就此部分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給付3,300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應屬可採。
⑷木板甲醛檢測費用5,250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裝修使用板材含高過量甲醛,且非使用伊指定材質,經伊送請化驗,衍生檢驗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項查驗費委請他人檢測,依前就查驗費用說明之同一理由,並非加害給付,仍難認可請求上訴人負擔本項費用。
⑸公證費用1萬6,660元: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免瑕疵工作物拆除後無法證明,委請公證人辦理公證,保存瑕疵現況,支出公證費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此項為保全證據而支出之公證費用,性質上與工程查驗或驗收紀錄相當,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委託者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抗辯此項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亦無足取。
⑹冷氣排水管維修費500元: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工擅將樓上住戶冷氣排水管鋸短,致伊經該住戶申訴要求伊回復原狀,經伊僱工修繕支出50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支出之款項,惟就上訴人鋸短樓上住戶冷氣排水管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委無可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僅得以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300元,與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⒊被上訴人抗辯遲延完工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應予抵銷部分:
⑴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展工期至106年11月24日:
①經查,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上訴人並已就追加減工程為施
作,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工程應支付工程款包括追加減工程部分等情,業如前述,並有鑑定報告可參。
②又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傳送現場照片:)上面
為和室和雅亭房間,外牆左右兩側連接牆有裂…拆下的木板背後角材潮濕有霉斑(被上訴人:)所以是代表面瑞安街的外牆有滲水?…」(見原審卷一第222頁)、「(106年7月14日)(被上訴人母親:)我想要把地板改為鋪磁磚。2樓在18年內發生了2回白蟻事件,我家與他又最緊接實在很擔憂…(同年8月4日)(上訴人:)…目前現場已經完成砌牆和水電配置…下週要砌浴池了,室內地坪是否都要舖磁磚也要決定…(被上訴人母親:)張小姐,室內都鋪磁磚的…(同年月12日)(上訴人:)回去拿上次選的磁磚」、「(同年月24日)(上訴人:)今天開始貼浴廁牆壁磁磚…(同年月28日)(上訴人:)…這禮拜都是貼磁磚,還有…應該這禮拜是做不完的,下週也還是做這些…(同年9月3日)(上訴人:)下禮拜一(明天)客餐廳房間的地板磁磚會完成…」(見原審卷四第153、154、335、406、407頁)、「(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房間系統櫃部分,請暫停下單…如果房間改綠的…」、「(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今天去看過隔間後我們決定我和我媽房間交換,所以麻煩請你修改主臥房的設計…」、「(同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傳送圖說:
)油漆顏色有改,請看紅筆更改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55、157、158頁)、「(同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洗碗機我們明天才會去下訂單,應該不太可下周一就出貨,明天會再跟你update…毛巾架請選用類似以下這種…有空間的話再訂1-2個掛拘式的」、「(同年月15日)(被上訴人:)客浴加裝毛巾環Day&Day 2003C」(見原審卷四第160、161頁)各等情,可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拆除舊有裝潢而新發現系爭房屋有其他修繕必要,並非締約時所得預料,及被上訴人屢有指示變更工程估價單所列材料、設計圖說,需待被上訴人重新確認後再施工等情,被上訴人對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追加工程而影響工期之可能,知之甚詳。
③況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傳送「瑞安街施工進度表」,進
度表中排定自次日開始每日具體工作進度,並定於同年11月24日驗收交屋,及於同年月20日被上訴人傳送:「請問11/24周五幾點驗屋?下午時段比較方便」(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可知兩造於原約定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減變更之指示,並知悉上訴人因追加減工程重排工進,將工期延至同年月24日驗收,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提報完工,兩造於同年月24日會同驗收,被上訴人於此前未向上訴人催告完工,或就上訴人有逾期乙事有所爭議,甚至依兩造前述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超逾原定期限即同年月2日後,仍指示上訴人施作非原契約之工作,顯然知悉工期已延展。④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其於同年12
月12日申訴狀表示:「原契約完工日為2017年11月2日,我方本已同意延期至2017年11月24日,現因修補工程無法開展,我方無法如期遷入…」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29頁、本院卷一第124、285頁),亦明確表示同意延期之意,堪認其未異議,非僅單純延遲受領工作。
⑤綜上,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展工期至106
年11月24日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嗣改稱未同意上訴人延期,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未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即與前開各情難謂相符,尚無足取。
