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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葉晉榮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變更為伍勝園,又於同年6月10日變更為鄭光遠,此有行政院114年3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2214號函、114年6月10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4789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4年4月8日、同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就猴硐站月台及電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規劃設計相關建築圖說交付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發包施工後負責監造之工作,被上訴人則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分期給付上訴人規劃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24日提交圖說予被上訴人所屬宜蘭工務段(下稱宜蘭工務段),經宜蘭工務段於106年11月20日檢陳圖說予被上訴人之工務處,嗣因鐵路修建養護規則、鐵路建設作業程序修改,月台邊界至構造物之距離限制變更,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修改相關設計,且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減作猴硐車站1幢2樓RC構造機房及雙溪車站1幢1樓RC構造機房(下合稱系爭2幢機房),致上訴人需重新規劃並設計全部圖說,核屬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部分,已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見本院卷第336頁)約定,給付廢棄不使用之已完成原規劃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222萬8,847元。其後系爭工程發包由第三人久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堡公司)施作,然因被上訴人與久堡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致久堡公司終止契約,該終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款第1目約定,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1日間約240日之監造費用,並以每日監造費用5,384.98元計算,監造費用為129萬2,395元等情,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萬1,242元,及自聲請調解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13元(即規劃設計費用59萬8,649元、監造費用2萬1,864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729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因法規變更修正而修改設計圖說部分,因雙方並未議定增加報酬之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按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然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成本、公費相關事證,僅得依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設計圖說之期程估算應增加之報酬,經計算後上訴人得增加報酬22萬4,600元;另關於減作系爭2幢機房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款所約定「廠商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機關因故終止契約」之情形計算,上訴人之規劃設計費用應為200萬8,195元,兩者合計數額為223萬2,79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計價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63萬4,146元,尚有餘額59萬8,649元。至監造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說有瑕疵而使施作廠商久堡公司無法施作,致久堡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契約亦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訴人僅得就已完成之工程進度1.42%部分請求監造費用2萬1,864元,而非以監造日數計算,合計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62萬513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62萬513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應以其建築師之專業提交建築相關圖說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發包施工後負責監造之工作,而被上訴人應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分期給付上訴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提送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予宜蘭工務段

,宜蘭工務段於106年11月20日檢陳系爭工程修正細部設計圖說等發包資料予被上訴人工務處審查。

㈢於系爭工程採購期間,因鐵路建設作業程序於107年1月29日

修正,並於107年5月4日經交通部同意備查,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28日以「有關既有第1、2月台非屬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適用本局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6條規定距月台邊緣應在1.5公尺以上、新設月台無障礙昇降設備,適用本局鐵路建設作業程序第44條規定: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月台邊緣至障礙物之淨距不得小於2公尺,惟貴所本次檢討採用訂製電梯寬度(含結構柱)2.6公尺,淨空仍無法符合規範,請再檢討確認以符合本局需求」為由,要求上訴人重行設計相關圖說。上訴人後於108年1月14日檢送調整後之系爭工程預算書予被上訴人,經多次修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同意核定並進行發包作業。

㈣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為久堡公司,原定工期為300日曆天,工程開工日期為10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為109年5月9日。

㈤久堡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久堡公司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而調解成立。

㈥上訴人就本件爭議申請工程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

設計服務費、監造費用等共計490萬9,697元(下稱系爭調解),工程會審酌兩造所提卷證資料及所提意見等,建議如下:1.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履約期間重新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共計272萬3,578元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已經計價給付之費用,建議被上訴人再給付59萬8,649元;2.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129萬2,395元部分,建議被上訴人給付10萬7,403元;3.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他衍生服務費及應支付成本酌計89萬3,724元部分,由於上訴人未能提供各項佐證資料,難認有理由,建議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請求(下稱系爭調解建議)。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調解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不成立,工程會因此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㈦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以109年7月10日城(109)字第12-A-435

號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受而終止。

㈧被上訴人已計價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163萬4,146元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約定,再給付規劃設計費用163萬198元(即上訴人主張數額222萬8,847元與原判決判命給付59萬8,649元之差額),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款第1目約定,再給付監造費用127萬531元(即上訴人主張數額129萬2,395元與原判決判命給付2萬1,864元之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規劃設計費用部分:

