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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17號

114年度訴字第29號上 訴人 即主參加被告 廖東順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參 加人 即主參加原告 沈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4年9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主參加被告廖東順所有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對於主參加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廖東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管理之00

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下稱本案訴訟),將致伊所有系爭000號建物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遭拆除而容忍上訴人通行之風險,故伊因本案訴訟之結果權利將受侵害,爰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對於000、000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等情,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答辯理由固否認系爭土地對於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詳如後述),顯係同意主參加原告之主張,然主參加訴訟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屬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對於主參加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寺主殿建物(○○寺主殿及廟埕即為主參加原告所有之系爭000號建物),而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鎮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其上則為○○寺之廟埕。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又往來信眾及廟方人員長年均自○○路(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過○○寺廟埕(即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後方○○寺主殿(即系爭土地)參拜,此應屬最符合使用慣習及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1案編號A2、A1(面積共22.75平方公尺,通行路寬2公尺)或甲2案編號B2、B1(面積共32.68平方公尺,通行路寬3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案編號A2、A1(面積共22.75平方公尺,通行路寬2公尺)或甲2案編號B2、B1(面積共

32.68平方公尺,通行路寬3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另對於主參加訴訟之答辯聲明:主參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4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與○○路相連通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僅得通行上開土地至○○路,不得主張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至○○路。

㈡上訴人若於109年間有對遭執行拍賣之相鄰同段000-0、000地

號土地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可藉上開土地通行至○○路,但捨此不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係損人利己行為,不應准許。

㈢主參加原告經由法拍取得系爭000號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寺廟埕部分現仍占用伊管領之000、000地號土地,若採取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衍生其他紛爭,且造成伊管領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形成狹長孤地,無法與鄰地整體開發利用,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伊認為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既屬○○寺主殿,應選擇通行參加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乙1案編號C2、C1(面積共18.06平方公尺,通行路寬2公尺),該部分為○○寺廟埕,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且較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鄰接○○路距離更近;次應選擇通行附圖乙2案編號D2、D1(面積共15.94平方公尺,通行路寬2公尺),此方案相較於附圖甲1案或甲2案而言,剩餘之0

00、000地號土地尚能與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伊整體損害較小。

㈣伊向來主張系爭土地對於000、000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並無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於主參加訴訟之答辯聲

明:主參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即主參加原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相鄰之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並無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允許上訴人通行除前開土地外之周遭土地。

㈡伊於109年10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若採取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則伊之上開建物將有部分遭拆除,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系爭土地向來經由000地號土地再轉通行相鄰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至○○路,此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系爭土地應可通行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路00巷,或通行相鄰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至○○路00巷,或通行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路00巷。且系爭土地上關於○○寺主殿部分現已移除,目前殘餘建物無法供居住使用,上訴人亦無居住使用之實質計畫,則系爭土地之通行無須考量前開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通行範圍寬度不需要3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伊所有系爭000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土地得對0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將致伊上開建物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遭拆除而容忍通行之損害,爰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對000、000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56至658頁):㈠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編為○○段000地號土地)於35

年間為訴外人謝坤元、謝金水、謝坤在(下稱謝坤元等3人)所有,於51年間分割出○○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期間合併於○○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編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編為○○段000地號土地);於52年7月間分割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編依序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52年10月間分割出○○段000-0土地(重測期間合併於○○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編依序為○○段000、000地號土地);另於57年間,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編為○○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羅地測字第1130004282號函及所附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土地人工登記簿、土地標示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6至528頁)。㈡系爭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自始與○○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接。

㈢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52年7月間分割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系爭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52年間仍登記為謝坤元3人所有,嗣於64年間因繼承而登記為訴外人謝萬火、謝秀琴所有,於89年10月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訴外人廖坤煌(即上訴人之父)所有;廖坤煌於106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廖坤煌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前開信託利益,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歷次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209至221頁,下稱本院卷)。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相鄰之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成為袋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

79、329頁)。㈤000、000地號土地為羅東鎮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5、226至227頁)。

㈥主參加原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嗣主參加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000、000地號土地換約續租,但遭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以羅鎮財字第1130023232號函不同意續租(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並於同日以羅鎮財字第1130023233號函告參加人關於占用420地號土地之面積自114年1月1日起更正為11.06平方公尺,並依宜蘭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徵收使用補償金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見本院卷第159頁)。主參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宜蘭縣政府114年7月16日府訴字第1140072769號訴願決定書表示屬民事爭訟事件,尚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被上訴人所管領之000、000地號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袋地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上訴人得否通行上開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