⑵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固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32頁)。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承攬人提報工程竣工後,應由定作人辦理竣工查驗或驗收,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待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認屬完工;與若工作完成,但尚存有瑕疵,定作人應定合理期間要求承攬人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成,驗收收受使用,修補瑕疵期間,自不計入遲延完工期間。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提報竣工,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驗收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同日驗收後即傳送驗收瑕疵項目空白單予被上訴人,參照同年月26日驗收單項目「11/25接通知,主浴浴池滲水至二樓…問題修繕」、「11/27廚房及兩浴廁天花崁燈要換成瞬間即亮型」,上訴人排定同年月27、28日叫貨、進場拆修,嗣上訴人未完成修補工作前,經被上訴人於28日要求上訴人停止,上訴人其後即停止修補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驗收單及被上訴人166號存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158至161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參以前經核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32萬3,486元(未稅);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工程瑕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修補費用為15萬0,202元(尚加計營管費),兩者相差懸殊,並不相當,足見上訴人已完工,僅完成之工程尚有瑕疵,況被上訴人於驗收時要求拆驗或另增加應完成之工作,仍屬瑕疵,亦不能認上訴人未完工。是上訴人前開修補期間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要求上訴人停止修補,及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停止修補期間委託SGS公司進行查驗,並以查驗報告為據,於107年1月5日以3號存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前修繕等情,均屬上訴人未完成瑕疵修補項目,與上訴人未完工有間,均不計入逾期完工。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展延之106年11月24日完工,並無「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既已主張於延展期間內已完工,則其餘主張各展延期日事由及日數有無理由,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倉儲費用部分: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工作完成,但尚存有瑕疵,定作人固應定合理期間要求承攬人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成,驗收收受使用,修補瑕疵期間,固不計入遲延完工期間,惟倘若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合理期間內完成瑕疵修復,所交付工作物仍不能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定作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經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展期至106年11月24日辦理竣工驗收,嗣因有瑕疵,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工作期間,經被上訴人以166號存函要求停工,再以3號存函定應於107年1月26日前完成瑕疵修補工作,上訴人並未完成修補,業如前述,迄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修繕瑕疵後,於同年2月15日入住,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始合於債之本旨而履行完畢,是上訴人應自同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31日)支出倉儲費8,380元,有迷你倉庫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卷二第252、253頁),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修補瑕疵,所受倉儲費用損害期間,應為同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間(計20日),上訴人應按比例賠償5,406元(計算式:8,380×20/31=5,406)。
⑷二次搬家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自106年12月10日將大型物件從原住處搬至倉儲地點,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後再從倉儲地點移至系爭房屋,衍生二次搬家費用1萬7,525元云云。惟上訴人自107年1月27日起方負遲延修補瑕疵責任,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0日將家具等物件搬運至倉儲地點之費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
⑸住宿費用部分:
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107年1月26日前修繕,致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修繕瑕疵後,於同年2月15日入住,上訴人應自同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負遲延責任,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同年月8日至15日期間(農曆過年期間),無法借住朋友家,必須另外住在飯店,其與家人暫居飯店支出2萬6,062元,據其提出訂房明細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
9、451頁、卷二第254頁),堪認被上訴人支出之住宿費乃因上訴人遲延修補瑕疵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⑹綜上,被上訴人得以上開倉儲費用5,406元及住宿費2萬6,062
元,遲延損害賠償合計3萬1,468元(計算式:5,406+26,062=31,468),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1萬8,160元
、遲延違約金32萬4,500元,合計154萬2,660元(計算式:1,218,160+324,500=1,542,660)。被上訴人得以瑕疵修補費用15萬0,202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300元、遲延損害賠償3萬1,468元,共18萬4,970元(計算式:150,202+3,300+31,468=184,970)為抵銷,兩造並均同意逕先以本金抵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應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35萬7,690元(計算式:1,542,660-184,970=1,357,69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8、15頁),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仍屬有據。本件上訴人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金錢債權,分別屬有確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6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5萬7,690元,及其中113萬5,6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1頁)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其餘22萬2,08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三第11頁)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4萬8,661元(1,357,690元-1,309,029元=48,661元),及加計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部分,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未逾150萬元,惟加計其抵銷經否准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尚未確定,仍應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及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原審判決附表2項次 