1.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提送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予宜蘭工務段,宜蘭工務段於106年11月20日檢陳系爭工程修正細部設計圖說等發包資料予被上訴人工務處審查,此有上訴人106年10月24日城(106)字第12-A-099號函、宜蘭工務段106年11月20日宜工施字第106000681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於系爭工程採購期間,因鐵路建設作業程序於107年1月29日修正,並於107年5月4日經交通部同意備查,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28日以「有關既有第1、2月台非屬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適用本局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6條規定距月台邊緣應在1.5公尺以上、新設月台無障礙昇降設備,適用本局鐵路建設作業程序第44條規定: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月台邊緣至障礙物之淨距不得小於2公尺,惟貴所本次檢討採用訂製電梯寬度(含結構柱)2.6公尺,淨空仍無法符合規範,請再檢討確認以符合本局需求」為由,要求上訴人重行設計相關圖說,上訴人後於108年1月14日檢送調整後之系爭工程預算書予被上訴人,經多次修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同意核定並進行發包作業,此有宜蘭工務段107年12月28日宜工施字第1070008992號函、上訴人108年1月14日城

(108)字第12-A-146號函、被上訴人工務處108年4月25日工橋隧字第10800057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就既有月台部分,係認應適用原有規定,上訴人之設計未符合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6條規定,而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6條關於「房屋、天橋及地下道出入口、候車室及廁所等建築物,距月台邊緣應在1.5公尺以上」之規定,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03年9月23日即已修正,迄未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95頁),上訴人設計之圖說未合於既有法令規定而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要求上訴人改善,此部分並不涉及契約變更;至新設月台部分,因鐵路建設作業程序第44條關於「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月台邊緣至障礙物之淨距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定,係於107年1月29日修正,於107年5月4日經交通部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則被上訴人就新設月台部分要求上訴人依照事後修正之鐵路建設作業程序第44條規定重行設計相關圖說,核屬契約變更;另就減作系爭2幢機房部分,參諸被上訴人工務處於107年10月25日召開之「猴硐站月台及電梯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細部設計配合軌道修正案研討會會議紀錄結論第2項記載可知,因被上訴人臺北電務段業將系爭2幢機房納入另案辦理,為避免重複規劃設計,被上訴人遂取消系爭契約關於系爭2幢機房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相關勞務服務,並請上訴人重新檢討及調整系爭工程預算(見原審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而於上訴人已將系爭2幢機房納入設計規劃後,方要求上訴人剔除該部分設計,核屬契約變更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2.觀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4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上訴人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款主張其已於106年10月24日提交圖說予宜蘭工務段,嗣因被上訴人廢棄不使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該已完成嗣遭廢棄不使用之原規劃設計費用222萬8,847元云云。然本件僅就新設月台及減作2幢機房部分涉及契約變更,既有月台部分未涉及契約變更,已如前述,上訴人之原規劃設計僅係局部遭廢棄,而非全部廢棄,上訴人竟以原預算金額7,800萬元其中之建造費用7,412萬3,862元,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500萬元以下7.5%,500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6.5%,2,500萬元至1億元4.8397%之公告固定服務費率,及規劃、設計、監造所占比例依序為10%、45%、45%(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01頁、第435頁至第436頁),計算原規劃設計費用為222萬8,847元,並要求被上訴人除須給付其重新規劃設計之費用外,另須額外給付原規劃設計費用,而將本屬單一之委託規劃設計案拆分為不同之設計案,要求被上訴人須支付2筆費用,復將不涉及契約變更之既有月台部分一併納入計算,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嗣雖否認其原就既有月台部分之設計規劃有未符合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6條規定之情事,並主張電梯柱子並非建築物,依照該規定,僅須距月台邊緣1公尺即可,無須距月台邊緣1.5公尺云云。觀之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月台上之柱桿,距月台邊緣應在1公尺以上。房屋、天橋及地下道出入口、候車室及廁所等建築物,距月台邊緣應在1.5公尺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87頁),上訴人所設計規劃之電梯,經被上訴人認定為建築物,而非柱桿,應依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6條第4項後段規定,須距月台邊緣1.5公尺,要求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配合修正,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縱兩造對該法規之適用有所歧異,然鐵路修建養護規則上開規定既未修正變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影響本院就既有月台設計部分非屬因法令變更致契約變更之認定結果。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依照鐵路建設作業程序第44條修正,其需重新規劃並設計全部圖說,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上訴人應僅須依照被上訴人要求就新設月台部分依照鐵路建設作業程序第44條規定檢討修正即可,既有月台部分與鐵路建設作業程序第44條規定無涉,是其因該法規變更所需修改圖說之範圍應為局部,上訴人主張其須重新設計全部圖說云云,難認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依照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0月25日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提交之圖說業經被上訴人核定云云。觀之宜蘭工務段於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研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猴硐站月台及電梯新建工程)」土建部份細部設計聯合審查會,其會議記錄結論第4項記載:「有關運務所提閘門尺寸問題,請建築師參照修正後以圖面再作確認,除此之外各單位對於本次土建部份細部設計聯合審查,並無其他意見,設計原則同意核定,惟後續圖面、預算及招標文件仍有需修正部分,仍請城碁配合修正後,並於106年8月4日前提送本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惟系爭契約採購金額為584萬3,208元(見本院卷第316頁),依照被上訴人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核定層級為被上訴人工務處之權限,宜蘭工務段並無核定權限,況宜蘭工務段前開會議僅係表示「原則同意核定」,仍要求上訴人後續若有需要修正部分仍需配合修正,顯然上訴人之圖說並未經被上訴人正式核定;另被上訴人工務處於107年10月25日召開之「猴硐站月台及電梯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細部設計配合軌道修正案研討會會議紀錄結論第4項亦記載:「考量上述修正係為配合現況調整及法規檢討之新增意見,不影響原有設計原則方向及業經本局宜蘭工務段106年7月20日先行審查原則同意核定之決議,是故請城碁建築師所依契約約定內容及履約期限配合修正本案細部設計相關書圖、預算及招標文件,並提送予宜蘭工務段。」(見原審卷一第418頁),可見107年10月25日之會議仍要求上訴人配合修正,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24日提交之圖說業經被上訴人核定乙節為可採。