000、000地號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詳如附圖甲1案、甲2案所示),並陳明若法院認為系爭土地對於000、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上開方案並非最佳通行方法者,則依職權酌定最適當方案,如法院認為系爭土地對於000、000地號土地無袋地通行權,則毋須就其他鄰地酌定通行方案,伊日後再向其他鄰地為通行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案訴訟自應僅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範圍為審理。再本院前於114年7月17日會同兩造及主參加原告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並依現況繪製如附件所示履勘示意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應認得以此對照現場周遭相關情狀及土地地號,合先敘明。

⒉主參加原告拍定取得系爭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

一第95頁、原審卷二第11、12頁),而該建物有部分坐落於

000、000地號土地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於000、000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將影響伊對於系爭000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得否通行上開土地既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主參加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相鄰之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包圍,與周遭現有公路並無直接相通,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公路通行聯絡而成為袋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以,上訴人自有就周遭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維持適當聯絡之必要。而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主張通行000、000地號土地為最適切及侵害最小方法,並請求法院選擇如附圖所示甲1案或甲2案或依職權在000、000地號土地上酌定適當通行方案;主參加原告則以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於000、000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上開規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慮以減少發生袋地情狀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為避免袋地通行權遭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35年間為謝坤元等3人所有,自始與○○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屬謝坤元等3人所有,且與○○路直接相鄰,係因51年至57年間陸續分割後讓與不同人所有,始導致系爭土地現況無法自原本相鄰於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路通行,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依上開說明,因謝坤元等3人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讓與不同人,造成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此為讓與當時得以預見且能事先安排,且出於任意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轉而令其他周圍地所有權人負擔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之不利益甚明。故被上訴人及主參加原告陳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主張通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對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應屬可取,則主參加原告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對000、000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自應准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既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權限制之適用,則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對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案或甲2案或其他適切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⒊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見原審

卷二第392至397頁),主張系爭土地近70年來作為○○寺主殿使用,並透過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長年無人反對或阻止,應斟酌上開情形,並本於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回歸民法第787條之原則規定,而不受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表示:「…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

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頁),顯未否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而前已敘明系爭土地與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且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自始與○○路相連,歷次分割讓與行為得以預見且能事先安排通行方法,故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不得對0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縱使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至○○路,相較於通行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路,形式上觀之似屬距離較短、侵害較小之方法,亦不得僅因侵害較小即不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未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揭示:考量讓與、分割關係當事人

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使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而轉為有償通行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或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等語。然查:

①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以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得對重測前0

00地號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之無償通行權係因何種具體情事消滅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自不能以所謂長年以來便利自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等因素,不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系爭土地可通行讓與或分割關係以外之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所提寺廟登記證、代繳地價稅單及○○寺85年信徒大會手冊(見本院卷第345至389頁),僅能證明○○寺存在已久、以土地使用人身分代繳多年地價稅之事實,亦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長年容任民眾自○○路通行000、000地

號土地(○○寺廟埕)進入○○寺主殿(即系爭土地)參拜,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自應繼續容忍通行等語。惟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以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難認默許同意或拋棄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之意思。況被上訴人前曾與○○寺就000、000地號土地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109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嗣因主參加原告拍賣取得系爭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承租,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寺(含拍賣取得系爭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參加原告)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00地號土地原具有租賃關係,○○寺係支付租金對價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非行使袋地通行權而使用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自承○○寺乃伊祖父廖阿盛募捐設立,被上訴人有就000、000地號土地向○○寺收取租金,有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顯然知悉上開租賃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足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權人之管理地位,同意無條件容任○○寺信眾等人員往來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73年3月23日出具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3頁),其意旨乃同意○○寺於其上興建磚造建物1棟,並非提供通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誠信原則情事,而應令000、000地號土地繼續容忍系爭土地通行云云,為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如通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即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往○○路,因該等土地現況均有建物或圍籬而無法通行等語。而上開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時,固存有建物或圍籬(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不當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不為而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以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是上開土地如有阻礙,應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除去,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是上訴人不通行上開土地,執意通行0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任意拋棄其原有通行土地使用權,自不能對420、436地號土地主張必要通行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其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路相鄰之上開土地存有建物或其他不利通行之情形,即可認為本案訴訟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各自土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成為人為袋地之土地對於其他周圍地另行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陳,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即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而對其他周圍地即0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管理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案所示編號A2、A1(面積共22.75平方公尺,通行路寬2公尺)或甲2案編號B2、B1(面積共32.68平方公尺,通行路寬3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聲明若法院認上開通行權均不適當,即依職權於000、000地號土地酌定最適切通行方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主參加原告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對000、000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土地對000、000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僅因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對全體主參加被告不生效力,故主參加訴訟費用應由爭執通行權存在之上訴人負擔,方屬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主參加訴訟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