品 名 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及疑義補充說明 原審認定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理由 一⑸ 室內地坪防護(磁磚完成後) 數量24坪,單價為493元,共11,832元 ⒈按鑑定單位鑑定結果 ⒉上訴人主張本項工層採防潮布、通芯板、夾板三層防護,鑑定單位估價之單價無法反映成本云云,惟鑑定報告記載:「因現場已全部拆除,目前已無從查證當時之材質及舖設方式」(鑑定報告第4頁),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應依鑑定單位鑑估之合理單價 ⒊室內地坪施作,於其他工程完成前附加保護,應屬必要,上訴人得請求此項目 應依追加減工程估價單計算為14,400元(每坪單價600元)(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不同意追加減工程 ⒈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金額經兩造合意,應給付合理報酬即應依鑑定單位實際鑑定結果為準,上訴人請求應依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金額更正為14,400元,並無可採 二⒀ 客廳及臥室一原有窗戶下牆水泥打除見底 ⒈數量2面,單價為6,930元,共13,860元 ⒉包含「人工拆除原有裝修及打除粉刷」、「廢棄物裝袋,人工由3樓搬至1樓」、「垃圾載運 」估計各0.8、1.4、0.6工,依鑑定手冊:拆除磚牆原有裝修表層小工數0.07工/㎡,含打除粉刷小工數0.1工/㎡,以此計算約略人工數,至廢棄物裝袋重量及數量列1.4工應屬合理。(詳見原審卷五第55、60頁) ⒈上訴人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應得按鑑定結果計價 應依追加減工程估價單計算為16,000元(每面單價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不同意追加減工程 ⒈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金額經兩造合意,應給付合理報酬即應依鑑定單位實際鑑定結果為準,上訴人請求應依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金額更正為16,000元,並無可採 三21⑵ 客餐廳及房間地坪用木紋磚材料(磁磚) 數量536片,單價為1 16元(原審判決誤載 ),共62,176元(鑑 定報告第23頁) ⒈上訴人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應得按鑑定結果計價,單價以112元計算,共60,032元 ⒉被上訴人所稱瑕疵,係 其得否另抗辯瑕疵擔保 問題,仍應按上訴人完 成數量計價 鑑定單位所估金額為116元,登錄錯誤,致金額有誤。又單價應依127元計算,依此計算並加計10%之金額共74,879元(計算式:127×536+127×536×10%=74,879) ⒈上訴人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應得按鑑定結果計價,惟結果應為62,176元 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金額經兩造合意,其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單價計載130元(含損耗)(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上訴人主張單價應依127元計算,及加計10%,並無依據,難認可採。本項目應依鑑定單位鑑定合理金額計算如上 四3⑴ 臥室三沐浴區排水管重做斡管至戶外(打鑿埋入及明管) ⒈數量2組,單價為8,050元,共16,100元 ⒉本工項未議定單價,上訴人報價高於市價,應以合理市價計算(詳見原審卷五第61頁) ⒈上訴人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應得按鑑定結果計價 本項為重作工程,鑑估之價格應計入原本已完成後才又拆除之人工費,因此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6,100+2,500=18,600)。並應加計10%之金額共20,460元(計算式:18,600+18,600×10%=20,460) ⒈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⒉上訴人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就此項工程金額為19,000元,與上訴人表示應計入拆除人工費及加計10%金額共20,460元,高於其原主張追加減後之工程款,已有不符,難認有據。是本項應給付合理報酬即應依鑑定單位實際鑑定結果為準 八A4 電視背牆造型處理 ⒈1式16,000元 ⒉會勘時被上訴人指出電視牆造型處理材料色澤局部不一致,因上訴人未提出合約圖面資料作比對,擬酌減11%額度(詳見原審卷五第57頁) ⒈上訴人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應得按鑑定結果計價 上訴人會勘時攜帶施工圖說說明其以兩種工法及建材結合完成,木工先製作基體骨架,外觀表體三面另封歐洲進口系統板而完成,進口系統板材不可能有變異之說,不應減價,金額應為18,000元 ⒈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金額經兩造合意。鑑定單位認有被上訴人所稱色澤局部不一致情形,該外觀即非被上訴人可接受之工作結果,酌減依相當價格減收,並無不當 八B1⑴ 餐桌旁置物腰櫃(系統型)下 ⒈1式32,370元 ⒈上訴人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應得按鑑定結果計價 應依追加減工程估價單計算為41,800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 ⒈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金額經兩造合意,應給付合理報酬即應依鑑定單位實際鑑定結果為準 八F5 主浴廁塑膠天花板(含檢修口) ⒈1間4,910元 ⒉主浴廁原估價為塑膠天花板,後改為矽酸鈣板,依平面圖計算面積3.87㎡,損耗率約20%,應計面積4.65㎡。原矽酸鈣板合約單價以880元/㎡計算,另原估含有檢修口概估費用佔20%,總計金額為4,910元(計算式:880×4.65×1.2=4,910)(詳見原審卷五第62頁) ⒈上訴人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應得按鑑定結果計價 ⒉被上訴人所稱瑕疵,係 其得否另抗辯瑕疵擔保 問題,仍應按上訴人完 成數量計價 上訴人以天花板為木工施作之造型天花板,施工工種、方式、技法、支撐材料均與鑑定單位估價不同,應以7,500元計算 ⒈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⒉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情形,認有變更,並據以計算合理報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變更後之金額,是上訴人仍執工程估價單原以塑膠天花板約定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2頁)請求給付,並不合理 八G3 客浴廁塑膠天花板(含檢修口) ⒈1間6,209元 ⒉客浴廁原估價為塑膠天花板,後改為矽酸鈣板,依平面圖計算面積4.9㎡,損耗率約20%,應計面積5.88㎡。原矽酸鈣板合約單價以880元/㎡計算,另原估含有檢修口概估費用佔20%,總計金額為6,209元(計算式:880×5.88×1.2=6,209)(詳見原審卷五第62頁) ⒈上訴人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應得按鑑定結果計價 上訴人以天花板為木工施作之造型天花板,施工工種、方式、技法、支撐材料均與鑑定單位估價不同,應以9,000元計算 ⒈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⒉鑑定單位依現場施作情形,認有變更,並據以計算合理報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變更後之金額,上訴人仍執工程估價單原以塑膠天花板約定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3頁)請求給付,並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