4.因本件就新設月台與減作2幢機房部分之設計規劃涉及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主張就新設月台圖說修正部分,應依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並依照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設計圖說之期程估算其數額為22萬4,6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所示);就減作2幢機房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款第2目約定:「廠商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機關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㈡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計算包含系爭2幢機房之規劃設計費用為200萬8,19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則規劃設計費用合計為223萬2,795元(計算式:22萬4,600元+200萬8,195元=223萬2,795元),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計價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163萬4,146元後(見不爭執事項㈧),餘額為59萬8,649元(計算式:223萬2,795元-163萬4,146元=59萬8,649元),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款之計算方式,而認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5條但書「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若工程經本局確定不執行時,則本勞務契約僅於規劃設計服務階段作驗收結算(以實際核准預算費用計算),…。建造費用計算依據契約規定辦理。」之約定計算云云,然上訴人原先提交之圖說,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已如前述,難認合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5條但書規定「機關審查同意」之情形,另系爭工程後續亦發包由久堡公司施作,而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確定不執行」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因契約變更致增加成本費用,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費用與調整服務報酬之數額59萬8,649元,業經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約定,再給付規劃設計費用163萬198元,並無理由。

㈡關於監造費用部分:

1.系爭契約監造部分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2頁),又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以109年7月10日城(109)字第12-A-435號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受而終止,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堪認系爭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

2.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1日間約240日之監造費用,並以每日監造費用5,384.98元計算,監造費用為129萬2,395元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第1目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該約款須確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且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方有適用,然依照久堡公司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在工程會調解時主張:履約期間因契約設計圖說多所缺漏、內容錯誤複製他標工程、與現況不符等情事,致系爭工程工進無法順利推動,經久堡公司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排除施工障礙並展延工期等,惟自108年7月15日開工歷經數月,仍未見被上訴人有效排除施工障礙,久堡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函催被上訴人改善未果後,嗣於109年1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等語,並經工程會調查審認:系爭工程之新建月台部分,月台現況寬度450公分,未達設計圖說480公分,現場現況條件無法按圖施作,經被上訴人及設計監造單位(即上訴人)對此無法施工之問題,先以各理由要求久堡公司自行解決,後被上訴人雖要求設計監造單位就該部分提出變更內容,並提出新建月台配筋位置示意圖,供久堡公司繪製施工圖,惟至久堡公司109年1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時,仍未提供,對原設計月台寬度不足,並欠缺20公尺長月台設計圖,致久堡公司無法施工等節,有被上訴人與久堡公司之調解成立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9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之設計瑕疵,致久堡公司無法施作而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非無憑;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00日曆天,工程開工日期為10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為109年5月9日,此有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原監造服務期間為300天,其主張實際監造日數240日並未超逾上開期間,自難認有上開約款之適用;再者,久堡公司於109年1月6日即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亦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而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陳自109年4月1日被上訴人與久堡公司終止契約後,工地並無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亦見其主張之監造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1日,顯屬有疑,此外,被上人否認上訴人有常駐工地監造達240日之情事,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及契約文義計算報酬,違反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乃以消極行為阻礙給付監造費用條件成就云云,均無可採。

