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劉力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林百合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判費,並應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又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25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