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劉力菘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林百合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明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遭上訴人即伊子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核發之96嘉地水字第2056號、91嘉地水字第10536號、78年上地登字第12449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與伊父即訴外人劉瑞發、伊母即被上訴人、伊胞兄劉光洺共同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相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事由發生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1日對外出租時起,即由伊父母親交系爭權狀予伊收執保管,伊自屬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於110年11月6日與上訴人及劉瑞發、劉光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相約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嗣於113年1月31日以不慎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權狀,因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向水上地政所表明由其自行保管中,而遭該所於同月16日駁回被上訴人書狀補給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68、302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167至168、302頁),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父母於111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後,向承租人告知由伊負責管理收租,並於同日將系爭權狀交付予伊,還說這是要給伊的,故由伊負責管理、收益、繳稅,伊已取得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228頁第7至8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因上訴人平日從事不動產仲介而有專業,遂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務並交付系爭權狀,上訴人自應於處理事務完畢後返還系爭權狀,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20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當初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權狀之原因各執一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其抗辯係因受父母交付並已取得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云云,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惟查系爭分配協議係由劉瑞發、被上訴人共同於110年11月6日與上訴人、劉光洺所簽訂,由其抬頭記載「家屬扶養」、「財產分配」,可見系爭分配協議係專就子女應如何扶養父母,及父母如何預為分配身後遺產予子女等事項之約定。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見原審卷第125、171頁),固指明於被上訴人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該協議第6條既僅約定:「不動產繼承標的之買賣或異動,皆不得侵害甲乙預立之遺囑與本分配協議各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77頁),而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系爭權狀於被上訴人死亡前即應先交由上訴人單獨保管,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死亡前顯無從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權狀為任何權利主張,其執系爭協議抗辯得在被上訴人死亡前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即乏所據。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分配協議之法律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讓與擔保,應屬非典型物權擔保云云。惟系爭分配協議於訂約時即已生效,且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此觀系爭分配協議約定從無關於協議失效文字記載即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協議附有解除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8至24行),已嫌無據。而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固得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生前預立系爭協議為財產分配,但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不曾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益徵被上訴人從不曾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上訴人擔保履行任何債務。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分配協議為非典型物權擔保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伊胞兄劉光洺目前尚有家事遺產訴訟之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免遺產遭惡意侵占,自應依民法第264條或同法第265條規定,由伊負責暫時保管系爭權狀云云。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協議使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於被上訴人履行前,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云云。然系爭協議僅為被上訴人生前對自己財產之預為分配,是該協議顯無雙務契約之性質。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固應以每月出租不動產所得租金,用以支付關於劉瑞發與被上訴人生活所需之醫療、照護、醫藥保健用品、輔助用品等費用(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惟此與系爭協議所載被上訴人預為分配身後遺產之決定,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令二者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但仍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足為取。
⒉次查民法第265條規定,係有「先為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享有之不安抗辯權。此與雙方當事人均得主張同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性質上並不相同。是可行使不安抗辯權者,應以有「先為給付義務」之當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有關被上訴人預為身後財產分配部分,既不負任何先為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即與民法第265條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所為不安抗辯,亦無可取。
㈥、至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欲證明被上訴人當初交付系爭權狀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當事人訊問時既已當庭陳明:系爭協議是伊簽的,伊現在人好好的、很健康,在尚未發生繼承事由前,伊沒有要把系爭權狀交給上訴人保管的意思,本件訴訟就是要向上訴人要回系爭權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1頁第9至10行、第14至16行),是上訴人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