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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李志恭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上訴 人 范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請求預防侵害之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6樓房屋)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伊所有門牌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5樓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6樓房屋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伊所有5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房屋上方之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將全室除玄關及廚房外,鋪設架高木地板,卻未搭配使用隔音或緩衝材料,導致6樓房屋內之共振音波持續穿透牆面及混凝土樓板而傳至5樓房屋,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伊睡眠及生活均受到嚴重影響,致身心均感十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預防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有6樓房屋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伊所有5樓房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噪音存在與否涉及上訴人主觀感受,伊否認有噪音存在;且縱認5樓房屋確有噪音,亦未必來自6樓房屋或與6樓房屋之施作工法有關。伊所架設之木地板不致放大聲音,架高木地板之工法工序,本無須鋪設隔音墊,本件廠商施作木地板時,也無法加隔音墊,伊所為施作工法完全符合國家要求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門牌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上14層地下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於107年2月5日建築完成。上訴人為系爭建物門牌5樓之2房屋(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門牌6樓之2房屋(即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5樓房屋及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186號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預防侵害並賠償慰撫金1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故社會活動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應考量該行為是否為在建物內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可能會產生之聲響(即聲響之類型)、該聲響出現之時點及聲響出現之久暫、頻率等等,以為綜合判斷發出之聲響是否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保障。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6樓房屋使用者長期製造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之

噪音,固以其與6樓房屋之承租人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甲對話紀錄)、財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112年12月14日函(下稱112年函)、114年8月7日函(下稱114年函)及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細譯甲對話紀錄(見186號卷第143至145頁),該承租人僅稱其不是故意很大聲,已經有叫小孩注意,該地板亦令其困擾等語,無從以此遽認6樓房屋使用者有長期製造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而上開112年函僅說明倘於6樓模擬噪音,5樓超出低音頻乙事,114年函則係補充說明原鑑定結論並非依據是否填塞隔音性能填充緩衝材,新增未使用填充隔音或緩衝材料之事實,不會影響鑑定結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均未就6樓房屋是否長期製造超過法定噪音乙節為判斷。另觀諸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第309至312頁),至多僅能證明5樓房屋有該等聲響之存在,尚無從單憑該等錄音判斷聲響之來源;且於上訴人採證之110年6月5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半年中,僅有提出10日(即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日、110 年6月26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5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所錄得之短暫聲響有超過苗栗縣政府府環空字第1080014610B公告之噪音標準(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頁)之虞,然本院審酌此部分聲響之性質(除不明聲響外,其餘多為談話聲、家電使用聲)、聲響之久暫(每次約持續數秒)、聲響之頻率(半年中錄得10次)等情形,難認已逸脫正常生活範圍,是尚難認此等聲響之大小及頻率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綜此,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令本院形成6樓房屋使用者有長期製造超出法定標準噪音之心證,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6樓房屋架高木地板時,未施作隔音

或緩衝材料致樓地板之隔音效果不足,而形成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噪音乙節,業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測量方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50095238號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量測範圍:20Hz至20kHz全頻噪音,模擬噪音(6樓房屋):滾玻璃珠、踏步走動、椅子拖動,量測區域(5樓房屋):客廳(即6樓房屋架高地板正下方位置)、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量結果:本會於6樓房屋室內施作加高樓地板處即客廳區與其他房間處,模擬三種噪音源,同時在5樓房屋內相對應於6樓房屋之模擬噪音位置處架設噪音計,比較所量測紀錄之均能量(Leq)及最大音量(Lmax)數值顯示,6樓房屋自行施工加高地板工程,其樓板衝擊音隔音性皆能達17dB以上,說明各式架高樓板工程可降低噪音值能量之現象,並不會造成聲響加強、擴大或易於傳遞至5樓房屋之情形」、「......6樓房屋樓版施工未有加強低頻噪音聲響加大、易於傳導等現象。退萬步言,倘若現況未施作架高木地板,則噪音應勝過於目前之噪音質」,有住宅消保會112年10月3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及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506號函(下稱113年函,見原審卷一第499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住宅消保會就113年函補充說明,經其函覆:「......

四、貴會在113年函認為:『倘若現況未施作架高木地板,則噪音應勝過於目前之噪音值』,該意見是否係預設系爭6樓房屋已依工程慣例使用隔音或緩衝材料?說明:得出此結論並非依據是否填塞隔音性能填充緩衝材,係鑒於聲音傳遞原理與現況綜合評估考量,建築物之混凝土樓板,其共震之低頻噪音可藉由附著之裝修飾材,如磁磚、木地板、隔音墊、天花板、隔音棉等任何材料,均能透過擴散緩衝吸收,酌量減少其共震傳導。......新增未使用填充隔音或緩衝材料之事實,不會影響鑑定結論。」等語,亦有住宅消保會114年函(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就6樓房屋所為樓地板架高工程,非但不會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反倒可降低噪音之能量值,且不論是否使用填充隔音或緩衝材料,均不影響上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架高木地板時,未施作隔音或緩衝材料致6樓地板之隔音效果不足,形成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噪音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6樓房屋使用者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且該噪音為被上訴人就6樓房屋裝潢施工之方式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預防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