3.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分期給付(工程規劃及設計佔55%,監造服務佔45% ) 。第一期:『初步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給付該案規劃及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30。第二期:『細部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给付該案規劃及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60,並扣除前期已付費用。第三期:『工程開工』,且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許可』及協助辦妥向建築主營機關申報開工手續後(含申請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給付該案規劃及設計服務費百分之95,並扣除前期已付費用。第四期: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50時,給付該案監造服務費百分之50,並扣除前期已付費用。第五期:工程竣工並經本局正式完成驗收、結算且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證明後,給付該案監造服務費百分之95,並扣除前期已付費用。第六期:本勞務工作驗收完成後給付全部,並扣除先已付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4頁),足認系爭契約監造費用係按系爭工程進度分期給付,與監造日數無必然關係,而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工程進度僅達1.42%,此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請求之監造費用應依工程進度1.42%計算,核屬有據。因系爭工程108年已發包決標部分之建造費用為6,108萬8,033元,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為342萬1,553元(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為45%,監造服務費用為153萬9,699元(計算式:342萬1,553元×45%=153萬9,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工程進度1.42%計算之監造費用為2萬1,864元(計算式:153萬9,699元×1.42%=2萬1,864元),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費用2萬1,864元,業經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款第1目約定,再給付監造費用127萬531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規劃設計費用163萬198元,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監造費用127萬531元,合計290萬729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件一:

1.上訴人依107年11月6日「猴硐站新設月台無障礙昇降設備、樓梯相關設備設施位置研商」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暨其後上訴人修正圖說期程:第1次辦理期間為107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第2次辦理期間為107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次辦理期間為108年1月8日至同年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並以上開辦理期間核對上訴人所提107年11月及108年1月工作月報辦理人力計算: ⑴107年11月份(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50頁): ①建築師葉晉榮共計工作2日,單月薪資5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1頁),2日之人力費用為3,667元(計算式:5萬5,000元÷3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設計師林逸婷共計工作1日,單月薪資3萬5,000元,1日之人力費用為1,167元(計算式:3萬5,000元÷30×1=1,167元)。 ⑵108年1月份(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至第358頁): ①建築師葉晉榮共計工作4.9日,單月薪資5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1頁),4.9日之人力費用為8,983元(計算式:5萬5,000÷30×4.9=8,983元)。 ②設計師林逸婷共計工作1.4日,單月薪資3萬5,000元,1.4日之人力費用為1,633元(計算式:3萬5,000元÷30×1.4=1,633元)。 2.人力費用總計為1萬5,450元(計算式:3,667元+1,167元+8,983元+1,633元=1萬5,450元)。 3.結構技師相關費用為19萬5,000元,文件費用為1萬4,150元,則依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因法規變更修改設計圖說之費用為22萬4,600元(計算式:1萬5,450元+19萬5,000元+1萬4,150元=22萬4,600元)。附件二:

1.設計完成後刪除部分: 107年3月含系爭2幢機房設計內容之預算金額為7,961萬2,635元,108年不含系爭2幢機房設計內容之發包預算金額為7,421萬394元,則減作部分預算為540萬2,241元(計算式:7,961萬2,635元-7,421萬394元=540萬2,241元),並以107年3月前6個月(即106年9月至107年2月)工程會統計之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預算標比為87.86%(見原審卷一第329頁),減作部分之建造費用為474萬6,409元(計算式:540萬2,241元×87.86%=474萬6,409元)。 2.108年已發包決標部分: 發包決標金額為7,150萬元,其中建造費用為6,108萬8,033元,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為342萬1,553元(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3.則將減作部分之建造費用計入,可得包含系爭2幢機房之總建造費用為6,583萬4,442元(計算式:6,108萬8,033元+474萬6,409元=6,583萬4,442元),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為365萬1,264元(計算式:500萬元×7.5%+2,000萬元×6.5%+4,083萬4,442元×4.8397%=365萬1,264元),其中規劃設計部分占55%即200萬8,195元(計算式:365萬1,264元×55%=200萬8,195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